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x契約於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
立契約書人:(雇主全稱) (以下簡稱甲方)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甲、乙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另行約定)第二條:服務項目:
一、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
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 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
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
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新臺幣 □登 元。(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新臺幣 元。(每一名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三、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新臺幣 元。
文件驗證費:新臺幣 元。其他規費:新臺幣 元。
第四條:收費及退費方式
一、費用給付方式:
(一)甲方於簽訂契約時,應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 等方式支付乙方第一次費用計新臺幣 元。
(二)外國人向甲方報到時,應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 等方式支付乙方所有餘款費用計新臺幣 元。
(三)甲方應於每年 月 日前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 等方式支付乙方服務費。
(四)乙方收取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時,應掣給收據或發票,並保存收據或發票存根五年。二、費用退費方式:
(一)甲方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配名額時,乙方同意無條件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 等方式,退還扣除登報費用及代辦申請外國人手續服務費外所餘之款項。
(二)因其他損害賠償事宜之退款或賠償金額,乙方同意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 等方式退還所議定款項。
(三)甲方於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過程,提供不實文件或延遲交付相關證件,致使乙方無法辦理時,甲方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四)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第五條:甲方之義務
一、甲方應負責提供乙方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及正確文件。二、甲方應將招募條件及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內容明示乙方。
三、經甲方書面確認外國人符合招募條件並指定後,乙方依甲方所指定引進之外國人,甲方不得拒絕進用。
四、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第六條:乙方之義務及服務項目
一、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辦事項。
三、乙方應審視甲方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並查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
四、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 1 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 2~3 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
五、乙方應每□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以上( 次)。
六、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
七、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
第七條: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一、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生效力。
二、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三、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
四、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一)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 10% 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 10% 請求乙方賠償。
(二)乙方未依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三)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責。
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二)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八條:乙方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所為廣告內容及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九條:保密條款
一、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不得為不當使用。二、乙方違反前款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通知之送達處所
一、雙方意思表示之通知,均以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依前款送達處所所為之送達,未能送達者,以存證信函付郵日起第五日推定對他方為合法之送達。
第十一條:合意管轄
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北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十二條:其他事項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三條: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收回他方之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
