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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见 代 理 中 的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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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 关 于 表 见 代 理 , 民 法 总 则 延 续 了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形 式 , 就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是 否 要 求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仍 然 不 清 晰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善 意 取 得 和 表见 代 理 具 有 结 构 相 似 性 , 可 透 过 善 意 取 得 规 范 抽 取 出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般 性 评 价 ,因 此 , 与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相 一 致 ,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也 应 包 括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性 , 且 应 采 取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予 以 解 释 和 具 体 构 建 。 该 原 则 具 有 动 态 综 合 权 衡 的 特征 , 为 实 现 确 定 性 可 予 以 具 体 化 。 此 时 应 区 分 不 同 案 例 类 型 , 比 较 权 衡 行 为 人 的 信息 成 本 、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 被 代 理 人 是 否 获 益 、 双 方 的 救 济 成 本 和 商 事 交 易 的特 性 等 因 素 , 分 别 予 以 实 质 性 论 证 , 将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具 体 化 到 不 同 案 例 类 型 的 规 则中 。 同 时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因 此 不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但 其 仍 可能 要 承 担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以 实 现 法 律 后 果 方 面 的 比 较 权 衡 。
关 键 词 : 表 见 代 理 善 意 取 得 信 赖 保 护 可 归 责 性 风 险 归 责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关 于 表 见 代 理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 》 第 172 条 延 续 了 合 同 法 第 49 条 的 规 定 。仍 存 在 争 议 的 一 个 重 要 问 题 是 , 既 然 表 见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的 后果 , 那 么 在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应 否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如 对 此 作 肯 定 回 答 , 则 应 如 何 考 虑 。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对 此 认 为 ,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无 需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 1 〕 学 说 观 点 则各 异 。 有 些 主 张 无 需 考 虑 ; 〔 2 〕 有 些 主 张 考 虑 并 将 之 作 为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之 一 , 但 在 如 何 考 虑被 代 理 人 因 素 方 面 却 出 现 分 歧 , 考 虑 重 点 是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权 外 观 产 生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过 错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民 商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中 心 副 研 究 员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本 文 系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科 学 研 究 基 金 ( 中 央 高 校 基 本 科 研 业 务 费 专 项 资 金 资 助 ) 的 项 目 成 果 ( 批 准 号 : 15XNI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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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x x x 主 编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释 义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97 页 。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1 年 版 , 第 241 页 以 下 。 x x 虽 然 在 解 释 论 层 面 主 张 考 虑 被 代 理 人因 素 , 但 在 立 法 论 层 面 则 主 张 不 考 虑 。 参 见 x x : 《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要 件 新 论 ———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过 错 问 题 为 中心 》 , 《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 法 学 版 ) 》 2004 年 第 1 期 , 第 80 页 。
归 责 ) , 〔 3 〕 或 者 代 理 权 外 观 产 生 是 否 与 被 代 理 人 存 在 关 联 ( 诱 因 归 责 ) , 或 者 是 否 属 于 被 代 理人 应 承 担 的 风 险 范 围 ( 风 险 归 责 ) , 〔 4 〕 或 者 综 合 考 量 所 有 因 素 。 〔 5 〕 有 些 虽 然 主 张 考 虑 被 代 理人 因 素 , 但 不 将 之 作 为 表 见 代 理 的 独 立 构 成 要 件 , 而 是 将 之 纳 入 相 对 人 善 意 中 加 以 考 察 。 〔 6 〕
司 法 实 践 中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当 前 形 势 下 审 理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法 发 〔 2009 〕 40 号 ) 第 13 条 没 有 将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作 为 表 见 代 理 的 独 立 要件 , 但 第 14 条 提 出 要 考 虑 多 种 因 素 , 其 中 “ 建 筑 单 位 是 否 知 道 项 目 经 理 的 行 为 ” 体 现 了 被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经 济 犯 罪 嫌 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定 》 ( 法 释 〔 1998〕 7 号 ) 第 4— 6 条 区 分 了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被 借 用 、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企 业未 收 回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或 未 通 知 第 三 人 的 情 形 , 和 行 为 人 盗 用 、 伪 造 、 擅 自 保 留 代 理 权 外观 证 明 的 情 形 ,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单 位 在 前 种 情 形 中 应 对 善 意 相 对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后 种情 形 中 则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这 似 乎 是 认 为 后 种 情 形 中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已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细 究 其 规 范 逻 辑 , 似 并 未 采 纳 过 错 归 责 原 则 , 因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被盗 用 等 可 能 是 具 有 过 错 的 , 但 却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但 其 第 5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又 使 之 模 糊 不清 , 该 款 规 定 行 为 人 私 刻 单 位 公 章 或 擅 自 使 用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有 明 显 过 错 ,
则 要 对 相 对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各 地 方 高 院 的 意 见 中 , 有 些 未 明 确 提 出 但 却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因 素 ; 〔 7 〕 有 些 明 确 提 出 , 但 却 在 如 何 具 体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因 素 上 观 点 不 一 。 〔 8 〕 既 有 判 例 多 依据 合 同 法 第 49 条 展 开 论 证 , 并 未 明 确 将 被 代 理 人 因 素 作 为 表 见 代 理 的 独 立 要 件 , 但 在 认 定相 对 人 善 意 时 考 虑 到 了 被 代 理 人 因 素 。 〔 9 〕
民 法 总 则 第 三 次 审 议 稿 第 176 条 规 定 了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要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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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清 华 大 学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 第 115 页 ;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 第 588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总 则 研 究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2 年 版 , 第 690 页 以 下 ;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法律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360 页 ;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6 年 版 , 第 710 页 , 第 714 页 ; x xx : 《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及 其 在 民 法 中 的 构 造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196 页 ; x x x : 《 表 见 代 理的 特 别 构 成 要 件 》 , 《 法 学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60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的 本 人 归 责 性 要 件 ——— 方 法 论 角 度 的 再 思 考 》 , 《 法 律 科 学 》 2010 年 第 5 期 ,第 39 页 。
参 见 x x : 《 我 国 新 合 同 法 中 的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评 析 》 , 《 现 代 法 学 》 2000 年 第 5 期 , 第 116 页 ; x x : 《 法 国表 见 代 理 构 成 要 件 研 究 ——— 兼 评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49 条 》 , 《 比 较 法 研 究 》 2011 年 第 4 期 , 第 69 页 以 下 ; xx x : 《 表 见 代 理 本 人 归 责 性 要 件 的 反 思 与 重 构 》 , 《 法 律 科 学 》 2016 年 第 1 期 , 第 76 页 以 下 。
例 如 , 上 海 高 院 《 商 事 合 同 案 件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要 件 指 引 ( 试 行 ) 》 第 5 条 没 有 将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作 为 表见 代 理 的 构 成 要 件 , 但 第 6 条 “ 关 于 权 利 外 观 的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 中 却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一 些 因 素 。
例 如 , 2003 年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二 庭 ——— 民 商 事 审 判 中 的 若 干 问 题 》 第 四 部 分 第 2 条 明 定 “ 本 人 有 无过 错 并 非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要 件 ” , 但 2005 年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若 干问 题 的 讨 论 纪 要 ( 一 ) 》 则 在 第 四 部 分 第 14 条 规 定 表 见 代 理 “ 应 当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行 为 与 外 观 的 形 成 具 有 一 定的 牵 连 性 即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一 定 的 过 错 为 前 提 ” , 将 诱 因 归 责 和 过 错 归 责 混 为 一 谈 。 2014 年 《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会 议 纪 要 》 第 8 条 第 2 款 则 规 定 “ 买 受 人 信 赖 出 卖 人 享有 代 理 权 法 律 外 观 的 形 成 系 不 可 归 因 于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的 , 不 构 成 前 款 规 定 的 表 见 代 理 ” , 未 采 过 错 归 责 。
例 如 , 在 “ 中 国 银 行 合 肥 市 桐 城 路 分 理 处 与 合 肥 东 方 房 地 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等 借 款 、 抵 押 担 保 合 同 纠 纷 上 诉案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00 ] 经 终 字 第 22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中 , 法 院 认 为 被 代 理 人 收 回 授 权 委 托 的 函 件 往 来行 为 并 未 对 外 公 示 , 且 在 行 为 人 作 出 代 理 行 为 时 也 未 能 实 际 收 回 其 公 章 、 贷 款 证 等 物 品 , 这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因 素 。 类 似 的 还 有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太 原 并 州 支 行 与 太 原 市 大 复 盛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担 保 合 同
纠 纷 再 审 案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1 ] 民 提 字 第 31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 x x x 诉 x x x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9 ] 厦 民 终 字 第 200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 余 姚 镇 东 郊 村 股 份 经 济 合 作 社 与 xx x 借 款 纠 纷 再 审 案 ” ( 《 审 判 监 督 指 导 · 案 例 评 析 》 2004 年 第 2 期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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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为 人 伪 造 他 人 的 公 章 、 合 同 书 或 者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 假 冒 他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的 ” 和 “ 被 代 理 人 的 公 章 、 合 同 书 或 者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遗 失 、 被 盗 , 或 者 与 行 为 人 特 定 的 职 务
关 系 已 经 终 止 , 并 且 已 经 以 合 理 方 式 公 告 或 者 通 知 , 相 对 人 应 当 知 悉 的 ” 情 形 中 , 不 构 成表 见 代 理 , 而 最 终 通 过 的 民 法 总 则 第 172 条 则 将 这 些 明 确 列 举 情 形 予 以 删 除 , 对 于 表 见 代 理的 构 成 中 是 否 要 求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这 个 问 题 , 仍 然 留 白 。
因 此 , 关 于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的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这 个 论 题 , 可 分 为 以 下 两 个 分 问 题 :第 一 ,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是 否 应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因 素 , 也 即 是 否 需 要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第 二 , 如 果 应 考 虑 , 判 断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的 标 准 是 什 么 ? 如 何 将 之 具 体 化 ? 本 文 即 围 绕这 两 个 分 问 题 予 以 展 开 。
二 、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的 确 立
( 一 ) 法 秩 序 的 内 在 价 值 决 断 : 表 见 代 理 与 善 意 取 得
在 德 国 法 中 , 表 见 代 理 ( Rechtsscheinsvollmacht) 包 括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71— 173 条 所 规 定 情 形 , 同 时 还 包 括 判 例 中 的 容 忍 代 理 和 表 象 代 理 ( Duldungsund Anscheinsvollmacht) 。 〔 10〕 前 两种 情 形 中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显 而 易 见 ; 〔 11〕 表 象 代 理 指 的 是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行 为 人 为 代 理 行 为 , 但 是 他 本 可 知 悉 并 阻 止 该 行 为 , 虽 然 对 其 的 承 认 仍 然 存 在 疑 义 , 但 只 要 承 认 , 就 仍 要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 12〕 日 本 法 和 法 国 法 则 在 “ 合 理 信 赖 ” 的 客 观 环 境 要 素 中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 13〕 我 国 台 湾 民 法 第 107 条 、 第 169 条 规 定 了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 通 说 认 为 应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 14〕 美 国 《 代 理 法 重 述 ( 第 三 次 ) 》 第 2. 03 条 、 第 2. 05条 以 被 代 理 人 是 否 对 第 三 人 作 出 授 予 代 理 权 的 表 示 作 为 区 分 标 准 , 分 别 规 定 了 表 象 代 理
( Apparent Authority) 和 “ 禁 反 言 代 理 ” ( Estoppel to Deny Existence of Agency Relationship) ,
两 者 都 明 确 要 求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 15〕 《 国 际 商 事 合 同 通 则 》 第 2. 2. 5 条 、 《 欧 洲 合 同 法原 则 》 第 3: 201 条 、 《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代 理 公 约 ( 草 案 ) 》 第 14 条 和 《 欧 洲 私 法 共 同 参 考 框架 草 案 》 ( DCFR) 第 II— 6: 103 条 第 3 款 都 要 求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必 须 存 在 被 代 理 人 导 致
( induces 或 者 causes) 相 对 人 合 理 信 赖 这 个 要 件 。
但 是 , 即 使 从 比 较 法 的 角 度 认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通 常 在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被 考 虑 ,也 并 不 能 必 然 得 出 我 国 法 规 范 实 然 和 应 然 的 结 论 。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应 否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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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通 常 将 Anscheinsvollmacht 翻 译 为 “ 表 见 代 理 ” , 但 其 仅 仅 是 Rechtsscheinsvollmacht 的 一 种 , 后 者 相 当 于 我国 法 中 的 表 见 代 理 , 故 本 文 将 前 者 称 为 “ 表 象 代 理 ” 。
参 见 [ 德 ] x x x 斯 、 x x 克 : 《 德 国 民 法 总 论 》 , x x 译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2 年 版 , 第 339 页 。 MüKoBGB / Schubert, 2015 , § 167 , Rn. 111 ff. ; Staudinger / Schilken, 2014 , § 167 , Rn. 40 ; Larenz / Wolf, Allge 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 Aufl. , C. H. Beck, 2004 , S. 895 . 该 版 改 变 了 x x x 之 前 反 对 表 象 代 理 的 观 点 。
参 见 [ 日 ] x x x x : 《 民 法 讲 义 Ⅰ总 则 》 , x x 译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2 年 版 , 第 338 页 , 第 339 页 ; 前引 〔 6 〕 , x x x , 第 56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债 法 原 理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304 页 ; x x x : 《 民 法 讲 义 Ⅰ》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 第 265 页 。 但 x 自 强 对 于 第 107 条 是 否 为 表 见 代 理 则 观 点 相 反 。
据 此 , 有 学 者 认 为 表 象 代 理 和 禁 反 言 代 理 具 有 实 质 相 似 性 , 应 予 统 一 。 See Chad P. Wade, The Double Doctrine Agent: Streamlining 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by Eliminating the Apparent Agency Doctrine, 42 Val. U. L. Rev. 341
( 2007 ) .
