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三星鄉長埤湖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稿)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以下簡稱甲方)為充分利用長埤湖風景區,提供公眾使用並提升遊憩品質,茲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所管轄之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管理維護範圍(詳圖標示),供乙方經營管理使用。
乙方在經營管理期間應負責下列基本維護工作:
1、 灑水、雜草割除、病蟲害防治、施肥、樹木扶正。
2、 平日專人負責環境清潔(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潔)。
3、 樹木修剪。
4、 管理設施物、樹木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病蟲害等)或人為損害時,應速通知權責機關處理。
5、 經營管理範圍內雜草割除每兩個月一次為原則;惟配合配合辦理宜蘭縣政府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管理督導考核計畫及本鄉舉行假日節慶活動,甲方得通知乙方立即辦理經營管理範圍內環境整理及雜草清除作業,如未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雇工代行辦理雜草清除作業,其經費由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6、 須維持園區內之生態xx,避免螢火蟲復育區域遭受破壞。
7、 其他經甲乙方協商同意者。
第二條:每月回饋金新台幣 元整,於每月 1 日前繳交甲方指定
之帳戶。倘乙方逾期 1 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終止本契約。
第三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限二年,自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起至民國
110 年 2 月 28 日止。
如於委託經營管理期內有以下情形者,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一、本所或武陵農場參與各類型之合作開發案時。
二、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私有地請維持原狀,若有變動需 配合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
三、經營管理單位維護管理不當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逾兩次以上情形者。
第四條: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期滿本所派員勘查後退還委託經營管理單位。
第五條:水、電費、營業稅及其他各項稅捐由乙方負責繳納。
第六條:乙方如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得經甲方書面之許可,其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委託經營管理期滿不得xxxxxx,xxxxxx。
xxx:x方不得違反宜蘭縣政府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管理督導考核計畫及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維護委託經營管理補充說明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嚴禁乙方經營非法營業、其他影響社會公序良俗、存放違禁物品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品。
第九條:乙方應盡保管維護之責,如非因天災地變(不包含火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肇致本鄉風景區景點損毀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委託經營管理期屆滿乙方如須搬遷他處時,應將經營管理期間之水、電費及其他稅捐繳清,並將本鄉風景區景點按原狀點交甲方,其由乙方自行設置之設施及其他各項物品由乙方自行拆除搬遷,租期屆滿七日後仍未拆遷時,由甲方視作廢棄物自由處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但經營管理期間乙方對於房屋及門⑤等與房屋一體設備之整修增補,乙方不得拆除,其費用亦不得向甲方索取。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未滿乙方如須搬遷他處,同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規定由甲方解除合約沒收保證金,如因之而致甲方權益受損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民法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其責任致甲方全部損失獲得清償始得終結。
第十二條:乙方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期屆時之日將本風景區景點清理點
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如經甲方催告仍拒絕搬遷時,甲方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維護管理不當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保證金中扣除罰金壹萬元整,若仍未改善得累積罰之。
簽 約 人:
甲 方:三 星 鄉 公 所負責人:鄉 長 xxx
地 址:宜蘭縣三星鄉集義路 168 號
乙方: 負責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三星鄉長埤湖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案補充說明
一、 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與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
二、 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為加強風景區景點旅遊安全維護、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以提昇本鄉風景遊樂區遊憩品質及服務水準,特訂定本說明。
三、 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經營管理範圍(如圖標示),本所已開發劃定長埤湖湖域、湖邊步道、大涼亭、小涼亭、公廁、大小涼亭前花圃、涼亭前停車場供得標管理單位維護、管理,本所同意得標管理單位於原規劃管理範圍內處所供得標管理單位販賣部使用 (其他地區除報本所核可外,不得販賣)。經營管理單位販賣項目以販賣飲料、本鄉農產品、手工藝品等相關合法產品並報本所核可。上開風景區景點維護管理範圍內不得收取停車費及清潔費等,管理費收費需報本所核可後實施。
四、 委託經營管理採公告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五、 經營管理單位經得標後應即與本所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始得維護及管理。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以兩年為限,期滿應再行辦理公開甄選手續。原得標單位於經營管理期滿有優先經營管理權,以二次(期)為限。如於經營管理期內,有以下情形者,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
一、本所或武陵農場參與各類型之合作開發案時。
二、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私有地請維持原狀,若有變動需配合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
三、經營管理單位維護管理不當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逾兩次以上情形者。
七、 經營管理單位應自行使用,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項規定者予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必要者敘明理由報請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經營管理單位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建物規格及販賣產品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並敘明理由報經本所同意後始得添置。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違者由本所代為拆除並向原承租人或保證人收取
費用,如有損害應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賠償。九、 經營管理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1. 經營管理單位如須辦理登記者應依商業登記法令辦理。
2. 不得擅自裝設有礙風景區景點之設施。
3.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物。
4. 營業設備需通過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檢查。
5. 不得將營業場所改供其他用途或兼做住家使用。
6. 不得有其他妨害衛生環保及公共秩序之行為。
7. 隨時保持注意本鄉長埤湖風景區景點經營管理範圍,旅遊安全維護、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植栽撫育等。
8. 須配合辦理宜蘭縣政府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管理督導考核計畫常年考核或本所常年考核,列為須改進事項者須於三日內改善完畢。
十、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經營管理單位之故意或過失或其他應可歸責於經營管理單位之事由致毀損風景區景點構造或其設備者,經營管理單位均應負賠償之責。
十一、 本風景區景點構造或其設備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本所負責。
十二、 有非法私接水電情事者,報警法辦。
十三、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者由本所及警察機關、衛生環保單位聯合依法取締並依相關法令處罰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罰款新台幣兩萬元。
十四、其他有違發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及宜蘭縣政府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管理督導考核計畫之情事,經本鄉風景遊樂區管理人員制止無效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十五、 於經營管理範圍內,若本所須收回自行使用時,須配合辦理。十六、 經營管理單位應為進入本風景區內民眾或遊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以本所為共同被保人。保險內容及金額不得低於下
列各款:
(一)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低於 300 萬元。
(二)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低於 1,200 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不低於 200 萬元。
(四)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2,0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