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太平洋人寿[2023]终身寿险 1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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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保长相伴(传世版)终身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权利 2.1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90 日内我们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请您注意 2.5
❖ 我们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身故责任有所不同,请您注意… 2.5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2.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现金价值权益
11.4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 合同构成 | 5.1 现金价值 | 11.5 周岁 |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2 保单贷款 | 11.6 交费期间 | |
1.3 投保范围 |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11.7 有效身份证件 | |
1.4 犹豫期 | 6.转换年金 | 11.8 全残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6.1 转换年金 | 11.9 意外伤害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1.10 | 到达年龄 |
2.2 有效保险金额 | 7.1 效力中止与恢复 | 11.11 | 毒品 |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8.合同解除 | 11.12 | 酒后驾驶 |
2.4 保险期间 |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1.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5 保险责任 | 9.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 11.14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2.6 责任免除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1.15 | 机动车 |
3.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1.16 | 战争 |
3.1 受益人 | 10.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1.17 | 军事冲突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10.1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 11.18 | 暴乱 |
3.3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申请 | 10.2 未还款项 | 11.19 | 猝死 |
3.4 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核 | 10.3 合同内容变更 | 11.20 | 医疗事故 |
定 | 10.4 联系方式变更 | 11.21 | 非处方药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10.5 争议处理 | 11.22 | 潜水 |
3.6 诉讼时效 | 11.释义 | 11.23 | 攀岩 |
4.保险费的支付 | 11.1 保单年度 | 11.24 | 探险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11.2 保单周年日 | 11.25 | 武术比赛 |
4.2 宽限期 | 11.3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11.26 | 特技表演 |
11.27 医疗机构 11.28 鉴定机构 11.29 情形复杂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保长相伴(传世版)终身寿险条款
“太保长相伴(传世版)终身寿险”简称“长相伴(传世版)”。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 “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太保长相伴(传世版)终身寿险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太保长相伴(传世版)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为本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3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须出生满 5 天)至 75 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其中女性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须出生满 5 天)至 75 周岁,
男性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须出生满 5 天)至 72 周岁。
投保时您可以为一名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也可以同时为两名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两名被保险人分别为被保险人一与被保险人二。
本合同第 5 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且本合同交费期间已届满,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为两人且两名被保险人均生存,且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您可向我们申请减少一名被保险人,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在批注上载明留存的被保险人。我们不接受增加被保险人的申请。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扣除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基本保险金额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年龄、性别、保险费交费期间和保险费金额等因素确定。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我们将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
任,并向您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您每年累计申请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时基本保险 金额的 20%。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本合同保险费不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
2.2 有效保险金额 本合同生效时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每满 1 个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按约定的额度增加一次,增加额度为前一个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的 3.0%。
若发生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或您与我们约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有效保险金额变更的,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比例或我们约定的其他情形相应调整。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4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为两人,则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中最后一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
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为一人或保险期间内两名生存的被保险人减少为一名被保险人的,则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唯一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
2.5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5.1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为一人的情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一人或保险期间内两名生存的被保险人减少为一名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
(1)被保险人未满 18 周岁的,我们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
②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的,我们按以下三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对应比例 |
40 周岁及以下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①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 乘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到达年龄所对应的比例;
②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一人或保险期间内两名生存的被保险人减少为一名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发生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前已支付的保险费将按基本 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
2.5.2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为两人的情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两人,两人均身故、两人均全残或一人身故一人全残时:
1、如果可以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先后顺序,若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方式仅向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 金或全残保险金:
(1)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未满 18 周岁的,我们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
②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的,我们按以下三项中金额较大
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对应比例 |
40 周岁及以下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①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 额乘以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到达年龄所对应的比例;
②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2、如果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先后顺序,若两名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照
“2.5.2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为两人的情形)”第 1 项责任约定分别计算两名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并按两者金额中的较大者作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1)如果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均未满 18 周岁,或者均已满 18 周岁,
我们按前述标准计算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后向两名被保险人各自的受益人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每名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累 计领取的金额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 50%,本合同终止。
(2)如果一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另一名被保险人身故或
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我们按前述标准计算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后,
先向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与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 50%两者金
额中的较小者,再向身故或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剩余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如果可以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先后顺序,若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向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如果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先后顺序,若两名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 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作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后向两名被保险人各自的受益人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每名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累计领取的金额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 50%,本合同终止。
若发生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前已支付的保险费将按基本 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
2.5.3 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
本项责任仅适用于被保险人为两人且未发生减少被保险人的情况。
两名被保险人中一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 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先身故或全残且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自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但不包括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两名被保险人中一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先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 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6 责任免除
