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欧亚经济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合作协定
序言
协定一方为亚美尼亚共和国,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以下简称“联盟成员国”)以及欧亚经济联 盟(以下简称“联盟”),另一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双方:
认识到中国与联盟成员国间长期的友谊和强劲的经济贸易关系,希望加强合作伙伴关系;
期盼为双方发展相互贸易关系和在共同关切的领域促进经济合作创造环境和条件;
认识到亚太地区和欧亚地区间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性,认识到丝绸之路经济带倡议与联盟对接作为建立地区强劲、稳定贸易关系手段的重要性;
维护双方为实现各自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的权利,保留双方为保障公共福利采取灵活性的权利。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总则和定义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农业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农业协定》;
(二)《反倾销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三)《海关估价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 的《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日”是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假日;
(五)“欧亚经济委员会”是指依据 2014 年 5 月 29 日通过的《欧亚经济联盟条约》(以下简称“《联盟条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常设管理机构;
(六)GATT 1994 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解释性注释;
(七)“缔约双方”一方是指中国,另一方是指在《联盟条约》授权范围内的联盟,和(或)其成员国;
(八)《保障措施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保障措施协定》;
(九)《SCM 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十)《SPS 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十一)《TBT 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A 中的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十二)《TRIPS 协定》是指《WTO 协定》附件 1C 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十三)《WTO 协定》是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十四)“WTO”是指依据《WTO 协定》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
第二条 协定目标
x协定旨在通过确保本协定所涉领域的合作,促进双方在本协定涉及的事项方面的沟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经济关系奠定基础。
第三条 地理适用
仅就本协定的实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每一缔约方的全部关税领土。
第四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WTO 协定》和中国与任一联盟成员国作为缔约方的双边协定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本协定的规定与《WTO 协定》的规定有分歧,分歧的部分以《WTO 协定》的规定为准。
三、如果有本条第二款所述分歧,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四、如果中国和联盟某一成员国缔结的双边协定就本协定所涉及的事项,提供了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则以更优惠的待遇规定为准。
第五条 磋商
双方应磋商解决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争议,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第六条 最惠国待遇
GATT 1994 第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以及《WTO 协定》下适用的、对 GATT 1994 第一条所列给予待遇之义务的任何例外、免除和 豁免,均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国民待遇
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以及《WTO 协定》下适用的、对 GATT 1994 第三条所列给予待遇之义务的任何例外、免除和 豁免,均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与进出口有关的费用和手续
GATT 1994 第八条及其解释性说明以及《WTO 协定》下适用的、对 GATT 1994 第八条所列给予待遇的义务的任何例外、免除和 豁免,均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九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四)为保证与 GATT 1994 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依据 GATT 1994 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五)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六)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一同实施;
(八)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 GATT 1994 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九)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不可少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缔约双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
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 GATT 1994 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
第十条 安全例外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裂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阻止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一条 披露机密信息
x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披露妨碍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二章 透明度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建立与本协定所涉事项相关的普遍适用措施的公布和管理有关的有效机制和纪律。
第二条 措施的公布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依据其相关法律和法规及时公布或使公众自由获取包括电子形式在内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及修改该措施的信息,以及在本协定生效之后生效的涉及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每一缔约方缔结的国际协定。电子形式的信息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负责适用和执行该措施的机构的官方公开电子网站上提供。每一缔约方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利益相关人提供有关该措施信息的非歧视性访问权限,包括免费访问网站信息权限。
二、每一缔约方依据其法律法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
(一)提前公布其拟议采取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为利益相关人和另一缔约方对该拟议措施予以评论提供合理的机会。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
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以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
第三条 措施的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与本协定执行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 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 行为。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并应适用于此类机构的做法,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与既定法律原则或事实不一致,则该机构的中央管理机构可采取步骤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审查 此事项。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定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应请求,使用此类程序的任何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有关信息,以便后一缔约方确定此类程序是否符合本款的要求。
第四条 措施通报和信息提供
一、每一缔约方应尽力通报另一缔约方其认为可能对本协定的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措施的信息。
二、如一缔约方认为对另一缔约方的有关本协定所涉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可能影响本协定的执行,则该缔约方有权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该措施的详细信息。请求方应在其请求中提供这种请求的实际理由。
