Contract
第 102 号公约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 于 1952 年 6 月 4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35 届会议, 并
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社会保障最低标准的某些提议,
并
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 引用时可称之为《1952 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 1 条
1. 在本公约中:
(a) “规定”一词系指由或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
(b) “居住”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的正常居住,而“居民”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正常居住的人员;
(c) “妻子”一词系指依靠其丈夫维持生活的妻子;
(d) “寡妇”一词系指在其丈夫去世时依靠他维持生活的妇女;
(e) “孩子”一词系指离校年龄以下的儿童,或也可能规定为 15 岁以下的儿童;
(f) “合格期限”一词系指缴保险费的期限,或就业期限,或居住期限,或也可能规定为上述几种情形的任意组合;
∗ 生效日期: 1955 年 4 月 27 日。
2. 在第 10、34 和第 49 条中的“津贴”一词既可指以照顾形式出现的直接利益,又可指包括报销有关人员费用的间接利益。
第 2 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
(a) 应遵守:
(i) 第一部分;
(ii) 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和第十部分中的至少三个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第四、五、六、九和第十部分中的一个部分;
(iii) 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部分的有关规定;和
(iv) 第十四部分;并
(b) 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第二至第十部分中它接受本公约的哪些部分的义务。
第 3 条
1. 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成员国,如果且只要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可通过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将下述各条款规定作为暂时性例外:第 9 条(d)款;第 12 条(2)款;第 15 条(d)款;第 18 条(2)款;第 21 条 (c)款;第 27 条(d)款;第 33 条(b)款;第 34 条(3)款;第 41 条(d)款;第 48 条 (c)款;第 55 条(d)款和第 61 条(d)款。
2.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已作了声明的成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中包括一项有关其所援用的每一项例外条款的说明:
(a) 这样做的理由继续存在;或
(b) 自某日起放弃援用有关例外条款的权利。
第 4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在以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接受未曾在其批准书中声明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分的义务。
2. 本条第 1 款提及的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从通知之日起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第 5 条
如某成员国为遵守其批准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某部分而被要求保护特定类别的人员,其在雇员或居民中的构成不少于特定的百分比时,该成员国在承诺遵守该部分之前,应证明该百分比已经达到。
第 6 条
为遵守本公约第二、三、四、五、八(有关医疗部分)、九或第十部分,成员国可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施保护,尽管国家法律或条例对受保护人没有强制实行保险的规定:
(a) 该保险受公共当局监督,或按照既定标准由雇主和工人共同管理;
(b) 该保险覆盖绝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收入的人员;并
(c) 凡适宜时,配以其他形式的保护,遵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 医 疗
第 7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保证受保护人在需要进行预防性或治疗性医疗时能享受应得的津贴。
第 8 条
所覆盖的情形应包括不论其起因的任何疾病、怀孕、分娩及其后果。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9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或
(c) 规定类别的居民,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
第 10 条
1. 津贴应至少包括:
(a) 在患病的情况下:
(i) 全科医生诊治,包括出诊;
(ii) 在医院进行专科门诊和住院治疗,及可能在医院以外提供这类专科治疗;
(iii) 根据医生或其他合格执业者所开具的处方供应必需的药物;
(iv) 必要时住院;以及
(b) 在怀孕、分娩及其产生后果的情况下:
(i) 由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进行产前、分娩和产后的护理;以及
(ii) 必要时住院。
2. 可要求受益人或其供养人分担受益人因患病而享受医疗所发生的费用,有关费用分担的规则应以避免经济困难为原则加以制订。
3. 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津贴应着眼于维持、恢复或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个人生活自理的能力。
4. 管理津贴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应通过被认为合适的手段,鼓励受保护人利用由公共当局或由经公共当局承认的其他机构为其提供的综合卫生设施。
第 11 条
第 10 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要求的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
第 12 条
1. 第 10 条规定的津贴,在所发生覆盖的意外事故时,自始至终均应予以发放,除非属疾病问题时,每例期限可为二十六周。但当疾病津贴继续发放时,该津贴不得中止,并应就某些经医嘱需要延长护理期的疾病制订延长期限的规定。
2. 凡按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每例享受津贴的期限可限为十三