归 责 性 , 这 涉 及 到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以 及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保 护 和 交 易 安 全 两 种 不 同 的 价 值 。
既 然 两 种 价 值 都 值 得 保 护 , 就 并 非 某 种 价 值 绝 对 优 先 , 而 是 要 在 两 种 价 值 之 间 进 行 合 理 权衡 。 但 是 , 权 衡 观 点 最 终 可 能 是 多 元 的 , 为 了 追 求 法 的 安 定 性 , 就 应 顾 及 现 行 法 秩 序 中 既有 的 内 在 价 值 决 断 。 此 种 价 值 决 断 在 合 同 法 第 49 条 中 并 不 清 晰 , 但 却 可 能 通 过 对 其 他 法 规范 的 探 寻 而 获 得 。
表 见 代 理 责 任 是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种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同 属 于 此 的 还 有 物 权法 第 106 条 、 第 107 条 所 规 定 的 善 意 取 得 。 两 者 的 基 本 结 构 具 有 实 质 相 似 性 , 大 致 可 以 图 示如 下 :
通 过 上 图 可 以 看 出 : 表 见 代 理 和 善 意 取 得 都 使 得 甲 承 担 责 任 , 考 虑 的 都 是 为 何 将 责 任归 属 于 甲 的 归 责 问 题 ; 〔 16〕 在 甲 和 丙 之 间 , 表 见 代 理 是 分 配 无 权 代 理 的 风 险 , 而 善 意 取 得 是分 配 无 权 处 分 的 风 险 , 实 质 上 都 是 乙 赔 偿 不 能 或 破 产 的 风 险 ; 两 者 都 具 有 权 利 外 观 ; 两 者都 涉 及 甲 和 丙 之 间 的 利 益 权 衡 , 进 而 涉 及 到 价 值 权 衡 , 须 同 时 考 虑 甲 仅 依 自 己 意 思 而 承 担责 任 的 意 思 自 治 利 益 和 价 值 以 及 丙 的 信 赖 利 益 和 交 易 安 全 价 值 。 由 此 , 善 意 取 得 规 范 中 的价 值 决 断 就 有 理 由 同 样 适 用 于 表 见 代 理 。
对 于 善 意 取 得 , 物 权 法 第 106 条 和 第 107 条 作 出 了 区 分 。 第 107 条 的 适 用 存 在 诸 多 争议 , 其 仅 规 定 了 遗 失 物 , 但 能 否 类 推 适 用 于 盗 赃 物 , 以 及 其 效 果 是 受 让 人 根 本 不 能 取 得 所有 权 , 抑 或 是 受 让 人 取 得 所 有 权 但 负 有 回 复 义 务 , 物 权 法 立 法 时 对 此 予 以 了 回 避 。 〔 17〕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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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里 所 说 的 “ 责 任 ” 采 取 广 义 理 解 , 包 括 义 务 、 违 反 义 务 的 责 任 和 丧 失 权 利 这 种 不 利 益 。 相 应 地 , 所 谓 的 “ 归 责 ” 就 是 某 人 承 担 不 利 益 后 果 。 在 所 有 权 善 意 取 得 中 , 责 任 就 意 味 着 丧 失 权 利 这 种 不 利 益 ; 而 在 表 见 代理 中 , 由 于 可 代 理 的 法 律 行 为 类 型 多 样 , 根 据 甲 和 丙 之 间 的 关 系 , 甲 承 担 责 任 的 最 终 结 果 往 往 是 给 甲 带 来 不利 益 , 但 也 有 可 能 综 合 来 看 对 甲 是 有 利 的 。 但 无 论 如 何 , x 只 要 承 担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所 产 生 的 义 务 , 都 可 以 理解 为 将 这 种 后 果 “ 归 责 ” 于 甲 , 此 时 就 会 涉 及 到 将 后 果 归 属 于 甲 的 正 当 性 问 题 。
参 见 x x x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释 义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7 年 版 , 第 244 页 。 1998 年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等
《 关 于 依 法 查 处 盗 窃 、 抢 劫 机 动 车 案 件 的 规 定 》 第 12 条 规 定 , 被 盗 抢 的 赃 车 这 种 占 有 脱 离 物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但 物权 法 实 施 后 , 2014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 第 1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第 三人 善 意 取 得 涉 案 财 物 的 , 执 行 程 序 中 不 予 追 缴 。 作 为 原 所 有 人 的 被 害 人 对 该 涉 案 财 物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当 告 知 其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处 理 。 ” 但 该 款 规 定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是 将 刑 事 追 缴 和 赃 物 的 民 事 权 属 问 题 区 分 开 , 仅 确定 所 涉 财 产 不 予 刑 事 追 缴 , 但 并 不 解 决 赃 物 的 权 属 问 题 , 因 此 无 法 据 此 得 出 盗 赃 物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的 结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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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目 前 通 说 认 为 , 该 规 范 应 目 的 性 扩 张 适 用 于 盗 赃 物 等 所 有 占 有 脱 离 物 , 且 受 让 人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 〔 18〕 虽 然 对 该 条 规 范 所 体 现 的 价 值 决 断 结 论 仍 可 能 存 在 质 疑 , 但 这 毕 竟 是 现 行 法秩 序 中 的 价 值 决 断 。 故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06 条 和 第 107 条 , 占 有 委 托 物 能 够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占
有 脱 离 物 则 不 能 , 而 区 分 占 有 委 托 物 和 占 有 脱 离 物 的 依 据 就 是 甲 是 否 基 于 自 己 意 思 丧 失 对物 的 控 制 。 〔 19〕 因 此 , 在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中 已 考 虑 了 甲 的 因 素 。
基 于 表 见 代 理 与 善 意 取 得 的 基 本 结 构 相 似 性 , 为 了 避 免 评 价 矛 盾 , 在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中
也 顾 及 相 同 价 值 判 断 ,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这 种 做 法 至 少 是 值 得 思 考 的 一 个 方 向 。 〔 20〕这 也 即 认 为 合 同 法 第 49 条 可 能 存 在 目 的 性 隐 藏 漏 洞 。 所 谓 隐 藏 漏 洞 , 是 规 范 文 义 包 含 了 基于 规 范 目 的 所 本 不 应 包 含 的 情 形 , 本 应 规 定 例 外 而 未 规 定 。 对 于 目 的 性 漏 洞 , 则 应 基 于 规范 目 的 而 进 行 超 越 规 范 文 义 的 扩 张 或 限 缩 , 可 采 用 类 推 、 当 然 推 理 、 目 的 性 扩 张 和 目 的 性限 缩 等 方 式 , 且 目 的 性 漏 洞 的 确 认 和 填 补 是 基 于 同 一 考 量 , 往 往 是 同 一 个 过 程 。 无 论 是 类推 、 目 的 性 扩 张 抑 或 目 的 性 限 缩 , 虽 然 可 能 存 在 诸 多 不 同 , 但 其 都 并 非 单 纯 逻 辑 的 操 作 , 而是 从 作 为 对 象 的 规 范 或 事 实 中 抽 取 出 法 律 评 价 , 得 出 应 然 大 前 提 , 再 下 降 到 待 讨 论 的 规 范 或
事 实 予 以 评 价 , 从 而 是 避 免 评 价 矛 盾 的 合 目 的 性 评 价 过 程 , 因 此 不 可 能 是 从 特 殊 到 特 殊 的
过 程 , 而 是 从 特 殊 到 一 般 再 到 特 殊 的 往 返 流 转 过 程 。 〔 21〕 因 此 , 对 于 合 同 法 第 49 条 而 言 , 要首 先 透 过 物 权 法 第 106 条 、 第 107 条 抽 取 出 一 般 性 的 法 律 评 价 , 再 据 此 涵 摄 表 见 代 理 。
( 二 )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对 于 一 般 性 评 价 的 探 寻 , 首 先 要 从 现 行 有 效 的 法 律 规 范 中 抽 取 出 所 有 个 别 规 范 共 通 的法 律 理 由 并 予 以 一 般 化 , 同 时 必 须 详 细 审 查 , 其 是 否 确 可 一 般 化 及 可 否 因 特 定 事 件 类 型 的特 性 而 有 不 同 的 评 价 , 对 此 可 称 为 积 极 审 查 和 消 极 审 查 。 〔 22〕
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中 , 相 对 人 取 得 权 利 的 理 由 是 保 护 相 对 人 的 合 理 信 赖 , 维 护 交 易 安 全 。但 是 , 保 护 相 对 人 信 赖 可 采 取 两 种 不 同 的 方 式 , 即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和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 〔 23〕 权 利外 观 责 任 中 的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指 的 是 因 存 在 权 利 外 观 而 导 致 相 对 人 合 理 信 赖 的 情 形 中 , 既 存的 权 利 外 观 就 必 须 被 承 认 , 并 使 得 一 方 承 担 如 同 外 观 实 际 存 在 时 其 所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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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21〕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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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x x x : 《 物 权 法 研 究 》 上 卷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2 年 版 , 第 456 页 , 第 467 页 ; 梁 慧 星 、 陈 华 彬 :
《 物 权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 第 211 页 ; 崔 建 远 : 《 物 权 : 规 范 与 学 说 》 上 册 , 清 华 大 学 出 版 社 2011年 版 , 第 232 页 ( 未 对 赃 物 进 行 区 分 , 一 概 扩 张 适 用 物 权 法 第 107 条 ) ; 孙 宪 忠 主 编 : 《 中 国 物 权 法 : 原 理 释 义 和 立 法 解 读 》 , 经 济 管 理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299 页 ; 申 卫 星 : 《 物 权 法 原 理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08年 版 , 第 244 页 。 主 张 受 让 人 取 得 所 有 权 , 只 是 并 非 终 局 取 得 的 , 参 见 刘 家 安 : 《 物 权 法 论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 第 120 页 以 下 。
并 非 所 有 的 赃 物 都 是 占 有 脱 离 物 , 诈 骗 等 情 形 中 仍 可 能 是 基 于 被 诈 骗 人 自 己 的 意 思 而 丧 失 对 物 的 控 制 , 因 此该 等 情 形 中 的 赃 物 并 非 必 然 是 占 有 脱 离 物 。 通 常 所 说 的 “ 盗 赃 物 ” 恰 恰 是 为 了 体 现 非 基 于 权 利 人 自 己 的 意 思
而 丧 失 对 物 的 控 制 这 个 标 准 。 同 时 , 占 有 脱 离 物 不 仅 仅 包 括 盗 赃 物 和 遗 失 物 , 盗 赃 物 和 遗 失 物 仅 仅 是 列 举 而
已 。 参 见 王 轶 : 《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范 围 例 外 规 定 研 究 》 , 《 郑 州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 2000 年 第 6期 , 第 64 页 ; 熊 丙 万 : 《 论 赃 物 的 善 意 取 得 及 其 回 复 请 求 权 》 , 《 法 律 科 学 》 2008 年 第 2 期 , 第 137 页 以 下 。 注 意 到 善 意 取 得 与 表 见 代 理 的 评 价 一 致 性 的 , 参 见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 Aufl. , Mohr Siebeck, 2006 , Rn. 1541 ; 前 引 〔 4 〕 , 王 利 明 书 , 第 691 页 。
Vgl. Larenz / Canaris,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 . Aufl. , Springer, 1995 , S. 205 f. , 217 f. , 220 .
