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 1 條 (條款的適用)
租賃條款第 1 章 總則
1 本公司依據本條款規定,將出租汽車(以下稱為“租賃汽車”。)出租給承租人(包括駕駛人。以下相同。)。另外,對於本條款未規定的事項,依據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本條約的宗旨、法令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會接受特約。特約的情況下,其特約優先於條款。
第 2 章 預約
第 2 條 (預約的申請)
1 承租人要租用租賃汽車時,應首先同意本條款及本公司規定的費用表等,然後按照本公司規定的方法,事先明確說明車型等級、租用開始日期時間、租用地點、租用期、返還地點、駕駛人、以及其它租用條件(以下稱為“租用條件”。),申請預約。
2 當承租人申請了預約時、本公司應在本公司持有的租賃汽車及本公司承認的租用條件範圍內接受預約。預約時、在本公司要求支付本公司另行規定的預約申請金的情況下、承租人對此給予接受。
第 3 條 (預約的變更)
承租人在欲變更租用條件時、必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第 4 條 (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及本公司根據本公司規定的方法可取消預約。另外、超過預約的租用開始時刻 1 小時以後,仍未簽訂租賃汽車合同(以下稱為“租賃合同”。)時,無論任何情況,均被視為預約取消。
2 由於承租人的原因預約被取消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另行制定的本公司規定的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在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則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返還承租人。
3 承租人及本公司對於預約被取消及未簽訂租賃合同之事,除了本條規定情況以外,相互之間不能提出任何要求。第 5 條 (預約業務的代行)
1 承租人可通過代替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的旅遊代理店及合作公司等(以下稱為「代理業者」)進行預約。
2 向代理業者進行了前項預約的承租人, 預約的變更或取消應對該代理業者進行。第 6 條 (替代租賃汽車)
本公司無法提供承租人預約的車型等級的租賃汽車時,可向承租人提議租借與預約不同的車型等級的租賃汽車(以下稱為“替代租賃汽車”。)。
2 承租人接受前項提議時,除車型等級外,本公司將與預約時相同的租用條件提供替代租賃汽車。另外、替代租賃汽車的租車費用高於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車費用時、以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車費用為準、低於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車費用時、以該替代租賃汽車的租車費用為準。
3 承租人可拒絕第 1 項的替代租賃汽車的租賃提議,取消預約。
4 對於前項情況、不能租賃原因由本公司的責任事由引起時、本公司除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以外、將依據另行規定支付違約金。
5 對於第 3 項情況、第 1 項的不能租賃原因是、事故、被盜、未返還、召回等事由、其他承租人的延遲還車或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網絡連接等電氣通信事業的通信障礙、為本公司的租賃汽車事業提供的系統出現故障或狀況不良、天災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原因不屬於本公司責任時、本公司將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對因解約造成的承租人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 3 章 租賃
第 7 條 (租賃合同的簽訂)
1 本公司除了無可租賃汽車或承租人符合第 9 條各號情況以外、將根據承租人的申請簽訂租賃合同。
2 租賃合同須寫明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的租用條件。
3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要求承租人出示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駕駛人的駕駛執照並進行複印、承租人及駕駛人應給予配合。另外、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交給本公司的駕駛執照複印件等所有檔案、不論任何理由均不退還給承租人或駕駛人。
4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以外的可確認本人身份的證件並進行複印, 承租人及駕駛者應給予配合。