三、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另一缔约方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回复有关任何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的有关问题。根据本款要求提供的信息应在不迟于收到请求之日起 45日内以另一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提供。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要求提供的信息,应以英文书面提供,或以一缔约方的官方语言书面提供并附供参考的英文译本。
五、一缔约方的信息请求和另一缔约方的相关回复应通过本协定第十二章第二条指定的缔约双方的联络点传递。
六、就本协定而言,如果一缔约方依据《WTO 协定》规定的义务提供了信息,或者相关信息可公开获取,包括通过互联网上的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可获取,则应被认为已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了信息。
第三章 贸易救济第一条 总则
缔约双方应按照 GATT 1994 第六条、第十九条、《反倾销协定》、《SCM 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的各自规定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第二条 法律法规信息的交换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现行有效的在其境内规定实施和适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规。双方应不迟于在这些相关法律法规的任何变更生效后 60 日相互通知对方。
二、如联盟向中国提供了有关信息,则联盟成员国应被视为已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通知
考虑启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缔约方应尽力在不迟于调查启动前 15 日向另一缔约方书面通知已收到启动该调查的申请。
第四条 信息的交换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及时交换在实施和适用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方面的信息,包括缔约双方使用的方法和经验,以便促进对缔约双方做法的相互了解。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定期交换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实施和适用的国际实践及其变化的信息和观点。
三、每一缔约方可书面请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本章涉及的任何事项的信息。请求应包含该缔约方提出该请求的理由。另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上述请求后不得超过 30 日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信息。提供前述信息的请求内容不得阻止缔约双方启动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调查且不得妨碍该调查。
第五条 磋商
缔约双方可就本章涉及的事项进行磋商。为此,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磋商请求。磋商应尽快,且不迟于一方收到该书面请求后 30 日进行。磋商不得阻止双方启动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调查且不得妨碍该调查。
第六条 联络信息的交换
一、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交换按照本章参与合作的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名称和联络方式。缔约双方应及时通知各自调查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任何变更。
二、如联盟向中国提供了有关信息,则联盟成员国应被视为已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条 不适用第二章规定本章规定应排除在本协定第二章的适用之外。
第八条 补贴相关问题
一、应一缔约方的要求,另一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依据《SCM 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已提交的补贴通报。如一缔约方不是 WTO 成员,则其应提供格式和内容与《SCM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同的补贴通报。
任一缔约方可书面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给予或维持的补贴的性质和范围的信息。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尽快全面地提供这种信息,并应基于请求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额外的信息。
二、如一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方给予或维持的补贴导致其受到《SCM 协定》界定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或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则该缔约方可要求与对方进行磋商。
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
(1)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2)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
三、本条上述规定的磋商应在收到请求后 60 日内进行,缔约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本条不适用于《农业协定》附件 1 所列产品有关的补贴。
第四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第一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
(一)通过预防和消除因拟定、采用与适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包括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拟定、采用与适用有关的信息交换;
(三)促进对每一缔约方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
(四)加强缔约双方在标准化、认证和合格评定有关的国际机构工作中的合作;
(五)有效解决本章范围内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问题。
第二条 定义
本章适用《TBT 协定》附件 1 所规定的定义。
第三条 范围
一、本章应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以及
(二)本协定第五章中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负责拟定、采用与适用标准、技术法规和(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地方政 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能够遵守本章规定。
第四条 《TBT 协定》的纳入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TBT 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五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拟定、采用和适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透明度的重要性。
二、当一缔约方依据《TBT 协定》第二条第九款和(或)第五条第六款提供通报,其应:
(一)为另一缔约方及其利益相关人提供至少 60 日的评议期;
(二)应书面请求,在收到请求后 12 日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拟议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文本;
(三)考虑另一缔约方或其利益相关人在评议期间内提出的意见;
(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关于不接受本款第(三)项中所提意见的理由。
三、当一缔约方依据《TBT 协定》第二条第十款和(或)第五条第七款做出通报时,经另一缔约方的书面申请,该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5 日内提供所通报的技术法规和(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副本。
四、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经认可或指定的认证机构 和测试实验室的名单,以及关于他们认可或指定范围的信息。
五、每一缔约方应在技术法规发布至正式施行之间设置一个合理的通常不少于 6 个月的时间间隔,除非出现威胁到缔约双方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不立即实施技术法规会使其不能实现其法定目标的情况。
六、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及时公布已通过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或者采取适当的方式,确保另一缔约方的利益相关人能够知晓这些信息。
第六条 合作
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该积极考虑关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进行合作的提议。该类合作应基于相互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
(一)联合研讨会,以增强对每一缔约方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
(二)缔约双方开展基于培训目的的官员交流;
(三)开展本章范围内相互关切产品有关的市场监督活动相关的信息交流;
(四)开展科技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技术法规的质量;
(五)彼此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比较研究;
(六)探索在计量、检测、检验和认证领域的合作机会;
(七)在制定和适用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国际组织工作中,在双方关切领域加强合作;
(八)加强交流与合作,从而在 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WTO/TBT 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或区域论坛上加强协调;
