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
x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第二條
x契約所稱「海外」係指中華民國管轄權(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地區。
本契約所稱「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自被保險人經警政署查驗證照離境起,至警政署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天數以本保險單所記載天數為限。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療院所」係指依照當地法令核准開業,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即時在海外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每次出國前九十天以內未曾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且需即時在醫療院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害身體健康之疾病;若該疾病已完全治療痊癒而在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門診醫療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在海外醫療院所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包括急診費、掛號費、醫師診查費、藥品費、檢查費、醫療器材使用費。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在海外醫療院所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包括醫師費、病房費、手術費、藥品費、檢查費、材料費、膳食費、醫療器材使用費、護理費(特別護士及看護除外)。
【保險範圍】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第四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6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6352 號函核准
109.01.17 安達商字第 1090077 號函備查
x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繼續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延長一年。
續約生效時,若被保險人尚停留海外,則海外停留期間應自新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保險期間的延長】第五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 1頁,共15頁
高入雲霄專案 2020.01.01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本款適用於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療院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本款適用於有附加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者)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突發疾病需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在海外所發生之實際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且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為新台幣五百元。每個保單年度最多給付二十次。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疾病需門診時,本公司僅依第九條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本款適用於有附加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者)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海外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下列各項費用。
一、指定醫師。
二、醫師指示用藥。
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同一次事故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疾病需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僅依第九條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第十二條
x契約第九、十及十一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院所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5%給付,惟仍 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海外醫療保險給付限額的增加】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而於下表所列地區接受醫療診治,並依所產生之費用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本公司給付金額最高為本保險單所訂之「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和本契約第十條所訂之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乘下表調整比例後之金額。
地區 | 調整比例 |
美加 | 200% |
歐洲 | 150% |
紐澳 | 150% |
日本 | 150% |
其他 | 100% |
【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 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意外事故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突發疾病除外責任】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或「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
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
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契約的無效】第十八條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第二十條
x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契約效力終止。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
二、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身故。
前項第一款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本契約因第一項第二款而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應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或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領「失能保險金」者,另應檢具失能診斷書。
五、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者,另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七、被保險人護照正本。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如為醫師時,不得為其本人作診斷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按申請書送達本公司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收盤參考匯價兌換值(買進與賣出、即期與現金的均價)計算,以新台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二十四條
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傷害醫療、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或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x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個人保障型)
【旅程取消保險、旅程縮短保險、旅行文件損失保險、旅程延誤保險、行李損失保險、行李延誤費用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班機延誤失接保
險、班機改降保險、現金竊盜損失保險、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102.01.02 安達商字第 1020005 號函備查 104.10.6 依 104.7.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
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 旅程取消保險二、 旅程縮短保險
三、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四、 旅程延誤保險
五、 行李損失保險
六、 行李延誤費用保險七、 第三人責任保險
八、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九、 班機延誤失接保險
十、 班機改降保險
十一、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十二、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被保險人依前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對於每一承保項目於保險期間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x、 「親屬」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xxx及被保險人配偶之父母。
二、 「公共交通工具」係指有營業執照,可對外運送付費乘客之公共汽車、計程車、船舶、火車、電車、大眾捷運系統,固定班次而往返於商用機場之飛機、直升機(包括其所提供之機場接駁汽車)及其他有固定班次之交通工具。
三、 「重大傷病」係指因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須立即住院治療,證明若繼續旅行將危及生命者。不包括「既有疾病」(指於保險期間開始前三個月內曾接受醫生診療的疾病),或懷孕、生育及流產所引起者。
四、 「醫院」係指依照中華民國或旅行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 「同行夥伴」係指全程陪伴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親屬。
六、 「海外」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的範圍以外之區域。
七、 「住居所」:住所者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
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八、 「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臺胞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九、 「交通工具票證」係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十、 「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期間時日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之旅行之期間。實際進行海外旅行期間之起點,係指被保險人離開中華民國海關出境櫃台之時。實際進行旅行期間之終點,係指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日:(1)被保險人抵達中華民國海關入境
