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十一章 投资
👉一节 投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私有、国有或国有控股,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其他类似组织;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其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子公司;
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股份、债券、股票及其他类型的公司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权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贸易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
(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8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七)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特许及许可授予的权利;
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投资包括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另一方境内
已设立的投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此类投资被另一方征收,而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寻求投资、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9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律颁布之前,除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本章其他条款不涉及对永久居民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双边投资流动及双方在投资相关问题上的合作;
(二)建立一个对双方间日益增长的投资流动有益的规则框架,并确保在各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
8 在一方主管部门登记的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不包括在按时偿还无罚息的情况下无利息收益的贸易之债。
9 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投资者定义中与投资准入相关的因素仅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
(三)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一方与在其境内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合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投资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四十二条10、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第二节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五、本章不适用于:
(一)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10 双方理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该部门有服务市场准入承诺的情况下,才适用于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模式。
六、本章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二节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民待遇
各方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方在准入、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四、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三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五、双方保留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签署或生效的国际协定,对涉及下列领域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给予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一)渔业;以及
(二)海事。
第一百四十条 业绩要求
双方同意,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并适用于本章范围内的所有投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符措施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二、双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各方而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任何不在其现存双边投资协议国民待遇义务范围内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转移
一、除非出现第二百零二条设定的情况,各方应当允许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相关的所有支付,特别是包括:
(二)投资收益,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三)专利使用费、管理费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五)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支付;
(六)根据合同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偿还贷款、专利使用费及其他因许可、特许、特许经营及其他类似权利产生的支付;
(七)与该投资有关的外国员工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八)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的支付;以及
(九)因争端解决产生的支付。
二、第一款所指转移,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不得迟延。若不存在市场汇率,则应当按照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特别提款权的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进行。
三、就中方而言,只有遵循中国现行法律及规章关于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有关规定的转移,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才适用,只要:
(一)这些手续没有被用作规避中方在本协定中的承诺或义务;
(二)在此方面,中方给予新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11 双方理解,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成功完成引进外资批准程序后才可适用。
(三)手续应当在转移通常所需期限内完成。该期限从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 60 日。申请应当包括完整、真实的材料和信息;
(四)在任何情况下,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应比初始投资设立时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并且
(五)当中国法律不再要求这些手续时,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四、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可以禁止转移:
(一)破产、倒闭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或衍生物的发行、销售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或者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做出的法令或裁决。
五、第三款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支付的补偿款项的自由转移。
六、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资者转移在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收入、所得、利润或其他款项,或处罚未转移此类款项的投资者。
七、就中方而言,第六款的义务仅在中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及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但当根据中国法律,这些法律及规章不再适用时,第六款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按照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始终给予各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与安全。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包括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确保投资者不会在任何与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法律或行政程序中被拒绝公正对待,或受到不公平或不公正对待的义务。
三、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在履行确保投资保护与安全职责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
四、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五、违反本章任何其他条款,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一百四十四条 损失补偿
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则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征收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公共目的;
(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四)不违背一方已给予的保证;以及
(五)按照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上述补偿应当等于投资被征收前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该补偿应当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当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按该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不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按照支付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所支付的货币,不应低于: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按该可自由兑换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五、本条不适用于根据《TRIPS 协定》给予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透明度
各方应当公布其参加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协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位
一、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对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所做的保证、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转让给了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当承认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根据代位履行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部门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 投资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投资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建议促进及增加双边投资的措施;
(三)考虑制定有助于增强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措施透明度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投资促进与便利化
双方确认将通过包括以下方式在内的途径,实现便利双边投资的愿望:
(一)以改善双向投资环境为目的进行合作和信息交流;
(二)为促进双边投资,在中方与新方的机构间建立联系。
👉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磋商与谈判
在本章项下,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该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争端,应尽最大可能,通过投资者与另一方的磋商与谈判友好解决,在争端方均接受的前提下,这种磋商与谈判可包括利用非约束性的第三方程序。磋商与谈判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当说明争端的性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允许提交仲裁请求
一、除非争端方另行商定,如果自提出磋商与谈判要求之日起 6个月内,无法通过第一百五十二条解决该争端,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至:
(一)根据 1965 年 3 月 18 日于xxx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或者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
但该投资者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在提交仲裁请求 3 个月前通知争端国家一方。
二、接到第一款所指通知后,争端国家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请求前,依据该
方法律及规章规定,履行适当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应超过
3 个月。
三、如果争端已被提交国内管辖法院,只有在最终裁决做出前,投资者从国内法院撤诉,该争端才可被提交国际争端解决。
四、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第一款所涉的且在根据本节提交仲裁请求之日仍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当适用于该仲裁。
五、仲裁裁决应当是最终的,且对争端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各方应当承诺执行该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接受与初步反对意见
一、如果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由于违反本章义务给其或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时起,至提交第一百五十二条所指的磋商与谈判请求之日,时间已超过 3 年,则不得根据本章将仲裁请求提交仲裁。
二、争端国家一方在仲裁庭组成后 30 日内,可因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当尽可能明确说明反对理由。
三、仲裁庭对此反对意见应当先于仲裁请求所涉具体问题进行裁决。争端方应当得到合理机会向仲裁庭xx其观点及意见。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其应当按此做出裁决。
四、如理由充分,仲裁庭可裁决补偿胜诉方因提交反对意见或对此提出抗辩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支出。在判定此裁决是否理由充分时,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反对意见是否是无意义的或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并应当给争端方提供合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协定的解释
一、应争端国家一方要求,仲裁庭应当要求缔约双方就争端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缔约双方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表明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做出的联合决定应当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当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 60 日内未能做出这样的决定,仲裁庭应当独自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合并
x两个或更多投资者表明,将提交的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形产生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则在所有争端方均同意合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争端方应当举行磋商,协调应当适用的程序,包括选择审理争端的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仲裁程序相关信息和文件的公布
一、在受第二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国家一方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确保公众可获得所有仲裁庭文件。
二、任何向仲裁庭提交的被专门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当避免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决
一、若仲裁庭针对争端国家一方做出最终裁决,则仅可单独或合并做出以下裁决:
(一)货币损害赔偿及可能的利息;
(二)财产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裁决应当规定争端国家一方可通过支付货币损害赔偿和可能的利息代替恢复原状。
二、仲裁庭还可根据本章及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定开支及费用。三、仲裁庭不得裁定惩罚性损失赔偿。
四、除限于争端方之间及该特定案件外,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不具约束力。
五、只有当所有可行的复议程序结束后,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最终裁决。
六、在受第五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一方应当遵守并执行裁决,不得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