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A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
泰康养老(2018)养老年金保险 016 号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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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A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A 款(2018)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A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账户利益条款”)、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公司,指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产品,指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A 款(2018)。
本合同遵循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延政策规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规定额度内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条 产品账户
本公司为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A 款(2018)建立产品账户(本条款中简称“A 产品账户”),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在 A 产品账户下为投保人建立“本合同 A产品账户”。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或转入的账户价值计入本合同 A 产品账户后,按本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运作。
第三条 费用收取 1.初始费用
(1)投保人交纳的每笔保险费,本公司按该笔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1%。
(2)对于因产品转换而转入本合同 A 产品账户的账户价值,本公司不收取初始费用,后续交纳的保险费将按上述比例收取初始费用。
2.产品转换费
(1)投保人申请将本合同 A 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本公司其他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时,本公司不收取产品转换费。
(2)投保人申请将本合同 A 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时,本公司将申请产品转换时的产品账户价值按以下比例收取产品转换费。
保单年度 | 产品转换费收取比例 |
第1保单年度 | 3% |
第2保单年度 | 2% |
第3保单年度 | 1% |
第4保单年度及以后 | 0% |
第四条 结算利息
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详见释义 2.)前,在每个结算日(详见释义 3.)或本合同 A 产品账户注销时,根据保证利率(详见释义 4.)结算本合同 A 产品账户利息,并将结算利息等额计入本合同A 产品账户价值。
第五条 账户价值的计算
本合同生效后至本合同 A 产品账户注销前,本合同 A 产品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投保人每次交纳保险费后,账户价值按该次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
增加;
2.账户价值转入时,账户价值按投保人向该账户转入的金额等额增加;
3.本公司进行账户结算后,账户价值按结算利息等额增加;
4.账户价值转出时,账户价值按投保人从该账户转出金额等额减少,并按转出金额扣除产品转换费后的余额转出;
5.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账户价值的情形,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第六条 释义
1.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2.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由投保人指定,且不得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结算日:本公司每月至少结算一次,原则上每月一日为结算日。
4.保证利率:本合同 A 产品账户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3.5%。
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符合税延政策规定,16周岁(详见释义1.)以上,且投保时年龄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详见释义2.)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
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若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 3.),投保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因本合同基本条款第九条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导致身体全残(详见释义 4.)的,投保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退还申请解除合同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处理方式如下:
(1)如投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方式,且申请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退还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2)如投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本公司退还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除上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 5.)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 6.)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解除合同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须另行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申请解除本合同,则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
第五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所附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保险期间为终身或长期,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指定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1.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得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2.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
3.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或领取方式,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4.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不得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养老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按投保人指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投保时本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标准表,确定被保险人每月(或每年)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将在领取凭证上载明。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并按投保人选定的领取方式按期给付养老年金,同时按税延政策规定从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中扣除应纳税款。对于养老年金领取日,若本合同的养老年金是按月领的,则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的对应日(详见释义 7.);若本合同的养老年金是按年领的,则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年的对应日(详见释义 8.)。
(1)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
被保险人每生存至一个养老年金领取日,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养老年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年金,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身故,且本公司知道其身故前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按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向其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若被保险人与养老年金受益人是同一人的,则向其继承人给付),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身体全残,且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养老年金受益人有权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本公司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后给付,本公司据此一次性给付的,本合同终止。
(2)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
被保险人每生存至一个养老年金领取日,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养老年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年金,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
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且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向其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
(若被保险人与养老年金受益人是同一人的,则向其继承人给付),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且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体全残,受益人有权一次性领取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本公司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后给付,本公司据此一次性给付的,
本合同终止。
2.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 9.)前,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 5%额外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及之后,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若申请身故保险金的日期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则本条中“2.身故保险金”中的账户价值取值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
3.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前,本公司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 5%额外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及之后,本公司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若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的日期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则本条中“3.身体全残保险”中的账户价值取值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若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前本公司已经给付养老年金,则本公司在给付上述身体全残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
第九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10.);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向投保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则为投保人的继承人)退还申请给付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的,身体全残保险金责任终止。
第十条 保险费的交纳
1.本合同生效后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投保人可按本合同的约定按年或按月交纳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投保人可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
3.投保人在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变更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4.上述保险费的交纳事宜,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养老年金时,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已办理退休的有效证明;
(4)因被保险人身故申请养老年金时,须参照申请身故保险金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养老年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因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申请养老年金时,须提供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6)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鉴定机构(详见释义 11.)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5)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
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转换
1.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申请将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本公司其他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或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产品转换须符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2.投保人在申请产品转换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办理产品转换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本公司接受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税延政策规定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转入,转入时须符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残疾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全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真实年龄和性别进行更改;如已领取养老年金,将按真实年龄和性别重新计算养老年金领取标准。
第二十条 多给付金额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等事项时,实际给付金额多于应付金额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死亡处理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释义
1.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2.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规定的 25 种重大疾病,以及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4.身体全残: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0000000000,或者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6.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每月的对应日:指某日在之后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每年的对应日:指某日在之后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保单生效对应日:指保单生效日在之后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认可鉴定机构: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0000000000,或者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