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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三星人寿[2017]两全保险 005 号 | |
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银三星财惠通三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2017 年 1 月)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
在阅读条款正文之前,浏览一下条款目录有助于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了解。 | |
条款目录 | |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基本保险金额第五条 保险费 第四章 保单账户第六条 保单账户 第七条 最低保证利率 第八条 结算利率 第九条 保单利息 第十条 保单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保单账户价值第十二条 保单借款 第十三条 欠款扣除 第五章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解除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保 单账户价值的手续及风险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八条 诉讼时效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金给付 第二十一条 宣告死亡处理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 x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二十四条 年龄错误 第二十五条 犹豫期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八条 通讯地址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第八章 释义 第三十一条 释义 一 x公司 二 周岁 三 毒品 四 酒后驾驶 五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六 无有效行驶证 七 现金价值 八 保险单年度 九 利息 十 初始费用 十一 保单管理费 十二 保险单周年日 十三 借款利率 |
条款正文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仔细阅读。 | ||
第一章 | 保险合同构成 | |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构成 | 《中银三星财惠通三号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第二章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第二条 | 保险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见释义一) 按照身故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给付比例之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给付比例根据以下条件确定: 被保险人身故时 给付比例 周岁(见释义二)年龄 18 周岁以下 100% 18-41 周岁 160% 42-61 周岁 140% 62 周岁及以上 120% 二、满期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照满期时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第三条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三);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四),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五),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六)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七)。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三章 |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第四条 | 保险金额和基本保险金额 | 一、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
限额。 二、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 ||
第五条 | 保险费 |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一、趸交保险费 x合同的趸交保险费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二、追加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趸交保险费后,可交付追加保险费。 |
第四章 | 保单账户 | |
第六条 | 保单账户 | x公司为每一保单设立保单账户,以记录其持有的保单账户价值。本合同保单账户于合同生效日建立。 本公司于每个保险单年度(见释义八)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
第七条 | 最低保证利率 | 本合同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本公司保证保单账户实际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
第八条 | 结算利率 | 每月第一日为结算日。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上个月的结算利率。本公司有权对结算日的日期进行调整。 |
第九条 | 保单利息 | 保单利息(见xxx)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本公司按本合同每日二十四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的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和本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两者较大者对应的日利率;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合同终止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
第十条 | 保单相关费用 |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收取或扣除以下费用:一、初始费用(见释义十) 初始费用是指投保人所交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之前按比例扣除的费用。 1. 趸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为 2%。 2.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为 3%。 二、退保及部分领取费用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保单账户价值按下表所示比例扣除退保费用;投保人部分领取时,对部分领取金额按下表所示比例收取部分领 |
取费用,从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 保险单年度 退保、部分领取费用比例第 1 年 3% 第 2 年 2% 第 3 年 1% 第 4 年及以后 0% 三、保单管理费(见释义十一)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以及每月结算日的零时,本公司收取当月的保单管理费,其金额为每月 2 元人民币。本公司有权调整此项收费标准,但 最高不超过每月 20 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保单账户价值扣除保单借款本息后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月保单管理费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 ||
第十一条 | 保单账户价值 |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保单账户建立时,初始的保单账户价值等于趸交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以及保单管理费后的余额。 二、本公司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三、本公司每月收取保单管理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单管理费等额减少。 四、每次支付追加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追加保费余额增加。 五、投保人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实际领取金额和部分领取费用之和等额减少。 |
第十二条 | 保单借款 |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保单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保单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相应限额。 当保单借款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投保人部分还款的,其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然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
第十三条 | 欠款扣除 |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应先扣除未偿还的保单借款、借款利息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 |
第五章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解除 | |
第十四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就承保条件达成一致,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载明于保险单上。 若本合同成立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本合同自生效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
十二)、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应付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 计算。 | ||
第十五条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算。 |
第十六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或部分领取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文件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收到申请书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要求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本公司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给付,并在保单账户价值内扣除相应的部分领取费用。但部分领取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相应限额,且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保单借款本息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限额。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会遭受一定损失。 |
第六章 | 保险金申请 | |
第十七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八条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九条 | 保险金申请 | 一、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 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 二、满期保险金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满期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第二十条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二十一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第七章 | 一般条款 | |
第二十二条 |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 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扣除已经部分领取的金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 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四条 | 年龄错误 |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二十五条 | 犹豫期 | 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自本合同签收日起一段时间内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解除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合同,本公司无息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
第二十六条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二十七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 容,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以批单形式载明。 |
第二十八条 | 通讯地址变更 |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 人。 |
第二十九条 | 司法鉴定 | 本公司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第三十条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章 | 释义 | |
第三十一条 | 释义 | |
一 | x公司 | 指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二 | 周岁 |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年满×× 周岁。 |
三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四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五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六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 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4. 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 ||
七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其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之后的数额。 |
八 | 保险单年度 | 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之间的时间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九 | 利息 | 除保单利息之外,其他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
十 | 初始费用 | 指投保人所交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之前按比例扣除的费用。 |
十一 | 保单管理费 | 本公司为维护本合同每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 |
十二 | 保险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险单周年日,如果当年无此对应日,则以生效日前一日的对应日为该年的保险单周年日。 |
十三 | 借款利率 | 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能力确定,但不低于年利率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