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质疏松:指骨质量减少伴有骨皮质厚度下降和多孔骨骨梁减少(骨化学成分正常),造成骨折发生率增加骨脆性增加。骨质疏松症定义为骨矿物质密度(BMD)至少较年轻人平 均骨钙质密度低 2.5 个标准差。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骨折和关节替换意外伤害保险(2012 版)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四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二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五条
目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承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责任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六条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第九条 受益人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一条 诉讼时效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三条 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续保第十五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骨折和关节替换意外伤害保险(2012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骨折和关节替换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附加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本附加合同可以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第二条 承保范围
一、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合同。
三、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骨折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附表一《意外骨折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骨折项目之一的,我们根据骨折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骨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同一块骨的多处骨折,我们仅按照给付比例较高的一项进行给付。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不同骨的骨折,则我们将给付各块骨的意外骨折保险金之和,其中每一块骨都仅按照给付比例较高的一项计算意外骨折保险金。
对于同一块骨的意外骨折保险金的给付,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内仅能支付一次。
我们向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骨折保险金和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的累计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附表二《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关节替换项目之一的,我们根据关节替换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
我们向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骨折保险金和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的累计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在我们对被保险人进行第一次意外骨折保险金给付时,我们还将额外给付 100 天的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
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骨折发生在同一块骨,则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每天的给付金额等于该次意外骨折保险金的千分之五。
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骨折发生在不同骨,则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每天的给付金额等于各块骨中最高一项的意外骨折保险金的千分之五。
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仅给付一次。我们按上述条款支付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后,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骨折或需要关节替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骨折保险金、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和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二、被保险人同一骨折项目既往存在或发生骨折的;三、被保险人患病理性骨折;
四、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骨折;五、职业运动员从事其自身的职业运动时引起的骨折;
六、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井下作业、火药或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骨折或需要关节替换的,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
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骨折保险金、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和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骨折保险金和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骨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骨折保险金受益人。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
骨折关爱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意外骨折保险金和意外骨折关爱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一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通知;
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三所列比例退还已收保险费。若在您要求解除本附加
合同之前我们已给付过任何保险金,我们将不退还已收保险费。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
二、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四条 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果同时符合下面的条件,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一、您满足我们的续保条件;
二、您按我们当时的规定支付续保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最高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79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
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最高可续保至被保险人 79 周岁生日)。续保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和职业核定。
第十五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骨折:指由于意外事故单独而且直接导致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
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不包括骨的不完全断裂(如骨裂、青枝骨折)。病理性骨折:指因疾病导致骨组织支撑强度变弱的部位发生的任何骨折。
骨质疏松:指骨质量减少伴有骨皮质厚度下降和多孔骨骨梁减少(骨化学成分正常),造成骨折发生率增加骨脆性增加。骨质疏松症定义为骨矿物质密度(BMD)至少较年轻人平均骨钙质密度低 2.5 个标准差。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附表一
意外骨折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骨折项目(不含软骨) | 开放性骨折(注1) 给付比例 | 闭合性骨折(注2) 给付比例 |
股骨及股骨颈、骨盆(注3) | 40% | 20% |
颅骨(注4)、胫骨及腓骨(注5)、桡骨及尺骨(注6) | 30% | 15% |
腕骨(注7)、踝骨、肩胛骨、胸骨、锁骨、肱骨、髌骨、 椎骨(注8) 、桡骨远端骨折和尺骨远端骨折(注9) | 15% | 7.5% |
肋骨(注10)、跗骨(注11) 、颧骨、鼻骨、跖骨(注12)、 掌骨(注13) 、下颌骨、上颌骨 | 10% | 5% |
趾骨(注14)、指骨(注15)、尾骨 | 5% | 2.5% |
注 1:开放性骨折指骨折断端穿透皮肤的骨折。因意外事故单独或直接导致肢体的断离则按照断离处骨的开放性骨折给付,肢体断离处远端任何骨的骨折将不获给付。
注 2:闭合性骨折指骨折断端未穿透皮肤的骨折。
注 3:骨盆作为同一块骨处理,包括髂骨、耻骨、坐骨、髋骨,不包括骶骨和尾骨。注 4:颅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不包括上颌骨、下颌骨、颧骨、鼻骨。
注 5:胫骨及腓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 6:桡骨及尺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但不包括远端骨折。注 7:所有同侧腕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 8:所有椎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包括颈椎、胸椎、腰椎、骶骨,不包括尾骨。注 9:桡骨远端骨折和尺骨远端骨折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 10:所有肋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注 11:所有同侧跗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注 12:所有同侧跖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注 13:所有同侧掌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注 14:所有同侧趾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注 15:所有同侧指骨作为同一块骨处理。
附表二
意外关节替换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关节替换 | 给付比例 |
人工全髋关节替换 | 100% |
人工全膝关节替换(单膝) | 50% |
附表三
保险费退还比例表
效力终止日至下一个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月数 | 不同交费方式的退费比例 | |
月交 | 年交 | |
足十个月 | —— | 60% |
足九个月小于十个月 | —— | 50% |
足八个月小于九个月 | —— | 40% |
足七个月小于八个月 | —— | 30% |
足六个月小于七个月 | —— | 25% |
足五个月小于六个月 | —— | 0 |
足四个月小于五个月 | —— | 0 |
足三个月小于四个月 | —— | 0 |
足二个月小于三个月 | —— | 0 |
足一个月小于二个月 | —— | 0 |
少于一个月 | 0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