5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告知移動電話號碼、以便租用期間聯絡、承租人及駕駛人應給予配合。
6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將對承租人指定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法。
7 駕駛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須遵守條款及細則所規定的駕駛人的義務事項。
8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接受另外制定的租賃費用。第 8 條 (拒絕簽訂租賃合同)
1 本公司在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如下各號情況下、將無法簽訂租賃合同。
(1) 未持有駕駛租賃汽車時必要資格的駕駛證時。 (2) 帶有酒氣時。 (3) 觀察到呈現出因毒品、興奮劑、稀釋劑、禁止藥物等中毒症狀時。 (4) 在過去的租賃中(包括其他租賃汽車事業者的租賃)、曾有符合第 19 條各號所載事項行為時。
(5) 被認為屬於暴力集團或暴力集團相關團體的構成成員或有關人員或其他反社會組織者時。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屬於以下各號任何一項時、本公司可拒絕簽訂租賃合同。
(1) 預約時決定的駕駛人與簽訂合同時的駕駛人不同。 (2) 在過去的租賃中(包括其他租賃汽車事業者的租賃)、有滯納租賃費事實時。 (3) 在過去的租賃中(包括其他租賃汽車事業者的租賃)、曾有第 22 條第 6 項或第 30 條第 1 項所記載行為時。
(4) 在過去的租賃中(包括其他租賃汽車事業者的租賃)、曾有因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而造成自動車保險未被適用事實時。
(5) 其他本公司認為不適當時。第 9 條 (租賃合同的成立等)
1 在承租人支付租賃費、同時在租賃合同書上簽字、本公司把租賃汽車交給承租人時, 租賃合同得以成立。此情況下、預約申請金充當租賃費的一部分。
1 租賃費用是指以下費用的總共金額、本公司將各項金額及計算根據等注明在費用表上。
(1) 基本費用
(2) 補償費用
(3) 選項費用
(4) 異地還車費用
(5) 代辦加油手續費
(6) 車輛調度領取費用
(7) 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依據租賃汽車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陸運分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沖繩縣為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以下第 15 條第 1 項亦相同。)
申請實施的費用表。
2 前項的交車在第 2 條第 1 項的租用開始日期時間、同項注明的租借地點進行。第 10 條 (租賃費用)
3 依據第 2 條進行了預約之後,本公司對租賃費用進行了修訂時、預約時費用和租車時費用相比,以其中較低的租賃費用為準。第 11 條 (租用條件的變更)
1 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後、欲變更第 2 條第 1 項的租用條件時、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
2 本公司由於前項租用條件的變更會給租賃業務帶來影響時、有可能不同意其變更。第 12 條 (租賃合同的解除)
1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符合以下各號時、本公司可不給予任何通知及催促而解除租賃合同、當即要求返還租賃汽車。此情況下、本公司不返還已收取的租車費用。
(1) 違反本條款時。 (2)歸因承租人責任而發生交通事故時。 (3)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的各號的任何一項時。
2 因租賃汽車交給承租人之前的瑕疵而造成無法使用的情況下、除依據第 24 條第 3 項接受處理外、承租人可解除租賃合同。第 13 條 (因不可抗拒事由的租賃合同的中途終止)
1 在租賃汽車的租賃期間內因天災其他不可抗拒事由而造成租賃汽車無法使用的情況下、把租賃汽車無法使用的時間點視為租賃合同的終止。同時、此情況下、本公司依照另行規定的費用表,對承租人免除租賃汽車無法使用的時間點以後的租賃費用。
2 承租人在發生符合前項情況時、應將其要旨聯絡本公司。第 14 條 (中途解約)
1 承租人即使在租用期間內、獲得本公司同意後、也可解除租賃合同。此情況下、本公司從已收取的租賃費中扣出從租賃到還車期間的相應租賃費、將餘額返還承租人。
2 承租人在前項的解約時、向本公司支付如下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租賃合同期間相應租賃費用-從租賃到解約期間的相應租賃費用)×50%
3 歸因於承租人事由責任的租賃汽車事故或故障、在租賃期間內返還時、視為租賃合同終止。另外、此情況下、對於租賃汽車無法使用的時間點以後的租賃費用、本公司不給予承租人免除。
第 15 條 (租賃証的交付‧攜帶等)
1 本公司在交付租賃汽車時、把記載了地方運輸局運輸分局長規定事項的指定租賃証交付給承租人。