(九)鼓励每一缔约方负责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对双方关切事项开展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基于缔约双方可提供的适当资金及相关法律法规而实施。
三、缔约双方同意交换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包括检测、检验、认证、认可和计量,旨在加强这些领域的合作。
四、缔约双方应尽力建立并维持可以使双方的标准、技术法规 和合格评定程序逐步实现一致的机制,特别是通过以下方式:
(一)鼓励在这些领域中使用已被采纳的国际文件,包括那些在 WTO/TBT 委员会框架下形成的文件;
(二)更大程度上协调缔约双方的国内标准与相关的国际标准,除非这样做不适当或无效。
五、任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在本章范围内考虑关于特定部门或产品组进行合作的建议。
六、为统一针对特定部门或产品组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缔约双方可考虑启动协定谈判,借助消除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来便利缔约双方间的货物贸易。
七、如一缔约方因自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缺乏证明其符合某 一(几)项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文件,或被认为 未能遵守该缔约方的某一(几)项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在入境口岸扣留该货物,该缔约方则应将扣留该货物的原因 及时通知进口商或进口商的代表(承运人)。
第七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相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已构成货物出口到该缔约方不必要的阻碍时,该缔约方可请求技术磋商。
二、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的 60 日内开始技术磋商,从而找到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技术磋商可通过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信息交换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缔约方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做出回应,时间范围通常不应超过 60 日。
二、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尽力使用英文就本章相关事项进行信息交换。
第九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联络点的职能如下:
(一)基于本章第五条开展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
(二)在本章的范围内进行信息交换;
(三)在本章的范围内提出和接收合作的请求,并做出相关的回应;
(四)基于本章第七条提出和接受磋商的请求,并做出相关的回应。
二、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指定联络点的信息,包括联系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和邮箱等具体联络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将联络点的变更或相关联系人具体信息的修改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
(一)增加合作,旨在最小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缔 约双方贸易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缔约双方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并承认缔约双方有权采用和 实施符合其国际义务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加强缔约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监管制度的相互了解;
(三)增加缔约双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其监管制度的透明度;以及
(四)加强缔约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主管部门的合作。
第二条 范围
本章应适用于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条 定义
本章适用《SPS 协定》附件 A 所规定的定义。
第四条 《SPS 协定》的纳入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SPS 协定》应适用于缔约双方,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五条 信息交换与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拟定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过程中透明度的重要性,特别是及时交换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信息。
二、当一缔约方按照《SPS 协定》附件 B 第 5 款(b)项或 6 款
(a)项予以通知时,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该缔约方应提供其拟议法规的副本。
三、除因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外,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至少 60 日的时限对其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发表意见。
四、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另一缔约方提出的意见,并应尽力对这些请求提出的意见给予回应。
五、如果一缔约方在入境口岸扣留了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被认为不符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的货物,那么该缔约方应将扣留该货物的原因及时书面通知进口商或进口商的代表(承运人)。
六、每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应尽力及时提供双边贸易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的任何事项的信息。
七、缔约双方应尽力使用英文进行信息交换。
第六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为促进本章的执行和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相互了解而进行合作。这种合作应基于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章范围内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的信息交换;
(二)鼓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食品安全、人类以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方面在相关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沟通与协调,包括《国际植物保护公约》、食品法典委员会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三)开展培训项目以促进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经 验交流,旨在深化双方为确保食品安全和预防动物疾病、虫害而采取措施的相互理解;
(四)开展适应区域条件的有关事项的合作,包括缔约双方的病虫害非疫区以及低度流行区的识别;
(五)鼓励经验交流,特别是关于实验室检测技术,疾病或虫害防治方法和风险分析方法的经验交流;以及
(六)加强缔约双方基于《WTO 协定》指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咨询点之间的合作与经验交流。
二、缔约双方可就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与适用达成进一步安排以促进深入合作。
第七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某项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对其出口构成了变相限制时,其可请求技术磋商。
二、另一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 60 日的期限内启动技术磋商,旨在找到相互都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八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应代表该缔约方负责就本章的执行进行协调。
联络点的职能如下:
(一)基于本章第五条开展合作;
(二)基于本章第七条提出和接受磋商的请求;
(三)在本章的框架下提出和接受合作的请求,并给予相关回应。
二、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指定联络点的信息,包括联系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和邮箱等具体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将联络点的变更和相关联系人具体信息的修改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六章 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海关法”是指《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经修订的 《京都公约》)中海关法的定义。
(二)“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自然人和(或)货物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关境的各类船舶、车辆,包括铁路车辆以及航空器。
(三)“进境加工”是指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出口的货物运入一缔约方关境并有条件地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进口关税和国内税或有资格获得退税的海关程序。
(四)“预裁定”是指一缔约方在申请人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决定,其中规定了缔约方在货物进口时对货物的税则归类和货物原产地应给予的待遇。
第二条 范围和目标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及双方间运输工具往来所适用的海关业务以及其他海关事务。
