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四: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約定,從事戲劇、說唱、舞蹈、技藝及其他類型之表演,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 一) 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業主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 二)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生效日
( 一) 一般而言,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並同時生效,當事人即應履約。但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為不同概念,如當事人因個案需求,希望契約簽署後不立即生效,得於契約中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約定特定條件成就(例如取得標案)後契約方生效力。
( 二) 當事人如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另約定契約生效條件,宜約
x始期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任一方得否終止契約,以及如契約終止,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
五、契約存續期間
契約應載明提供契約存續期間,供當事人知悉應提供服務或協助之明確期間(例如以特定之年、月、日約定契約之起訖,或以簽約日、首演日等特定情事約定契約之起訖,或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六、服務標的名稱
契約標的如有特定名稱(例如劇目),契約應載明之,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就何項標的提供表演服務、協助或其他配合事項。
七、服務範圍
( 一) 提供服務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應具體載明提供服務之具體範圍。當事人應盡量事前特定應提供表演或協助之日期、時段、地點等資訊。
( 二) 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載明應提供服務之具體範圍: 1.正式演出,或演出前之排練、或演出後之配音等。
2.出席、參與關於服務標的之宣傳或其他公關活動(採訪、記者會、宣傳品拍攝等)
3.與前二目活動相關之內部會議、討論。
4.其他依雙方協議,應提供或配合協助之情形。
八、報酬
( 一) 給付報酬為業主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提供服務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應具體載明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包括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要件、給付方式、給付項目。
( 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業主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為因應日後突發狀況,當事人得約定報酬給付之調整方式。
( 三)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計算方式:
1.以總價計算。
2.按場次計算。
3.按月/按週/按日/按時計算。
4.兼採上開方法之計算方式。
5.其他報酬計算方式。
( 四)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給付時期與給付要件:
1.一次/分次給付。
2.於特定成果達成時給付(例如簽約、出席排練、完成正式演出等)。
3.其他給付報酬前應符合之要件。
( 五)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法: 1.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
2.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
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
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 六) 當事人應約明業主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七)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調整方式:
1.業主如依其情形有減少報酬之必要,其具體情事及減少之金 額(例如正式演出之場次、演出時段減少及相應減少之報酬,或未依排定時程出席排練及相應減少之報酬等)。
2.業主如依其情形有增加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服務之時間或 特定成果之必要,其具體情事及該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在 一定限度內無需另加給報酬者,其具體情事與要件(例如在 正式演出後之特定期間內應參與公關活動之次數,如有超次,由當事人另行協議)。
九、履約管理
除主要給付義務外,當事人得參照下列項目,於契約載明為履行契約所必要之其他義務或協助事項:
( 一) 業主應事前排定工作流程、工作內容並提供時程表,必要時應參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意見,予以適當調整。
( 二) 文化藝術工作者出席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現場活動,不得無故缺席或遲到。
( 三) 當事人應管理與維護現場環境、設施或道具(例如應確實
地試用、確認演出時必須使用之保護裝備、安全裝置,或
協助維持現場環境、設施、道具之整潔、完整性等)
( 四) 當事人不得散布謠言,或有其他詆毀他方名譽、使他人對
服務標的產生不良印象之舉措。
( 五)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維持日常生活作息,避免影響提供服務之品質(例如應維持正常飲食、不得酗酒)。
( 六) 為因應突發狀況,當事人應提供聯繫方式,並保持得以聯
絡之狀態。
( 七) 其他為維持履約標的或服務之品質,於合理範圍內之業主之管理行為或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事項。
十、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 一) 當事人簽訂前應先確認,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 二) 如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業主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 三) 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
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十一、福利
當事人得約定業主應提供一定之福利(例如贈送一定數量之藝文表演票券,或在一定數量內予以特定折扣)。
十二、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實物)。因履約而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 一) 住宿、通勤或膳食。
( 二) 於現場提供服務所必要之服裝、妝髮、樂器、道具等支出。 ( 三) 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
xx、著作權
( 一) 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表演人簽約時,應注意是否有著作權、肖像權之約定。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明。
1.契約應載明著作標的物(例如表演及其影音檔、宣傳海報、
xx商品等)。
2.契約應載明著作人。若完成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為著作人,僅得以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等方式供他方使用著作。
3.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
4.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得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之業主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授權出資之業主利用。如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
( 二) 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
1.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
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 1) 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 2) 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 3) 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第三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
(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2.被授權人是否應另付權利金或報酬(如有,契約應載明權利金或報酬之明確數額或計算方式)
( 三) 肖像權並非著作權,契約中應載明肖像或其他非屬智慧財產之授權利用。
十四、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 一) 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業主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二) 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 ( 三) 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
十五、保密條款
契約應載明當事人應予以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劇情、合作對
象名單、是否有其他規劃等),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
(例如正式演出後或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七、違約責任
( 一) 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 二)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業主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 一) 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
👉、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
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 二) 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九、紛👉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議而涉訟之管轄法
院。
二十、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 一) 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
修改之)。
( 二) 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 三) 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 四) 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 五) 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 六) 契約簽署日期。
貳、表演藝術演員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 一) 契約當事人。 ( 二) 契約生效日。
( 三) 契約審閱期間。 ( 四) 服務期間。
( 五) 服務標的名稱。 ( 六) 服務範圍。
( 七) 報酬。
( 八) 履約管理。
( 九) 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 十) 福利。
( 十一) 費用負擔。
( xx) 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 十三) 保密條款。
( 十四) 權利義務轉讓。
( 十五)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 十六) 違約責任。
( 十七)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 十八) 紛👉解決機制。
( 十九)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 一)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 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變更原約定之演出
或排練等事項。
( 三)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取消演出或排練等。 ( 四)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單方決定調降或減縮契
約報酬。
( 五) 不得約定業主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 ( 六)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 七) 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
( 八) 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 九) 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 十) 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 十一) 若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著作人。
( 十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業主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十三) 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 十四) 不得約定業主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 十五) 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