2 承租人在使用租賃汽車時、必須攜帶因前項交付而接受的租賃証。
3 承租人在遺失租賃証時、立即向本公司通知其意。
4 承租人在返還租賃汽車時、同時將租賃証返還給本公司。
第 4 章 使用
第 16 條 (承租人的管理責任)
1 承租人從得到租賃汽車的交付到返還本公司的期間(以下稱為“使用中”。)、須注意以善良的管理者來使用、保管租賃汽車。
2 承租人疏忽第 1 項的注意義務、污損、消失或損毀租賃汽車的情況時、應立即向本公司匯報。第 17 條 (定期檢查維修)
本公司租賃的租賃汽車實施了道路運送車輛法第 48 條的定期檢查維修。第 18 條 (行駛前檢查)
承租人在使用中、每天使用前、必須對租借的租賃汽車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 47 條的行駛前檢查。第 19 條 (禁止行為)
承租人在使用中、不可有如下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及基於道路運送法的批准等、把租賃汽車使用於自動車運送事業或類似目的上。 (2) 把租賃汽車轉賃或用於為其他提供擔保等任何侵害本公司所有權的行為。 (3)偽造或改造租賃汽車的自動車登錄號碼標記或車輛號碼標記、或改造或改裝租賃汽車等變更原狀行為。 (4) 未經本公司同意、把租賃汽車使用於各種測試或比賽、或牽引或助推其他車輛。 (5) 使用租賃汽車時,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和良好風俗。 (6) 未經本公司同意、加入租賃汽車損失保險。 (7) 把租賃汽車運出日本國外。
(8)前各項其他違反租賃合同的行為。第 20 條 (賠償責任)
1 承租人在使用中、給第三者或本公司帶來損失時、應賠償其損失。但原因屬於本公司事由責任的情況除外。
2 前項的本公司的損失中、對於事故、失盜、歸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事由責任的故障、租賃汽車的污損‧臭氣等使本公司無法使用其租賃汽車而造成的損失,按照費用表等規定, 承租人應支付其費用。
第 21 條 (補償)
1 本公司依據對租賃汽車簽訂的損失保險合同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對承租人負擔的第 20 條第 1 項的損失賠償責任在如下限度內進行填補。
(1) 對人補償 每 1 名限度額 無限制 (包含自動車損失賠償責任保險) (2) 對物補償 每 1 事故限度額 無限制 (免責額 5 萬日圓)
(3) 車輛補償 每 1 事故限度額 時價額 (免除責任額 5 萬日圓) (4) 人身傷害補償 每 1 名 3,000萬日圓為限
2 符合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的免責事由的情況下、第 1 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將不予支付。
3 承租人違反租賃條款的情況下、第 1 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將不予支付。
4 對於保險金或補償金不能填補的損失及超過由第 1 項規定被支付的保險金額或補償金額的損失、由承租人負擔。
5 對於相當於第 1 項規定的保險金的免責額的損失、承租人應事前向本公司支付了免責補償費時、由本公司負擔。未支付免責補償費時由承租人負擔。
6 本公司支付了前項規定承租人應負擔的損失金時、承租人應立即把本公司的支付金償還給本公司。第 22 條 (違章停車)
1 承租人在使用中、違反租賃汽車相關道路交通法而違章停車時、承租人須親自前往管轄違章停車地域的警察署(以下稱為「經辦警察署」。)、立即自己繳納違章停車相關罰款、並負擔該違章停車帶來的牽引車移動、保管、領取的諸費用。
2 在前項情況下、警察署就違章停車聯繫本公司時、本公司聯繫並指示承租人、迅速把租賃汽車移動到本公司指定地方、在租賃汽車租用期限結束前或本公司指示日期時間之前親自前往經辦警察署, 辦理繳納該違章相關的罰款等事務手續。同時、本公司將要求承租人在本公司規定的文件(以下稱為“自認書”。)上自筆簽名,自認違章停車的事實及出面去警察署等接受作為違章者在法律上的處置,承租人應予以配合。另外、承租人若不繳納該違章停車罰款、或未支付前項諸費用時、即使在租用期間、本公司在該繳納或支付完成之前、可不接受租賃汽車的返還。
3 在前項情況下、租賃汽車的返還在租用期過後時、承租人須支付該超過期間部分的另項使用費用。
4 本公司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警察或公安委員會提交自認書及記載了承租條件、在本公司登錄的承租人信息、租賃給承租人的租賃汽車登錄號等信息數據資料,承租人應對此事先同意。
5 本公司收到了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的違章停車罰款交納命令,並且交納了違章停車罰款,或者負擔了承租人的查詢或租賃汽車的移動、保管、領取等所花費的費用時,本公司對承租人要求支付如下記載之金額(以下稱為“違章停車相關費用”。)。此情況下、承租人須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違章停車相關費用。
(1) 違章停車罰款相當額 ( 2)本公司另行規定的違章停車違約金 (3) 查詢費用及車輛的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費用
