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111027
招標案號:LP5-11102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辦理「交通科技執法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洽辦機關採購
「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洽辦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 年 3 月 17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110157880 號函辦理。
二、採購標的、規範及來源地區:
(一)採購標的:交通科技執法設備共計 3 組 10 項,採購品項及各項適用訂購數量詳契約條款附件一~一「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品項及各項訂購數量級距表」。
第 1 組: 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暨車種偵測科技執法設備第 2 組: 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
第 3 組: 自動辨識違規停車科技執法設備
(二)規範詳如契約條款附件一~二「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規範」。
(三)來源地區:本國製或世界各地區(本案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臺 灣之大陸地區產品)。(注意:立約商交付契約產品之產地應符合該產品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產地。)
三、適用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等暨所屬機關。
非適用機關:本契約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為非適用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立約商同意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後,則立約商及非適用機關之權利義務適用本契約有關規定。非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視同同意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採購本契約標的。但契約期間立約商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事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不得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
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之適用機關及非適用機關,均為訂購機關。
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統稱履約事宜),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四、契約期間(訂購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起 2 年,至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6 日止,或至累計訂購總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6,702,200,000 元(其
中非適用機關累計訂購總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2,230,000,000 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五、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不論其得標項目多寡,應依得標組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如下:
組別 | 履約保證金金額(新臺幣/元) |
1 | 1,000,000 |
2 | 800,000 |
3 | 600,000 |
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 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得標廠商原繳納之押標金,視繳納之金額及方式,得移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部
分。
2. 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財務科(地址:000 xxxxxxxxx 0 x 00 x 0 x)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惟應將繳交憑證傳真予臺灣銀行採購部。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111027 案履約保證金。
廠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 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押標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 履約保證金以記名政府公債(含債票及登記形式發行者)繳納者,應依其公債法令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或收受人。
5. 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一),「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二)。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四條規定】
6. 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7.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三)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
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四條規定】
8. 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 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9.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10.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 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
2. 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
途,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項契約標的保固期滿(詳見契約條款附件一~二「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規範」),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有履約後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本契約規定之保固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
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得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申請退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亦得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繳納、發還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之情形,均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如有協議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有關立約商
須否就延長之保固期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訂購機關、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繳納及發還方式等,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逕為約定,並由訂購機關自行管控。
3.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有效期內完成驗收、保固者,履約(兼保固,下同)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 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塗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後發還原繳納人。
(5)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6)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 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 1%後所核算出之違約金,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保證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所屬區別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經機關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
倍之不正利益,與其未能扣除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 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灣銀 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述第五、(三) 6.條規定)。
(五)差額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內容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差額保證金將於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立約商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差額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交貨期限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13 年 10 月 31 日。
六、訂購方式:
(一)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 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 訂購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詳本契約第九、(一)條備註規定。
3. 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並遵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不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
5. 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適用機關應於訂購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品項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價格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臺灣銀行採購部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應就一般市場符合需求之標的辦理查價。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 月24 日工程企字10200463510 號函示,「非適用機關於訂購前須先洽其他廠商辦理查價,其查價紀錄並應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後,方允許利用系統功能訂購」。非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程序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建置之「非適用機關查價紀錄功能」執行。
(二)本共同供應契約各項適用之訂購數量請參見本契約條款附件一~一
