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通用条款
本《通用条款》与各方当事人所签署的《主要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本《通 用条款》中提及之承租人(共同承租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出租人、抵押权人、保证人、双方、各方等与《主要条款》中的约定拥有同等含义。
第一条 融资租赁的性质和目的
1.1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本合同《主要条款》所描述的承租人自有的车辆及车辆附加品,用于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该车辆及车辆附加品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后出租人将车辆及车辆附加品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第二条 车辆及车辆附加品(即“租赁物”,以下分别简称“车辆”、“附加品”,合称“租赁物”)
2.1 本合同项下车辆及附加品是指原由承租人所有,由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车辆及附加品,车辆及附加品信息具体以附件一《车辆及附加品交接单》中列明的信息为准。
第三条 租赁物的购买、交付、瑕疵责任
3.1 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自有租赁物(即车辆及附加品),并保证对其所出售租赁物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瑕疵,未设置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障碍,租赁物未被查封或扣押。如有第三方对租赁物提出权属争议,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3.2 承租人确认其自行选择租赁物的型号、配置、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服务内容及品质并对此负全部责任,自主确定租赁物生产商、经销商、销售商及运输单位,并在其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之前已与租赁物的原销售商签订交易合同,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对其选择及结果承担一切责任。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租赁物原始买卖合同、采购发票、入账凭证、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其它出租人认为有必要的文件。
3.3 本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购进租赁物是为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且在本合同签订时租赁物由承租人或承租人选定的第三方实际占有、保管,故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无需履行实际的交付手续。也即,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租赁物的风险同时转移至承租人。承租人应无条件受领租赁物,如承租人拒绝或延迟从其自行选定的第三方处受领租赁物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3.4 承租人保证,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前,租赁物已经过售前检验及调试,运转状态良好。
3.5 鉴于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前已自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租赁物原销售商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承租人的要求,或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出现任何质量瑕疵,承租人应直接向原销售商索赔,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无论承租人是否依据上述约定向原销售商要求索赔或获得充分赔偿,也无论租赁物是在本合同签署前或签署后发现的瑕疵,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承租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3.6 若承租人向原销售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与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的融资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承租人应自行向原销售商支付差额部分。
第四条 融资款的支付
4.1 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的前提为下列条件均获得满足,但出租人对融资款的支付不应视为出租人对下列条件的确认:
(1) 本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并且出租人已获得经各方签署的电子合同或者纸质合同的影像件;
(2) 按本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的要求,承租人应办理的车辆投保或出租人认可的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已完成办理,并已将保单复印件、或已购买经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的证明文件提供给出租人;
(3)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已完成支付,并且已按出租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4) 承租人已按出租人要求开立付款账户(定义见下文第 5.2 条);
(5) 承租人已按要求向代理行(定义见下文第 5.2 条)申请直接扣款并向出租人提交经承租人签署的划款授权书或类似授权文件;在由共同承租人或保证人签署划款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共同承租人或保证人还需同时签署出租人要求的共同承租人或保证人账户划款授权申请书,说明通过其账户进行扣款的原因;
(6) 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提交其签署的《车辆及附加品交接单》;
(7) 已完成车辆抵押登记且出租人已收到其被登记为“抵押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已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车辆安装了令出租人满意的 GPS 或VPS 车辆定位设备或车联网系统;
(8) 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提交车辆购置税支付凭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9) 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原始买卖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
(10) 本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符合出租人的要求;
(11) 在融资款实际支付前,承租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承租人未发生足以使出租人作出拒绝支付融资款决定的情形,比如出租人财务状况、资信状况恶化、出租人明确声明将不履约等;
(12) 《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条款已满足,以及出租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条件已经满足。
4.2 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及融资款受托支付:为方便支付操作,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的义务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 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在等额金额内相互抵销,承租人在此委托并指示出租人将抵销后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余额,即本合同项下全部融资金额支付至《主要条款》签署栏中载明的经销商/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融资款收款方(如有)的指定银行账户 (以下简称“指定收款账户”),如果承租人购买在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处寄售的非登记在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名下的二手汽