二、本章的目标是:
(一)简化缔约双方的海关业务;
(二)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包括进一步加快货物的放行和通关以便加速货物的跨境流动以及减少缔约双方贸易商所承担的有关费用;
(三)提高缔约双方海关业务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以及
(四)促进本章范围内的海关合作。
第三条 便利化
一、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本章所涉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使其海关做法可预测、一致和透明。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基于合理的国际标准的有效的海关程序,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和建议的实践,旨在削减货物贸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
三、缔约双方应尽力定期审议以简化各自的海关业务,促进相互间的贸易。
四、缔约双方应尽力限制相互间货物贸易过程中的海关监管、手续以及所需文件的数量,采用那些必要的、适当的方式来确保符合法律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简化相关手续。
五、缔约双方可依据相互间商定的条件,为监管转运货物及运输工具,互认所采用的识别工具和所需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应依据《WTO 协定》包括《海关估价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双方之间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五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应依据 1986 年 6 月 24 日通过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附件中的“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的最新版本,对双方贸易货物实施商品命名。
第六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沿用为海关监管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二、每一缔约方应以避免武断或不公正歧视,避免在国际贸易
中采取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和应用风险管理。
三、每一缔约方应将海关监管及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在高风险货物上,对低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任一缔约方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
四、每一缔约方应将通过适当的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作为风险管理的依据。此类选择性标准可特别包括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与描述、原产国、货物装运国、货值、贸易商守法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五、就本条而言,缔约双方应尽力推广向海关当局提交关于运输货物和运输工具初步信息的做法。
第七条 货物暂准进口和进境加工
一、如货物为特定目的运入其关境并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再出口,且除因该货物的用途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磨损外未发生任何 变化,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海关法,允许运入其关境内,并 有条件地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二、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海关法规定允许货物进境加工。
第八条 易腐货物
一、缔约双方应尽力确保对易腐货物的快速通关,只要该货物符合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所有法定要求。
二、为防止易腐货物发生本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易腐货物:
(一)在通常情况下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予以放行;以及
(二)在适当的例外情况下,在海关和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
三、每一缔约方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查验时,应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第九条 货物放行
一、缔约双方应建立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提高货物放行效率,避免不合理的迟延,以便利双方间贸易。为增加确定性,本 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对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予以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沿用下列程序:
(一)规定在所有其他法定要求都已满足的情况下,货物到达后尽快予以放行;
(二)在适当情况下,规定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以提前以电子方式提交信息并进行处理,以加快货物放行;以及
(三)如进口商提交了足额和有效担保,且货物已被决定无须进一步审核、实地查验或提交任何其他材料,可允许进口商在符合所有进口要求之前获得货物放行。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货物放行的期限不超过执行海关法所必需的时间。
第十条 海关合作
一、在缔约双方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双方海关当局应致力于分享与本章执行有关事务的经验。
二、为了发展本章涵盖领域的海关合作,考虑到联盟成员国与中国在海关事务上的现有双边协定,双方可就互助请求的程序做出安排。
第十一条 随附文件的要求
一、每一缔约方应尽力接受进口货物所需的随附文件的纸质或电子副本。
二、进口缔约方不得将提供已提交给出口缔约方海关的出口报关单的正本或副本作为放行货物的一项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数据通报
缔约双方应分别通过中国海关总署和欧亚经济委员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各自指定的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双方有权核查此类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如此类信息有更改,缔约双方应尽快通知彼此。
第十三条 报关代理人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有关报关代理人的法律法规是透明的。二、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在货物报关过程中强制性使用报关代理
人的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技术应用
一、缔约双方应采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业务,提高双方及贸易成本效益和效率,特别是推动无纸化贸易,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包括世界海关组织这一领域的发展情况。
二、缔约双方应向申报人提供以电子形式申报货物的机会。
第十五条 单一窗口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其国际承诺,按照关于贸易便利化和海关技术和实践现代化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实践,制定和实施其国家单一窗口系统。
二、缔约双方应尽力促进国家单一窗口之间的可互操作性,从而为互认进行外贸活动所需的电子文件和数据以及整合边境管理的海关监管结果创造条件。为此,缔约双方应尽力发展机制、法律和技术基础,以确保国家单一窗口之间的信息交换。
三、国家单一窗口之间的信息交换应以联盟综合信息系统的技术基础设施和中国中央电子口岸平台的基础设施为基础。
第十六条 协调边境管理
为便利贸易,缔约双方应确保其负责边境监管和处理货物进出口、过境程序的当局和机构互相合作、协调活动。
第十七条 经认证经营者的互认
每一缔约方应尽力制定“经认证经营者”(AEO)方案,并可就 “经认证经营者”的互认进行谈判。
第十八条 海关基础设施发展
考虑相关边境检查站的工作量,缔约双方应共同努力,进一步发展海关基础设施和实现其现代化,包括双方邻近边界检查站使用的海关监管技术设施、工程、信息技术、电信系统和辅助设备。
第十九条 预裁定
一、每一缔约方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已提交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
如果一缔约方拒绝作出预裁定,则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依据。
二、如申请中所提出的问题出现下列情形,则一缔约方可拒绝对该申请人作出预裁定:
(一)所提问题已包含在申请人提请任何政府部门、上诉法庭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或
(二)所提问题已由任何上诉法庭或法院作出裁决。
三、预裁定在作出后应在一合理时间内有效,除非支持该预裁定的法律、事实或情形已变化。
四、如一缔约方撤销、修改或废止该预裁定,应书面通知申请 人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依据。对于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该缔约方仅可在该预裁定依据不完整、不正确、错误或误导 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撤销、修改或废止该预裁定。
五、对于寻求作出该裁定的申请人而言,一缔约方所作预裁定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该缔约方可规定预裁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六、每一缔约方应至少公布:
(一)申请预裁定的要求,包括应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二)作出预裁定的期限;以及
(三)预裁定的有效期。
七、应申请人书面请求,每一缔约方应提供对预裁定或对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的复审。
八、每一缔约方应尽力公布其认为对其他利益相关人具有重大利益的预裁定的任何信息,同时考虑保护商业机密信息的需要。
第二十条 信息交换
