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同方全球「安心无忧」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同方全球人寿〔2022〕医疗保险 0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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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次日起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合同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 1.4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您享有的现金价值权益 5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同方全球「安心无忧」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同方全球「安心无忧」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电子协议书、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我们需要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1.2 投保范围
x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见释义)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周岁(见释义)。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具体的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的保单周年日(见释义)、保单年度(见释义)、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十五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完整填写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后,连同保险合同一起送达或邮寄给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书的当日零时起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终止
x合同因以下事项而终止效力:
1. 被保险人身故;
2. 您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3.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障计划
x合同的保障计划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年度给付限额等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五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合同约定满期日的零时止,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2.3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本合同的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的疾病,无论该疾病的治疗发生在等待期内还是在等待期外,我们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见释义)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住院津贴保险金、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和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
2.4.1 住院津贴保险金
2.4.1.1. 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见释义)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见释义)治疗的,我们按实际入住日数(见释义)乘以该实际入住日对应的保单年度下的每日住院津贴给付“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每日住院津贴如下:
每日住院津贴 |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100 元人民币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130 元人民币 |
第 3 个保单年度 | 160 元人民币 |
第 4 个保单年度 | 190 元人民币 |
第 5 个保单年度 | 220 元人民币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在保险期间届满日前住院治疗,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给付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长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三十日,且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日数需计入保险期间届满日所在保单年度的累计给付日数。
2.4.1.2. 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见释义),除按照上述第 2.4.1.1 项给
付“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外,我们再按重症监护病房的实际入住日数乘以 300 元人民币额外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在保险期间届满日前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长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三十日,且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日数需计入保险期间届满日所在保单年度的累计给付日数。
2.4.1.3. 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若被保险人入住公立三甲医院的高级病房(见释义),除按照上述第 2.4.1.1 项给付“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外,我
们再按高级病房的实际入住日数乘以 600 元人民币额外给付“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在保险期间届满日前入住高级病房接受治疗,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给付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长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三十日,且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日数需计入保险期间届满日所在保单年度的累计给付日数。
单次入住(见释义)的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和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日数以六十日为限,若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日数达到六十日时,则后续不再额外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和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每个保单年度的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和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日数达到一百八十日时,则后续不再额外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和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2.4.1.4.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释义),并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入住治疗的,除按照上述第 2.4.1.1 项给付“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第 2.4.1.2 项给
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若有)、第 2.4.1.3 项给付“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若有)外,我们再按实际入住日数乘以 100 元人民币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在保险期间届满日前住院治疗,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长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三十日,且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日数需计入保险期间届满日所在保单年度的累计给付日数。
单次入住的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日数以六十日为限。
每个保单年度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2.4.2 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除按照上述第 2.4.1.1 项给付“基
础住院津贴保险金”、第 2.4.1.2 项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若有)、第
2.4.1.3 项给付“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若有)外,我们再按实际入住日数乘以 100元人民币给付“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在保险期间届满日前住院治疗,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给付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且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日数需计入保险期间届满日所在保单年度的累计给付日数。
单次入住的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七日为限。
每个保单年度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2.4.3 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入院前十五日(含入院当日)和出院后十五日(含出院当日)内发生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的合理且必须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见释义)、检查检验费(见释义)、治疗费(见释义)、药品费(见释义)、门诊手术费等,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法,在年度赔付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
2.4.3.1. 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对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属于本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且必须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见释义)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每次治疗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该次治疗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给付比例
给付比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给付条件 | 给付比例 |
如果被保险人某次就诊的医疗费用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或者公费医疗(见释义)获得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补偿。 | 100% |
如果被保险人某次就诊的医疗费用未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补偿。 | 60% |
2.4.3.2. 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的补偿原则
如果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非个人账户部分、大病保险(见释义)、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我们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我们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2.5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或发生门急诊医疗相关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挑衅或者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3.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7. 被保险人因既往症(见释义)所导致的住院、门急诊;
8.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见释义)、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9. 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10. 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1. 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
12.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3.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释义)、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特技表演(见释义)、赛马、赛车;
14. 疗养、视力矫正手术、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及预防性医疗项目、牙科保健及牙科治疗、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15.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6. 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及相关治疗。
2.6 其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除“2.5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1.4 犹豫期”、 “1.5 合同终止”、“2.3 等待期”、“2.4 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3.6 宣告死亡处理”、“4.2 宽限期”、“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7 合同解除”、“8 如实告知”、“9.1 年龄性别错误”、“10.5意外伤害”、“10.7 指定或认可的医院”、“10.9 住院”、“10.10 入住日数”、
“10.11 重症监护病房”、“10.14 重大疾病”、“10.18 药品费”、“10.19 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10.39 组织病理学检查”中加粗显示的内容,请您务必特别注意。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住院或门急诊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凭证;
4. 若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病房,应提供重症监护病房的入住证明;
5. 若被保险人入住高级病房,应提供高级病房的入住证明;
6. 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的凭证(若有);
7. 其他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迟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6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处理,本合同效力终止。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以及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在本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我们交纳续期的保险费,也可以向我们申请变更保险费交费方式,经我们同意并批注后生效。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交纳期交保险费,则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期交保险费。
若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x合同每一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x合同的效力,因本合同约定事由的发生而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审核同意并与您达成协议,自您已偿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自宽限期届满日起,每六个月复利
计息一次)之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未与我们达成复效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8.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保险金,我们有权追索。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费不足以抵扣已支付的保险金的,我们有权继续追索。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9.3 通讯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当您的通讯方式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不作上述通知时,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9.4 保险事故鉴定
x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9.5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您与我们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 释义
