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廠商行使權利質權. 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 之抵押權及第 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依該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嗣後如因得標廠商倒閉、他遷不明等情況失聯,致無法取得其統一發票供機關辦 理核銷者,其屬應由分包廠商領受之款項,得由採購機關出具足資確認分包廠商得行使權利質權之金額及行使範圍之證明,交由分包廠商持憑向得標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持向公庫繳納,並作為機關支出之憑證(參閱工程會 96 年 1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67210 號函)。 上開分包廠商得行使權利質權之證明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