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 e 顺轻症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泰康人寿[2015]疾病保险 xxx 号
泰康 e 顺轻症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泰康人寿[2015]疾病保险 05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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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2.2
❖ 本合同有90日的等待期 „„„„„„„„„„„„„„„„„„„„„„„„„„„„2.3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本合同对轻症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7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投保年龄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年龄性别错误 6.3 合同内容变更 6.4 联系方式变更 6.5 争议处理 6.6 保险事故鉴定 7.轻症疾病定义 8.释义 8.1 合法有效 8.2 周岁 8.3 医院 | 8.4 初次确诊 8.5 意外伤害 8.6 毒品 8.7 酒后驾驶 8.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9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8.10 机动车 8.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8.12 遗传性疾病 8.1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8.14 现金价值 8.15 有效身份证件 8.16 专科医生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 e 顺轻症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电子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 e 顺轻症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8.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电子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8.2)计算。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 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
2.3 | 等待期 |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 8.3)初次确诊(见 8.4)非因意外伤害(见 8.5)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在等待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7.轻症疾病定义”。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8.6);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8),或者驾 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8.9)的机动车(见 8.10);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 8.11);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见 8.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 8.13)。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8.14);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指定外,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15); (2) 由医院专科医生(见 8.16)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轻症疾病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轻症疾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 x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诉讼时效 |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
5. | 合同解除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6.2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 ||
6.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提出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6.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6.5 | 争议处理 |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6.6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7. | 轻症疾病定义 | |
7.1 |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者恶性病变 |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7.2 | 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 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 术(非开胸手术)的,仅按其中一项给付。 | ||
7.3 | 轻微脑中风后遗症 | 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并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者脑梗塞,在确诊 180 天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虽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者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者小于Ⅲ级;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轻微脑中风后遗症和轻度颅脑手术的,仅按其中一项给付。 |
7.4 |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者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的,仅按其中一项给付。 |
7.5 |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者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者修复手术。 |
7.6 | 视力严重受损 ( 三周岁始理赔)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视力严重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
7.7 | 主动脉内手术 (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
7.8 |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者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者放射治疗。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
7.9 | 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者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7.10 | 轻度颅脑手术 | 因疾病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轻微脑中风后遗症和轻度颅脑手术的,仅 |
按其中一项给付。 | ||
8. | 释义 | |
8.1 | 合法有效 |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
8.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 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
8.3 | 医院 | 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
8.4 | 初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例如,2010 年 1 月 1 日本合同生效,若: (1) 2009 年 1 月 1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轻症疾病”, 2010 年 1 月 1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轻症疾病”,则 2009 年 1 月 1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轻症疾病”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 2010 年 2 月 2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轻症疾病”, 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轻症疾病”,则 2010 年 2 月 2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轻症疾病”的时间,由于“初次 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3) 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轻症疾病”, 则 2010 年 5 月 5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轻症疾病”的时间, 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后,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8.5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8.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
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 ||
8.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8.9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8.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8.11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8.12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8.13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8.14 | 现金价值 |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经过天数÷36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天数”是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
8.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8.16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 |
证书》;
(4) 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