一、为了加快和提高海关监管的效率以及便利合法贸易,缔约双方可探讨在跨越联盟和中国的海关边界移动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电子信息交换方面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以下简称“电子信息交换协议”)。
二、缔约双方将力求就交换的数据要素达成共识,之后将尽快达成“电子信息交换协议”。
三、欧亚经济委员会代表联盟协调创建和促进电子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 咨询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接收利益相关人有关海关相关事务的咨询,并在互联网上提供有关咨询程序的信息。
二、缔约双方应互相转交指定咨询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复议与上诉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法律法规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其海关事务行政决定影响的其他人:
(一)向高于或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官员或机构的另一海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二)依据其法律法规就行政决定提起司法审查。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一、在提供事实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随时请求与另一方就本章执行中发生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二、磋商应通过本协定第十二章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联络点进行,并应在收到请求后 60 日内或双方可共同决定的任何其他可 能时间段内进行。
三、若此类磋商未能解决有关问题,请求方可将问题提请本章第二十四条所述的分委会考虑。
第二十四条 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分委会
一、为了本章的有效执行,在联委会下成立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分委会。
二、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分委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本章的合理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评估本章的执行情况,以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为便利缔约双方贸易而需改进的领域;
(三)交流每一缔约方海关战略发展情况,以加强彼此的合作;以及
(四)向联委会提出建议并报告。
三、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分委会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和有关当局的代表组成。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分委会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讨论。
四、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分委会应在缔约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面。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标
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重要性,以激励研究、发展和创造性活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动知识和技术的传播。缔约双方同时认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持有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xx。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知识产权”是指自本协定第七章第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涵盖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二)“国民”是指在缔约双方关税领土内居住或拥有真正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指依据 1967 年 7
月 14 日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三条 国际协定
一、已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的缔约方重申其将履行该协定中的义务。未签署《TRIPS 协 定》的缔约方应遵守《TRIPS 协定》的原则。双方重申遵守
各自均已作为缔约国加入的已有国际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承诺。这些国际协定包括:
(一)1883 年 3 月 20 日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1967 年斯德哥尔摩法案》对其所做修订(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二)1886 年 9 月 9 日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1971 年巴黎法案》对其所做修订(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三)1971 年 10 月 29 日通过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四)1996 年 12 月 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 版权条约》”);
(五)1996 年 12 月 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IPO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六)1891 年 4 月 14 日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
定》和 1989 年 6 月 28 日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七)1970 年 6 月 19 日通过的《专利合作条约》,及
《2001 年xxx法案》对其所做修订;以及
(八)1977 年 4 月 28 日通过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 WTO 部长级会议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确立的原则。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依据《TRIPS 协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和例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对方国民不低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五条 最惠国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TRIPS 协定》给予另一方国民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保护知识产权的待遇。
第六条 版权及相关权利
在不违反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对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和广播以及相应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提供并确保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第七条 版权相关权利保护的技术措施1
一、每一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防止他人规避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1 就本章而言,“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为限制访问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任何技术、技术装置或部件。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中禁止蓄意制造、进口、向公众传播的用于规避或破坏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任何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
三、任何有关此条的例外情况可仅依据缔约双方的国内法律或法规规定进行适用,且仅在不损害法律保护的充足性和针对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效性的范围内适用。
第八条 权利管理信息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WIPO 版权条约》第十二条和《WIPO 表演 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理由知道其行为将诱 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伯尔尼公约》、《WIPO 版权条约》或《WIPO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 故意从事该行为。
第九条 商标
一、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及其签署的国际协定和
《TRIPS 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使用是指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包括在下述情况下使用商标:
(一)在商品上(包括在商品的标签和包装上)的使用,包括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在商标注册 国的流通领域中使用,或者以上述内容为目的的储存或 运输,以及进口至商标注册国家;
(二)在商标注册的缔约双方领土的展览会和交易会上展示;
(三)提供服务时;
(四)与商品流通有关的商品交易文书上;
(五)在许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以及在公告、布告和广告宣传中;以及
(六)在互联网上,及其他方式表明。
三、在商标方面,缔约双方应为其他缔约方的利益相关人提供法律措施,防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在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可能造成混淆的近似标志。