车以及附加品,或者承租人通过服务提供商向其他销售方购买车辆及附加品,则承租人在此委托出租人将相应融资金额支付至经销商/服务提供商的指定收款账户,再由经销商/服务提供商代承租人将相应款项划转至车辆及附加品的销售方;承 租人同意一旦出租人将融资金额划向指定收款账户或者通过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支付后(包括但不限于与出租人对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拥有的债权相抵销),即视为出租人已完成租赁物转让价款及融资款的支付义务,承租人已收到该等转让价款及融资款;因承租人指定账户收款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4.3 本合同所述“经销商”指向承租人出售车辆及附加品的原汽车经销商、二手车商、制造商或进口商;“服务提供商”指除经销商以外,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提供代为递交申请、见证承租人和保证人面签合同等辅助服务的第三方;“其他融资款收款方”是指除经销商和服务提供商以外,向承租人出售附加品并从出租人处接收附加品融资款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市东风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第五条 租金支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5.1 承租人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承租人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应支付月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如当月无对应日,则支付日为当月末最后一日),租金的各个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为准。除非本合同适用的融资租赁产品有相关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租金支付日保持不变。 如某一支付日为非营业日(为本合同之目的,营业日指除星期六、星期日或中国法律下的法定假日之外的每一天),则以该日的前一个营业日为支付日,尽管有前述约定,出租人有权选择在该日的前一个营业日(即支付日)扣收租金,或者在随后的非营业日扣收租金。租金支付表或短信或微信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将在融资款发放后交付或发送给承租人,承租人如未收到租金支付表或短信或微信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或承租人对收到的租金支付表或短信或微信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有异议,应及时向出租人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已收到并接受出租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表或短信或微信或其它形式的通知。
为免疑义,本款约定的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或发送的租金支付表或短信或微信或其它与租金支付有关的通知仅为方便承租人参考之目的,不应被视为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前提。在任何情况下,承租人均有义务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
5.2 为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之目的,承租人应在出租人委托的银行(“代理行”)开立一银行支付账户(“付款账户”),并同意通过签署划款授权书或采用其他电子签约方式授权代理行对其付款账户进行自动扣款;承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限内确保其付款账户处于存续状态并在每一支付日(或者根据上述第 5.1 条约定的扣款之日)的前一日存入足够金额以支付其每期应付款。如付款账户发生变化,承租人应在支付日前至少 10 个营业日将此变化通知出租人以确保按期支付。本合同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5.3 承租人付款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应付款,则代理行将不予扣收,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款项。
5.4 如付款账户发生任何异常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效期等),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否则对因此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当期应付款按照逾期款项处理。
5.5 如承租人在支付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款项。在发生上述逾期款项时,承租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1)逾期利息和复利;(2)期前欠息;(3)期前欠本;(4)当期欠息;(5)当期欠本; (6)其他费用及赔偿。
5.6 承租人理解,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仅有义务在应支付月的支付日进行自动扣款,如承租人在支付日后存入款项以支付所有逾期款项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同时通知出租人安排扣款,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未能及时支付的相关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5.7 承租人应按《主要条款》约定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和义务的担保。承租人不可主动将保证金用作租金冲抵支付。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扣承租人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且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立即补足保证金以使保证金恢复至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如承租人未立即补足,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优先补足保证金。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决定保证金冲抵的顺序。
5.8 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包括租金本金和利息)、保证金、费用、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 起,出租人有权对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租赁利率(即《主要条款》约定之“租赁利率”,而非“优惠活动”中的 “客户利率”)的 150%收取逾期利息。本合同签订后,如果租赁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租赁利率的 150%相应发生变动。
5.9 租赁利息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如遇一个完整公历月,则按月计息,一年按 12 个月计;对于非完整公历月,按日计息,一年按 360 天计算。租金按公历月结息。
5.10除出租人让利(如有)外,租金利率中除客户利率之外的其余利息(简称“贴息款”)由第三方按其与出租人的另行协议予以承担;除有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贴息款为固定金额。
第六条 提前留购
6.1 承租人可在支付至少六期租金后以书面、电话、出租人服务平台在线申请等被出租人接受的形式向出租人申请提前留购, 是否同意由出租人决定。承租人应至少在拟定提前留购日的前 1 个营业日向出租人申请提前留购。承租人提前留购的,应一次性付清合同提前终止金,合同提前终止金含:已到期租金、剩余租金的本金部分、剩余租金的本金部分按照租赁利率计算至提前留购日的利息、提前留购手续费(定义见下文第 6.2 条)、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留购款、承租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如承租人提前留购未获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留购申请获准通过又放弃提前留购或者承租人未全额支付合同提前终止金的,应继续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承租人或继承人一次性支付合同提前终止金。
6.2 当承租人为自然人时,对于承租人申请提前留购且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将收取提前留购手续费,即剩余租金本金部分 的 5%,不满 2000 元的按照 2000 元收取。
第七条 租赁物的使用、保养及维修
7.1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即车辆及附加品)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根据租赁物制造厂商/销售厂商和出租人的要求对租赁物按期进行保养和维修,使租赁物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维修保养的全部费用。在需要更换租赁物零配件时,在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时,应只采用租赁物原制造厂供应的零配件更换。
7.2 为确保租赁物处于正常的状态和效能,由此增加之部件或软件与租赁物不可分割的,则该等部件或软件自动无偿归属出租 人所有。当出租人须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时,承租人无权就添加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7.3 承租人应及时办理和维持法律和政府有关机构对租赁物要求的所有事项,包括缴纳费用、办理执照、取得证明及进行年检
和其他检验。
