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光產物個人網路安全保護綜合保險
【給付項目】身分冒用恢復費用損失保險金、通訊詐騙損失保險金、網路霸凌費用損失保險金
109.05.18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17855 號函核准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由下列保險構成,要保人得就二種以上保險分別或同時向本公司投保之:一、 身分冒用恢復費用損失保險
二、 通訊詐騙損失保險
三、 網路霸凌費用損失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人。
二、 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配偶、子女及同居之三親等以內親屬。三、 同居: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四、 家用電腦:係指個人所擁有且以個人用途為使用目的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可藉由網路連接上網之設備。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之責:
一、 任何身體傷害、疾病或死亡,及因其所致之精神受創、情緒悲痛、心理創痛或精神傷害。但第四章網路霸凌費用損失保險不在此限。
二、 有形財產損害、損失、毀損或不能使用。
三、 任何商業交易及投資行為,即被保險人為所有人、公司經營者或業務執行者的身分進行業務往來、建立關係或交易行為,亦以於任何業務、企業、合夥企業,房地產,證券、或任何其他方式聯營或投資工具進行各種投資。
四、 被保險人單獨或與他人(包含員工及其受委託機關)相互共謀,或與前者共謀之
員工或其受委託機關,因故意從事、幫助、教唆、縱容或共謀從事不誠實、惡意、詐欺或其他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
前述行為之認定係以經司法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經被保險人或其受委託機關承認屬實者為限。
五、 被保險人經司法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自己承認之犯罪、故意、不誠實或詐欺行為。若本公司就與該賠償請求有關之損失已為給付,被保險人應予退還。
六、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七、 事故係因被保險人之家庭成員、同居人所為者。
八、 資料遺失、軟體無法使用、軟體(包括操作系統與任何儲存資料)使用、安裝或移除以及可被網路安全系統辨識或已命名之電腦病毒或具有危險性之程式碼所導致之事故。
九、 因下列情況導致任何實質電器或機械故障影響到家用電腦或使用非所擁有或租用之任何設備及系統,包含電力中斷、電壓波動、限制用電、停電、電話、電訊、網路資料傳輸線路及服務、設備、基礎設施的缺陷。
十、 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一、 政府或治安當局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毀壞。
十二、 被保險人未對家庭電腦進行系統維護或未安裝網路安全系統所導致之事故。十三、 安裝在家庭電腦中的系統進行安裝、升級、更新或正常維護的期間,因電子序號或軟體的設計、計劃或規格的錯誤、缺陷、錯誤或疏漏所導致之事故。
十四、 於保單生效前即已知悉均有可能合理導致事故發生之事件或情況。
十五、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內戰、革命、叛亂、軍事訓練或演習、逮捕、扣押、拘管、禁制、沒收、充公、徵用、恐怖份子、劫掠行為。
十六、 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七、 因火災、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
岩崩、地陷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實體事件。
十八、 任何因被指控或威脅方式進行排放、散佈、釋放、洩漏汙染物所造成之費用。十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二十、 磁場干擾所致之資料喪失。
二十一、 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
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二十二、 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但第二章身分冒用恢復費用損失保險不在此限。
第五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契約上所載時日為準;前述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承保事故賠款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第七條 續保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通知續保後,要保人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則本保險契約視為續保。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內容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理賠金額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身分冒用恢復費用損失保險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首次發現身分冒用事故,導致被保險人發生身分冒用恢復費
用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給付內容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最高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身分冒用恢復費用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任何連續或兩次以上身分冒用事故具相關性,視為同一次身分冒用事故。最早發現該宗身分冒用事故時,視為首次發現身分冒用事故。
第二十一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身分冒用事故:係指他人以非法方式使用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以獲取信貸或貸款、簽訂任何合約或書面協議或進行犯罪行為;並且被保險人必須於首次發現身分冒用事故後七日內向警方單位報案。
二、 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xxxx修正時自修正日起依據最新文字定義。
三、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第二十二條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承保之保險事故,致產生下列各項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於保險金額限度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被保險人因身分冒用事故須重新申請貸款、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帳戶之相關費
用,包含郵資及公證費。
二、 被保險人因身分冒用事故須申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信用報告費用。
三、 被保險人因身分冒用事故所產生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或要求遵循法令或其他公務機關的行政程序所造成之抗辯費用及抗辯律師費用。
四、 因身分冒用事故發生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處理個人資料被竊取利用之事宜,致未能領取的原有工作薪資,但病假期間及時間未固定自行營業者的薪資除外。
五、 被保險人為處理身分冒用事故必須外出時,所衍生之看護同居家庭成員費用,如保母費用、看護費用。
六、 經本公司同意為協助恢復或確認被保險人身分之危機處理公司費用。
上述給付項目不包括預防身分冒用事故發生所產生的相關開支及費用。第二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應於知悉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
二、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正本。