6 本公司收到了前項的違章停車罰款交納命令,或者承租人未在本公司指定的期限之前支付同項規定的請求額的全額,本公司則採取相應的措施,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稱為“全租協系統” 。)報告承租人或者駕駛人的姓名、住址、駕駛證編號等。
7 依據第 6 項規定、在全租協系統登記過的情況下、因繳納了罰款, 違章停車罰款交納命令被取消(或依據第 5 項規定本公司的請求額被全額支付給本公司)時、本公司將刪除登錄在全租協系統的資料。
第 5 章 事故‧故障‧被盜時的處置等
第 23 條 (事故處理)
1 承租人在使用租賃汽車中、發生涉及該租賃汽車事故時、無論事故大小均應採取法令上規定的處置措施,按如下規定進行處理。
(1) 立即將事故的狀況等報告給本公司。 (2) 及時向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提交該事故相關的必要的資料或證據。 (3) 與第三者就該事故進行調停或協定時、須事前得到本公司的同意。 (4) 租賃汽車的修理除有特殊理由以外、將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廠進行。
2 除前項以外、承租人應自行負責為解決事故而努力。
3 本公司將針對事故的處理向承租人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第 24 條 (故障時的處置等)
1 承租人在使用中發現了租賃汽車的異常或者故障,應立即中止駕駛,通知本公司,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2 租賃汽車的異常或故障是由於承租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時、承包人應負擔租賃汽車的領取及修理費用。 此情況下、以向本公司的聯絡時刻為租賃合同終止、對於租賃汽車無法使用時刻以後的租賃費、本公司不給予承租人免除。
3 若因租車前就存在的瑕疵而引起租賃汽車無法使用,承租人可接受本公司提供的替代租賃汽車或同標準處置。
4 對於因無法使用租賃汽車而造成的損害,承租人除了前項規定的處置之外,不能對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第 25 條 (被盜時的處置等)
承租人在使用中發生了租賃汽車的被盜時,遭受了其它損害時,應採取如下規定的措施。
(1)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通報。
(2) 立即將受害情況等報告給本公司,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3) 協助本公司及與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就被盜及其它受害情況進行調查,及時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的資料等。
第 6 章 返 還
第 26 條 (返還責任)
1 承租人在租用期滿時,應在規定的返還地點將租賃汽車返還給本公司。
2 承租人在違反前項時、應賠償因其給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
3 承租人因天災等不可抗力而導致無法在租用期內返還租賃汽車時,不對給本公司帶來的損失負責。此情況下,承租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遵從本公司的指示。第 27 條 (返還時的確認等)
1 承租人在本公司會同的前提下、在租賃合同規定的場所、以承租開始時的狀態返還租賃汽車。除了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劣化、磨耗以外、如有原因是承租人事由責任的租賃汽車的污損、損傷或備品的遺失等、為恢復租賃汽車承租開始時狀態的所要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2 承租人在返還租賃汽車時,在本公司的會同下, 應確認租賃汽車內沒有承租人或同乘者的遺留品後返還租賃汽車。本公司在返還後,對遺留品不負任何責任。
3 除了前項以外、在返還租賃汽車時,燃料箱沒有裝滿汽油‧輕油等燃料的情況下(所謂不是“油滿”情況。)、承租人應立即向本公司支付、依據本公司規定換算表計算出的使用中相應行駛距離的加油代行手續費。
第 28 條 (租賃汽車的返還時期等)
2 承租人應在租賃汽車的租用期內返還。
2 依據第 11 條第 1 項延長租用期時、承租人從相應變更後租用期內的租賃費或變更前租賃費加超出費兩者之中、支付其中任何一個較低的金額。
3 承租人無視第 11 條第 1 項、不徵得本公司同意、超出租用期時、應支付按如下規定算出的違約金。違約金=超過天數 × 超過費用單價 × 300%
第 29 條 (租賃汽車的返還地點等)
1 承租人應按照第 2 條第 1 項注明的返還地點返還租賃汽車。但依據第 11 條第 1 項變更返還地點時、應負擔由於變更返還場所而需要的開回費用。
2 承租人未經第 11 條第 1 項的本公司的同意, 將租賃汽車返還至第 2 條第 1 項注明的返還地點以外的地點時、應支付如下規定的違約金。違約金 = 由於變更返還地點而需要的開回費用 ×300%
第 30 條 (租賃汽車未返還時的處置)