2.6.1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为一人的情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一人或保险期间内两名生存的被保险人减少为一 名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至(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 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6.2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为两人的情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两人,因下列第(1)至(7)项情形之一导致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若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先后顺序或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或全残的,因下列第(1)至(7)项情形之一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两人,因下列第(1)至(12)项情形之一导致先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猝死;
(9)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
药的除外;
(11)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堕胎、分娩(含剖宫产)、异位妊娠、避孕、节 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产前产后检查,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12)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 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该被 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身故的被保险人为两人且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或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的先后顺序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首先向被保险人一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 50%的现金价值,然后向被保险人二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剩余 50%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任一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该被 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全残的被保险人为两人且两名被保险人同时全 残或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全残的先后顺序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首先向被保险人一退还本合同 50%的现金价值,然后向被保险人二退还本合同剩余 50%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两名被保险人一人身故一人全残,两名被保险人身故及全残发生在同一时间或两名被保险人身故及全残的先后顺序无法确
定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首先向该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 50%的现金价值,然后向该全残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剩余 50%的现金价值。 发生第(2)至(12)项情形导致先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发生第(2)至(7)项情形导致后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第(2)至(7)项情形导致身故或全残的被保险人为两人且两名被保险人同时身故或全残或无法确定两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先后顺序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其中一名被保险人故意造成另一名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 意杀害另一被保险人未遂1的,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具有故意加害行为的被保险人不再获得本保险合同保障,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为被加害的被保险人一人。
3.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3.1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两人,则须为两名被保险人分别指定各自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1 未遂指经司法机关认定的未遂行为
3.3 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申请
申请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须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须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3.4 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核定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相关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或拒绝保险费豁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
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或豁免;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数额后,将支付或豁免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一人,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两人,后身故的被保险人,同时身故的任一被保险人,或者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任一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如果先身故的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且本合同有效,保险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后 30 日内补交已豁免的保险费,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为每份人民币 10,000 元,采用趸交(即一次性支付)或限期年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保险费)的方式支付。限期年交的交费期间有 3 年、5 年、6 年、10 年和 20 年五种。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确定后不得变更。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4.2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办理保单贷款。对
于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单,您申请保单贷款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除另有约定外,逾期未还,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投保时明确选择保险费垫交方式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时,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我们将以本合同现金价值的余额垫交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若此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我们将折算可垫交天数,本合同在可垫交天数内继续有效;当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与各项欠款之 和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费垫交期间,如发生合同解除、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在给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时将扣除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前述垫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官方网站公布的利率计算。
6. 转换年金
6.1 转换年金 您或者受益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请转换年金:
(1)在解除合同时您可一次性领取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将现金价值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领取;
(2)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一次性领取,或者将保险金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领取。
若转换成年金领取,您需投保我们当时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转换年金领取金额根据转换年金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转换的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不得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限额。参加转换的 总金额不得低于转换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官方网站公布的利率计算。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9. 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若发生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前已支付的保险费 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
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保险单上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根据实际年龄或性别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调整基本保险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 给付保险金时我们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年龄或性别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实际不 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调整。
10.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10.3 合同内容变更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
协议。
10.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0.5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度 |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2 | 保单周年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3 |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4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 |
11.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6 | 交费期间 | 指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下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 |
11.7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11.8 | 全残 | 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①);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②);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④)。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
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 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11.9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11.10 | 到达年龄 | 指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已经过的保单年度数(不足一年的计为一年),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
11.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1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或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1.14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15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
11.16 | 战争 |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
11.17 | 军事冲突 |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
11.18 | 暴乱 |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
11.19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11.20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1.21 非处方药 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11.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1.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1.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携带特殊攀登设备从事户外登山等活动。
11.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1.27 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11.28 鉴定机构 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1.29 情形复杂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或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