四、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事故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章 通訊詐騙損失保險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首次發現通訊詐騙事故,致被保險人財物遭受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最高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通訊詐騙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任何連續或兩次以上通訊詐騙事故具相關性,視為同一次通訊詐騙事故。最早發現該宗通訊詐騙事故時,視為首次發現通訊詐騙事故。
被保險人可追溯支付行為之日必需於保險期間內,非保險期間內之損失不計入理賠金額計算。
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詐騙事故:係指他人利用通訊方式行使詐術使被保險人自願轉帳或轉讓其他可轉讓票據,導致被保險人遭受財物損失。金錢轉帳或可轉讓票據的轉讓必
須通過可追溯之支付方式完成,包括但不限於支票支付、匯款支付、信用卡支付、金融帳戶支付或電子支付。但無法提供追溯方式之現金支付不屬之。
二、通訊:係指與被保險人聯繫之個人或實體所發出的電子訊息、簡訊、電子郵件、語音、電報或書面文件等可追溯紀錄之訊息。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個人通訊詐騙事故,不負理賠之責:一、 因交易商品、貨物或服務所發生之事故。
二、 被保險人基於第三人的承諾或保證獲利而給付財物或利益。
三、 被保險人因履行契約而承擔之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借款、信貸、貸款、捐贈或贈與) 。但契約之成立係基於第三人行使詐術使被保險人陷於錯誤者,不在此限。
四、 參與任何彩票,賭博或拍賣。第二十七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發現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應於知悉事故七日內向警方單位報案,並於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一、理賠申請書。
二、通訊紀錄(需詳載其通訊詐騙事故之詐術行為及付款資訊明細)。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四、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事故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四章 網路霸凌費用損失保險第二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首次發生網路霸凌事故,導致被保險人發生費用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一條給付內容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最高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網路霸凌費用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任何連續或兩次以上騷擾事件具相關性,視為同一次網路霸凌事故。最早發生第一次騷擾事件時,視為首次發生網路霸凌事故。
第二十九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霸凌事故:係指任何第三人透過任何經查核和被記錄的電子訊息、簡訊、電子郵件或語音,對被保險人造成騷擾事件且被保險人須於遭受第一次騷擾行
為日的九十日內經由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因同一騷擾事件初次確診精神受創、情緒悲痛、心理創痛、精神傷害或精神疾病,致被保險人需連續休養七日以上影響原有生活,如無法工作或就學。
二、騷擾事件: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至少兩次以上騷擾行為且第一次騷擾行為與第二次騷擾行為發生間距不可超過三十日。
三、騷擾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七、心理諮詢機構:係指依心理師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八、心理師:係指依心理師法規定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並合法執
業之心理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九、精神疾病:係指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十、發表:公開或私人聚會或群眾分享,披露於眾人可供公眾評斷之言論。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網路霸凌事故,不負理賠之責:一、因被保險人發表政治性言論。
二、因被保險人發表宗教或種族仇恨性言論。
三、因被保險人犯罪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行為。
第三十一條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承保之保險事故,致產生下列各項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於保險金額限度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被保險人因網路霸凌事故須經登記合格醫院精神科、身心科、心理科或其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但醫療費用不包括休養或療養中心、復康中心及住院費用。倘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
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
二、 被保險人因網路霸凌事故須經前項醫師確診後於登記合格的心理諮詢機構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心理諮商費用,給付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因網路霸凌事故發生日起算三個月內臨時搬遷所生之搬運費用及住宿費用,住宿費用保險期間給付總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四、被保險人因網絡霸凌事故致同一學期中途轉校所生之學費及下一學期學費增加之差額。
第三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應於知悉第二次相關騷擾行為發生後於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證明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正本。三、診斷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遭受網路霸凌相關記錄或訊息文件。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事故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附表:短期費率表
期間 | 一日 | 一 或 個 以 月 下 者 | 一 至 個 二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二 至 個 三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三 至 個 四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四 至 個 五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五 至 個 六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六 至 個 七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七 至 個 八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八 至 個 九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九 至 個 十 月 個 以 月 上 者 | 十 至 個 十 月 一 以 個 上 月 者 | 十 以 一 上 個 者 月 |
對 保 年 費 繳 比 | 5%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