第十条 驰名商标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在确定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时,要求其已在该缔约方或其他管辖区内注册为条件。
缔约双方至少应依据《TRIPS 协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
一、每一缔约方应设置商标注册机制,该机制应包括:
(一)向申请人提供商标注册驳回理由的书面通知。此类通知可采用电子形式提供;
(二)说明撤销决定的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提供。此类书面决定可采用电子形式提供;以及
(三)在商标注册后向利益相关人提供撤销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的机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力提供:
(一)对商标进行电子申请、处理、注册和维持的机制;以及
(二)向公众公开的电子数据库,包括商标申请和注册的在线数据库。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领土内确保依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则 以及《TRIPS 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2,对地理标志或商品原产地名称进行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缔约双方将在上述问题上继续讨论和发展进一步合作。
第十三条 专利性
一、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是新颖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
二、每一缔约方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制止某些发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上实施的,可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因该缔约方的法律禁止其实施。
三、每一缔约方也可排除下列各项的专利性:
(一)医治人或者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
2 为予以明确,欧亚经济联盟及其成员国的商品原产地名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以地理标志的形式进行保护。
(二)微生物除外的植物和动物,和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四、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不得仅以申请中声明的主题包括计算机程序为理由拒绝任何专利申请。可以依据缔约方法律法规将构成技术方案的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在可获专利保护客体内。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
本章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影响每一缔约方依据《TRIPS 协定》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二授予强制许可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
一、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其签署的国际协定和
《TRIPS 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对发明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其签署的国际协定,对实用新型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其签署的国际协定和
《TRIPS 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图形用户界面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图形用户界面可以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第十八条 电子专利申请
每一缔约方应尽力提供以电子方式提交专利申请的可能性。
第十九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及其加入的国际协定以及
《TRIPS 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为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
二、依据每一缔约方的国际义务及其国内法律法规,每一缔约方可制定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适当措施。
三、缔约双方同意依据未来国际协定和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进 展,进一步讨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
一、缔约双方应给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该类保护不得低于 1978 年 10 月 23 日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水平。
二、至少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有关的以下行为应获得育种者授权:
(一)以商业营销为目的的生产或繁殖(扩繁);
(二)以商业繁殖为目的的处理;
(三)许诺销售;
(四)销售或其他营销行为;以及
(五)进口或出口。
第二十二条 防范不正当竞争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和《巴黎公约》的第十条之二的规定,防范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注册所需的文件和信息
缔约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提供知识产权注册所需的文件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的执法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知识产权的执法符合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和各自签署的国际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行政和司法程序。
三、缔约双方应努力开展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合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特别是就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领域的执法。
第二十五条 海关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及其签署的有关假冒商标货物3和盗版货物4的国际协定,确保有效执行海关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对于权利人启动中止放行涉嫌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的程序要求,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这些程序的采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均应采取程序,使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货物、盗版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发生的权利持有人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申请,只要有关的进出口依据货物发现地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了知识产权。
四、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部门应向权利持有人至少提供有关货物的申报人的姓名和其他确定其身份的附加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部门应向被扣留货物的申报人至少提供权利持有人姓名和其他确定其身份的附加信息。
五、缔约双方可将被认定为非商业性质货物的进口或出口排除在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3 就本条而言,“假冒商标货物”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包装,未经授权带有与该商品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该商标的主要元素无法区分,从而依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4 就本条而言,“盗版货物”是指任何未经权利人或由权利人正式授权在生产国境内制造的作品复制品和依据作品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复制品,且该复制品的形成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将会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害。
六、缔约双方应相互合作,以发展海关当局之间的关系,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力度。
七、每一缔约方应设立联络点,交换侵权货物贸易信息。缔约双方尤其应促进各自海关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合作。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和创新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之间的信息 交换、会议和专题研讨会、科学技术和创新领域的联合项目,尽力加强本章所涉标的的合作。该类互动应通过联委会进行。
二、本条所指合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各自部门的有关创新的知识产权政策交换信息;
(二)培训课程和联合方案;
(三)传播科技知识;以及
(四)缔约双方达成共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联络点和信息交流
一、缔约双方应确定作为联络点的机构,以便对本章的执行进行分析和监督。
二、应一缔约方的请求,除了已经存在的合作形式之外,缔约双方应:
(一)讨论促进双方合作的方法;
(二)通知彼此负责执行本章规定程序的主管机关和有关联络点;
(三)通知彼此任何联络点变更或其主管部门的结构或职能的重大变化;以及