櫃台之時。(2)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十一、 「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第五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訂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 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 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訂立本保險契約後,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八條 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為之。
第九條 契約之變更與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需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通知以書 面或傳真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 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但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本 公司不返還「旅程取消保險」之保險費。
本保險契約因本公司破產或要保人破產而終止時,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且所能受領之總金額超過其損失金額時,本公司依各契約原應給付之保險金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開規定時,本公司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付之賠款或扣減應付之賠款金額。
第十五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依國外所開立之收據日期,以台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
第十六條 申訴或調解與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
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旅程取消保險
第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旅行團團費、住宿費用以及依法仍應負擔之其他費用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一、 在保險期間開始前三十日內,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死亡、被保險人遭受重大傷病或其親屬遭受重大傷病且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
二、 在保險期間開始前三十日內,被保險人擔任訴訟之證人或接受強制檢疫。
三、 在保險期間開始前七日內,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傳染病、暴動或民眾騷擾。前開所稱「傳染病」係指國際衛生組織 所指定之傳染病。
四、 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在保險期間開始日前七日內,因火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台幣25 萬元者。
前項所承保事故之發生須在本保險契約訂立後,被保險人開始
旅行行程前。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共同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旅行契約或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
3. 損失費用單據。
二、 依據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1.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2. 以重大傷病為申請原因者: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或病危通知及住院證明。
3. 遭受死亡或重大傷病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三、 依據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法
院傳票或接受強制檢疫之證明。
四、 依據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1. 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為申請原因者: (1)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
(2)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2. 以其他事故為申請原因者:
(1)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
(須註明日期);或
(2)平面媒體對於事故之報導正本(須載有媒體名稱及事故日期);或
(3)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五、 依據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1. 保險公司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
2. 村(里)長、村(里)幹事就災害損失情況出具之證明及國稅局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影本(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
3. 消防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應載有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及回復原狀已支付憑證xx;x
0. x(x)x、x(x)幹事就災害損失情況出具之證明
(應載有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及災害現場照片(須註明日期)及回復原狀已支付憑證影本;或
5.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旅程縮短保險
第二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必須提早結束旅程而 返回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所需額外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或是因而無法取回之已預付交通費、住宿費用或旅行團團費,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一、 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死亡、遭受重大傷病或被人劫持。二、 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親屬死亡或遭受重大傷
病且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
三、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無法預料之傳染病、暴動、民眾騷擾或天災。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四條 理賠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應先扣除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後,本公司依下列規定擇一賠付:
一、 因旅程縮短必須返回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所需合理額外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或
二、 被保險人參加旅行社辦理之旅行團進行海外旅行時,因旅程縮短而無法取回之已預付旅行團團費,以被保險人旅程縮短之天數對預定旅程之天數比例計算;非參加旅行社辦理之旅行團進行海外旅行時,因旅程縮短而無法取回之已
預付交通及住宿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損失計算。第二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共同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合理額外增加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單據
3. 參加旅行團已預付團費或未參加旅行團已預付之交通或住宿費用,其繳費證明。
4. 旅行社或其他交通、住宿單位所開立載有無法退費或不退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1.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2. 以重大傷病為申請原因者: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或病危通知及住院證明。
3. 以被保險人或同行夥伴遭人劫持為申請原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4. 遭受死亡或重大傷病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三、依據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1. 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為申請原因者: (1)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
(2)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2. 以其他事故為申請原因者:
(1)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
(須註明日期);或
(2)平面媒體對於事故之報導正本(須載有媒體名稱及事故日期);或
(3)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二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文件或交通工具票證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重置該文件所需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二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費用單據及損失清單。三、 向警方報案證明。
旅程延誤保險
第二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因天氣惡劣、機械故障、天災、被人劫持或該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工運活動,致其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6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所稱延誤,不包括自中華民國出發,在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已確定之班機延誤。
對於被保險人之延誤,每滿6小時本公司給付新台幣1,500元,
但最高給付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自公共交通工具預定出發之時起,至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則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至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提供之次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為止。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錯過轉搭班機之延誤。
二、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三、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四、 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
五、 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公共交通工具購票證明。
三、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載有被延誤期間及延誤原因之證明。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穿著或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攜帶之衣物或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滅失或遺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一、 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 因其所住宿之旅館或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三十三條 損失之計算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可以修復或清洗回復者,本公司對該修理或清洗費用,負理賠之責。