同 上 书 , 第 205 页 。
MüKoBGB / Schubert, § 167 , Rn. 89 ;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仅 仅 是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的 方 式 之 一 , 在 法 律 行 为 领 域 还 存 在其 他 的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参 见 杨 代 雄 : 《 法 律 行 为 制 度 中 的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 兼 谈 我 国 民 法 典 总 则 制 定 中 的几 个 问 题 》 , 《 中 外 法 学 》 2015 年 第 5 期 , 第 1150 页 以 下 。
使 该 行 为 并 非 是 其 基 于 意 思 而 作 出 的 。 而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则 仅 需 对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利 益 或 消 极利 益 予 以 赔 偿 。 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对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更 强 , 责 任 承 担 者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也 更 重 。即 使 要 保 护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 采 用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正 当 性 何 在 ? 考 虑 到 意 思 自 治 在 私 法中 的 重 要 地 位 , 即 使 要 保 护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 是 否 应 采 取 损 害 最 小 的 方 式 而 符 合 比 例 原 则 呢 ?
如 果 两 种 保 护 方 式 能 同 等 程 度 地 实 现 对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 自 然 应 当 采 取 损 害 更 小 的 消 极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但 是 , 两 种 保 护 方 式 对 相 对 人 合 理 信 赖 和 交 易 安 全 的 保 护 程 度 并 不 相 同 。同 时 , 为 了 避 免 对 意 思 自 治 的 损 害 过 大 ,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应 更 难 以 构 成 , 要 件 更 多 。 因此 , 除 了 相 对 人 合 理 信 赖 这 个 共 同 要 件 之 外 , 较 之 采 取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等 规 则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表 见 代 理 和 善 意 取 得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更 多 , 例 如 存 在 权 利外 观 、 法 律 行 为 并 非 无 效 或 被 撤 销 等 特 殊 要 件 。 物 权 法 第 106 条 、 第 107 条 还 采 取 了 更 进 一步 的 权 衡 方 式 , 即 通 过 区 分 占 有 委 托 物 和 占 有 脱 离 物 而 将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作 为 要 件 ,使 得 构 成 更 为 困 难 。
可 能 相 反 对 的 评 价 在 于 , 较 之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并 不 考 虑 真 实 权 利 人 是否 知 道 登 记 簿 的 错 误 以 及 能 否 避 免 或 消 除 该 错 误 , 因 此 难 以 将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作 为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般 性 要 件 。 但 是 , 以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的 公 信 力 为 基 础 的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
较 之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实 现 对 交 易 安 全 和 信 赖 的 最 强 保 护 , 故 不 将 真 实 权 利 人的 可 归 责 性 作 为 要 件 , 以 使 得 其 构 成 相 对 容 易 而 实 现 制 度 目 的 。 〔 24〕 因 此 ,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的公 信 力 不 能 被 简 单 地 演 绎 为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般 评 价 。
总 之 , 在 现 行 法 秩 序 中 , 较 之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责 任 对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更 强 , 相 应 地 对 私 法 自 治 的 冲 击 也 就 更 大 , 因 此 构 成 更 为 困 难 , 除 了
相 对 人 的 合 理 信 赖 之 外 , 至 少 还 要 考 虑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这 可 以 作 为 权 利 外 观 责 任的 一 般 性 评 价 。 〔 25〕
( 三 ) 表 见 代 理 中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构 成 应 考 虑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大 前 提 ) ,而 表 见 代 理 责 任 是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种 ( 小 前 提 ) , 结 论 就 是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也 应 考 虑 被 代 理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这 构 成 了 积 极 方 面 的 部 分 审 查 , 但 同 时 还 可 结 合 法 律 解 释 的 其 他 方 法 进 行其 他 积 极 审 查 以 加 强 论 证 。 此 外 还 有 消 极 方 面 的 审 查 , 即 是 否 存 在 其 他 足 以 反 对 此 结 论 的特 性 以 及 法 秩 序 中 是 否 存 在 相 反 对 的 其 他 规 范 。
此 时 要 进 一 步 论 证 的 结 论 已 经 超 越 了 规 范 文 义 , 因 此 不 适 宜 采 用 文 义 解 释 方 法 , 但 仍
可 采 用 体 系 、 历 史 解 释 方 法 。 从 体 系 角 度 观 察 , 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第 3 句 规 定 了 无 权 代理 中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撤 销 权 , 结 合 第 49 条 , 这 可 能 有 三 种 解 释 方 案 : 第 一 , 如 果 无 权 代 理 中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就 一 定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但 此 时 相 对 人 仍 可 主 张 撤 销 权 ; 第 二 , 即 使 无 权代 理 中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也 不 一 定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但 无 论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相 对 人 都 可主 张 撤 销 权 ; 第 三 , 即 使 无 权 代 理 中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也 不 一 定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但 只 有 在
〔 24〕
〔 25〕
同 样 的 观 点 , 参 见 程 啸 : 《 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公 信 力 与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 区 分 》 , 《 中 外 法 学 》 2010 年 第 4 期 , 第
526 页 以 下 。
卡 纳 里 斯 认 为 ,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一 般 要 件 是 权 利 外 观 存 在 、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知 道 外 观 并 基 于 信 赖 而 行 动 以 及 责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Vgl.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C. H. Beck, 1971 , S. 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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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的 情 形 中 , 相 对 人 才 可 主 张 撤 销 权 。 第 二 种 和 第 三 种 解 释 方 案 的 共 同 点 在
于 , 即 使 无 权 代 理 中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也 不 见 得 必 然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原 因 可 能 有 两 个 : 第一 , 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第 3 句 中 相 对 人 的 “ 善 意 ” 不 等 于 第 49 条 中 的 相 对 人 “ 有 理 由
相 信 ” , 前 者 是 相 对 人 不 知 且 不 应 知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 后 者 要 求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代 理 权 , 两 相 比 较 , 后 者 要 求 更 高 ; 〔 26〕 第 二 , 第 49 条 除 了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之 外 , 还 要 求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据 此 , 如 果 认 为 结 合 这 两 个 规 范 , 能 够 必 然 得 出 表 见 代 理 应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为 构 成 要 件 , 这 种 观 点 至 少 是 有 疑 问 的 , 仍 有 其 他 解 释 结 论 的 可 能 性 , 即
表 见 代 理 的 相 对 人 仍 享 有 撤 销 权 或 者 对 相 对 人 善 意 的 要 求 并 不 相 同 , 〔 27〕 但 至 少 , 表 见 代 理构 成 中 应 考 量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这 一 观 点 是 可 以 考 虑 的 。
同 时 , 合 同 法 第 49 条 规 定 了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三 种 情 形 。 这三 种 情 形 并 列 , 意 味 着 “ 没 有 代 理 权 ” 不 能 涵 盖 后 两 种 情 形 , 而 仅 能 意 味 着 自 始 没 有 代 理权 , 但 何 为 自 始 没 有 代 理 权 ? 根 据 梳 理 , 在 合 同 法 制 定 前 , 表 见 代 理 和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中 的 自 始
没 有 代 理 权 并 不 相 同 , 前 者 通 常 被 理 解 为 仅 包 括 授 权 表 见 型 的 自 始 没 有 代 理 权 , 且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987 年 通 过 的 《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中 具 体 适 用 〈 经 济 合 同 法 〉 的 若 干 问 题 的 解答 》 中 也 存 在 类 似 观 点 。 因 此 , 合 同 法 第 49 条 确 定 的 表 见 代 理 类 型 包 括 授 权 表 见 型 、 权 限逾 越 型 、 权 限 延 续 型 三 种 , 而 在 这 三 种 类 型 中 ,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都 是 清 晰 可 见 的 。 〔 28〕
虽 然 单 独 的 体 系 或 历 史 解 释 都 无 法 得 出 确 切 结 论 , 但 两 者 相 互 结 合 能 够 加 强 上 述 一 般性 法 律 评 价 因 素 的 涵 摄 结 论 , 起 到 相 互 确 证 的 作 用 。 如 果 考 虑 到 前 文 所 述 的 实 践 中 的 多 数做 法 和 学 者 的 多 数 观 点 , 这 一 观 点 的 论 证 强 度 在 事 实 层 面 会 得 到 进 一 步 加 强 。 即 便 如 此 ,仍 要 进 行 消 极 方 面 的 审 查 。 由 于 法 秩 序 中 似 乎 并 不 存 在 相 反 对 的 其 他 规 范 , 所 以 可 能 的 反
对 观 点 就 是 表 见 代 理 存 在 不 同 于 善 意 取 得 的 特 性 。 最 有 可 能 的 反 对 观 点 是 , 善 意 取 得 考 虑
到 了 权 利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但 是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07 条 , 在 权 利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因 此 不 存 在 积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的 情 形 中 , 仍 存 在 其 他 措 施 , 即 权 利 人 回 复 请 求 权 的 时 间 限 制 以 及 受 让 人特 定 情 形 下 的 返 还 支 付 费 用 请 求 权 , 以 实 现 对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保 护 ; 而 在 合 同 法 第 49 条 中 并