(四)就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以及与执行本章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三、缔约双方应尽力创造更有效的国家域名管理,以防止不正当使用与一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域名,误导消费者。
四、缔约双方可就特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竞争
第一条 目标
一、考虑到公平竞争在贸易关系中的重要性,缔约双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行为,实施竞争政策以及就本章所涉事宜进行合 作有利于双方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市场合理运行和推动经济 可持续发展。
二、缔约双方应依据各自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禁止影响双方之间贸易与投资的反竞争行为。
第二条 竞争执法原则
一、每一缔约方的竞争执法活动不应基于国籍而歧视。
二、每一缔约方应确保竞争执法相对人获得通过表达意见或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的机会。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违反该缔约方竞争法律法规的行政决定的当事人有机会依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的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公开(包括在有关主管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其竞争法律法规,包括竞争执法活动的程序规则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最终行政决定的信息。
二、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认定违反竞争法律法规的最终行政 决定采取书面形式,其中包括该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
第四条 反竞争行为
一、缔约双方同意以下反竞争行为与本协定的正常执行不相符:
(一)企业间以阻止、限制和(或)消除竞争为目的或具有该效果的反竞争协议和协同行为;
(二)滥用支配地位;或
(三)不公平竞争。
二、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的法律法规,确保在保护和发展竞 争的必要限度内,在该缔约方境内实施有效的企业集中控制。
第五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在竞争领域合作的重要性,包括在推动竞争法有效实施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在各自合理可用的资源限度内,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规和重要利益的方式展开合作。
二、合作应包括信息交换、磋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竞争执法合作,以及技术合作活动,包括旨在提高每一缔约方竞争政策和竞争执法能力的培训、研讨会、研究合作和其他。
三、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其利益在另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受到反竞争实践影响,可请求另一缔约方开展相关竞争执法合作。另一缔约方应认真考虑该请求并依据其法律法规决定是否启动竞争执法活动,并告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已经启动了执法活动,还应告知竞争执法结果。
四、一缔约方为本章目的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时,该信息仅 应被另一缔约方用于本章目的,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允许,该信息不得被披露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人和(或)非缔约方。 不论本章其他条款的规定,任一缔约方都不应被要求提供本 国法律法规禁止提供的信息。
第六条 磋商
一、为增进缔约双方间的相互理解和(或)解决本章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可请求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提交至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第十二章第二条设立的联络点。磋商不应损害任一缔约方执行其法律法规的权利。
二、在进行本条所述的磋商时,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充分、全面地考虑磋商事项。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以建设性方式开展磋商。
第七条 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本章不得影响缔约双方执行其各自竞争法律法规的独立性。
第九章 政府采购
第一条 目标
认识到政府采购在各自经济中的重要性,为提高透明度,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合作,就各自法律法规和电子化采购开展信息交换,并就电子化采购进行经验分享。
第二条 透明度
缔约双方应依据各自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互联网5上公布各自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管理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如采购招标公告、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本协定第一章第十一条所述的涉密信息除外。双方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公众可获取这些信息。双方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各自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管理规定生效之前或之日,在互联网6上予以公布。
5 亚美尼亚共和国的官方网址是 xxx.xxxxxxxxxxx.xx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的 官 方 网 址 是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
哈萨克xx共和国的官方网址是 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
吉尔吉斯xx共和国的官方网址是 xxx.xxxxxxx.xxx.xx
俄罗斯联邦的官方网址是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 www.sberbank- xxx.xx; 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 www.etp- xxxxx.xx
上述网址如有任何变更,该缔约方应通过其联络点通知另一方此类变更。
6 同 5
第三条 联络点
每一缔约方应为本章目的指定联络点。缔约双方的联络点应就促进本章执行开展合作。
第十章 部门合作
第一条 目标与原则
一、本章的目标是:
(一)以互利互惠的方式开展缔约双方之间部门间合作和互动;
(二)促进创新;
(三)提高缔约双方经济的投资吸引力和竞争力;以及
(四)促进贸易与投资的可持续发展与合作。
二、合作应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缔约双方国家利益的平等与责任、互利互惠、公平竞争、非歧视和透明度。
三、缔约双方应在考虑到与各经济部门有关的战略和发展方案的基础上促进部门合作,但不得影响中国与联盟成员国之间这方面现有或计划中的双边合作倡议。
第二条 部门合作领域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农业、能源、运输、工业合作、信息和通讯基础设施、技术和创新、金融以及环境等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的相关领域包括:
(一)吸引在缔约双方的工业、交通和物流、农业和其他设施上开发和现代化建设的投资,以促进高科技、创新和出口导向产品的联合生产;
(二)促进缔约双方在研究开发以及工业和创新基础设施方面的创新领域进行有效互动的机制的开发和创建;
(三)先进技术和创新的转移;
(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开发和使用;
(五)发展运输走廊,包括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化,改善运输路线;
(六)促进环保与绿色增长领域的合作;以及
(七)支持中国和联盟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合作形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形式加强合作:
(一)信息交换和磋商,包括为缔约双方商界提供信息支持;
(二)开展联合论坛讨论部门合作相关议题,举办联合展览、贸易展会、国际研讨会和科学会议;
(三)交换缔约双方在实施经济改革和结构调整、创新激励和工业发展方面的经验;
(四)制定应对全球经济危机后果的联合提案;
(五)就共同关心的吸引国际和国内金融机构资源进行互动,包括部门合作中具有共同利益的项目;
(六)促进缔约双方商界之间的对话和沟通;以及
(七)交流本章涵盖事项的专家培训经验。
第四条 分委会和特别工作组
一、缔约双方可考虑在联委会下设分委会或特别工作组,以推动双方在本章下的合作。
二、分委会或特别工作组的设立和级别应由缔约双方各自相关机构批准。
三、分委会和特别工作组可制定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合作计划和倡议,或提请联委会审议。
第十一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范围和一般条款
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活力和创新特质对双方间贸易增长有积极作用,并为参与贸易的双方带来利益。
本章的目标是在考虑到合作的重要性和避免不必要的电子商务壁垒的情况下,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个人信息”是指涉及(直接或间接)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电子文书”是指以电子形式呈现信息并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署的文件。
第三条 电子认证
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互认电子认证方法。为加速推动电子认证方法互认的进程,双方应合作并分享赋予数据全面保护和真实性的最佳实践。
第四条 电子文书的使用
一、缔约双方应尽力确保对外贸易交易文件可以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书的形式提交给缔约双方主管部门。
二、任何一方不可采取或维持要求通过提交纸质形式文件来确认经电子签名的与对外贸易交易有关的电子文书的真实性的措施。