二、 修復或清洗回復之費用超過該物品之價值者,該物品視同滅失處理。
三、 標的物之損失以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四、 任何一套或一組之物品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物品使用上之重要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算損失金額。
五、 對於每件物品之損失,本公司所負之責任最高以新台幣 8,000元為限,且所有物品合計最高之理賠金額以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
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項目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
24 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項目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旅館或交通業者,並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三十七條 理賠事項
一、 理賠限制
對於同一損失被保險人不得同時申請本承保項目與「行李延誤費用保險」項目之理賠。
二、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因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3. 因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明。
4. 損失清單。
三、 追回處理
x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xxxx費用保險
第三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之行李因公共交通工 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後十小時內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
第三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四十條 理賠事項
一、 理賠限制
對於同一損失被保險人不得同時申請本承保項目與「行李損失保險」項目之理賠。
二、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公共交通業者所出具延遲達十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其行為致第三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
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 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第四十三條 理賠事項
發生本保險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之約定:一、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二、 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或名稱、年齡、地址及事故狀況以書面送交本公司。
三、 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送交本公司。
四、 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參與者,不在此限。
五、 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 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提出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保險標的物。
二、 應於知悉保險標的物遭竊盜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單。
第四十七條 套組物品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於標的物在使用上之重要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計損失金額,被保險人不得以該損失視為全損要求理賠。
第四十八條 損失之計算
x公司計算被保險人之損失,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計算標準。
前項所稱「實際現金價值」係指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第四十九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ㄧ、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三、損失清單。
四、其他因案情需要而必須具備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
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額返還本公司。
應訊,或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行為,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竊盜致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毀損或其內動產毀損滅失,對於因此所受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自有者為限。
第四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xxx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班機延誤失接保險
第五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乘坐定期航班,因前班班機延誤而致轉接班機失接,於到達轉運站後六小時內無其他班機可供其轉接者,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所稱之延誤,不包括發生於中華民國國內之航班。第五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 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三、 失接之班機明細,包括原班機及轉機日期及時間。 四、 航空公司出具之前班班機延誤之相關證明。
班機改降保險
第五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乘坐定期航班,起飛後因受天氣因素、機械故障影響,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
(不包括改降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機場),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五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改降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身攜帶或置存於旅館房間內之現金因遭遇竊盜、強盜與搶奪等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前項所稱現金係指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應扣除票據付款人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第五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 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三、 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第五十八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項目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第五十九條 理賠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向警政單位報案證明。
三、 向警政單位提列之損失清單。四、 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 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遭盜用或盜領之損失證明。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六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或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而向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二十四個小時內,因未經授權而遭盜刷之損失,包括信用卡掛失止付及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就該信用卡之遺失或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事件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第六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二、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 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 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第六十二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項目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於知
悉後立即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但自行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理賠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 向警政單位報案證明(自行遺失者無需檢附)。四、 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 信用卡帳單/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刷金額)。
六、 信用卡核發機構之補償或不補償證明。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個人保障型)
-全年保障附加條款
【旅程取消保險、旅程縮短保險、旅行文件損失保險、旅程延誤保險、行李損失保險、行李延誤費用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班機延誤失接保
險、班機改降保險、現金竊盜損失保險、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102.01.02 安達商字第 102000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個人保障型)」﹙以下簡稱主保險單﹚附加「全年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單第二條約定之各承保項目,依主保險單及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主保險單第二條約定之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對於每一承保項目於每次進行海外旅行,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二條 保障期間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保險契約僅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所發生之損失負支付理賠金之責。
對於被保險人每次進行海外旅行,保障期間以九十日為限,超過九十日時,對該次旅行之保障效力,於超過時自動終止之。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額,按每次進行海外旅行分別計算之。
第四條 續保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經本公司同意時,得續保之。