周。
第三部分 疾病津贴
第 13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款
向受保护人提供疾病津贴。
第 14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因疾病而造成的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停发工资。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15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
(c)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 67 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 16 条
1. 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
2.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 67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
第 17 条
第 16 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要求的受保护人。
第 18 条
1. 第 16 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除非每例疾病津贴可限为二十六周,遇此情况,停发工资的头三天,不需支付。
2. 凡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其津贴期限可限于:
(a) 发放疾病津贴的总天数在任何年份都不低于该年受保护人平均数的十倍;或
(b) 每例疾病十三周,遇此情况,停发工资的头三天,不需支付。
第四部分 失业津贴
第 19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失业津贴。
第 20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受保护人有能力工作而且适宜于从事工作,但由于没有能力得到合适的就业机会而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停发工资。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21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 67 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
(c)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 22 条
1. 凡某几类雇员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
2.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 67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
第 23 条
第 22 条中具体规定的津贴,在发生覆盖面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条件的受保护人。
第 24 条
1. 第 22 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除非遇到以下情况,其期限可限制在:
(a) 某几类雇员受保护时,在为期十二个月内的十三周;或
(b)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在为期十二个月之内的二十六周。
2. 凡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发放津贴的期限应根据缴纳保险费的时间长短和/或先前已在某一规定时期接受过的津贴而有所不同时,如在为期十二个月内发放津贴的平均期限至少为十三周,则第 1 款(a)项的规定应视为已经得到履行。
3. 在每次停发工资的头七天等待时期,可不支付津贴,但在为时不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就业之前或之后的失业天数可算作该次停发工资时间的一部分。
4. 季节性工人的津贴期限和等待时期可视其就业情况加以调整。
第五部分 老龄津贴
第 25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发放老龄津贴。
第 26 条
1. 意外事故的覆盖范围应为规定年龄后的生存期。
2. 规定年龄应不超过 65 岁,或由主管当局适当考虑有关国家老年人的工作能力而可能规定的更高年龄。
3.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对于应发给某人的津贴,如发现该人从事任何规定的有收益的活动时,可以停发;或其津贴如属要缴保险费才可以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超过规定数额时可以减发;如属无需缴保险费即可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或其他收益或两者相加超过规定数额时,也可减发。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27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
(c)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 67 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 28 条
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
(a) 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按照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b)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按照符合第 67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第 29 条
1. 第 28 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应保证至少发给下列人员:
(a) 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三十年,或居住满二十年的合格期限,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已完成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缴清。
2. 凡第 1 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纳保险费或就业的最低期限为条件时,减少后的津贴应保证至少发给下列人员:
(a) 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前,已按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五年的合格期限,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其已完成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且在其处于工作年龄期间,已按本条第 1 款(b)项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的一半缴清。
3. 对已按既定规章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年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至少应保证发给按符合第十一部分要求,但比附加于该部分的有关标准受益人一览表中所表明的低百分之十而计算的津贴,只有如此,本条第 1 款各项要求应被视为业已履行。
4. 第十一部分所附一览表中说明的百分比在下述情况下可进行一定比例的削减:享受津贴的合格期限按削减的百分比推算超过缴纳保险费或就业十年,但少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三十年;如该合格期限超过十五年,其削减后的津贴应按本条第 2 款支付。
5. 凡本条第 1、3 或 4 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保险费或就业最低期限为条件,受保护人,在本部分的有关规定生效之时,仅因年老而不能满足本条第 2款规定的条件,应按规定条件付以削减后的津贴,除非根据本条第 1、3 或 4款的规定已向这类其年事高于正常年龄的人发放津贴。
第 30 条
第 28 条和第 29 条具体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发放。
第六部分 工伤津贴
第 31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的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工伤津贴。
第 32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下列因工作造成的事故或疾病:
(a) 疾病;
(b) 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因患病而造成不能工作并停发工资的;
(c) 全部丧失获取收入能力,或部分丧失这种能力,但超过规定程度并且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相应丧失官能;以及
(d) 寡妇或孩子由于供养人死亡而丧失依靠;对于寡妇,享受津贴的权利可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以估计其不能自立为条件。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33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如死亡者系供养人,为照顾起见,包括其妻子和孩子;或
(b)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部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如死亡者为供养人,为照顾起见,包括其妻子和孩子。
第 34 条
1. 凡属患病的,根据本条第 2 和第 3 款的规定,其津贴应通过医疗的形式兑现。
2. 医疗应包含:
(a) 全科医生和专科医生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出诊;
(b) 牙科治疗;
(c) 家庭护理或在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中的护理;
(d) 在医院、休养所、疗养院其他医疗机构中的休养;
(e) 牙科、药物和其他内、外科供应,包括修复器械、维修和眼镜;以及
(f) 由在任何时候都可被法律承认的与医务相关的其他行业的人员在执业医生或牙医的监督下提供的治疗。
3. 凡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医疗应至少包括:
(a) 全科医生的诊治,包括出诊;
(b) 在医院内进行的专科门诊和住院治疗,及有可能在医院以外提供这类专科治疗;
(c) 根据医生或其他合格执业者所开处方供应必需的药物;
(d) 必要时住院。
4. 根据前几款提供的医疗着眼于保持、恢复或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生活自理的能力。
第 35 条
1. 管理医疗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凡适宜时,应与综合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合作,以使残疾人恢复合适的工作。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授权此类机构或部门保证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 36 条
1. 如属不能工作,很可能永久性全部丧失获得收入的能力或相应丧失官能,或供养人死亡,其津贴应定期予以发放,按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2. 如属很可能是永久性的部分丧失获得收入能力或相应丧失官能,需支付津贴时,应定期支付,其数额应占规定向全部丧失获得收入能力或相应丧失官能者支付数额的一个适当的比例。
3. 在下列情形下,定期支付可改为一次付清:
(a) 不能工作的程度轻微;或
(b) 主管当局确信一次付清将会得到合理使用。
第 37 条
凡受保护人,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因事故或疾病致伤而发生事故或感染疾病时在成员国领土上就业,应至少保证向其支付第 34 条和第 36条规定的津贴,如系供养人死亡,应向此人的遗孀及子女定期支付津贴。
第 38 条
第 34 条和第 36 条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但对于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每例在停发工资的头三天不必支付津贴。
第七部分 家庭津贴
第 39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家庭津贴。
第 40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按规定抚养子女的责任。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41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c)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佣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津贴应:
第 42 条
(a) 向任何已符合规定的合格期限要求的受保护人定期发放;
(b) 向孩子或为孩子提供食品、衣服、住房、休假或家务帮助;或
(c) 系(a)项和(b)项的组合。
第 43 条
第 42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向具有以下情形的受保护人发放;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满足合格期限的要求,可能规定其为缴费满三个月,或就业满三个月,或居住满一年。
第 44 条
根据第 42 条向受保护人发放津贴的总额应占:
(a) 根据第 66 条所订规则确定的一名普通成人男劳动力工资的百分之三,乘以所有受保护人的子女总数;或
(b) 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乘以全部居民的子女总数。
第 45 条
凡定期发放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
第八部分 生育津贴
第 46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生育津贴。
第 47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怀孕、分娩及其后果,以及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因上述情形而导致的停发工资。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48 条
(a) 规定类别雇员中的所有妇女,这几类雇员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在涉及生育医疗津贴时,还包括这几类雇员中的男性雇员的妻子;
(b) 规定类别经济活动人口中的妇女,这几类人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涉及生育医疗津贴时,还包括这几类人中的男人的妻子;
(c) 凡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规定类别雇员中的妇女,这几类雇员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中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在涉及生育医疗津贴时,还包括这几类人中的男性雇员的妻子。
第 49 条
1. 有关怀孕、分娩及其后果,根据本条第 2 和第 3 款的规定,生育医疗津贴应采用医疗办法。
2. 医疗应至少包括:
(a) 由执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进行的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以及
(b) 必要时住院。
3. 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所提供的医疗应着眼于保持、恢复或改善受保护妇女的健康、工作和个人生活自理的能力。
4. 管理生育医疗津贴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应通过被认为适当的方式,鼓励受保护的妇女利用公共当局或被公共当局承认的其他机构为其开办的综合卫生服务设施。
第 50 条
由于怀孕、分娩及其后果而导致停发工资时,津贴应定期予以支付,其计算办法应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的规定。在意外事故过程中,定期支付额可参照符合这些规定的平均率进行浮动。
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第 49 条和第 50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受保护类别中的妇女,只要该妇女已满足为防止滥用津贴而所必需的合格期限要求。同时,第 49 条规定的津贴也是应保证发给受保护类别中男人的妻子,只要该男人已满足这种规定的合格期限要求。
第 52 条
第 49 条和第 50 条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定期支付期限为十二周的除外),除非国家法律或条例要求或授权更长时期脱离工作,在此情形下可不受少于上述更长期限的限制。
第九部分 残疾津贴
第 53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残疾津贴。
第 54 条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没有能力从事任何有收入的活动,这种没有能力已达到规定的程度,即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持续至疾病津贴用尽以后。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55 条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
(c) 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按第 67 条要求所规定的限度的居民;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已生效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 56 条
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
(a) 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应以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b)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保护时,应以符合第
67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第 57 条
1. 在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第 56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已按既定规章满足了有关合格期限要求,该期限可为缴纳保险费满十五年,或就业满十五年,或居住满十年;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其已符合需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要求,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缴清。
2. 凡第 1 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纳保险费或就业的最低期限为条件时,减额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已按既定规章满足了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五年的合格期限要求;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其已符合需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要求,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本条第 1 款(b)项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的一半缴清。
3. 对已按既定规章缴保险费、就业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应至少保证发给按符合第十一部分要求,但比附加于该部分的有关标准受益人一览表中所表明的低百分之十而计算的津贴,只要如此,本条第 1 款各项要求应视为业已履行。
4. 第十一部分所附一览表中说明的百分比在下述情况下可进行一定比例的削减:规定的享受津贴的合格期限按削减的百分比推算超过缴保险费或就业五年,但少于缴保险费或就业十五年,其削减后的津贴应按本条第 2 款予以支付。
