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显示屏意外损坏保险(2020A 款)条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移动设备显示屏意外损坏保险(2020A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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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销售的以下移动设备的显示屏,且需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以下为可选保险标的,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 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明):
(一)移动电话; (二)平板电脑;
(三)笔记本电脑。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缴纳保险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消费者、所有者或使用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意外坠落、挤压、碰撞而导致的显示屏机械损坏,需要对显示屏进行维修,或使用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等级显示屏替换,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显示屏维修费用或替换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项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二)保险标的进液、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及自然耗损; (三)保险标的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花屏、黑屏;
(四)因保险标的损失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五)保险标的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外观磨损、划痕以及其他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损失;
(六)在非保险人认可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 (七)保险标的固有缺陷。
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由非保险人认可的维修机构维修保险标的而导致的费用;
(二)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的显示屏机械损坏;
(三)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四)除另有约定外,寄到维修点或从维修点寄回的物流费用;
(五)不属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以下情形下,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的 IMEI 码或序列号无法识别;
(二)保险标的因进液或环境因素(包括灰尘、受热、内部潮湿、冷凝、雷击等原因)造成的显示故障;
(三)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拆装维修;
(四)申请维修服务时,所申请手机的产品型号和 IMEI 码或序列号与本合同所载信息不一致。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
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 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
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受损的保险标的送至保险人指定的维修中心检查及维修。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购买保险标的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 (六)修复费用单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在报案后将受损标的及时送至保险xxx的指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第二十五条所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总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人按日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2、显示屏机械损坏:指显示屏破裂、严重划伤或漏液。
3、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等级显示屏:指屏幕的制造工艺、材料等结构上的品质等同于原装,并非指厂家纯原装屏幕。
4、故障:指保险标的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所谓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指保险标的本身无法再执行其原有设计的功能。但该功能的丧失若因任何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或因维修单位维修不当或判断错误所致,则不属于故障范围。
5、IMEI 码:即 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是指移动设备国际身份码的缩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