1 承租人在租用期滿後仍未將租賃汽車返還到規定的返還地點,並未回應本公司的返還請求時,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理由被認定為未返還時, 本公司將採取刑事起訴等法律措施,並採取相應措施,向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進行未返還被害報告等。
2 本公司在前項情況下、將用所有方法確認租賃汽車的下落。
3 在第 1 項的情況下,承租人應按照第 20 條規定,負責賠償由此給本公司造成的損害, 並負擔租賃汽車的回收及承租人的查詢所花的費用。
第 7 章 雜 則
第 31 條 (兒童安全座椅)
1 兒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安裝。即便是主管人員幫忙的情況下、承租人應以自身責任進行安全確認。另外、對於因兒童安全座椅的安裝不當而造成的負傷等、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2 因不恰當的使用管理等造成兒童安全座椅破損‧遺失的情況下,由承租人負擔費用。第 32 條 (代理租賃)
本條款規定本公司作為租賃汽車的持有者、不能委託其他事業者代理交易租賃汽車的租賃。向承租人租賃汽車時也同樣適用。第 33 條 (抵銷)
本公司基於條款及細則為承租人負擔金錢債務時、隨時可與承租人為本公司負擔的金錢債務相互抵銷。第 34 條 (消費稅)
承租人應另行向本公司支付基於本條款的金錢債務的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第 35 條 (延遲損害金)
1 在租賃費其他金錢支付期限超過後仍未履行的情況下、自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支付日為止的天數,將以年率 14.6%的比例計算延遲損害金。承租人應立即支付延遲損害金及租賃費其他未付金。
3 前項支付所需的匯款手續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第 36 條 (通信設備、系統、軟件等的變更及免責)
1 本公司不需向承租人事先通知、不需同意、可根據本公司酌情處理、對租賃汽車相關的通信設備、系統、軟件等進行修改、更新、或終止使用。對因此而造成的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害不須負一切責任。
2 給本公司的主頁、服務器、網域等寄來的郵件、內容等、除了歸因本公司事由責任的情況以外、本公司不保證其不包含電腦病毒等有害物。第 37 條 (準據法等)
1 準據法是日本法。
2 日文條款和英文其他日文以外的條款有齟齬時、以日文條款為優先。第 38 條 (條款及細則)
1 本公司不需預告可修訂條款及細則、或另行制定條款的細則。
2 本公司在另行制定細則時、將在本公司營業店(營業所)公佈的同時、將其記載在本公司發行的宣傳冊及收費表上。另外變更時也將同樣處理。第 39 條 (協議管轄法院)
對基於本條款的權利及義務發生糾紛時、無論訴額大小均以本公司的總公司、分公司或營業店(營業所)所在地管轄的簡易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 8 章 個人信息
第 40 條 (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取得承租人的個人信息、其使用目的如下所述 。
(1)作為獲得租賃汽車事業許可的事業者簽訂租賃合同時制作租賃証等、是作為許可事業的條件, 有義務執行的項目。 (2)為承租人提供租賃汽車及相關服務。 (3)為了通過郵寄宣傳印刷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法、向顧客介紹租賃汽車、二手車及其他本公司經營的商品・服務等、或各種活動・宣傳活動的舉辦等內容。 (4)為了確認及審查顧客本人身份。 (5)為開發商品或探討提高顧客滿意度策略、通過郵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法實施市場問卷調查。 (6)為了統計性地總計‧分析個人信息、制作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統計 (7)把如下所述個人信息用書面或電子媒體的方式提供給集團公司、本公司的合作公司。但若本人提出申請、將停止向第三者提供個人信息。
提供項目:住址・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與顧客交易的相關信息。
2 本公司在有的情況下,會把前項 7 號的個人信息與本公司簽訂了專營權合同的專營權合作公司共同使用。
3 在第 1 項各號中沒有規定目的而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信息的情況下、須事先明示其取得目的。第 41 條 (個人信息的登記及使用的同意)
承租人符合第 22 條第 6 項或第 30 條第 1 項其中任何一項的情況下、承租人應同意, 包含承租人的姓名、住址等的個人信息將被登記在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裡,登記期間不超
過 7 年。並且其信息將被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及加盟各都道府縣租賃汽車協會及其會員事業者使用。
附則 ▇條款自平成 28 年 11 月 1 號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