不 存 在 这 些 信 赖 保 护 措 施 。 因 此 , 如 果 在 表 见 代 理 中 考 虑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则 无 法实 现 对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予 以 保 护 。 但 是 , 第 一 , 合 同 法 第 49 条 不 存 在 物 权 法 第 107 条 所 规 定的 这 些 措 施 , 仅 仅 意 味 着 表 见 代 理 和 善 意 取 得 中 的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在 具 体 情 形 中 的判 断 可 能 并 不 完 全 相 同 , 但 不 能 据 此 得 出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无 需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这 个
〔 26〕
〔 27〕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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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学 者 认 为 , 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第 3 句 要 求 相 对 人 并 非 明 知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 如 果 相 对 人 不 知 , 即 使 其 存在 重 大 过 失 , 其 仍 然 享 有 撤 销 权 , 理 由 是 德 国 和 日 本 都 如 此 规 定 。 见 前 引 〔 5 〕 , 叶 金 强 文 , 第 44 页 。 但 首先 , 该 句 采 取 了 “ 善 意 相 对 人 ” 的 表 述 , 并 不 能 看 出 只 有 明 知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的 相 对 人 才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其次 , 即 使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78 条 、 我 国 台 湾 民 法 第 171 条 等 都 是 如 此 规 定 , 但 如 此 规 定 的 理 由 并 不 充 分 , 荷 兰民 法 典 第 3 编 第 69 条 第 3 款 即 规 定 “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的 相 对 人 都 不 享 有 撤 销 权 。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相 对 人 是 否 享 有 撤 销 权 而 向 无 权 代 理 人 主 张 责 任 , 对 此 仍 存 在 争 论 , 肯 定 观 点 参 见 王 利
明 : 《 合 同 法 研 究 》 第 1 卷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1 年 版 , 第 587 页 ; 否 定 观 点 参 见 前 引 〔 4 〕 , 朱 庆 育书 , 第 361 页 以 下 。 德 国 法 的 判 例 和 通 说 观 点 认 为 相 对 人 不 享 有 选 择 权 ( Staudinger / Schilken, § 177 , Rn. 26) , 最 重 要 的 理 由 是 , 有 权 代 理 中 , 相 对 人 不 能 主 张 撤 销 权 或 者 选 择 向 代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责 任 , 而 表 见 代理 对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最 多 达 到 有 权 代 理 中 对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程 度 , 如 果 允 许 相 对 人 选 择 , 则 相 对 人 的 地 位 会 优 于有 权 代 理 中 相 对 人 的 地 位 , 从 而 导 致 评 价 矛 盾 。
参 见 前 引 〔 5 〕 , 叶 金 强 文 , 第 42 页 。
结 论 。 换 言 之 , 如 果 某 种 可 归 责 性 不 能 构 成 善 意 取 得 , 对 相 对 人 信 赖 的 保 护 通 过 物 权 法 第
107 条 的 上 述 保 护 措 施 予 以 实 现 , 但 此 种 可 归 责 性 在 表 见 代 理 中 却 可 能 已 经 足 够 , 因 此 相 对人 的 信 赖 保 护 通 过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而 得 到 实 现 。 第 二 , 在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因 此 不 构成 表 见 代 理 的 情 形 中 , 如 下 文 所 述 , 仍 可 通 过 被 代 理 人 可 能 承 担 的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实 现对 相 对 人 信 赖 的 保 护 。 因 此 , 即 使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仍 存 在 对 相对 人 信 赖 予 以 保 护 的 其 他 手 段 。 〔 29〕
三 、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的 判 断 原 则 和 具 体 化
( 一 )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的 判 断 原 则
1.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按 照 卡 纳 里 斯 的 观 点 , 责 任 根 据 ( Haftungsgrund) 和 归 责 原 则 ( Zurechnung) 应 予 区分 , 前 者 说 明 利 益 取 得 者 为 何 以 及 在 哪 些 条 件 下 被 法 秩 序 所 保 护 , 而 后 者 说 明 责 任 承 担 者为 何 以 及 在 哪 些 条 件 下 被 法 秩 序 课 予 责 任 。 在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相 对 人 存 在 合 理 信 赖 构 成 了 责 任 根 据 , 但 仍 需 考 虑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自 然 会 涉 及 到对 此 的 判 断 原 则 , 也 即 归 责 原 则 。 归 责 原 则 可 能 有 诱 因 归 责 、 过 错 归 责 和 风 险 归 责 三 种 方式 。 卡 纳 里 斯 认 为 , 诱 因 归 责 是 纯 粹 结 果 责 任 的 残 留 和 另 一 种 说 法 , 实 际 上 是 放 弃 了 归 责要 求 , 因 此 不 能 被 接 受 。 〔 30〕 因 此 , 能 够 被 考 虑 的 仅 有 过 错 归 责 和 风 险 归 责 。
基 于 善 意 取 得 和 表 见 代 理 基 本 结 构 的 相 似 性 , 善 意 取 得 中 的 归 责 原 则 对 于 表 见 代 理 中 的归 责 原 则 当 然 是 有 意 义 的 。 占 有 脱 离 物 和 占 有 委 托 物 的 区 分 并 非 以 过 错 作 为 标 准 , 而 是 以 权 利人 是 否 基 于 自 己 意 思 丧 失 对 物 的 控 制 作 为 标 准 , 即 使 权 利 人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将 物 遗 失 , 仍 然 不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由 此 , 对 善 意 取 得 而 言 , 合 适 的 归 责 原 则 就 是 风 险 原 则 , 也 即 任 何 人 基 于自 己 的 意 思 将 对 物 的 控 制 交 予 别 人 , 都 要 冒 着 该 物 被 完 全 控 制 此 物 的 人 无 权 处 分 的 风 险 ,
并 且 较 之 相 对 人 , 权 利 人 也 更 容 易 控 制 该 风 险 ; 而 如 果 权 利 人 并 非 基 于 自 己 的 意 思 而 丧 失
其 对 物 的 控 制 ( 如 在 遗 失 、 被 盗 的 情 形 ) , 他 就 不 承 担 该 物 被 无 权 处 分 的 风 险 。 〔 31〕 许 多 学者 主 张 占 有 委 托 物 和 占 有 脱 离 物 的 区 分 体 现 了 诱 因 归 责 , 但 实 际 上 这 是 隐 含 的 风 险 归 责 。 〔 32〕表 见 代 理 和 善 意 取 得 同 属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 为 了 避 免 评 价 矛 盾 , 一 个 可 考 虑 的 方 向 就 是 对 被
〔 29〕
〔 30〕
〔 31〕
〔 32〕
善 意 取 得 和 表 见 代 理 对 相 对 人 善 意 的 要 求 不 同 , 对 于 这 里 所 作 的 涵 摄 并 无 消 极 影 响 。 善 意 要 求 的 不 同 , 仅 仅是 因 为 较 之 善 意 取 得 , 在 表 见 代 理 中 , 相 对 人 至 少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的 存 在 , 获 知 行 为 人 是 无 权 代 理 的 信 息 成 本要 低 一 些 , 因 此 表 见 代 理 中 对 相 对 人 善 意 的 要 求 更 高 一 些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第 15 条 规 定 善 意 取 得 中 相 对 人 的 善 意 是 不 知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 而 表 见 代理 中 的 善 意 则 要 求 不 知 无 代 理 权 且 无 过 失 , 对 此 参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当 前 形 势 下 审 理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第 13 条 、 第 14 条 。 同 时 , 较 之 表 见 代 理 , 善 意 取 得 还 具 有 其 他 更 为 严 格 的 要 件 ,例 如 合 理 价 格 和 采 取 公 示 。 合 理 价 格 可 以 是 相 对 人 善 意 要 件 中 所 应 予 考 虑 的 因 素 之 一 , 而 公 示 要 件 则 与 善 意取 得 的 后 果 联 系 在 一 起 。 以 所 有 权 善 意 取 得 为 例 , 在 有 权 处 分 的 情 形 中 , 未 采 取 公 示 则 相 对 人 无 法 取 得 所 有权 , 举 重 以 明 轻 , 在 无 权 处 分 情 形 中 , 未 采 取 公 示 则 相 对 人 更 无 法 取 得 所 有 权 , 也 即 善 意 取 得 仅 仅 弥 补 处 分人 处 分 权 欠 缺 的 缺 陷 , 而 不 弥 补 其 他 缺 陷 。 换 言 之 , 善 意 取 得 这 些 更 为 严 格 的 要 件 , 或 者 仅 对 于 认 定 相 对 人善 意 有 影 响 , 或 者 是 其 法 律 后 果 所 决 定 的 , 都 不 会 对 此 处 所 作 的 涵 摄 具 有 消 极 影 响 。
前 引 〔 25 〕 , Canaris 书 , 第 470 页 , 第 474 页 以 下 。
参 见 纪 海 龙 : 《 解 构 动 产 公 示 、 公 信 原 则 》 , 《 中 外 法 学 》 2014 年 第 3 期 , 第 711 页 。
前 引 〔 25 〕 , Canaris 书 , 第 480 页 ; Staudinger / Wiegand, Vorbemerkungen zu § § 932 - 936 , Rn.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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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也 同 样 采 取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
在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 风 险 归 责 重 点 考 察 权 利 外 观 所 导 致 的 风 险 是 否 更 应 由 责 任 承 担 者承 受 。 较 之 过 错 归 责 , 虽 然 两 者 的 结 果 很 多 情 形 下 会 出 现 重 合 , 但 由 于 关 注 点 有 所 不 同 ,仍 会 出 现 具 体 判 断 上 的 差 异 。 一 般 而 言 ,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比 过 错 归 责 原 则 更 为 严 格 , 其 判 断标 准 并 非 参 加 者 的 平 均 水 平 或 通 常 的 注 意 义 务 , 而 是 理 想 参 加 者 的 最 佳 行 为 要 求 。 究 竟 以何 种 归 责 原 则 作 为 主 导 , 要 取 决 于 制 度 的 目 的 。 较 之 大 多 采 取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有 效 力瑕 疵 的 法 律 行 为 而 言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更 强 调 对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和 交易 安 全 的 保 护 。 因 为 就 前 者 而 论 , 产 生 信 赖 的 是 直 接 与 责 任 承 担 者 打 交 道 的 特 定 相 对 人 ,其 具 有 更 多 机 会 了 解 真 实 状 况 ; 而 在 后 者 中 , 产 生 信 赖 的 往 往 是 不 直 接 与 责 任 承 担 者 接 触
的 第 三 人 , 甚 至 是 不 特 定 的 第 三 人 , 其 对 责 任 承 担 者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的 内 部 关 系 难 以 进 行 充分 调 查 , 假 如 不 强 化 保 护 其 信 赖 , 将 导 致 市 场 交 易 无 法 正 常 开 展 。 〔 33〕 前 者 往 往 采 取 过 错 归责 , 但 在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 如 果 采 取 过 错 归 责 , 则 不 利 于 实 现 对 信 赖 和 交 易 安 全 的 更 强 保护 , 无 法 充 分 实 现 制 度 目 的 。 并 且 , 在 责 任 承 担 者 和 相 对 人 均 无 过 错 的 情 形 中 , 必 然 要 考虑 风 险 现 实 化 后 谁 更 应 承 担 此 风 险 或 者 风 险 现 实 化 前 谁 更 可 能 控 制 此 风 险 。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交 易 安 全 保 护 的 更 强 需 求 , 并 不 足 以 完 全 排 除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而 仅 仅 是 使 得 判断 原 则 产 生 变 化 。 因 此 , 在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中 , 风 险 归 责 占 据 主 导 性 地 位 。 〔 34〕