「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品項及各項訂購數量級距表」。訂購機關依需求數量擇定適合之項目訂購;惟若訂購機關就單一規格項目所需 採購數量超過本契約各項可訂購數量,則無法利用本契約訂購,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辦理採購。單一訂單不得同時包括相同規格之 2 項(含)以上不同訂購數量項目;例如,同規格但不同訂購數
量之第 1 組第 1 項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暨車種偵測科技執法設備
【訂購數量限 1 套(含)以上,3 套(含)以下】與第 1 組第 2 項未依號
誌/標誌/標線行駛暨車種偵測科技執法設備【訂購數量限 4 套(含)以
上,6 套(含)以下】,單一訂單不允許同時訂第 1 組第 1 項 3 套及第
2 項 6 套,共計 9 套。機關與立約商亦不得以額外項加購或減購方 式訂購立約商得標項目(數量)以外之數量。例如,A 立約商僅得標第 1 組第 2 項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暨車種偵測科技執法設備【訂購數量限 4 套(含)以上,6 套(含)以下】,訂購機關不得以額外項增購或扣減方式向 A 立約商訂購 8 套或 2 套。
(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但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應先洽立約商同意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
七、交貨安裝地點:
(一)立約商依訂購機關訂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運送費用由立約商負擔;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
(二)外島及離島地區(金門、連江、澎湖、蘭嶼、綠島及小琉球)交貨,由臺灣港口/機場至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八、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訂購機關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下訂:
1. 本案契約標的之交貨期限為 120 日曆天(外島地區為 130 日曆天內),自訂購機關登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交貨期,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交貨期之最後截止日,如遇假期則順延。
2. 立約商於接到機關訂購通知後,應先行與訂購機關共同確認實際安裝地點,再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項次、數量及配合訂購機關通知地點施工、安裝(設備施工與安裝規範詳如契約條款附件一~二「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規範」;建置地點訂購機關保留最後更改權利),並於契約規定交貨期限內將設備建置完成。
(二)立約商於交貨時(設備如需施工、安裝即設備建置完成申報完工時),需依本契約【第八、(七)條及十一、(二)條】及訂購單規定將相關文件送交訂購機關。倘廠商於交貨時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否則視同逾期交貨,並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計罰。
(三)立約商供應之本案契約標的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且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除另有規定外,由立約商擇適當方式辦理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由立約商負責賠償。
(五)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期限,立約商依該期限履約。
(六)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七)本案契約標的須為111年1月1日(含)以後製造之全新機種,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若為進口貨,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並隨同產品提供中文維修操作手冊。除前述證明文件及手冊外,其餘證明文件詳如契約條款附件一~二「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規範」。
(八)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本案契約標的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30 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訂購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立約商應接受該驗收結果。
若立約商如期交貨並完成安裝、測試,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期交貨罰款。
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一及三~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四條規定】
(九)本案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拆除、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十)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交貨(完成履約)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相關欄位。
(十一)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訂購機關訂購參考。訂購機關請於交貨驗收後將廠商履約狀況上網登記,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九、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契約標的經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5 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價款;應向上級或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日。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
1.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98 年1 月9 日院臺工字第0980080487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訂購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費率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之公告,99 年 1 月 1 日起為交易總金額之 0.76%,每筆交易金額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 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訂購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含額外項)之 1.2%(含營業稅及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 統使用費等) 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
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
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五、(四)10.條規定,自立約商繳存於臺灣銀行採購部之保證金逕予扣抵,並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足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十、立約商違約之處置:
(一)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逾 1 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金額之千分之三(0.3%)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驗收前補齊,否則視同逾期交貨,應按該項設備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三(0.3%)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終止或解除其訂單並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並以該批訂購數量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交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立約商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立約商主張不可抗力等原因,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訂購機關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免罰,訂購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倘立約商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經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其累積通知次數超過 10 次(含)以上,且逾期金額之累計總額逾該商已接獲訂單總金額十分之一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6.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五)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本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六)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惟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訂單,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立約商上述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七)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有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或依本契約其他規定遭扣抵,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一、保固:
(一)立約商所交之本案契約標的應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提供 1 年保固,保固期間內非人為因素零配件損壞應無償換修,其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均無瑕疵。若發現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
法使用時,該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在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訂購機關應即通知立約商改正,立約商於接獲上項通知後,應即改正契約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訂購機關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立約商須於保固期內(詳見契約條款附件一~二「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規範」)免費售後技術維修服務,並於交貨時檢附保固保證書。
(三)立約商應提供維修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下午 5 時 30 分,例假日不在此限。
(四)當本案契約標的發生故障時,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 7 日曆天內,將該標的回復正常運作。每延遲 8 工作小時
計罰新臺幣 2,000 元,不足 8 工作小時以 8 工作小時計,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五)如立約商對於訂購機關通知故障維修於 1 日曆天內不派員換修,或
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7 日曆天未能將故障之設備回復正常運作,立約商應提供同廠牌、機型、經檢測正常之備品供機關使用,並由機關確認修復期限。