第 56 和第 57 条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或直至可支付老龄津贴时为止。
第十部分 遗属津贴
第 59 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发放遗属津贴。
第 60 条
1. 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由于供养人死亡使寡妇或孩子丧失依靠;对于寡妇,享受津贴的权利可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估计其不能自立为条件。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对于应该发给某人的津贴,如发现该人从事任何规定的有收益的活动时,可以停发;或其津贴如属要缴费才可以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超过规定数额时可以减发;如属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即可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或其他收益或两者加在一起超过规定数额时也可减发。
受保护人应包含:
第 61 条
(a) 规定类型雇员中的供养人的妻子和孩子,而这几类雇员在全部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
(b) 规定类别经济活动人口中的供养人的妻子和孩子,而这几类人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
(c) 所有已丧失其供养人的常住的寡妇和常住的孩子,而其在意外事故期间的收入又不超过根据第 67 条规定的限度;或
(d) 在根据第 3 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这几类雇员中的供养人的妻子和孩子。
第 62 条
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
(a) 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应以符合第 65 条或第
66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b) 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保护时,应以符合第
67 条要求的方法计算。
第 63 条
1. 在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第 62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其供养人已按既定规章满足了有关合格期限要求,该期限可为缴纳保险费满十五年,或就业满十五年,或居住满十年;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均受保护,其供养人已符合需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要求,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缴清。
2. 凡第 1 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保险费或就业的最低期限为条件时,减少后的津贴应保证至少发给:
(a) 受保护人,其供养人已按既定规章满足了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五年的合格期限要求;或
(b) 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均受保护,其供养人已符合需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要求,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本条第 1 款(b)项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的一半缴清。
3. 凡保证至少发给其供养人已按既定规章缴保险费、就业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按符合第十一部分要求但比附加于该部分的有关标准受益人一览表中所表明的低百分之十而计算的津贴时,本条第 1 款各项要求应视为业已履行。
4. 第十一部分所附一览表中说明的百分比在下述情况下可进行一定比例的削减:规定的享受津贴的合格期限按削减的百分比推算超过缴保险费或就
业五年但又少于缴保险费或就业十五年,其削减后的津贴应按本条第 2 款支付。
5. 为使无子女且估计不能自立的寡妇有资格享受遗属津贴,可对结婚最低期限作出规定。
第 64 条
第 62 条和第 63 条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
第十一部分 定期支付应遵循的标准
第 65 条
1. 凡属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贴率(随着意外事故期内支付的家庭补助额而提高),根据所涉及的意外事故并就本部分一览表中指明的标准受益人而言,应至少达到该表所指明的百分比,即占受益人或其供养人此前收入总额以及向与标准受益人具有同样家庭负担的受保护人支付的家庭补助总额的百分比。
2. 受益人或其供养人此前的收入应按既定规则计算,如对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按收入进行分类时,其此前的收入可按其所属类别的基本收入计算。
3. 可规定津贴率的最大限额,也可规定为计算津贴而需要考虑的收入的最大限额,只要最大限额以符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方式给予确定:即受益人或其供养人此前的收入等于或低于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的工资。
4. 受益人或其供养人此前的收入、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的工资、津贴和家庭补助均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计算。
5. 其他受益人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保持一种合理关系。
6. 就本条而言,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应是:
(a) 除电机外的机械制造业中的钳工或车工;或
(b) 按照下列规定选出的被视为典型的熟练工人;或
(c) 其收入等于或多于受保护人中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人的收入的人员;这类收入应按规定每年或在更短的时期内确定一次;或
(d) 其收入等于所有受保护人的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人员。
7. 就上款(b)项而言,所谓典型的熟练工人应指在拥有最大数量的在有关意外事故中受到保护的男性经济活动人员的大类经济活动中受雇用的人员,或在拥有最大数量的这类人员或供养人的部门中受雇用的人员;为此目的,应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由本公约附件转载的全部经济活动国际标准产业,或经随时修订过的这一分类。