反 对 此 种 一 般 性 法 律 评 价 的 可 能 理 由 在 于 , 较 之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采 取 积 极 信 赖 保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对 责 任 承 担 者 而 言 更 为 不 利 , 此 时 的 可 归 责 性 要 求 也 应 该 更 高 , 而如 果 采 取 风 险 归 责 , 可 能 较 之 过 错 归 责 , 其 可 归 责 性 要 求 反 而 较 低 。 但 是 , 首 先 , 无 法 抽象 地 认 为 何 种 可 归 责 性 要 求 更 高 或 更 低 , 有 可 能 出 现 责 任 承 担 者 无 过 错 但 结 果 却 属 于 责 任承 担 者 风 险 领 域 的 情 形 。 但 如 果 将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过 错 由 特 定 交 易 行 为 过 分 放 大 到 整 个 交 易过 程 , 也 会 出 现 不 属 于 责 任 承 担 者 风 险 领 域 但 责 任 承 担 者 却 有 过 错 的 情 形 , 这 取 决 于 对 过错 归 责 和 风 险 归 责 的 更 精 准 界 定 。 其 次 , 如 果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实 际 构 成 , 责 任 承 担 者 所 承 担的 责 任 确 实 可 能 更 重 , 但 如 上 文 所 述 ,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构 成 不 仅 包 括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较 之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方 式 , 还 需 要 更 多 的 构 成 要 件 , 故 构 成 更 为 困 难 。
2.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的 综 合 权 衡 性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实 质 是 考 虑 权 利 外 观 产 生 的 风 险 究 竟 如 何 分 配 的 问 题 , 而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的考 察 重 点 恰 恰 是 在 相 对 人 和 责 任 承 担 者 之 间 进 行 比 较 , 划 定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风 险 领 域 , 判 断 权 利外 观 的 风 险 是 否 属 于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风 险 领 域 , 故 具 有 很 强 的 理 论 逻 辑 一 贯 性 和 解 释 力 。 在 该 意义 上 , 所 谓 过 错 、 诱 因 等 都 可 能 被 置 于 风 险 归 责 的 视 域 中 被 观 察 , 而 在 具 体 论 证 中 被 考 量 进
去 。 之 所 以 强 调 风 险 归 责 , 意 图 仅 仅 在 于 放 弃 任 何 一 种 单 一 化 而 可 能 绝 对 化 的 思 考 方 式 , 划 定多 种 可 能 的 考 量 因 素 , 指 出 一 种 思 考 的 方 向 , 以 实 现 更 为 多 元 化 和 动 态 的 综 合 权 衡 。 〔 35〕
〔 33〕
〔 34〕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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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23 〕 , 杨 代 雄 文 , 第 1162 页 。
参 见 前 引 〔 25 〕 , Canaris 书 , 第 477 页 , 第 480 页 , 第 527 页 。
在 表 见 代 理 中 , 综 合 权 衡 也 被 认 为 是 一 种 比 较 法 上 的 趋 势 。 See Busch and Macgregor, Comparative Law Evalua tion, Comparative Conclusions, in Busch and Macgregor ( eds. ) , The Unauthorised Agent, Perspectives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2009 , pp. 399 , 440 . 风 险 归 责 在 侵 权 责 任 中 也 会 体 现 出 来 , 甚 至 意 思 表 示 生 效 、 解 释 和 内 部 构 成 和 意 思 表 示 瑕 疵 也 能 够 通 过 风 险 归 责 予 以 另 一 种 解 释 。 参 见 纪 海 龙 : 《 走 下 神 坛 的 “ 意 思 ” ——— 论 意 思 表 示 与 风 险 归 责 》 , 《 中 外 法 学 》 2016 年 第 3 期 。
因 此 ,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与 具 体 情 形 中 的 结 论 之 间 仍 存 在 较 为 遥 远 的 逻 辑 距 离 , 由 于 权 利外 观 责 任 存 在 不 同 形 式 , 不 同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的 可 归 责 性 要 求 可 能 并 不 相 同 。 风 险 归 责 原 则具 有 一 种 取 决 于 具 体 状 况 的 动 态 权 衡 的 特 征 , 可 能 会 损 害 法 的 安 定 性 , 故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将风 险 归 责 在 各 个 案 例 类 型 中 恰 当 地 具 体 化 到 规 则 层 面 , 保 障 安 定 性 。 在 这 个 过 程 中 , 风 险归 责 要 厘 清 责 任 承 担 者 和 相 对 人 的 风 险 领 域 , 因 此 重 点 考 虑 的 是 风 险 现 实 化 前 谁 更 可 能 控制 此 风 险 以 及 在 风 险 现 实 化 后 谁 更 应 承 担 风 险 , 包 括 谁 开 启 了 风 险 、 谁 提 升 了 风 险 、 谁 更有 能 力 控 制 风 险 的 发 生 和 提 升 、 谁 更 有 能 力 转 嫁 风 险 、 谁 根 据 此 风 险 而 获 益 等 , 这 就 涉 及到 对 责 任 承 担 者 和 相 对 人 的 控 制 权 利 外 观 风 险 的 成 本 ( 包 括 信 息 的 获 知 成 本 、 防 免 成 本 ) 、救 济 成 本 和 获 益 等 因 素 的 具 体 比 较 , 而 这 只 有 在 具 体 案 例 类 型 中 才 有 可 能 实 现 。
( 二 ) 被 代 理 人 可 归 责 性 的 具 体 化
1.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该 情 形 包 括 : 第 一 ,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作 出 外 部 授 权 。 第 二 , 行 为 人 依 据 内 部 授 权 或法 律 规 定 等 取 得 代 理 权 之 后 , 〔 36〕 被 代 理 人 以 特 别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方 式 告 知 相 对 人 。 即 使 事 实上 无 授 权 、 虽 授 权 但 授 权 表 示 或 通 知 公 告 载 明 的 授 权 范 围 大 于 实 际 授 权 范 围 , 或 者 代 理 权已 消 灭 , 但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具 有 极 强 的 代 理 权 外 观 表 征 强 度 , 且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积 极的 授 权 表 示 或 通 知 、 公 告 行 为 , 故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很 容 易 构 成 。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起 草 者 依 据 过 错 归 责 原 则 予 以 解 释 , 认 为 此 时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在 于违 反 了 代 理 权 自 始 欠 缺 或 消 灭 情 形 下 的 通 知 义 务 。 但 是 , 首 先 , 通 知 义 务 并 非 真 正 的 行 为义 务 , 违 反 后 相 对 人 不 得 以 此 为 由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而 是 不 真 正 义 务 , 未 能 消 除 权 利 外 观 只是 不 真 正 义 务 的 违 反 , 而 非 行 为 义 务 违 反 时 的 过 错 。 其 次 , 商 事 交 易 中 , 在 之 前 存 在 的 行为 人 代 理 权 通 过 商 事 登 记 簿 予 以 公 告 的 前 提 下 , 对 之 后 的 代 理 权 情 况 变 化 应 公 告 而 未 公 告
的 , 仍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而 根 本 不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对 未 公 告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 这 并 非 依 据 过 错归 责 而 是 依 据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予 以 解 释 。 〔 37〕 因 此 ,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具 有 更 强 的 解 释 力 。
首 先 , 在 相 对 人 善 意 的 前 提 下 , 如 果 认 为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而 不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会 极 大 地 增 加 相 对 人 的 信 息 成 本 。 反 之 , 则 会 增 加 被 代 理 人 防 止 行 为 人 无 权 代 理 的 防 免 成本 , 但 增 加 的 此 种 防 免 成 本 较 低 。 在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作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情 形 中 ,被 代 理 人 仅 需 及 时 地 以 合 理 方 式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撤 回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即 可 。 两 相 权 衡 , 认为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而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有 助 于 降 低 相 对 人 的 信 息 成 本 , 但 却 不 会 过 多增 加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
其 次 , 表 见 代 理 所 涉 及 的 实 质 上 是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风 险 , 该 风 险 具 体 而 言 就 是究 竟 是 由 被 代 理 人 还 是 相 对 人 承 担 行 为 人 履 行 不 能 或 破 产 的 风 险 。 较 之 相 对 人 , 被 代 理 人和 行 为 人 往 往 存 在 委 托 合 同 等 基 础 关 系 。 因 此 , 一 方 面 , 行 为 人 的 履 行 不 能 或 破 产 是 被 代 理人 在 基 础 关 系 中 所 面 临 的 一 般 性 交 易 风 险 , 即 使 不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被 代 理 人 仍 要 力 图 避 免 , 其
〔 36〕
〔 37〕
意 定 代 理 权 的 来 源 可 能 是 多 元 化 的 , 代 理 权 授 予 行 为 仅 仅 是 来 源 之 一 。 参 见 尹 飞 : 《 体 系 化 视 角 下 的 意 定 代 理权 来 源 》 , 《 法 学 研 究 》 2016 年 第 6 期 , 第 49 页 以 下 。
例 如 , 德 国 商 法 典 第 15 条 所 规 定 的 商 业 登 记 簿 的 公 信 力 , 就 可 根 据 风 险 原 则 而 非 过 错 原 则 予 以 解 释 。 参 见
[ 德 ] 卡 纳 里 斯 : 《 德 国 商 法 》 , 杨 继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6 年 版 , 第 90 页 ; 王 浩 : 《 表 见 代 理 中 的 本 人 可 归 责性 问 题 研 究 》 ,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 2014 年 第 3 期 , 第 111 页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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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免 成 本 并 不 会 因 此 而 降 低 。 另 一 方 面 , 被 代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础 关 系 中 的 事 先 约 定 这 种 成 本 较低 的 方 式 实 现 风 险 防 免 , 同 时 也 可 以 事 先 约 定 风 险 现 实 化 之 后 行 为 人 履 行 不 能 或 破 产 时 的其 他 保 障 措 施 ( 例 如 保 险 、 要 求 行 为 人 提 供 担 保 等 ) 。 在 风 险 现 实 化 后 ,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或 者 仍 然 存 在 基 础 关 系 , 或 者 虽 然 两 者 的 基 础 关 系 消 灭 , 但 由 于 之 前 基 础 关 系 的 存 在 , 较之 相 对 人 , 被 代 理 人 仍 更 有 机 会 追 索 到 行 为 人 并 与 行 为 人 事 后 达 成 约 定 , 故 救 济 成 本 更 低 。同 时 还 要 考 虑 到 , 如 果 行 为 人 之 前 具 有 一 定 的 代 理 权 , 其 为 被 代 理 人 带 来 了 一 定 的 利
益 , 让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无 权 代 理 的 风 险 , 也 具 有 相 当 理 由 。 总 之 ,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了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情 形 中 , 无 权 代 理 的 风 险 应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风 险 领 域 , 被 代 理 人 具有 可 归 责 性 。
2. 被 代 理 人 未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但 被 代 理 人 明 知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而 不予 以 阻 止
这 种 情 形 就 是 所 谓 的 容 忍 代 理 , 即 被 代 理 人 明 知 行 为 人 之 前 的 多 次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或 者目 前 所 涉 的 特 定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但 却 不 予 以 阻 止 。 此 时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典 型 的 可 归 责 性 , 其理 由 与 情 形 一 中 的 理 由 类 似 , 即 较 之 相 对 人 , 被 代 理 人 所 增 加 的 防 免 成 本 较 低 , 且 风 险 现
实 化 之 后 的 救 济 成 本 也 较 低 。
其 中 所 涉 及 到 的 问 题 是 , 民 法 通 则 第 66 条 规 定 的 “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 视 为 同 意 ” , 应 如 何 理 解 。 对 该 句 的 理 解 有 四 种 观 点 : 第 一 , 将 之