(六)立約商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設備之替代品提供訂
購機關代用,於此情形,該設備視為已回復正常運作。惟仍應於 7
日曆天內將契約標的回復正常運作。十二、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訂單: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
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 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 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以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 單者,立約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五、(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立約商已依約交貨,訂購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訂購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五、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
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依第 3、4 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十六、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 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100 臺北市xxxxxx 0 x 00 x。xx:(00)0000-0000。
2.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xxxxxxxxx 0 x 0 x,xx:(00)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七、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限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不特定對象者。
十八、本契約產品價格經洽辦機關訪查,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洽辦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暫停該項目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之契約。
十九、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如發現立約商不同項次之契約產品規格相同但有不同價格時,按其中最低價格認定,立約商如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暫停立約商之高價項目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或解除該等高價項目之契約。前述規定於因採購數量級距,致使規格相同之較高採購數量級距(如第 1 組第 2 項)價格低於較低採購數量級距(如
第 1 組第 1 項)者,不適用之。
二十、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購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廿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契約產品如因製造廠停產,立約商欲以其他機型替代供應時,應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文件
供審查:(1)製造廠出具之原契約產品停產證明文件正本;(2)投標及交貨、驗收時應送審之規格文件;(3)依採購規範製作之原機型及替代機型之規格比較表(若前述第(2)點規格文件應提供答標單供審查者,則本表得依規格有差異部分之採購規範予以簡列,即得以規格差異比較表取代);以及(4)原機型及替代機型之市價比較表。前述替代機型須與原契約產品同廠牌,且以規格、功能等同或優於原契約產品者為限。停產替代經洽辦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查同意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逕行修改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公告資料;如經審查不同意,臺灣銀行採購部得先暫停原契約產品接受訂購,以免發生履約爭議。
為確保得標產品穩定供貨無虞,除申請辦理產品替換者外,契約生效日起二個月內不得辦理停產下架
若原廠出具停產證明,立約商無其他機型產品可替代,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該項自網站註銷。該項次契約自註銷起終止,註銷前之訂購均屬有效。至於履約/保固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廿二、其他:
(一)契約價格含 5%營業稅。
(二)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三)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且未逾訂購標的之金額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訂購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
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註: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本條款所示附加採購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及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
元,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分別調升為新臺幣 15 萬元及 150 萬元。)
(四)履約期間內,如訂購機關認為立約商提供之產品機型過時或遭淘汰
,立約商亦同意改以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取代者,訂購機關得自行評估認定接受後訂購,立約商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交貨,訂購機關按該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規範驗收。
(五)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訂購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自促銷活動公告日起算,期間應在 30 日(含)以上或至契約期間屆滿,以利訂購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訂購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六)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立約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立約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立約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立約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廿三、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
〔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採購卡發卡銀行(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申
請欄位一一填寫後〔確認送出〕,經確認申請資料已填寫正確無誤,並請點選「確認送出申請案件並列印」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收;聯絡傳真 FAX:(00) 0000-0000)審核即可。
廿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政風服務信箱:xxxxx 000 x信箱。
廿五、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六、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xxxx:(00)0000-0000,xx:
(00)8789-7554,地址:xxxxxxxxxxxxxxx 0 x 0 x。xx、xxxxxxxxxxx:(00)0000-0000,傳真:(02)2356-8763,公務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福路 6 段 142 巷 1 號。
廿九、臺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 台南市永華路 2 段 6 號
三十、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918-8888,檢舉信箱: 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 02 ) 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站檢舉電話:(02)2248-2626,檢舉信箱:23599 中和泰和街郵政第 79 號。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話:(00)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
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卅一、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 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
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
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卅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取得歐盟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茲依據「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契約條款附件四。
卅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卅四、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網址:xxxx://xxx.xxx.xxx.xx「首頁左列快速連結選項點選→採購資訊→共同供應契約→表格資料」直接下載。
契約條款附件四 1070629 版 –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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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之個人資料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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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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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個人資料合法性依據
x行係基於下列合法性依據之一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基於 臺端同意之一個或多個特定目的。
(二)為履行契約所必須,或在締約前應 臺端之要求所必須採取之步驟。
(三)為遵守法定義務所必須。
(四)為保護 臺端或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須。
(五)為符合公共利益執行職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所必須。
(六)本行或第三方為追求正當利益之目的所必須,但 臺端之利益或基本權與自由優先於該等利益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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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compliance with a legal obligation to which the Bank is subject;
4.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tal interests of yours and other individuals.
