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盗窃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须附加于我司《电动自行车盗窃保险》((中华联合)(备-家财)[2015]
(主)10 号)(以下简称“主险”)。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主险保险xxx的电动自行车(简称“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和因其饮酒、吸毒、受药物影响引起的责任;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战争、军事冲突、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使用电动自行车;
(二)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电动自行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四)电动自行车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五)电动自行车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六)电动自行车检验不合格;
(七)电动自行车作为犯罪工具;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遗弃电动自行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切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所有或代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电动自行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意外事故产生的善后责任;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维护、保养工作,电动自行车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第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费用单据;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七)若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保险事故经由有关组织调解、法院民事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 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5%为限。
释义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电动自行车上的人员。
(二)地震:地壳发生的运动。
(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四)次生灾害:由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2、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须附加于我司《电动自行车盗窃保险》((中华联合)(备-家财)[2015]
(主)10 号)(以下简称“主险”)。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主险保险xxx的电动自行车(简称“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
(二)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三)电动自行车上的任何财产损失;
(四)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处理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附加险项下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三)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 100 元的绝对免赔额;
(四)本附加险有关赔偿处理的未尽事宜根据主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