本公司不同意要保人之續保、本公司減少保險金額與承保項目或本公司增加保險費時,應於要保人為前開意思表示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若接受要保人繳交之續保保險費時,即表示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之續保。
第五條 契約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以書面通知終止之,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正式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地址,終止本保險契約。除終止日另有約定者外,本保險契約自書面終止通知送達十五日後終止之。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應按天數比例計算退還被保險人。要保人或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已提出之理賠不受影響。
本保險契約因本公司或要保人破產而終止時,本公司依前項約
定返還未滿期保險費。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條款。但主保險單共同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安達產物特定地區除外責任附加條款(C)
108.04.12安達商字第1080331號函備查
【適用範圍】第一條
x「安達產物特定地區除外責任附加條款(C)」(以下簡稱本附
加條款),附加於本公司之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安達產物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安達產物商務旅行團體傷害保險、安達產物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或安達產物航空旅行費用補償保險(以下統稱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始生效力。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 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 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條款之適用】第三條
x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辦理。
安達產物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107.09.03安達商字第1070554號函備查
第一條 不保事項
x保險契約對於依照貿易、經濟制裁或其他法令禁止本公司提供保險者,不予承保,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倘本公司提供保險保障、賠付保險金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付將導致本公司、總公司或集團母公司Chubb Limited違反美國法令、聯合國、歐盟及中華民國相關經濟制裁、禁令或限制時,本公司將不予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安達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A3)
【依本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
108.05.21安達商字第1080281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x安達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A3)(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續保手續。
第二條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主契約及其附加條款(詳如要保書所列要保人投保項目)之保險期間為一年。經本公司同意續約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或本公司另行指定之期限內繳交續約保險費,主契約及其附加條款得自動續約繼續有效。續約保險費未於前述期限前繳交者,視為不再續約。
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後,本公司應製發保費收據、續保證明書或其他性質相同之文件,表明續約之意旨,作為主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續約之憑證。
第三條 要保人之重新投保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送交本公司重新核保。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辦理。
安達產物保險費分期繳付附加條款
96.07.31北增商字第0960135號函備查
99.03.22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200號函核准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得分期繳付保險費,每期應繳金額應包含保險費及利息,但經本公司同意免計利息者,本公司於保單所載之保險費之外,不再加收利息。
約定本附加條款者,每期應繳付日期及應繳付金額依雙方約定訂之。分期繳付之第一期應繳付金額,應於契約訂立時繳付。本保險契約於本公司收訖第一期保險費後始生效力,本公司應給予要保人第一期保險費繳費憑證為憑。
要保人依本附加條款選定分期繳付方式後,於保險期間內不得再變更為其他分期繳付方式。
第二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繳付及寬限期間之約定
分期繳付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依照本附加條款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繳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繳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財產保險之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主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主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效力停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保險契約因前二項終止或停效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有效期間之短期保險費;因主保險契約約定之原因終止時,依主保險契約約定方式計收短期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理賠與分期保費之補收
財產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如該保險事故所致損失金額達保險金額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時,要保人應先一次繳清本保險契
約之已到期未繳及該承保事故未到期之各期應繳付保險費;要
保人未繳清上開保險費者,本公司以原約定之理賠金額扣除上開保險費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前項未到期之各期應繳付保險費依貼現率折算現值(貼現率為計算本附加條款分期繳付係數之預定利率)。
第四條 契約終止與分期保費
因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標的物轉讓或滅失等情形導致保險契 約責任終了時,主保險契約中如有合併承保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應依日數比例退還與保險事故無關之其他保險的未到期保 險費。但與保險事故相關之保險,其尚未繳付之各期保費,應自給付之保險金內扣除。
前項尚未繳付之各期保費依貼現率折算現值(貼現率為計算本附加條款分期繳付係數之預定利率)。
第五條 分期保險費之收據
要保人於繳付各期應繳金額時,本公司應給予繳費憑證,並於繳付最後一期應繳金額時,掣發正式收據予要保人。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 經障 害 (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 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 力障 害 (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耳 | 聽 覺障 害 (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鼻 | 缺 損及 機能 障害 ( 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 嚼吞 嚥及 言語 機能 障害 ( 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 腹部 臟器 機能 障害 ( 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 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 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 胱 機 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軀 | 脊 柱運 動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足 趾缺 損障害 (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 肢機 能障害 (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 趾機 能障害 (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
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
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幹 | 障害 ( 註 7)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8上肢 | 上 肢缺 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 指缺 損障害 ( 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 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 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 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 肢機 能障害 (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 指機 能障害 (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 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 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 肢缺 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 短障 害 (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1-4. 「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 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上肢:
(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附表二
短期費率表
期間 | 一日 | 一個 月 | 二個 月 | 三個 月 | 四個 月 | 五個 月 | 六個 月 |
對年繳保費 比 | 5%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期間 | 七個月 | 八個月 | 九個月 | 十個月 | 十一個 月 | 十二個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期間 | 一日 | 一個 月 | 二個 月 | 三個 月 | 四個 月 | 五個 月 | 六個 月 |
對半年繳保費 比 | 10% | 30% | 50% | 65% | 80% | 90% | 100% |
下肢: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期間 | 一日 | 一個月 | 二個月 | 三個月 |
對季繳保費比 | 20% | 55% | 85% | 100%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 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xxxxxxxxxxxxx,xxx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