1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係指對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案執行任何操作或系列操作,不問是否透過自動化方式,例如蒐集、紀錄、組織、結構化、儲存、改編或變更、檢索、查閱、使用、傳輸揭露、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之得以調整或組合、限制、刪除或銷毀。」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GDPR), Art. 4 (2) stipulates that ‘”processing” means any operation or set of operations which is performed on personal data or on sets of personal data, whether or not by automated means, such as collection, recording, organisation, structuring, storage, adaptation or alteration, retrieval, consultation, use, 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 dissemina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alignment or combination, restriction, erasure or de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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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task carried ou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n the exercise of official authority vested in the Bank;
6.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pursued by the Bank or by a third party, except where such interests are overridden by your interests 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
x行得為下列目的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 確認 臺端之身分及位置。
(二) 驗證 臺端簽約或進行交易時之簽章。
(三) 為既有及未來交易或契約關係之目的聯絡 臺端或 臺端所指定之聯絡人。
(四) 保護 臺端之帳戶或個人資訊安全。
(五) 為本行提供相關業務或本行管理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存匯業務、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外匯業務、有價證券業務、財富管理業務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六) 為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目的。
(七)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Purpos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 your personal data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
1. to verify your identity and/or location;
2. to validate authentic signatories when concluding agreements and transactions;
3. to contact you and your nominated individuals in connection with existing and future transaction and contractual agreements;
4.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your accounts or your personal data;
5. to provide services or for management purpo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osits and remittance, loans, credit card, foreign exchange, securities, wealth management and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 purpo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project or organization prospectus.)
6. for investigation, statistics and research analysis purposes;
7. for comply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need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四、個人資料處理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Period, area, parties and methods of processing personal data:
(一)期間:個人資料處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Period:
The retention period of the specific purpose for which the personal data is processed, or the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data retention period necessary for the Bank to perform its business or agreed in the respective contracts (the longer period shall prevail).
(二)地區:下列揭示處理「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Area:
Any domestic and overseas areas where the “parties“ that may use the personal data described in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are situated.
(三)對象:本行(含與本行往來之第三方)、依法令規定處理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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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依法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得到 臺端同意之對象。
Parties:
The Bank(including third parties engaged with the Bank), the institution processing the data in compliance with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with which the Bank is affiliated), other business-related parties(such as overseas branches of the Bank, correspondent banks, the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the National Credit Card Center of R.O.C., the Taiwan Clearing House, Taiwan Depository and Clearing Corporation,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 Co., Ltd., credit guarantee institutions, credit car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redit card acquires and engaged stores, as well as any recipients of internationally transmitted personal data not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imposed by the central industry competent authority), institutions with legal authority,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 or parties you agreed.
(四)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化自動決策、資料剖析等)或其他非自動化之處理方式。
Methods: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is by means of automatic machin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data analysis) or non-automatic measures that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五、臺端之權利:
對於本行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臺端得對本行行使下列之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二)補充或更正。
(三)停止處理。 (四)刪除。
(五)撤回處理之同意。 (六)限制處理之方式。
(七)拒絕個人化自動決策。 (八)資料攜出。
The rights that you may exercise:
Regarding the Bank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by applicable laws or regulations, you are entitled to exercise the following rights:
1. inquiry, review or duplicate your personal data;
2. supplement or correct your personal data;
3. discontinue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4. delete your personal data;
5. withdraw consent with regard to processing;
6. restrict processing;
7. object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8. data portability.
六、聯絡及申訴管道:
(一)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各項權利或了解行使方式,得向本行客服中心(免付費電話 0800- 025-168)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二)若 臺端認為本行無法或不願解決 臺端之權利行使問題, 臺端得向監理機關提起申訴。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s
1. With regard to the methods of exercising your rights prescribed above, you could inquire at customer center of the Bank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at the branches of the Bank.
2. If you consider that the Bank has been unable, or unwilling, to resolve your data rights concern, you could raise any complaints with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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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You are in the position to decide whether providing personal related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However, the Bank is unable to provide you relevant services or better services if the Bank may not process necessary checking in terms of the operation requirement due to the lack of your personal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Your understanding is appreciated.
八、本告知書以中、英文作成,若有歧異,應以中文為準。
This Statement is prepared in Chinese and English versions.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