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年度第四季度末和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为A类或B类; 保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风险综合评级为D类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交所可以暂停其已挂牌 的保险产品的挂牌交易,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于接到保交所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保交所提交书面说明。 (一)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为A类或B类;
上海保险交易所保险产品交易业务规则
第1号: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规定”)以及《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参与人在保交所进行保险产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是指,交易参与人使用保交所提供的交易设施、系统和服务,完成或辅助保险产品交易的行为。保交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管理、保单管理、数据清分、保单质押信息登记、资金结算、信息披露和系统运营。
第三条 保险产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交易参与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保交所建立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为交易参与人开展保险产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和需要高度监管、特别监管和穿透监管的保险产品,可依据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或本规则的规定在保交所公开交易。
鼓励有利于保障和改进民生,切实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普惠型、风险保障型或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和保交所认可的其他保险产品及相关服务类产品在保交所公开交易。
第六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符合保交所规定的参与人适当性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产品交易系统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等合同相关各方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产生纠纷的,由合同相关各方依法解决。
第八条 在保交所交易保险产品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交所建立专家库和专家委员会,为保险产品交易活动提供支持。专家库与专家委员会的运作规则,保交所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交易参与人在保交所参与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的,应当接受保交所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政策要求,保交所对交易行为、资产负债匹配等开展监测业务和服务。
第二章 保险产品挂牌
第十二条 参与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的保险公司应当为保交所会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持有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二)上年度第四季度末和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为A类或B类;
(三)上年度第四季度末和最近一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与保交所签订《保险产品交易系统参与人服务协议》;
(五)保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参与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的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当为保交所会员,符合保交所规定的条件,并与保交所签订《保险产品交易系统参与人服务协议》。
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参与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的条件由保交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规定开立保险交易结算账户并承诺遵守保交所发布的各项业务规定的,可作为投保人参与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活动。
投保人在保交所购买保险产品还应当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产品条款对投保人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和保交所其他要求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可以向保交所申请挂牌。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产品挂牌的,应当由其总公司统一提出,并按照保交所相关业务规定的要求提供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其向保交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各项说明与实际业务操作保持一致,产品宣传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不存在任何夸大、虚假、误导和隐瞒的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曾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公司向保交所提交时,不得与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的内容相违背。
第十八条 保交所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
第十九条 保交所自受理产品挂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定,组织完成保险产品挂牌申请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保交所认为保险公司申请挂牌的保险产品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可以在保交所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送《保险产品挂牌通知书》;保交所认为保险公司申请挂牌的保险产品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暂不宜在保交所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反馈评审结果及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保险产品挂牌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录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管理系统,完成产品信息录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完成产品信息录入,并与保交所签订《保险产品交易系统参与人服务协议》的,保交所根据协议约定安排该产品在保交所挂牌。
保险产品自挂牌之日起,可以在保交所交易,保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拟变更已挂牌保险产品申请挂牌时向保交所提交材料中内容的,应当在实施变更之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保交所提交保险产品变更申请。保交所自受理产品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评审,保交所认为变更后的产品可以在保交所继续交易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重新进行产品信息录入。
经评审,保交所认为变更后的产品不宜继续在保交所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反馈评审结果及理由,保险公司仍决定实施产品变更的,保交所自保险公司变更申请中记载的产品变更实施日起,停止该产品在保交所挂牌交易。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停止销售已挂牌保险产品的,应当在决定的停止销售之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保交所提交停止交易申请。提交停止交易申请时,应当说明停止交易原因和对已承保保单的后续服务措施等情况。保险合同中含有保证续保承诺的,还应当说明对投保人的续保权益依法做出的妥善安排。
已挂牌保险产品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被保险监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存在其他被保险监管机构停止销售的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停售时间,向保交所提交停止交易申请;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前款规定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保交所接到保险公司提交的停止交易申请后,根据保险公司申请的时间,安排保险产品停止挂牌交易。
保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风险综合评级为D类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交所可以暂停其已挂牌的保险产品的挂牌交易,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于接到保交所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保交所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已挂牌交易保险产品停止销售后,保险公司仍应当严格按照其与保交所签订的《保险产品交易系统参与人服务协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该保险公司对已承保保单的后续服务措施和对原投保人续保权益依法做出的妥善安排,履行好相关服务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已挂牌交易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或费率进行变更,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等,按照监管规定需要重新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停止交易原产品;保险公司决定将变更后的产品在保交所继续交易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挂牌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已挂牌保险产品因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被暂停挂牌交易的,保险公司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向保交所申请该保险产品恢复挂牌交易:
(一)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为A类或B类;
(二)最近一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产品恢复挂牌交易的,应当向保交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险产品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以本人或本机构名义,根据保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开立保交所保险交易结算账户,即保险一户通账户。保交所通过保险一户通账户向交易参与人提供身份及联系资料信息维护、保单及交易信息归集与管理、交易资金结算及其他服务。保交所可对交易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反欺诈验证。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且被保险人未开立保险一户通账户的,保交所可根据投保人填报的信息为被保险人配发保险一户通账户;配发的保险一户通账户须经被保险人本人激活后生效。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开立保险一户通账户,应当申请开通资金结算权限,通过该账户进行保费、交易费用及其他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保险一户通账户的用户名、登录密码等,不得将本人或本机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账户。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保险一户通账户进行的交易活动,视为由其本人或本机构做出。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可以通过保交所网站、微信服务号、移动客户端,以及保交所提供或认可的其他服务入口或方式提交投保申请。
