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備查文號:107.10.01 國產企字第 1071000018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教職員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損害賠償責任及訴訟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經政府認定核可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教育機構之教職員,並且實際從事教學、管理或輔導等教育有關職務之人員。
二、「教職員」:係指教師或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追溯期間」:係指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追溯日起至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止之期間。
四、「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任何一次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所有賠償請求,本公司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五、「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六、「管教」:係指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七、「體罰」:係指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八、訴訟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執行所屬教育機構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職務,因執行職務之疏忽、過失或實施管教,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二、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十三、被保險人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因洩漏學生個人相關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五、學生自傷、自殘、自殺係因被保險人管教行為所引起者。十六、被保險人因對學生性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七、被保險人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之體罰。
十八、被保險人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之體罰。十九、被保險人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二十、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 延長報案期間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或到期日後因故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者,本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終止或到期後二個月內,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但有下列事項發生時,本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一、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疏忽或過失行為。
二、在保險期間到期日後始發生之疏忽或過失行為。三、已向他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或續保者。
第十一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疏忽或過失行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
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