视 为 容 忍 代 理 , 是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情 形 。 〔 38〕 第 二 , 认 为 是 一 种 默 示 追 认 , 并 据 此 认 为 已 被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所 取 代 。 〔 39〕 第 三 , 认 为 是 一 种 默 示 授 权 , 并 进 一 步 认 为 是 默 示 内 部 授
权 。 〔 40〕 第 四 , 代 理 行 为 完 成 前 被 代 理 人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是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类 型 , 但 代 理 行 为完 成 后 被 代 理 人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 则 视 为 默 示 追 认 , 此 时 与 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相 矛 盾 。 〔 41〕
就 第 二 种 观 点 而 言 , 实 际 上 是 将 单 纯 沉 默 拟 制 为 追 认 , 这 首 先 与 合 同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第 2 句 存 在 矛 盾 , 且 按 照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二 ) 》 第 12 条 的 规 定 , 只 有 在 被 代 理 人 存 在 积 极 履 行 行 为 时 才 被 视 为 追 认 , 而 非 将
单 纯 的 沉 默 视 为 追 认 。 容 忍 代 理 本 身 究 竟 是 默 示 授 权 还 是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争 议 实 质 上 在 于 试 图 以 意 思 表 示 还 是 法 定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为 基 础 解 决 问 题 。 〔 42〕 从 体 系 上 而言 , 默 示 外 部 授 权 要 求 存 在 足 以 被 认 为 授 权 的 行 为 , 而 容 忍 代 理 中 仅 存 在 单 纯 的 沉 默 。 默示 内 部 授 权 的 重 点 在 于 行 为 人 对 被 代 理 人 可 推 断 的 授 权 意 思 表 示 产 生 信 赖 , 因 此 , 如 果 行
〔 38〕
〔 39〕
〔 40〕
〔 41〕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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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3 〕 , 龙 卫 球 书 , 第 589 页 ; 前 引 〔 4 〕 , 李 永 军 书 , 第 706 页 。 采 此 种 观 点 的 案 例 有 “ 中 国 银 行 股份 有 限 公 司 太 原 并 州 支 行 与 太 原 市 大 复 盛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担 保 合 同 纠 纷 再 审 案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1 ] 民 提 字 第 31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参 见 前 引 〔 2 〕 , 梁 慧 星 书 , 第 241 页 ; 前 引 〔 4 〕 , 王 利 明 书 , 第 691 页 。 采 此 种 观 点 的 案 例 有 “ 甘 肃 稀 土 公司 为 购 销 稀 土 合 同 纠 纷 申 请 再 审 案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 1992 年 第 2 期 。
参 见 前 引 〔 4 〕 , 朱 庆 育 书 , 第 356 页 ; 杨 代 雄 : 《 容 忍 代 理 抑 或 默 示 授 权 ——— 〈 民 法 通 则 〉 第 66 条 第 1 款 第
3 句 解 析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12 年 第 4 期 , 第 126 页 。
参 见 张 家 勇 : 《 两 种 类 型 , 一 种 构 造 ? ——— 〈 民 法 通 则 〉 第 66 条 第 1 款 第 3 句 的 解 释 》 , 《 中 外 法 学 》 2012 年第 2 期 , 第 279 页 。
在 德 国 , 有 观 点 认 为 容 忍 代 理 为 默 示 授 权 , 故 容 忍 代 理 并 非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 参 见 [ 德 ] 弗 卢 梅 : 《 法 律 行 为
论 》 , 迟 颖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988 页 。 但 通 说 认 为 容 忍 代 理 是 广 义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 Vgl. Staudinger / Schilken, § 167 , Rn. 29 a.
为 人 明 知 被 代 理 人 无 授 权 意 思 则 无 法 产 生 默 示 内 部 授 权 , 而 容 忍 代 理 的 重 点 在 于 相 对 人 对代 理 权 的 存 在 产 生 信 赖 , 行 为 人 是 否 明 知 被 代 理 人 无 授 权 意 思 无 关 紧 要 。 〔 43〕 无 论 是 默 示 内部 授 权 还 是 默 示 外 部 授 权 , 由 于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存 在 授 权 关 系 , 被 代 理 人 似 乎 并 不能 向 行 为 人 追 偿 , 但 在 容 忍 代 理 中 , 被 代 理 人 能 够 向 行 为 人 追 偿 。 因 此 , 容 忍 代 理 既 非 默示 内 部 授 权 也 非 默 示 外 部 授 权 , 而 是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类 型 。
综 上 , 在 代 理 行 为 完 成 前 , 被 代 理 人 知 道 而 不 作 反 对 表 示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且 在 相 对 人 善 意 的 前 提 下 , 应 认 为 是 容 忍 代 理 , 属 于 表 见 代 理 的 一 种 。 在 代 理 行 为 完 成 后
且 未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的 前 提 下 , 被 代 理 人 的 单 纯 沉 默 并 不 能 被 视 为 追 认 。
3. 被 代 理 人 未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且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最 为 困 难 的 问 题 在 于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对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不 知 情 而 无 从 反 对 , 如 何 判 断 被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此 时 仍 然 可 以 善 意 取 得 和 表 见 代 理 的 基 本 结 构 相 似 性 作 为 出 发 点 。 动产 善 意 取 得 中 , 无 权 处 分 人 对 物 的 占 有 可 能 构 成 处 分 权 外 观 , 权 利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以 无 权 处 分人 是 否 基 于 权 利 人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物 作 为 标 准 。 在 表 见 代 理 中 , 同 样 可 以 考 虑 此 种 归 责 标 准 。
如 果 行 为 人 对 授 权 书 、 公 章 、 空 白 合 同 书 、 房 产 证 、 身 份 证 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是 基 于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 例 如 委 托 、 保 管 、 出 借 等 意 思 , 或 者 行 为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之 间 存 在 行 为 人有 权 占 有 上 述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职 务 关 系 ——— 而 占 有 的 , 依 据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 此 时 行 为 人 无权 代 理 的 风 险 应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风 险 领 域 。 首 先 , 在 行 为 人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权 外 观 证 明 的 前 提 下 ,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存 在 基 础 关 系 , 此 时 防 止 行 为 人 无 权 代 理 仅是 基 础 关 系 中 所 需 要 预 防 的 风 险 之 一 , 行 为 人 还 可 能 从 事 其 他 更 严 重 的 机 会 主 义 行 为 。 因此 , 即 使 不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也 并 不 会 实 质 降 低 太 多 , 但 相 对 人 的 信 息成 本 却 会 大 大 增 加 , 两 相 权 衡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从 而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更 具 有 合 理 性 。其 次 , 如 前 文 所 述 , 表 见 代 理 所 涉 及 的 无 权 代 理 风 险 实 质 上 是 由 被 代 理 人 还 是 相 对 人 承 担行 为 人 履 行 不 能 或 破 产 的 风 险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存 在 基 础 关 系 , 行 为 人 履 行 不能 或 破 产 即 为 被 代 理 人 面 临 的 一 般 交 易 风 险 , 即 使 不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被 代 理 人 也 要 力 图 避免 , 同 时 , 被 代 理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础 关 系 中 的 事 先 约 定 这 种 成 本 较 低 的 方 式 实 现 该 风 险 的 避
免 。 在 风 险 现 实 化 之 后 , 被 代 理 人 较 之 相 对 人 , 仍 更 有 机 会 追 索 到 行 为 人 并 与 行 为 人 事 后达 成 约 定 , 故 救 济 成 本 更 低 。 因 此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 44〕 基 于 同 样 理 由 , 如 果 行 为人 之 前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多 次 作 为 代 理 人 出 现 , 但 对 目 前 所 涉 的 特 定 代 理 行 为 无 代 理 权 ,
〔 43〕
〔 44〕
前 引 〔 40 〕 , 杨 代 雄 文 , 第 125 页 。
德 国 法 中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72 条 所 规 定 的 被 代 理 人 交 给 行 为 人 代 理 证 书 情 形 的 适 用 , 必 须 以 被 代 理 人 为 使 用 的 目 的 而 交 给 行 为 人 为 要 件 , 在 行 为 人 并 非 依 据 被 代 理 人 的 为 使 用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证 书 的 情 形 中 , 不 适 用 第 172条 使 得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被 代 理 人 仅 承 担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参 见 [ 德 ] 拉 伦 茨 : 《 德 国 民 法 通 论 》 , 王 晓 晔 等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3 年 版 , 第 890 页 ) 。 但 本 文 主 张 , 只 要 行 为 人 依 据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证 书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是 保 管 等 意 思 而 非 授 权 或 使 用 意 思 , 被 代 理 人 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因 此 仍 要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其 他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和 授 权 书 在 利 益 状 态 上 与 之 并 无 不 同 。 在 “ 武 汉 市 商 业 银 行 民 主 路 支 行 与 中 国 经 济 开 发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武 汉 证 券 业 务 部 等 确 认 担 保 效 力 纠 纷 上 诉 案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1999 ] 民 终 字 第 5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中 , 法 院 认 为 , 依 据 职 务 关 系 而 管 理 公 章 的 人 员 私 盖 公 章 , 不 属 于 盗 盖 公 章 , 如 果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则 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此 时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在 “ 余 姚 镇 东 郊 村 股 份 经 济 合 作 社 与 朱 友 尧 借 款 纠 纷 再 审 案 ” ( 《 审 判 监 督 指 导 · 案 例 评 析 》 2004 年 第 2 期 ) 中 , 法 院 认 为 , 被 代 理 人 将 自 己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 身 份 证 、 私 章 出 借 给 行 为 人 ,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此 时 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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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的 , 该 情 形 与 行 为 人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情 形 相 类似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 45〕