8. 如津贴率有地区差时,各地可按本条第 6 和第 7 款自行确定何为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
9. 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的工资应在按照集体协议,可行时按照或参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按照习惯而制定的正常工时工资标准,包括生活费补贴(如有此补贴)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工资标准有地区差但本条第 8 款未执行时,工资标准应采用其平均数。
10. 有关老龄、工伤(丧失工作能力除外)、残疾和供养人死亡的当前定期支付率,在生活费用的实质性变化导致收入总水平的实质性变化后应加以复审。
第 66 条
1. 凡属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贴率(因意外事故期间支付的家庭补贴数额而提高)根据所涉及的意外事故并参照本部分所附一览表中指明的标准的情况,应至少达到该表涉及受益人或其供养人以及涉及向具有和标准受益人同样家庭负担的受保护人支付的家庭补贴数额时所指明的百分比。
2. 普通成年男劳力的工资、津贴和家庭补贴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计算。
3. 其他受益人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保持一种合理关系。
4. 就本条而言,普通成年男劳力应是:
(a) 除电机以外的机械制造业中被视为典型的熟练工人;或
(b) 按照下款规定选出的被视为典型的熟练工人。
5. 就上款(b)项而言,所谓典型的熟练工人应指在拥有最大数量的在有关意外事故中受到保护的男性经济活动人员的大类经济活动中受雇用的人员,或在拥有最大数量的这类人员或供养人的部门中受雇用的人员;为此目的,应
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由本公约附件转载的全部经济活动国际标准产业分类,或经随时修订过的这一分类。
6. 如津贴率有地区差时,各地可按本条第 4 和第 5 款自行确定何为普通成年男劳力。
7. 普通成年男劳力的工资应按照集体协议,可行时按照或参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按照习惯而制定的正常工时工资标准,包括生活费补贴(如有此补贴)基础上予以确定;如工资标准有地区差但本条第 6 款未执行时,工资标准应采用其平均数。
8. 有关年龄、工伤(丧失工作能力除外)、残疾和供养人死亡的当前定期支付率,在生活费用的实质性变化导致收入总水平的实质性变化后应加以复审。
凡属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
第 67 条
(a) 津贴率应按规定的比例或由政府主管当局按既定规章确定的比例加以决定;
(b) 只有当受益人家庭的其他收入超过规定的实质性数额或有关当局按既定规章确定的实质性数额时方可削减该津贴率;
(c) 津贴和其他收入的总和,扣除(b)项提及的实质性数额后,应足以使受益人的家庭维持健康和体面,并不应少于根据第 66 条要求计算的相应的津贴;
(d) 如根据有关部分支付的津贴总额超过通过实施第 66 条规定和下列各条规定所得津贴总额至少百分之三十,第(c)项的规定应被视为业已履行:
(i) 第三部分第 15 条(b)项;
(ii) 第五部分第 27 条(b)项;
(iii) 第九部分第 55 条(b)项;
(iv) 第十部分第 61 条(b)项。
第十一部分 附表
标准受益人的定期支付标准
部分 | 意外事故 | 标准受益人 | 百分比 |
三 | 疾病 | 本人、妻子和两个孩子 | 45 |
四 | 失业 | 本人、妻子和两个孩子 | 45 |
五 | 老龄 | 本人、达到领养恤金年龄的妻子 | 40 |
六 | 工伤: 不能工作残疾 遗属 | 本人、妻子和两个孩子本人、妻子和两个孩子寡妇和两个孩子 | 50 50 40 |
八 | 生育 | 妇女 | 45 |
九 | 残疾 | 本人、妻子和两个孩子 | 40 |
十 | 遗属 | 寡妇和两个孩子 | 40 |
第十二部分 平等对待非本国居民
第 68 条
1. 非本国居民应享有与本国居民同样的权利,除非对非本国国民和出生在成员国领土以外的本国国民就其完全或主要由公共基金支付的全部津贴或部分津贴问题和就过渡方案问题作出特殊规定。
2. 根据保护雇员的缴费型社会保障方案,受保护人,如系已承担本公约有关部分义务的另一成员国的国民,应与有关成员国国民根据该部分享受同样的权利,除非本款的实施可以业已签订的双边或多边互惠协议为条件。
第十三部分 共同条款
第 69 条
在下列情形下,受保护人根据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任何部分本应享受的津贴可按规定予以停发:
(a) 在该人离开成员国国土期间;
(b) 在该人靠公共开支或由社会保障机构或服务部门维持生活期间,而超过维持该人生活所需的那部分津贴应发给受益人的受赡养者;
(c) 该人接受另一社会保障但并非家庭补助的现金津贴,以及在任何时期已得到第三方对意外事故的赔偿,则应予停发,只要停发的那部分津贴不超过另一份津贴或第三方的赔偿;
(d) 该人为领取津贴而弄虚作假;
(e) 意外事故系由该人犯罪引起;
(f) 意外事故系由该人蓄意不良行为引起;
(g) 在适当的情况下,该人忽略利用为其设置的医疗或康复设施,或不遵守为证实意外事故的发生或延续而制定的规章,或不遵守为受益人制定的行为准则;
(h) 如系失业津贴,该人不利用为其提供的就业服务;
(i) 如系失业津贴,该人因劳动争议而停工从而直接导致失业,或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
(j) 如系遗属津贴,在该寡妇作为妻子与一男子同居期间。
第 70 条
1. 每个申请人对拒发津贴应享有上诉权或,对津贴的质量或数额有申诉
权。
2. 在实施本公约时,向立法机关负责的一个政府部门被授权管理医疗事务时,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上诉权可代之以对拒绝给予医疗或对医疗质量的申诉权,由有关当局予以调查。
3. 某项要求已由为处理社会保障问题而建立的特别法庭解决且有受保护人出席时,不再需要有上诉权。
第 71 条
1. 根据本公约提供津贴所需的费用和管理这些津贴所需的费用应通过缴保险费或税收或两者兼有的方式共同承担,以避免给收入微薄的人带来困难,并考虑成员国和受保护的各类人员的经济状况。
2. 由受保护的雇员所承担的保险费总数应不超过为保护雇员本人及其妻子儿女而划拨的财政资源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为xx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可将成员国遵照本公约提供的全部津贴放在一起计算,家庭津贴和工作津贴(如有专门机构拨付)可不计在内。
3. 成员国应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供应当提供的津贴承担总责,并应为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凡适宜时,它应保证定期凡在为应对意外事故而划拨的津贴、保险金或税收作出任何变动之前,对财政xx状态进行必要的精算研究和计算。
第 72 条
1. 凡管理权不授予为公共当局所控制的机构或对立法机构负责的政府部门时,受保护人的代表应按规定条件参与管理,或以咨询身份参与;国家法律或条例同样可对雇主和公共当局的代表参与问题作出决定。
2. 成员国应对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机构和服务设施的良好经营承担总
责。
第十四部分 杂项条款
第 73 条
x公约不得应用于:
(a) 本公约相关部分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事故;
(b) 本公约相关部分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后发生意外事故的津贴,其享有权派生于公约生效之日之前的时期。
第 74 条
x公约不应视为对任何现有公约的修正。
第 75 条∗
如国际劳工大会日后通过的任何公约涉及本公约内的任何一个或几个议题并对此作出规定时,本公约中可能被上述公约列入的那些条款对已批准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应从该公约在该成员国生效之日起停止应用。
第 76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包括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a)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条款的法律和条例的全部信息;以及
(b) 提出证据说明遵守了下列各条所具体规定的统计条件,其表达形式尽可能同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为求更高的统一性而建议的表达形式相一致:
(i) 第 9 条(a)、(b)、(c)或(d)项;第 15 条(a)、(b)或(d)项;第 21 条(a)或(c)项;第 27 条(a)、(b)或(d)项;第 33 条(a)或(b)项;第 41 条(a)、(b)或 (d)项;第 48 条(a)、(b)或(c)项;第 55 条(a)、(b)或(d)项;第 61 条(a)、 (b)或(d)项,有关受保护人的数量;
(ii) 第 44、65、66 或第 67 条,有关津贴率;
(iii) 第 18 条第 2 款(a)项,有关疾病津贴期限;
(iv) 第 24 条第 2 款,有关失业津贴期限;
(v) 第 71 条第 2 款,有关受保护雇员所缴保险费在财政资源中构成的比例。
∗ 第 121 号公约(第 29 条)、第 128 号公约(第 45 条)和第 139 号公约(第 36 条)包含依
照第 75 条所作的规定。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应根据理事会的要求,每隔适当时间向国际劳工局局长就与其批准书中未列入的或后来根据第 4 条所作声明中也未列入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任何部分有关的国家法律和实践的状况提交报告。
第 77 条
1. 本公约不适用于海员或海上渔民;保护海员和渔民的条款见于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一九四六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和一九四六年海员养恤金公约。
2. 成员国根据在其批准书范围内的第二至第十部分中任何部分计算受保护的雇员或居民的百分比时,可从雇员、经济活动人口或居民的数字中扣除海员和海上渔民。
第十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 78 条
x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 79 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
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
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 80 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35 条第 2 款的规定提交给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 有关成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或本公约任何部分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 该成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或本公约任何部分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 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 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 在此种情况下, 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 该成员国在对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前, 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本条第 1 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成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 1 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项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任何成员国在按照第 82 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可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列领地的现状。
第 81 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35 条第 4 或第 5 款的规定提交给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或本公约任何部分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或本公约某些部分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一个成员国,几个成员国或有关的国际权威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项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项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一个成员国,几个成员国或有关的国际权威机构,在按照第 82 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可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 82 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全部解约解除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的任何部分或几部分,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应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并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的成员国,将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全部解约解除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的任何部分或几部分。
