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 WTO 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三章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商品归类
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商品归类应符合协调制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
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 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 例外)中所列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延续、即刻更新和修正。
第四条 关税减让和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 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的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附件 2
(关税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减让或消除关税。
三、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 2(关税
承诺表)中所计算得出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五、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或改进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消除和减让。
六、尽管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中已做规定,但缔约双方就加速消除某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将在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七、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消除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的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措的一缔约方应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八、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
(二)经 WTO 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三章
(争端解决),保持或提高关税。
九、本章所规定的关税减让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旧货还包括重建、修复、重新制造的货物,或
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其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其使用前所具有功能的任何具有类似名称的货物。
第五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 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但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的措施的除外。为此,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理解,纳入第一款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八条和《反倾销协定》第八条第一款项下实施,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附件 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中所列措施。
第六条 进口许可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协定》实施。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生效前 30 日,将其任何新的 进口许可程序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另 一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 60 日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四 条设立的 WTO 进口许可委员会(本章以下简称“WTO 进口 许可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 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
三、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后,该缔约方应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另一缔约方。该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如:
(一)该缔约方已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WTO 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以及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 WTO 进口许可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协定》第七条第三 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 的信息。
四、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其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 21 日公布。
五、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在 60 日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进口缔约方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另一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每一缔约方应按照《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费用
(除了进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其他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被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且不能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三、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互联网或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信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八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或进口
一、无论其原产地,每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和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每 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项所述人员离境时, 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在 6 个月内出口;
(六)准许的数量不得超过其预期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每一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可。
第九条 无商业价值样品的免税入境
每一缔约方应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另一 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第十条 农产品贸易的领域和范围
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指 WTO《农业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一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重申 2015 年 12 月 19 日于内罗毕通过的
《2015 年 12 月 19 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
(15)/45,WT/L/980)中所做的承诺,包括取消已计划的对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权利。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
为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 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
第十三条 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
对于附件 3(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中所列农产品,厄瓜多尔将继续适用基于安第斯共同体第 371 号决定及其修正案而设立的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或其后继体系。
第十四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就本条而言,货物贸易委员会应由以下双方协调:
(一)中方,商务部,或其继任者;
(二)厄方,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或其继任者。三、本委员会的协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并向有关
机构报告。
四、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缔约双方应,在双方同意后,应一缔约方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五、本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应包括:
(一)监督本章条款及其附件得到遵守、适用和正确解释,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对协调制度 2021 的后续修正和附件 2(关税承诺表)之间;或
2.附件 2(关税承诺表)和国内术语之间;
(三)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和其他问题;
(四)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考虑;
(五)协调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
(六)磋商并尽力解决缔约双方之间出现的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归类问题相关的分歧;
(七)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特别工作组;以及
(八)本委员会应设立农渔产品贸易特别工作组。为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农渔产品贸易障碍,特别工作组应在缔约双方同意后的 30 日内举行会议。
第十五条 关税承诺表的转换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为按照经定期修订的修订版协调制度的术语履行附件 2(关税承诺表)而对其承诺表进行的转换,不应损害附件 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关税承诺。
第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进口许可协定》指 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 协定》)指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指被准许进入一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的体育必需品;
领事事务指一缔约方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货物必须首先提交该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领土内的领事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以获得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舱单、货主
出口声明,或进口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其他海关文件的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
出口补贴应为 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该条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