投保人应当以其本人或本机构名义提交投保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参与保险产品交易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保申请前应当认真阅读在保交所公示的保险产品条款、投保须知等全部材料;
(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确保在投保申请中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三)履行《保险法》及保交所相关业务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在保交所挂牌的保险产品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交所网站、微信服务号、移动客户端等保交所认可的方式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产品的基本情况、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费以及理赔流程等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时需要了解的各类信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等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保交所有关业务规定,确保信息客观、完整、真实,不得对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起误解的表示。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提交的投保申请后应及时核保,并按照保交所规定的方式将核保结果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合同凭证,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交所设立专门的银行账户代为收取保费,为交易参与人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保交所提供或认可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交所提供或认可的方式收取、划付保费等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保交所有关业务规定及时、规范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响应时效、服务质量等,不低于在保交所以外订立的保险合同提供同类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其参与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的有关材料和数据。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也应当妥善保管前款规定的材料和数据;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以下的,保存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五年,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管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年。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交所相关业务规定对上述材料和数据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日。保险监管机构或保交所对交易时间另有通知或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法定假日或其他原因需要休市或调整交易时间的,保交所将提前三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因技术系统维护、升级等情况,保交所有权临时决定暂停交易并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进行的,保交所可以决定暂停部分或全部产品交易: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其他交易异常行为;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暂停部分或全部产品交易的,保交所将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交易所服务
第四十一条 保交所可以对交易形成的保单的相关信息依法进行储存、登记(含质押信息登记)、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确保保险一户通账户记载的个人信息与保单记载相一致。投保人需要变更个人信息的,应当确保保险一户通账户与保单的记载同步变更。
因投保人未能及时完成前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同步变更,导致保险一户通账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的,相应责任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其保险一户通账户查询保单相关信息。
投保人可以查询其在保交所提交投保申请、成立和生效的保单、在保交所缴纳保费的情况以及保交所提供查询的其他信息。
被保险人可以查询与其相关的,在保交所成立和生效保单的情况以及保交所提供查询的其他信息。被保险人查询保单相关信息时,应当通过其保险一户通账户进行。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在保交所收取、划付保费,给付保险金、其他交易资金情况以及保交所提供查询的其他信息。
保险合同成立后,交易参与人在保交所以外办理业务,保交所不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通过其保险一户通账户申请下载在保交所交易形成的保单。
第四十五条 保交所设置服务咨询渠道,就交易参与人在使用保交所提供的交易设施、系统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提供咨询。
第四十六条 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保交所所有。未经保交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保交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保交所同意,不得将保交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易参与人的授权,保交所可利用交易信息组织开展市场调查、数据分析、产品推荐、反欺诈及其他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而进行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与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活动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等应当服从保交所关于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交所有权依据本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可能影响保交所保险产品交易秩序的行为开展自律检查,交易参与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自律检查的交易参与人,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暂停或注销业务权限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保交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决定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在保险产品交易系统网站上予以公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保交所将依法向保险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下列行为,保交所可要求其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未按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或违规情节较重的,可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等自律管理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停或注销业务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保交所提供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与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材料不一致的申请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停售已挂牌保险产品,不及时告知保交所,或不按规定履行保险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将本机构账户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使用其他机构保险一户通账户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未依法进行说明或明确说明或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要求保存交易材料和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规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本人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他人保险一户通账户,可给予书面警示;冒用他人名义投保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暂停其交易资格。
投保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申请投保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填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无效信息的,可给予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交易资格。
投保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保交所可视情节决定将其违规行为依法向行业协会、信用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保交所有关业务规定,保交所决定暂停或注销其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业务权限的,保交所将自作出前述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暂停或停止该保险公司已挂牌保险产品的交易。
暂停保险产品交易系统业务权限的自律管理措施期限届满后,保交所根据保险公司整改情况决定恢复其业务权限的,保险公司可申请恢复已暂停保险产品恢复挂牌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与保险产品交易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保交所对所提供服务收取交易服务费或保交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收费项目类别、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由保交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对保险产品交易有关环节和内容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保交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保交所负责解释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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