第 83 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84 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 85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交报告,并应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 86 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进行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那么: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 应不需按照上述第 82 条的规定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 本公约应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 87 条
x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 录
全部经济活动国际标准产业分类
(ISIC 修订第四版)*
A 部分 农业、林业和渔业 | |
分类 | 说明 |
01 | 农作物及畜产品、狩猎和相关服务活动 |
02 | 林业与伐木业 |
03 | 渔业与水产业 |
B 部分 采矿和采石业 | |
分类 | 说明 |
05 | 煤炭和褐煤的开采 |
06 | 原油及天然气的开采 |
07 | 金属矿的开采 |
08 | 其他类采矿和采石 |
09 | 开采辅助服务活动 |
C 部分 制造业 | |
分类 | 说明 |
10 | 食品的制造 |
11 | 饮料的制造 |
12 | 烟草制品的制造 |
13 | 纺织品的制造 |
14 | 服装的制造 |
15 | 皮革和相关产品的制造 |
16 | 木材、木材制品及软木制品的制造(家具除外); 草编制品及编织材料物品的制造 |
17 | 纸和纸制品的制造 |
18 | 记录媒介物的印刷及复制 |
19 | 焦炭和精炼石油产品的制造 |
20 | 化学品及化学制品的制造 |
21 | 药品、药用化学和植物药材的制造 |
22 | 橡胶和塑料制品的制造 |
23 |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制造 |
24 | 基本金属的制造 |
25 | 金属制品的制造, 机械和设备除外 |
26 | 计算机、电子产品和光学产品的制造 |
27 | 电力设备的制造 |
28 | 未另分类的机械和设备的制造 |
29 | 汽车、挂车和半挂车的制造 |
30 | 其他运输设备的制造 |
31 | 家具的制造 |
32 | 其他制造业 |
33 | 机械和设备的修理和安装 |
D 部分 电、煤气、蒸气和空调的供应 | |
分类 | 说明 |
35 | 电、煤气、蒸汽和空调的供应 |
E 部分 供水;污水处理、废物管理和补救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36 | 水的采集、处理与供应 |
37 | 污水处理 |
38 | 废物的收集、处理和处置活动; 材料回收 |
39 | 补救活动和其他废物管理服务 |
F 部分 建筑业 | |
分类 | 说明 |
41 | 楼宇的建筑 |
42 | 土木工程 |
43 | 特殊建筑活动 |
G 部分 批发和零售业;汽车和摩托车的修理 | |
分类 | 说明 |
45 | 批发和零售业以及汽车和摩托车的修理 |
46 | 批发贸易, 汽车和摩托车除外 |
47 | 零售贸易, 汽车和摩托车除外 |
H 部分 运输和储存 | |
分类 | 说明 |
49 | 陆路运输与管道运输 |
50 | 水路运输 |
51 | 航空运输 |
52 | 运输的仓储和辅助活动 |
53 | 邮政和邮递活动 |
I 部分 食宿服务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55 | 住宿 |
56 | 食品和饮料服务活动 |
J 部分 信息和通信 | |
分类 | 说明 |
58 | 出版活动 |
59 | 电影、录像和电视节目的制作、录音及音乐作品出版活动 |
60 | 电视和电台广播 |
61 | 电信 |
62 | 计算机程序设计、咨询及相关活动 |
63 | 信息服务活动 |
K 部分 金融和保险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64 | 金融服务活动, 保险和养恤金除外 |
65 | 保险、再保险和养恤金, 强制性社会保障除外 |
66 | 金融和保险服务的附属活动 |
L 部分 房地产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68 | 房地产活动 |
M 部分 专业、科学和技术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69 | 法律和会计活动 |
70 | 总部的活动; 管理咨询活动 |
71 | 建筑和工程活动; 技术测试和分析 |
72 | 科学研究与发展 |
73 | 广告业和市场调研 |
74 | 其他专业、科学和技术活动 |
75 | 兽医活动 |
N 部分 行政和辅助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77 | 出租和租赁活动 |
78 | 就业活动 |
79 | 旅行社、旅游经营者、预订服务及相关活动 |
80 | 安全和调查活动 |
81 | 为楼宇和院落景观活动提供的服务 |
82 | 办公室行政管理、办公支持和其他商务辅助活动 |
O 部分 公共管理与国防;强制性社会保障 | |
分类 | 说明 |
84 | 公共管理与国防;强制性社会保障 |
P 部分 教育 | |
分类 | 说明 |
85 | 教育 |
Q 部分 人类健康和社会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86 | 人类健康活动 |
87 | 居家护理活动 |
88 | 不提供食宿的社会服务 |
R 部分 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90 | 创作、艺术和文娱活动 |
91 | 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活动 |
92 | 赌博和博彩活动 |
93 | 体育、娱乐和休闲活动 |
S 部分 其他服务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94 | 成员组织的活动 |
95 | 电脑及个人和家庭用品的修理 |
96 | 其他个人服务活动 |
T 部分 家庭作为雇主的活动; 未加区分的家庭自用的物品生产和服务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97 | 家庭作为家政人员雇主的活动 |
98 | 未加区分的私人家庭自用物品生产和服务活动 |
U 部分 域外组织和机构的活动 | |
分类 | 说明 |
99 | 域外组织和机构的活动 |
*注释: 根据本公约的第 65 条(7)款和 66 条(5)款, 其原附录已在全部经济活动国际标准行业分类,修订版(ISIC)第四版中更新,且已被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统计委员会于 2006 年 3 月批准(统计文书, 第 M4 号系列, 出版物全文请见网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