更 为 困 难 的 是 行 为 人 并 非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情 形 , 例 如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被 伪 造 、 盗 窃 或 遗 失 , 此 时 的 关 键 仍 然 是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被 代 理 人的 风 险 领 域 。 一 般 而 言 , 回 答 是 否 定 的 。 首 先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对 于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遗 失 、被 盗 窃 或 伪 造 具 有 过 错 , 但 对 于 特 定 的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由 于 被 代 理 人 可 能 无 从 得 知 盗 窃 、拾 得 或 伪 造 的 具 体 主 体 , 因 此 无 法 控 制 该 特 定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因 此 ,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并 不 见 得 比 相 对 人 的 信 息 成 本 更 低 。 如 果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虽 降 低 了 相 对 人 的 信 息 成 本 , 却大 大 增 加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 例 如 采 取 过 分 不 效 率 的 方 式 防 止 被 盗 、 伪 造 或 遗 失 。 同时 , 被 代 理 人 也 无 法 通 过 基 础 关 系 事 先 约 定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救 济 措 施 , 同 样 不 会 比相 对 人 更 容 易 与 行 为 人 达 成 事 后 约 定 和 追 索 到 行 为 人 。 基 于 同 样 理 由 , 如 果 行 为 人 之 前 并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多 次 作 为 代 理 人 出 现 , 同 时 对 目 前 所 涉 的 特 定 代 理 行 为 无 代 理 权 ,且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的 , 该 情 形 与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情 形 相类 似 ,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在 商 事 交 易 中 , 如 果 行 为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存 在 特 定 的 职 务 关 系 , 且 行 为 人 的 职 责 在 于 管
理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则 行 为 人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发 生 无 权 代 理
时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但 如 果 行 为 人 的 职 责 并 非 在 于 管 理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此 时 行 为人 乃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但 在 行 为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存 在 职 务 关 系 时 ,应 认 为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组 织 缺 陷 ( Organisationsmangel) 。 在 一 般 的 民 事 代 理 中 , 行 为 人 并 未 被纳 入 被 代 理 人 的 经 营 组 织 中 , 被 代 理 人 对 行 为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无 法 透 过 组 织 管 理 控 制 ,
相 对 人 对 代 理 权 之 有 无 , 也 无 法 仅 从 组 织 管 理 之 角 度 确 认 , 且 商 事 交 易 更 注 重 保 护 交 易 安全 和 效 率 , 故 民 事 代 理 无 法 与 商 事 代 理 相 提 并 论 。 〔 46〕 在 商 事 交 易 中 , 被 代 理 人 可 通 过 加 强组 织 管 理 而 防 免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的 风 险 , 且 组 织 管 理 并 非 仅 仅 针 对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还 需 要 防止 行 为 人 的 其 他 机 会 主 义 行 为 , 因 此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不 会 因 此 过 分 增 加 , 并 且 被 代 理
人 的 救 济 成 本 会 更 低 , 被 代 理 人 也 因 行 为 人 职 务 关 系 的 存 在 而 扩 大 了 活 动 范 围 从 而 具 有 收
益 。 此 时 , 被 代 理 人 应 对 此 等 组 织 风 险 ( Organisationsrisiko)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这 最 为 明 显 地体 现 了 过 错 归 责 和 风 险 归 责 的 区 别 。 按 照 后 者 , 重 要 的 不 是 行 为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是 否 可被 正 常 的 经 营 组 织 所 知 悉 并 阻 止 , 而 在 于 是 否 可 被 理 想 的 经 营 组 织 所 知 悉 并 阻 止 。 〔 47〕 基 于同 样 理 由 , 如 果 行 为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存 在 职 务 关 系 , 但 行 为 人 不 具 有 作 出 特 定 代 理 行 为 之 职责 却 多 次 作 为 代 理 人 而 作 出 代 理 行 为 , 在 商 事 交 易 中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 其 仍 然 具 有 可归 责 性 。
换 言 之 , 在 商 事 交 易 中 , 特 定 职 务 关 系 的 存 在 本 身 即 可 表 明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同
〔 45〕
〔 46〕
〔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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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忠 东 诉 张 健 全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9 ] 厦 民 终 字 第 200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人 民 法 院 案 例 选 》 2010 年 第 1 辑 ) 中 , 法 院 认 为 , 买 方 基 于 长 期 交 易 往 来 形 成 的 合 理 信 赖 , 依 据 交 易 习 惯将 剩 余 货 款 支 付 给 卖 方 此 前 长 期 授 权 负 责 收 款 的 人 员 , 该 付 款 行 为 有 效 ,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参 见 陈 自 强 : 《 代 理 权 与 经 理 权 之 间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193 页 。
Staudinger / Schilken, § 167 , Rn. 29 a f. ; 前 引 〔 37 〕 , 卡 纳 里 斯 书 , 第 404 页 。 无 权 代 理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之 间 存在 职 务 关 系 , 足 以 认 定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但 是 无 权 代 理 人 一 般 是 否 具 有 作 出 特 定 代 理 行 为 的 权 限 , 对 相对 人 善 意 的 判 断 仍 具 有 重 要 影 响 。
样 还 有 一 些 交 易 也 特 别 注 重 交 易 安 全 和 效 率 , 最 为 典 型 的 就 是 电 子 远 程 交 易 , 应 作 出 与 商事 交 易 类 似 的 处 理 。 在 电 子 交 易 中 , 行 为 人 使 用 他 人 的 账 户 和 密 码 登 录 并 作 出 行 为 , 有 可能 构 成 冒 名 行 为 , 也 有 可 能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 具 有 类 推 或 者 直 接 适 用 无 权 代 理 和 表 见 代理 的 可 能 性 , 因 此 仍 需 考 虑 账 户 持 有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如 果 明 知 之 前 存 在 盗 用 行 为 或 者 明 知目 前 所 涉 的 盗 用 行 为 , 账 户 持 有 人 本 可 以 通 过 修 改 密 码 等 成 本 较 低 的 方 式 予 以 避 免 但 其 未如 此 作 为 , 则 构 成 容 忍 代 理 , 账 户 持 有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在 账 户 持 有 人 不 知 情 的 情 形 中 ,
如 果 账 户 持 有 人 基 于 自 己 的 意 思 将 账 户 和 密 码 交 给 他 人 , 按 照 前 述 观 点 , 则 其 应 当 具 有 可归 责 性 。 〔 48〕 但 是 , 即 使 账 户 持 有 人 并 未 基 于 自 己 的 意 思 而 将 账 户 和 密 码 交 给 行 为 人 , 由 于电 子 交 易 中 特 别 注 重 交 易 安 全 和 效 率 , 因 此 类 似 于 商 事 交 易 , 账 户 持 有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仍 可能 会 构 成 。 如 果 账 户 持 有 人 在 公 共 电 脑 中 保 存 密 码 , 或 者 将 已 进 行 账 户 登 录 的 电 脑 放 在 公共 空 间 内 , 或 者 在 私 人 电 脑 中 保 存 密 码 但 未 消 除 而 将 私 人 电 脑 交 由 他 人 修 理 或 丢 失 , 则 该风 险 也 应 当 属 于 账 户 持 有 人 的 风 险 领 域 。 但 如 果 行 为 人 作 为 黑 客 避 开 电 子 交 易 保 护 机 制 盗
用 账 户 和 密 码 , 由 于 不 可 期 待 无 权 代 理 行 为 的 发 生 , 账 户 持 有 人 也 无 义 务 进 行 最 佳 的 电 子
交 易 保 护 机 制 , 账 户 持 有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 49〕 与 上 述 不 同 的 是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存在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 〔 50〕 在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情 形 中 , 仅 因
此 等 关 系 的 存 在 就 认 定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无 疑 会 增 加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 甚 至 破坏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 违 反 我 国 宪 法 第 49 条 第 1 款 的 保 护 婚 姻 家 庭 条 款 , 似 乎 构 成 了 对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惩 罚 。
4.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基 础 关 系 的 被 撤 销 、 无 效
第 一 种 可 能 情 形 是 , 被 代 理 人 已 经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了 授 权 表 示 或 通 知 。 在 授 权 行 为 或 通知 因 错 误 等 被 撤 销 或 者 无 效 的 情 形 中 , 〔 51〕 代 理 权 自 始 消 灭 , 此 时 行 为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构 成 无权 代 理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没 有 及 时 地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撤 销 代 理 权 的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 则 被 代理 人 当 然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如 果 不 承 认 授 权 行 为 的 无 因 性 , 则 基 础 关 系 被 撤 销 、 无 效 会 导 致授 权 行 为 溯 及 自 始 失 去 效 力 , 行 为 人 亦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没 有 及 时 地 向 相 对 人发 出 撤 销 代 理 权 的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 则 被 代 理 人 同 样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第 二 种 可 能 情 形 是 , 被 代 理 人 未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 此 时 仅 可 能 存
〔 48〕
〔 49〕
〔 50〕
〔 51〕
有 观 点 认 为 , 如 果 账 户 持 有 人 为 处 理 特 定 事 务 将 账 户 和 密 码 交 给 家 庭 成 员 等 具 有 信 赖 关 系 的 人 , 但 之 后 行 为人 进 行 其 他 代 理 行 为 , 则 账 户 持 有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但 如 果 是 交 给 无 信 赖 关 系 的 行 为 人 , 则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Vgl. MüKoBGB / Schubert, § 167 , Rn. 128 . 但 是 , 只 有 在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情 形 中 , 才 需 要 进 行 此 等 考 虑 , 而 在 行 为 人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的 情 形 中 , 无 需 进 行 此 等 考 虑 。
同 样 的 观 点 , 参 见 MüKoBGB / Schubert, § 167 , Rn. 127 。
德 国 通 说 认 为 , 婚 姻 关 系 本 身 并 不 能 表 明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Vgl. Staudinger / Schilken, § 167 , Rn. 36 .
