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宝人寿〔2020〕养老年金保险 026 号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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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内容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1.2
签收合同后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6.1
您或被保险人有部分领取账户价值的权利 6.2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6.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正文中突出显示的内容
.......................................................................................................................2.1、4.2、6.1、8.3、8.4、8.7
您应当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4.2
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会收取相关费用..............................................................................5.3、5.4、6.4
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5.5
如何计算您的账户价值 5.8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3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4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出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每页脚注
条款目录
1.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 4.6 诉讼时效 | 6.4 退保费用 |
1.1 投保范围 | 5.保单账户的运作 | 7.其他权益 |
1.2 保险责任 | 5.1 保单账户 | 7.1 现金价值 |
1.3 保险期间 | 5.2 权益归属 | 7.2 被保险人变动 |
2.我们不保什么 | 5.3 初始费用 | 7.3 保留账户 |
2.1 责任免除 | 5.4 保单管理费 | 8.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
3.如何支付保险费 | 5.5 结算利率 | 8.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费的支付和分配 | 5.6 最低保证利率 | 8.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4.如何领取保险金 | 5.7 保单利息 | 8.3 年龄错误 |
4.1 受益人 | 5.8 账户价值 | 8.4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部分领取与解除合同 | 8.5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4.3 保险金申请 | 6.1 犹豫期 | 8.6 未还款项 |
4.4 保险金的给付 | 6.2 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 8.7 合同内容变更 |
4.5 宣告死亡处理 | 6.3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8 争议处理 |
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宝人寿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宝人寿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1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1.1 | 投保范围 | 经被保险人同意,对特定团体1成员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向我们投保本保险;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1.2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养老年金 |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仍生存,该被保险人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 (见 5.1)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个人账户价值为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 的账户价值之和。本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选定的下列方式之一给付养老年金。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或变更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后,不允许变更领取方式。 1. 一次性领取: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按照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领取: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2,本公司每年按照当时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的 10%给付养老年金,养老年金给付后个 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3。若当时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价值低于本公司约定的限额,本公司将按当时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时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注 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1 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2 保单周年日指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年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 全残: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注②);(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 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④);(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⑤)。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若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①永久完全系指自上述“全残”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确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④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⑤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后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或全 残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时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 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年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提前退休并办妥退休手续的,可以书面申请提前领取养老年金,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另行约定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 |
1.3 | 保险期间 | 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全部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
2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 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 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 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个人交费部分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的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和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 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个人交费部分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当时的单位交 费已归属部分和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 |
3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 保险费的支付和分配 |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纳,但被保险人交纳的部分需要通过投保人进行交纳。 犹豫期后,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之前,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不定期不定额追加保险费,但应符合本公司相关规定。 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约定比例的初始费用后根据约定分别计入公共账户、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约 定比例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交费部分。 |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4.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养老年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投保人或受益 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养老年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 3. 被保险人的退休证明。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评定书;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4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4.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 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 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若我们要 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4.5 | 宣告死亡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他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
4.6 | 诉讼时效 | 本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5 保单账户的运作
这部分讲的是保单账户是如何运作的。
5.1 | 保单账户 | 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公共账户,经投保人申请,公共账户的账户价值可根据约定转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单位交费部分,本公司不收取费用。 本公司为每一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为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部分,其中单位交费又分为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每月 1 日为结算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提供每个保单年度5的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投保人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
5.2 | 权益归属 | 公共账户的各项权益归投保人所有。 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权益归被保险人所有。 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权益归投保人所有,投保人可以根据约定确定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以何种比例计入公共账户或者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 |
5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
5.3 | 初始费用 | 本公司收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每次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的余额进入相 应的账户,初始费用的标准为最高不超过每次所交保险费的 5%,具体比例由投保人与本公 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
5.4 | 保单管理费 | 本合同的保单管理费为每月 0 元。 |
5.5 | 结算利率 | 本公司每月结合保单账户的实际投资运作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 个工作日内公布。公布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及对应的日利率(按复利折算为日利率)。 日利率=(1+年利率)(1/365)-1 公布的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见 5.6),但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 确定的。 |
5.6 | 最低保证利率 | 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 |
5.7 | 保单利息 | 本公司于每个保单结算日零时或账户注销时,根据计息天数按日以复利结算保单利息,结算方法为: 若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相邻两次结算日之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当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若在账户注销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上一结算日和账户注销日之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本合同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
5.8 | 账户价值 | 本合同有效期内,公共账户及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均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投保人投保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账户价值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 2.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每次追加保险费后,账户价值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结算保单利息后,账户价值按当月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4. 本公司给付养老年金后,账户价值按本公司实际给付的养老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5. 当公共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发生账户价值的转入或转出时,公共账户与个人账户的账 户价值等额增减; 6.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部分领取账户价值后,账户价值将按部分领取的账户价值等额减 少; 7. 若有约定的其他影响账户价值的情形发生,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
6 部分领取与解除合同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申请部分领取与解除合同。
6.1 | 犹豫期 |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需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请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投保人的证明。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共账户的账户价值与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账户价值之和 的 10%,该项权利每一会计年度最多行使一次。每次部分领取后的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
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请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超过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账户价 值之和的 10%,该项权利每一会计年度最多行使一次。每次申请部分领取后的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
本公司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部分领取的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领取申请人。
账户价值将随部分领取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6.3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申请解除本合同,需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投保人提供的书面的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 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公共账户和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个人交费部分与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同时注销公共账户和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6.4 退保费用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申请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 同、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时,本公司将收取退保费用。退保费用为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退保费用比例具体见下表:
保单年度 | 退保费用比例 |
第一个保单年度 | 5% |
第二个保单年度 | 4% |
第三个保单年度 | 3% |
第四个保单年度 | 2% |
第五个保单年度 | 1% |
第六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0% |
7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7.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
7.2 | 被保险人变动 | 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我们,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于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对新增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时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退还责任终止时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及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并将该被保险人个 人账户中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 |
户。 | ||
7.3 | 保留账户 | 被保险人离职时,经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本合同项下为该被保险人建立保留账户,将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保留账户,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未归属部分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保留账户独立于本合同项下的账户而存在,其权益归属于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继续向保留账户追加保险费或部分领取账户价值。保留账户的初始费用、退保费用标准按个人账户费用标准收取。 本公司继续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一并注销本合同 项下的保留账户并将保留账户中的现金价值退还给被保险人。 |
8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8.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或电子协议构成。 |
8.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 |
8.3 | 年龄错误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6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 的,我们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将责任终止时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交费已归属部分的现金价值退还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未归属的账户价值转入公共账户,同时撤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5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
8.4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 (需扣除累计部分领取的账户价值)。 |
6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不计。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5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6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我们有权先行扣除上述欠款。 |
8.7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
8.8 | 争议处理 |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