姓名或公司名稱(雇主全稱): 簽章公司負責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乙方
公司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簽章許可證編號:私xxxx 0000 x
負責人:xxx
聯絡地址:xxxxxxxxxx 0 x 00 x 0 xxxxx:(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附約條款』
(本附約附加於主契約,且應同時成立,契約始生效力)
第一條:本附約條款(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契約即『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八條之規定附加延伸,雙方當事人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而訂定之。
本附約之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應符雙方當事人平等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本契約之條款內容自甲、乙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雙方簽訂終止委任契約書或一方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依主約第 10 條之規定送達後,為契約終止日。
若本申請案全部之外國人因出境或轉出或逃跑或經收容者,本契約則自動失效而終止;若甲方有需申請遞補情形時,甲、乙雙方除需重新訂立新契約與收費外,辦理相關另件遞補作業程序所生之費用,仍應由甲方負擔。
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辦理申請、引進外國人之相關事宜。乙方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國人入境交予甲方;乙方除了辦理外國人之體檢、居留證、回國及翻譯事項外,其後續之任用、管理及住宿安排則由甲方自行擬定,甲方並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第四條:對於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和勞動契約之工作職務,地點及薪資等事宜,乙方已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若外國人於甲方之任聘管理上,甲方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其一切責任甲方同意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關。
第五條:乙方依甲方需求招募引進之外國人,交付予甲方時甲方不得拒絕進用,甲方並應負責後續管理及任用。若因甲方之拒絕進用,造成外國人及外國仲介公司之損失者,甲方同意賠償損失。
第六條:外國人入境後,於聘僱期間內,在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外勞情況下發生終止契約之情形,甲方要求遣返外國人時,甲方須負擔外國人遣返之機票及離境相關費用。
第七條:乙方依甲方需求招募引進之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甲、乙雙方而逃逸者,其遣返費用及所衍生費用,依就業服務法第 60 條規定之順位負擔。第八條:甲方應依與外國人成立之聘僱勞動契約中,有關為聘僱外國人投保保險事宜之規定辦理之。
甲方應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如甲方無法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加入勞工保險時,甲方應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印、菲、越)、或新台幣五十萬元(泰)等以上之意外事故保險、死亡保險。
甲方無法提供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勞工保險或意外險,如該外國人於甲方聘僱期間內發生意外者,甲方同意理賠應保險而未保險之相同金額計。如甲方有第三項之情事時,經乙方依本約第 10 條之規定通知時,甲方逾期不為處理者,視同同意及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處理。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處理事務時如乙方因處理事務而致生墊支款、賠償款等各類支出,甲方同意無條件賠付乙方因處理事務上,因代償而支出之所有費用。
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告甲方履行賠付之責,甲方應自收受通知七日內償還,逾期未能償付者,甲方同意乙方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該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甲方同意乙方逕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來行使權益。
第九條:發生下列情況時,甲方不得要求退還已付費用,並同意依申辦名額於每名應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予乙方做為損害賠償金。
(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二)甲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有下列情況時:
a.於諮詢或辦理過程中,甲方提供不實文件或遲延交付相關證件,致使乙方無法辦理時。 b.甲方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勞工時。
第十條:乙方所代為招募之外國人,在契約期間內外國人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予以遣送回國,唯遣返前仍須依法經勞工局協調始得為之。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有關規定者。
二、入境體檢不合格。
三、入境後第 6、18 及 30 個月體檢不合格。四、受僱於甲方之外或有從事兼業工作者。
五、不服從工作指揮或違犯規定,經警告複犯者。六、無正當理由曠職,經勸導復犯者。
七、違反甲方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八、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者。九、其它據以取得工作許可證之文件有虛偽。
十、喪失工作能力者。
十一、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或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十一條:勞工入境後,乙方協助甲方辦理下列事項及繳交各項費用。甲方應按時繳交,倘若未按時繳納產生滯納金,應由甲方負擔。(下述費用之羅列,乙方僅作告知、參考。非指甲方應纳固定之費用,各項費用仍應依據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調整之)。
一、 每月月薪NT$17,000元(雇主負擔)
二、勞工加班費-每天 NT$567 元(雇主負擔)
三、甲方同意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外籍勞工服務滿一年時,給予七日特休,如因工作需要勞工放棄休假時,甲方同意支付不休假獎金予勞工-每天 NT$567 元(雇主負擔)