10.1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10.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4 保单周年日
指保单生效之后每年与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如果保单年度的该日期大于当月日数,我们则将该月的最后一日作为当年的保单周年日。
10.5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的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10.7 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x合同所称的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不包括诊所、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被保险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除外)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10.8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接受全日 24 小时监护治疗的
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
(1) 被保险人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诊疗需要,离开医院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我们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合理的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住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照当地卫生部门制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确定;
(2) 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3)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10.10 入住日数
指本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入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普通病房、重症监护病房或高级病房的日数,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治疗期间离开普通病房、重症监护病房或高级病房的日数,入住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10.11 重症监护病房
指医院住院部内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重症监护及医疗护理的病人而设立的病房,有重症监护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持续护理及治疗,并设有精密监护及复苏抢救的设备,但不包括急诊重症监护病房。
10.12 高级病房
指公立三级甲等医院的特需医疗部、国际部、干部病房。
10.13 单次入住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入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普通病房、重症监护病房或高级病房治疗,前次结束入住与后次开始入住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九十日者,视为单次入住。
10.14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指下列所定义的二十八项疾病或手术,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中的定义。
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10.14.1 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释义)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① 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② 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 TNM 分期(见释义)为 I 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见释义));
3.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 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7. 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10.14.2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
1. 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
2. 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 倍(含)以上;
2. 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含)以上;
3. 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
50%(不含);
4.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 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3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见释义)肌力(见释义)2 级(含)以下;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释义);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14.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10.14.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6 严重慢性肾衰竭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10.14.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0.14.8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10.14.9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
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 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 γ 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10.14.10 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持续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11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4.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14.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 91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本合同仅对三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0.14.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本合同仅对三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0.14.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
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10.14.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17 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xx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14.19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 III 度,且 III 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0.14.21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见释义)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以上。
10.14.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 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 天(含)以上;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14.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合同仅对三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0.14.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
≥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10.14.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14.26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 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 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10.14.27 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10.14.28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10.15 诊疗费
指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及检查、各种器械或者仪器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订等各项医疗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10.16 检查检验费
指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 光费、心电图费、B 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10.17 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10.18 药品费
指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1.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 K 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2.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3.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10.19 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我们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 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我们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20 基本医疗保险
x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10.21 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10.22 大病保险
x合同所称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
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
10.23 醉酒
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100 毫克。
10.2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2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2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7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29 既往症
指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疾病,包括本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确诊的疾病或虽未确诊,但经医疗检查或日常体检已发现的疾病或异常的检查结果。
10.30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3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
(ICD-10)确定。
10.3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3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3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3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3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37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38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 [2014] 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其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
10.39 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10.40 ICD-10 与 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
(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
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 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10.41 TNM 分期
TNM 分期采用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10.42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 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1.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2.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3. 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 VI、VII 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 I、II、III、IV 或V 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4.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
I 期 | 任何 | 任何 | 0 |
II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I 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II 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III 期 | 4a | 任何 | 0 |
IVA 期 | 4b | 任何 | 0 |
IV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I 期 | 1 | 0 | 0 |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II 期 | 2~3 | 0 | 0 |
III 期 | 1~3 | 1a | 0 |
IVA 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IVB 期 | 4b | 任何 | 0 |
IV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IVA 期 | 1~3a | 0/x | 0 |
IV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IV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10.43 肢体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0.44 肌力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10.45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0.46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10.47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0.48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I 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II 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III 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IV 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附表
同方全球「安心无忧」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障计划表
单位:人民币元
保障范围 | 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 | |
医院类别 | 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注: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仅限公立三级甲等医院) | |
保险期间 | 5 年 | |
住院津贴保险金 | 基础住院津贴保险金 | 每日津贴金额为 100 元,并根据保单年度每年增加 30 元,最高至 220 元 |
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 | 300 元/天 | |
高级病房津贴保险金 | 600 元/天 | |
重疾住院津贴保险金 | 100 元/天 | |
院后康复津贴保险金 | 100 元/天 | |
住院前后门急诊保险金 | 年度给付限额 2 万 无免赔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