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租約編號:
崁頂鄉鄉有耕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稿)
出租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鄉有耕地出租、標租租賃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 租賃土地之標示:
土地標示: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區。
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異動,應辦理更正,位置如附圖(附件一)。
第二條 使用用途:依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用途使用。
第三條 承租期間:
一、自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計 119 個月。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且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得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向本所提出續租申請,經本所同意後得續租,續租期仍為 119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本約租金每年新台幣 元整;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元整。
第五條 租金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租金以預收方式按六個月計收,首期租金應於簽定租賃契約時繳納。
乙方應於每 6 個月之首月 15 日前將 6 個月租金,匯入本所公庫(戶名:崁頂鄉公所,帳號:620-0167-21-03377-6-0)逾期未匯繳以違約論。
乙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
分之四。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收取按 12 個月租金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低於新台幣五萬元。
乙方如不履行契約約定,本所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但不可歸責於乙方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甲方舉辦
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者必須收回,致不能使用者,應無息退還。
本契約期滿,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尚未繳納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應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如仍有剩餘,應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
第七條 租賃地使用:
一、租賃期間由乙方負責土地管理、維護及公共安全意外等義務,如違反此項義務致土地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應保持所租用土地之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汙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三、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約所定土地,如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 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乙方 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 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四、乙方如需於租賃土地上設置或改裝設施時,需提出相關修繕等計劃,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使得施工,並不得有損害及減損原有土地利用價值之情事。前述之設置或裝修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請求甲方予以補償。
五、若乙方增建、改建、修建或室內裝修地上物須得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規規定之許可者,乙方應自行申請通過後始可為之,並應依法辦理施工監造。甲方依前項約定所為之書面同意,不得取代本項之許可或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六、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將租賃物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惟應於轉租契約簽訂 7 日內以函文附契約副本 (非影本)通知甲方,並應由次承租人與乙方共同出具書面表明:次承租人不得再為轉租並願遵守本契約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乙方與次承租人對於租賃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乙方應依標租用途使用租賃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者。 (二)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三)使用內容與公告容許項目不符者。
(四)私自轉租、分租及頂讓,轉讓他人者。 (五)二次租金未繳者。
(六)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毀損房地或其他設備,或其他造成影響環境情形而不回復原狀者或改善。
(七)乙方擅自增建、改建或裝修建而不拆除或回復原狀。 (八)乙方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九)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
(十)依民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違反第(二)、(三)、(四)、(六)、(七)及(九)目而終止租約者,已繳納之未到期租金視為違約金,不予退還。
違反第(五)目而終止租約者,所積欠之租金由履約保證金抵繳。
第八條 稅捐及費用:
本契約應向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本約出租之土地,應繳之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 返還土地:
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期間屆滿之日起 15 日內或甲方指定之日,除甲方同意以現狀點交外,無條件負責清除回復原狀且不得請求任何賠償;逾期未清除之地上物,均視為廢棄物,由甲方代為清除,所需之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抵扣,抵扣後如有剩餘,無息退還乙方。
契約關係消滅後,如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乙方除應按租金費率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本所提供之設備外,租賃標的應以良好狀態騰空返還為原則,如有附加權利應註銷(如營業登記、戶籍遷住等)及應繳清各項租賃標的使用之相關費用(如稅捐、水電瓦斯等)。
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返還土地而未返還或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未給付及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而
未返還時,均同意逕付強制執行。
乙方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第十條 退租:
乙方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預定終止日之 30 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租金之一部份或全部:
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不能使用時,得退還不能使用期間之租金。
二、因甲方因第七條第七款第一目必須收回時,得終止租約,並無息退還已繳納而未使用期間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第十一條 管轄:
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 其他: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土地法及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乙方死亡、與他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致人格消滅者,其繼承人或繼受人欲繼續租用土地者,應於乙方死亡或法人格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手續,逾期未辦理,乙方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應按逾期天數,支付當月租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並記載於變更記事。
第十三條 x契約一式三份,除由公證人存留一份外,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變更記事
項 次 | 日 期 | 內 容 |
立契約書人
甲方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鄉長 xxx地址:
電話:
乙方 承租人:
身分證字號: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