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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众安备-责任【2015】主7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以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人,是指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被申请人,是指因上述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地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存在;
(二)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因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诉讼时,未经保险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撤诉(不包括和解后撤诉)、诉前保全后不起诉或使用虚假证据的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实际保险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时止,或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止,但最长不得超过保险xxx的起讫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保全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费
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实际保险期间超过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投保人应补交实际超过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出具批单,延长保险期间。对于投保人逾期未交纳的,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缴,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逾期保费滞纳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或被
申请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合同载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调解、判决或裁定。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案件的全部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判决书等;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关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裁判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
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变更保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