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样本条款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 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为其该次旅行预付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的突发传染病; 3) 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投保时或旅行出发前 7 个自然日之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疾病或其并发症住院治疗; 4)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能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5)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6) 被保险人旅行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7)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或旅店需变更旅行; 8) 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9)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8.10)及其并发症; 10) 任何伙食费或签证费,及其他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费用损失。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一) 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见释义 8.4)或受酒精、毒品(见释义 8.5)、管制药品(见释义 8.6)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先天性畸形; 11) 保单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2)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3)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6) 妊娠、分娩(含剖腹产)、任何原因导致的流产或不孕不育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17)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8)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特定疾病(见释义 8.8)及其并发症、潜水特定疾病 (见释义 8.9)及其并发症; 1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1) 根据交通事故或第三者责任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从第三者处获得补偿的,但第三者仍未补偿的费用; 22)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23) 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4) 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25) 在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入住;或在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入住; 26) 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入住; 27)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28)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保险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因任何下列情形而遭受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2) 接种疫👉、安胎及分娩(含剖腹产)、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妊娠(含宫外孕)、不孕不育、避孕或绝育手术等所产生的费用; 3) 保单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4) 任何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脊椎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及其并发症; 5) 护理(陪住)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6) 美容、整形、矫形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7) 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8) 移植人工器官或组织; 9) 洗牙、洁齿、牙齿镶补、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所产生的费用;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10) 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1) 先天性疾病(见释义 10.2)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2)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 10.3)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14)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5)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16)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17)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18)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所发生的费用; 19) 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所引起的医疗费用; 20)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1) 在境外进行的如下治疗: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保险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因任何下列情形而遭受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既往未治愈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见释义 8.4); 2) 未能取得防疫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8.5)出具疑似或确认感染传染病的证明; 3) 保单生效前确诊或出现症状、接受检查、被确认为疑似病例但在保单生效后确诊传染病; 4)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除第 5 条和第 9 条以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2) 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3) 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 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的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5) 投保本附加条款前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症状; 6)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7)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条款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被保险人在如下机构接受治疗或接受如下的医疗服务:诊所、家庭病床、护理机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 9) 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性投保的合同起保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10) 被保险人因职业病(见释义)产生的医疗费用; 11)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1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4)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15)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6) 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7) 自本附加条款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续保无 30 日规定)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18) 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19)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20) 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21) 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22) 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除第一部分的第 5)条和第 9)条以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1)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3)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4)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5)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6)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7) 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或疲劳性骨折; 8)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及其并发症; 9)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0) 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骨折; 11)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 12)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 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为其该次旅行预付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的突发传染病; 3) 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投保时或旅行出发前 7 个自然日之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疾病或其并发症住院治疗; 4)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能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保险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1) 既往未治愈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见释义 8.4); 2) 未能取得防疫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8.5)出具疑似或确认感染传染病的证明; 3) 保单生效前确诊或出现症状、接受检查、被确认为疑似病例但在保单生效后确诊传染病; 4)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