在 德 国 , 在 代 理 行 为 作 出 之 前 , 被 代 理 人 当 然 可 以 撤 回 代 理 权 , 但 在 代 理 行 为 作 出 之 后 , 被 代 理 人 是 否 可 以撤 销 授 权 行 为 , 存 在 较 大 争 议 。 有 的 认 为 授 权 行 为 也 是 法 律 行 为 , 当 然 可 以 撤 销 , 同 时 认 为 如 果 授 权 行 为 不可 撤 销 , 会 出 现 评 价 矛 盾 , 即 纯 粹 代 理 权 外 观 的 信 赖 者 比 行 为 人 享 有 意 定 代 理 权 情 形 中 的 相 对 人 获 得 更 优 的待 遇 ; 但 反 对 者 认 为 , 如 果 授 权 行 为 可 撤 销 , 则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此 时 相 对 人 虽 然 可 以 向 代 理 人 要 求 赔 偿 , 但在 代 理 人 无 履 行 能 力 的 情 形 下 , 对 善 意 相 对 人 不 利 , 而 且 , 在 因 为 被 代 理 人 原 因 撤 销 授 权 行 为 时 , 行 为 人 即使 无 过 错 也 要 依 据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79 条 第 2 款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责 任 , 这 对 行 为 人 而 言 不 公 平 。 还 有 的 采 取 折 衷观 点 , 或 者 认 为 原 则 上 可 以 撤 销 , 但 在 授 权 公 告 情 形 中 为 不 特 定 第 三 人 利 益 不 可 撤 销 , 或 者 区 分 意 思 表 示 瑕疵 的 类 型 而 分 别 处 理 。 本 文 认 为 , 为 防 止 评 价 矛 盾 , 授 权 行 为 或 作 为 准 法 律 行 为 的 授 权 通 知 都 是 可 以 撤 销 的 ,而 对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保 护 则 可 通 过 表 见 代 理 实 现 , 至 于 行 为 人 的 责 任 , 则 取 决 于 无 权 代 理 人 在 无 过 错 情 形 下 是否 要 如 同 德 国 法 那 样 也 要 负 信 赖 赔 偿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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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基 础 关 系 的 被 撤 销 或 无 效 , 无 论 基 础 关 系 是 委 托 合 同 抑 或 保 管 、 出 借 合 同 还 是 劳 动 合 同等 , 此 时 行 为 人 是 否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呢 ? 同 样 的 问 题 也 会 发 生
在 善 意 取 得 中 。 权 利 人 和 无 权 处 分 人 之 间 的 基 础 关 系 无 效 , 或 者 因 欺 诈 、 重 大 误 解 等 而 被撤 销 , 此 时 物 仍 为 占 有 委 托 物 , 能 够 被 善 意 取 得 , 即 权 利 人 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 52〕 较 具 争 议的 是 基 础 关 系 因 胁 迫 而 被 撤 销 的 情 形 。 如 果 将 上 述 规 则 类 推 适 用 于 表 见 代 理 , 至 少 有 理 由认 为 行 为 人 基 于 基 础 关 系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在 基 础 关 系 无 效 或 之 后 被 撤 销 的 大 多 数情 形 中 , 被 代 理 人 仍 然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本 文 则 进 一 步 认 为 甚 至 在 胁 迫 情 形 中 也 同 样 如 此 。原 因 在 于 ,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之 间 的 基 础 交 易 关 系 无 效 或 被 撤 销 的 风 险 是 被 代 理 人 所 面 临的 一 般 性 交 易 风 险 , 即 使 不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 被 代 理 人 仍 要 避 免 此 种 一 般 性 交 易 风 险 , 因 此 ,适 用 表 见 代 理 也 不 会 增 加 被 代 理 人 的 防 免 成 本 , 但 却 能 够 降 低 相 对 人 的 信 息 成 本 。 并 且 ,由 于 被 代 理 人 和 行 为 人 至 少 曾 经 存 在 基 础 关 系 , 如 上 文 所 述 , 被 代 理 人 较 之 相 对 人 往 往 救济 成 本 更 低 。
( 三 ) 三 层 责 任 机 制
在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的 前 提 下 , 要 在 相 对 人 利 益 与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与相 对 人 的 信 赖 合 理 性 之 间 进 行 比 较 权 衡 , 此 时 可 能 会 产 生 三 层 责 任 机 制 : 第 一 , 对 相 对 人进 行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 被 代 理 人 要 承 担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的 后 果 。 第 二 , 对 相 对 人 进 行 消 极 信 赖保 护 , 虽 然 代 理 行 为 不 能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生 效 力 , 但 被 代 理 人 要 承 担 消 极 利 益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 被 代 理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因 此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所 需 要 的 可 归 责 性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仅 仅意 味 着 被 代 理 人 无 需 承 担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的 后 果 , 但 其 仍 存 在 承 担 消 极 利 益 赔 偿 责 任 的 可 能性 。 此 时 , 法 律 效 果 上 也 具 有 反 映 比 较 权 衡 的 弹 性 空 间 , 当 完 全 不 保 护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不 妥 ,而 判 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又 保 护 过 度 时 , 可 否 定 表 见 代 理 的 构 成 , 同 时 以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或 侵 权
责 任 为 依 据 使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消 极 利 益 的 赔 偿 责 任 。 此 时 , “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与 期 待 利 益 保 护 之间 , 并 非 跳 跃 式 的 下 降 , 而 是 平 缓 地 衔 接 在 一 起 的 ” 。 〔 53〕
具 体 而 言 , 如 果 行 为 人 非 依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或 类 似 情 形 中 , 只 要不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组 织 风 险 , 则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因此 不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但 是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的 遗 失 、 被 盗 或 被 伪
造 等 具 有 过 错 或 具 有 其 他 过 错 , 且 相 对 人 的 信 赖 具 有 合 理 性 , 则 被 代 理 人 应 对 相 对 人 承 担
消 极 信 赖 利 益 的 赔 偿 责 任 , 由 此 实 现 对 相 对 人 合 理 信 赖 的 保 护 , 规 范 依 据 应 为 合 同 法 第 42
条 或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6 条 第 1 款 ; 反 之 , 即 使 相 对 人 具 有 合 理 信 赖 , 被 代 理 人 也 不 承 担 任 何 责任 , 相 对 人 只 能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无 权 代 理 的 责 任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经 济 犯 罪 嫌 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4—
6 条 似 乎 就 是 以 此 三 层 责 任 机 制 为 基 础 。 具 体 而 言 , 第 4 条 、 第 6 条 第 1 款 第 1 句 和 第 6 条
〔 52〕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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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udinger / Wiegand, § 935 , Rn. 11 , 12 ; MüKoBGB / Oechsler, § 935 , Rn. 7 ; 前 引 〔 18 〕 , 王 利 明 书 , 第 456
页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关 于 办 理 诈 骗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 2011 〕
7 号 ) 第 10 条 第 2 款 规 定 诈 骗 赃 物 仍 可 善 意 取 得 。 同 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关 于 办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确 立 了 非 法 集 资 赃 物 仍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
前 引 〔 5 〕 , 叶 金 强 文 , 第 42 页 。 究 竟 是 采 用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还 是 侵 权 责 任 , 取 决 于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主 体 是 否 要限 缩 于 参 与 谈 判 者 。
第 2 款 中 , 行 为 人 都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 单 位 )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了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故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所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是 一 种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第 5 条 第 1 款 和 第 6 条 第 1款 第 2 句 强 调 的 是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因 此 , 被 代 理 人
“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指 的 应 是 被 代 理 人 不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但 是 , 在 第 5 条 第 2 款中 , 虽 然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但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明 显 过 错 , 此时 被 代 理 人 所 应 当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指 的 是 消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即 应 赔 偿 信 赖 利 益 。 〔 54〕
结 论
本 文 结 论 可 以 概 括 如 下 :
1. 以 善 意 取 得 所 蕴 含 的 价 值 判 断 为 思 考 出 发 点 , 可 认 为 , 在 现 行 法 秩 序 中 , 采 取 积 极信 赖 保 护 方 式 的 权 利 外 观 责 任 构 成 应 考 虑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可 归 责 性 。 经 由 积 极 审 查 和 消 极 审查 , 并 结 合 体 系 解 释 和 文 义 解 释 的 相 互 确 证 ,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也 应 相 应 考 虑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
2. 同 样 以 善 意 取 得 为 思 考 出 发 点 , 表 见 代 理 构 成 中 被 代 理 人 的 可 归 责 性 更 有 理 由 采 取风 险 归 责 原 则 予 以 解 释 和 构 建 。 风 险 归 责 能 够 在 私 法 的 更 多 领 域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
3. 风 险 归 责 原 则 具 有 动 态 综 合 权 衡 的 特 征 , 基 于 法 安 定 性 的 考 虑 , 该 原 则 应 在 具 体 案
例 类 型 中 予 以 具 体 化 。 具 体 而 言 : ( 1 ) 在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了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情 形 中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即 使 授 权 行 为 、 通 知 、 公 告 或 基 础 关 系 无 效 或 事 后 被 撤
销 。 ( 2) 在 被 代 理 人 未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 通 知 或 公 告 且 被 代 理 人 明 知 无 权 代 理 而 不
予 以 阻 止 的 情 形 中 ,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 3)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未 向 相 对 人 发 出 授 权 表 示 、通 知 或 公 告 且 被 代 理 人 不 知 行 为 人 无 权 代 理 , 要 区 分 行 为 人 是 否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 a. 如 果 行 为 人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或 类 似 情 形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即 使 基 础 关 系 无 效 或 事 后 被 撤 销 ; b. 如 果 行 为 人 非 基 于 被 代 理 人意 思 而 占 有 代 理 权 外 观 证 明 或 类 似 情 形 , 被 代 理 人 一 般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但 在 商 事 交 易 等
更 注 重 安 全 和 效 率 的 情 形 中 存 在 例 外 , 该 例 外 在 民 商 合 一 的 整 体 背 景 下 应 予 以 顾 及 。
4. 如 果 相 对 人 存 在 合 理 信 赖 , 即 使 被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可 归 责 性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因 此不 承 担 积 极 信 赖 保 护 责 任 , 但 在 被 代 理 人 具 有 过 错 的 情 形 中 , 其 仍 可 能 承 担 消 极 的 信 赖 保护 责 任 。
本 文 同 时 是 对 方 法 问 题 的 思 考 和 有 意 识 运 用 。 本 文 的 论 证 以 表 见 代 理 和 善 意 取 得 的 基本 结 构 相 似 性 中 所 蕴 含 的 价 值 判 断 相 似 性 作 为 出 发 点 , 试 图 通 过 对 善 意 取 得 的 规 范 分 析 抽取 法 秩 序 中 所 蕴 含 的 价 值 判 断 , 透 过 规 范 发 现 更 具 普 遍 性 的 价 值 , 使 得 法 秩 序 中 的 价 值 清晰 化 , 并 据 此 涵 摄 表 见 代 理 规 则 , 以 “ 规 范 之 外 , 法 秩 序 之 内 ” 的 价 值 作 为 思 考 指 引 , 运
〔 54〕 这 在 “ 兴 业 银 行 广 州 分 行 与 深 圳 市 机 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08 ] 民 二 终 字 第
12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中 体 现 出 来 。 本 案 中 , 法 院 认 为 相 对 人 具 有 过 失 故 并 非 善 意 ,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同 时 被代 理 人 也 具 有 明 显 过 错 , 最 终 根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经 济 犯 罪 嫌 疑 若 干 问 题 的规 定 》 第 5 条 第 2 款 认 定 被 代 理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此 时 被 代 理 人 根 据 该 款 所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只 能 是 信 赖 利益 的 赔 偿 。 当 然 在 本 案 中 , 如 果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 则 由 于 行 为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之 间 存 在 职 务 关 系 , 应 认 为 构 成 表见 代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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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批 判 性 思 维 实 现 体 系 内 批 判 , 对 民 法 总 则 第 172 条 和 合 同 法 第 49 条 进 行 隐 藏 漏 洞 的 填 补和 具 体 化 , 并 进 一 步 通 过 实 质 论 证 而 予 以 外 部 证 成 。 在 这 个 过 程 中 , 教 义 是 价 值 导 向 的 教义 , 价 值 是 教 义 证 成 的 价 值 , 包 含 了 实 质 证 成 的 教 义 证 成 能 够 促 使 教 义 的 发 展 和 规 范 的 续造 。 在 价 值 多 元 的 时 代 , 价 值 判 断 需 要 民 主 的 论 证 , 但 也 需 要 权 威 的 价 值 决 断 , 真 正 的 权威 是 法 秩 序 本 身 的 权 威 , 民 主 的 论 证 只 有 以 法 秩 序 权 威 为 基 础 才 有 可 能 取 得 重 叠 共 识 , 以法 秩 序 权 威 为 基 础 但 取 向 更 为 多 元 化 因 此 也 更 具 有 包 容 性 的 民 主 论 证 使 得 法 秩 序 权 威 更 具有 正 当 性 。 正 是 在 合 法 性 与 正 当 性 、 法 的 安 定 性 和 合 目 的 性 、 价 值 多 元 和 价 值 决 断 、 民 主论 证 与 法 秩 序 权 威 的 往 返 流 转 激 荡 中 , 法 律 人 所 承 受 的 规 范 重 负 造 就 了 法 律 人 更 大 的 自 由和 尊 严 。
Abstract: As to apparent agency, the General Part of Civil Code of PRC still continues the provision mode in the Contract Law, and do not provide clearly whether the elements of apparent agency should include the imputability of the principal. There is a similarity in basic structure between good faith ac- quisition and apparent agency that adopts the mode of positive protection of reliance. By analyzing the norms on good faith acquisition in the currently effective Chinese laws, a general value judgment in- volved in the responsibility derived from the appearance of right can be extracted. In line with the ele- ments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the elements of apparent agency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imputability of the principal, which should be interpreted and construct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risk. This principle has the characteristic of dynamic and integrated balance. In order to lend concreteness to this principle, we should distinguish different types of cases and make substantive argumentation re- spectively, so that definite rules can finally be obtained. In this process, different factors, such as the information cost of the agent, the cost of avoidance of the principal, the profit of the principal, the remedy cost of both parties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should be balanced. At the same time, even if the principal needs not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positive protection of reliance because of the absence of his imputability, he may still need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gative pro- tection of reliance, so as to realize a balance of legal consequences.
Key Words: apparent agency, good faith acquisition,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mputability, principle of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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