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鼎诚鼎鼎红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鼎诚人寿〔2020〕两全保险 012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次日零时起 15 日(即犹豫期)以内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字体表示的部分。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2.6 其他免责条款 3.保险金的申请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6.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7.2 效力恢复 8.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0.5 争议处理 11.释义
11.1 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11.2 保单年度
11.3 周岁
11.4 有效身份证件
11.5 毒品
11.6 酒后驾驶
11.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8 无有效行驶证
11.9 机动车
3.1 | 受益人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9.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
3.3 | 保险金申请 | 10.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3.4 | 保险金给付 | 10.1 年龄错误 | |
3.5 | 失踪处理 | 10.2 未还款项 | |
3.6 | 诉讼时效 | 10.3 合同内容变更 | |
4. 保单红利 | 10.4 | 联系方式变更 |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本合同自您提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时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生效对应日(见 11.1)、保单年度(见 11.2)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凡出生满 28 日(含)至 70 周岁(见 11.3)(含)、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1.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 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保险费。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满期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身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已交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乘以下表中的对应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到达年龄 对应比例 |
0 周岁-17 周岁 105% 18 周岁-40 周岁 160% 41 周岁-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 ||
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保单年度-1。 | ||
2.5 | 责任免除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 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7),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8)的机动车(见 11.9);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情形(2)-(7)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 价值,本合同终止。 |
2.6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5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犹豫期”、“3.2 保险事故通知”、“7.1 效力中止”、“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10.1 年龄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 |
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您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满期保险金申请 | 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 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 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单红利 | |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分配本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可分配盈余。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如果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您。 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红利通知书,告知您红利分配的具体情况。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
4.2 | 保单红利的领取 |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您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领取累积的红利,或者在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一并领取。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本公司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照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
●5 | 保险费的交纳 | |
5.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纳。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 明。您可以向我们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照本公司公布的利率执行。如果您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或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 力中止。 |
●7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7.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7.2 | 效力恢复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和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 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8 | 合同解除 | |
8.1 | 您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9 | 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2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0.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 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10.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清的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未还款项后给付。上述各项未还款项的应付利息按本公司公布的利率计算。 |
10.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0.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 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0.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2 | 保单年度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见 11.4)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 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人证件、户口簿等。 |
11.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11.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9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