四、就業安定費-每月看護工 NT$2,000 元/幫傭 NT$5,000(雇主負擔)五、健保費-每月NT$955元(雇主負擔/勞工另外自付NT$295元) 六、居留證-每一年NT$1,000(勞工負擔)
七、意外險-保險金額新台幣30萬元(泰國籍幫傭-新台幣50萬元以上),每年保險費應由雇主負擔,受益人為勞工之法定受益人。八、勞工健康檢查(勞工負擔)-入境時及入境後第6、18及30個月。
九、乙方之服務費(勞工負擔)-第一年NT$1,800 /月,第二年NT$1,700 /月,第三年NT$1,500/月。若選定之勞工再次來台為同一雇主,每年皆為 NT$1,500/月。
第十二條: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刻印章乙枚,由乙方保管負責,僅限專供辦理外籍勞工有關之一切申請事宜,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甲方聘僱外籍勞工,應負擔管理責任。甲方不便繼續留置外籍勞工或外籍勞工有不返回工作地之事實、意願,而須委託乙方代為辦理外籍勞工生活管理相關事宜之必要者,甲方應支付管理期間每日 300 元的膳宿費用。
甲方如有前項之事實,甲方同意授權予乙方,乙方並得逕依兩造委任授權關係及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外國人住宿地點之變更。第十四條:委任、受任事項排除條款
一、乙方受甲方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項時,甲方應依信賴、誠信原則,並應尊重與配合乙方既定之行政、辦件流程辦理之。依乙方受任及裁量權之行使下,俾使對於委任辦理事項得以掌控與風險管理,亦俾利雙方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項時,得以正確與順遂。
二、甲方不同意或拒絕依照乙方既定行政流程辦理時,應以『切結書』為之。
三、甲方拒絕切結者,就該特定『就業服務業務』項目,自『甲方拒絕切結日』起算,視同甲方業已將該特定『就業服務業務』項目終止委任乙方辦理。
四、他項『就業服務業務』仍屬委任關係存續中。甲方就該特定『就業服務業務』項目之後續,如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時,甲方自行負責並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概與乙方無關。
第十五條: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收回他方之契約書。
備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
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本契約不得約定由雇主(甲方)自其聘僱外國人工資中代扣法定外之費用。
第十六條:本約及其附約條款如有更異,而逕自加註、增刪、修改、變更條文之情形者,非再經甲、乙雙方簽章確認同意者,其更異內容對於本公司自始不生效力。
第十七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八條:甲方同意經由乙方代為引進勞工時之所產生之各項正本文件,由乙方代為保管,並瞭解且同意本附約所載附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之內容。詳附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第十九條: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一方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附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本公司基於申請外籍勞工之各項手續及作業所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將對雇主、負責人及被看護者之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利用等事宜,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告知事項如下:
一、非公務機關名稱:
本公司集團、與本公司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與本公司合作之接機、體檢廠商及本公司業務員。二、蒐集之目的:
協助雇主引進、管理外籍勞工。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本公司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雇主、負責人及被看護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家庭狀況、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性別、出生年月日、雇主健保單位代號、雇主與被看護者關係、雇主為申請外籍勞工所提供之所有文件內容、被看護者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明之內容或被看護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明之內容。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本公司蒐集之資料將於契約存續期間與依法令須保存之期間內,以書面、複印或電子檔之方式於國內或國外合作之公司,進行處理及利用。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本公司蒐集之資料得依個資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其中雇主請求製給複製本時,本公司得酌收必要之成本。請求刪除時,須經本公司與雇主簽署終止委任服務切結書後且其它依法令所需保留之文件,其保留年限期間結束後,本公司始得執行刪除作業。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若雇主拒絕交付本公司提供服務時所需之相關資料,係屬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則無法提供雇主所需之相關服務。
立附約書人:
甲方: 乙方:
姓名: 簽章 公司名稱: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xxx 簽章
身分證號碼: 地 址:xxxxxxxxxx0x00x0x
x x:(00)0000-0000
地址: 許可證:私xxxx 0000 x
乙方簽約代表人: 簽章
電話: 聯絡電話:( ) - 轉 分機
甲 方 (即雇主, | 申請人戶籍地 | 市 縣 | 鎮區 鄉市 | 路 街 | 段 | 巷 | 弄 | 號 | 之 | 、 樓 (之 ) | |||||
也稱委託人 | |||||||||||||||
市 縣 | 鎮區 鄉市 | 路 街 | 段 | 巷 | 弄 | 號 | 之 | 、 樓 (之 ) | |||||||
或申請人) | 出生: | 年 | 月 | 日 | 申請地 (核函地址) | ||||||||||
身 分 證 | 聯 | 絡 | 市 縣 | 鎮區 鄉市 | 路 街 | 段 | 巷 | 弄 | 號 | 之 | 、 樓 (之 ) | ||||
號 | 碼 | 地 | 址 | ||||||||||||
服務單位及 | 申 請 人 | (O) | |||||||||||||
(職 銜) | 電 | 話 | (H) | ||||||||||||
聯 絡 人 | 與委託人關係: | 申請地電話 | |||||||||||||
聯絡電話聯絡傳真電子信箱 | 身分證正本查核相符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