第五条 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尽力向在线消费者提供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水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政策和法律法规框架下,采取或维持措施阻止侵害或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商业活动。
三、缔约双方认识到在电子商务框架下消费者权益对安全、公平商业行为、产品可靠信息的重要性。
四、缔约双方可在官方公共信息资源上建立和分配有关电子商 务重要方面和风险的资料,以及旨在促进安全和可持续消费 模式的其他信息。缔约双方不应依据未经证实的数据建立国 家或跨境信息系统,其中包括召回货物、不安全货物和服务、不合格制造商、销售者、中介机构和质量低劣及不安全货物 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清单。
五、为了推进和监督本条所涵盖措施的执行,以及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信息交换,缔约双方应建立一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代表组成的联络小组。
第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应依据各自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对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
二、缔约双方应尽力确保获得本人对其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直接明示同意。
三、未对某些类别的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缔约方不可向另一缔约方要求提供此类个人信息的保护及对其适用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合作
一、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属性,缔约双方应尽力:
(一)加强法律法规、执法方面的信息和经验交流,部署各自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包括:
1、个人信息保护;
2、消费者保护;
3、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以及
4、电子认证。
(二)鼓励开发和使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技术;
(三)鼓励私营部门在电子商务方面采取自律;
(四)在开发电子商务统计信息采集方法以及在科学研究应用方面开展互动;以及
(五)组织缔约双方公共机构和私营部门代表间的研讨会和专家对话。
二、缔约双方应考虑设立电子商务分委会的可能性,并通过本协定第十二章第二条确立的联络点进行相互通知。
第八条 透明度
每一缔约方应将属于或影响本章执行的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在其生效之前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章 机制条款
第一条 联委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联委会,由两名代表共同主持,一名是来自联盟及其成员国,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一位成员代表,另一名代表来自中国政府部长级或其指定代表。为此目的,双方官方提名高级别官员代表各自缔约一方。
二、联委会应履行以下职能:
(一)考虑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
(二)如果缔约双方都同意,可考虑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三)监督经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设定的情况成立的分委会;
(四)考虑分委会的任何关于修改本协定的提议,以便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五)依据本协定的目标,探索进一步扩大和发展缔约双方间贸易的可能性;以及
(六)建立磋商和友好解决由缔约双方提请其考虑的事项的程序。
三、联委会可:
(一)在必要时增设分委会或特别工作组,并向任一分委会或特别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
(二)征求任何可以协助联委会履行职责的专家意见;
(三)寻求解决由缔约双方提请其考虑的与本协定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以及
(四)在履行职责中,采取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行动。
四、联委会的议事规则见本协定附件 1。
五、联委会应就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事项通过建议。其可就本条第四款所指的联委会议事规则所涉事项做出决定。联委会的决定、建议和其他行动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缔约双方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行动,适时履行联委会提出的建议。
第二条 联络点
每一缔约方应依据本条和本协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指定联络点,负责对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与另一缔约方和联委会沟通。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内部程序指定其联络点,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最终条款
第一条附件
x协定的所有附件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加入
一、联盟新成员国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和本协定缔约双方的谈判征得缔约双方同意后才可加入。此类加入应通过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进行。
二、欧亚经济委员会应依据第十二章第二条的规定,通过联络点,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中国有关任何获得候选加入联盟地位的国家或加入联盟程序已完成的国家的任何信息。
第三条生效
x协定应在联盟及其成员国和中国确认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的第 60 日生效。此类通知应在欧亚经济委员会和中国之间做出。
第四条修订
一、缔约双方经彼此书面同意可通过附加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订。所有修正案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任何修订应依据本协定的生效程序生效。
二、如果已纳入本协定的《WTO 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缔约双方应就是否相应修订本协定进行磋商。
第五条退出和终止
一、联盟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中国终止本协定,或者中国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联盟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应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第 180 日生效。
二、任何退出联盟的成员国应在退出联盟生效的同一天起不再是本协定的缔约方。
三、联盟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员国,按照《联盟条约》中规定的 12 个月的退出时间,应立即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国通报该成员国从欧亚经济联盟退出的具体时间。在收到联盟和该成员国的通知后,中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对收到上述通知及该成员国退出联盟和本协定的日期予以确认。
四、如果《联盟条约》中有任何关于退出联盟条款的修改,缔约双方应就是否相应修改本协定进行磋商。
五、如果有联盟成员国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退出本协定,本协定对联盟及其余成员国应仍然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在阿斯xx签署,以亚美尼亚文、白俄罗斯文、哈萨克xx文、吉尔吉斯文、俄文、中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亚美尼亚共和国代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 |
哈萨克xx共和国代表 | |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 |
俄罗斯联邦代表 | |
欧亚经济联盟代表 |
附件 1
联委会议事规则和联络点的指定代表的通知
一、关于每一缔约方委任联合主席以及委任每一缔约方在联委会的代表的通知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传达。每一缔约方可以改换其在联委会的代表,并应在不迟于联委会下届会议的 30 日之前通知。
例会和其他会议
二、联委会每年都要轮流在联盟成员国和中国之间举行会议。应任一缔约方请求的其他会议,可以经双方同意后进行。
例会的时间地点
三、除非另有决定,联委会应在每届例会上确定下一届例会的日期和地点。
召集
四、主办缔约方应尽力在不迟于例会召开前 60 日,如果可能应
在不迟于其他会议召开前 30 日,通知另一缔约方该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临时议程。
临时议程
五、主办缔约方应拟订联委会会议的临时议程。六、联委会例会的临时议程应包括:
(一)联委会在以前各届会议决定提出的所有事项;以及
(二)缔约双方就本协定提议的所有事项。
议程的通过
七、联委会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通过该届会议议程。
修订和新加议程项目
八、如果双方达成共识,联委会在会议期间可修改、删除或增加会议议程项目。
向联委会提交文件
九、通知、请求和其他文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联委会。
工作语言十、联委会的工作语言应为英文。
十一、向联委会提交的所有通知、请求和其他提交的文件应以英文提供,或者以中文或俄文提供并附上各自的英文翻译。
十二、在联委会会议期间向联委会提交的所有口头xx应以英文提供,或者以中文或俄文提供并附上各自的英文翻译。口头xx翻译费用应由提交口头xx的缔约方提供。
联络点
十三、中国政府依据本协定第十二章第二条指定联络点的通知,应传达给欧亚经济委员会。联盟及其成员国关于指定联络点 的通知将通过欧亚经济委员会传达给中国政府。
最后条款
十四、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如上述规定的期限无法达成时,缔约双方可通过磋商推迟或确立另一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