7.4 因租赁物在运输、安装、保管、使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车船税、年检费用、通行费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各类税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因租赁物的使用致使租赁物本身、承租人或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或因承租人或其他人员违法使用租赁物而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均由承租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若出租人因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被提出索赔或其他权利主张时,承租人应主动采取措施与对方进行协商或赔付,以使出租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或支付任何费用。承租人的上述义务在本合同被撤销、终止或届满后继续有效。
7.5 承租人不得避开出租人私自办理行车证照以及各种车辆规费手续,否则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承租人应当全额赔偿。
第八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8.1 所有权:在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前,出租人对租赁物(即车辆和附加品)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现在及以后 附属于租赁物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并享有以下权利:
(1) 出租人支付融资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为便于承租人使用等原因,出租人可选择同意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继续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予办理租赁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承租人并不因此获得登记租赁物的所有权,x 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是登记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款的权利,亦不得利用该登记和任何第三人进行本合同不允许的租赁物处置行为。任何第三人以租赁物未变更登记为由主张租赁物所有权的,均由承租人无条件负责处理与赔偿。
(2) 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签署租赁物提取验收文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车辆保险(或办理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出租人要求的其他材料原件(如有)应保 管于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处,待租赁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且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后交付承租人。
(3) 出租人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公示系 统就本合同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等信息,并有权将“限制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约定”予以登记,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4) 出租人有权将标有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标识、文字等粘贴、喷涂于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以辅助表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协助出租人粘贴、喷涂前述标识、文字等,并不得擅自予以移动、摘除或涂改。
(5) 若车辆为营运用途,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要求,配合定期提供车辆残值评估报告,购买营运车辆适用的车辆保险以及提 供其他必要的租后管理材料。
(6) 为确保租赁物安全并进一步担保承租人的债务履行,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管理,包括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且不影响承租人选择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车辆上安装 GPS 或 VPS 车辆监控设备或配备车联网装 备(以下合称“车辆监控设备”),出租人可以利用车辆监控设备获取车辆位置信息及轨迹信息(以下合称为“车辆信息”)。如获取车辆信息需要车辆监控设备供应商或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协助的,承租人在此特别授权相关车辆监控设备供应商或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对车辆信息进行收集并将其提供给出租人。在承租人发生逾期或其他重大违约情形时,出租人还有权依法将车辆信息提供给有关催收供应商,用于催收业务的办理。安装车辆监控设备或使用车联网装备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一旦安装车辆监控设备,则承租人同意本合同第 10.8 条同时适用。承租人应保持监控设备处于开通状态,不得破坏、屏蔽或关闭监控设备。如租赁期限内监控设备超过 3 个自然日未正常运行且经出租人提醒后,承租人仍不配合检修的,则出租人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取回车辆对该监控装备进行检修并要求承租人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 承租人任何行为(如承租人关闭、停产、转产、兼并等)或协议,均不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若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8) 在租赁期内,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租赁物或以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或采取其他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不符合其性质的运输、营运(含网约车)、活动,除非征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有向第三方转租租赁物或允许他人 使用的行为。
(9) 因承租人承担各类法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任何非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被查封、扣押、执行,或有其他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处分权的情形的,承租人必须于此类情形发生之日 2 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该等事件对出租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同时承租人仍应继续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否则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并承担第十四条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8.2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下,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属于承租人。
8.3 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为出租人的工作提供方便。第九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丢失处理
9.1 承租人确认,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前,租赁物(即车辆和附加品)毁损、丢失和灭失的全部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保险范围内的风险和/或未投保风险,及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
9.2 本合同期限内,如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租赁物毁损、盗抢、灭失等重大情况,承租人应在该情形发生后的 24 小时内通
知出租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论何种原因(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故意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除外)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的,均不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任何义务。出租人有权选择如下约定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由承租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1)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更换与租赁物同种品牌、同等型号、相同性能、全新的部件、配件或物件。此时出租人还有权要求承租人追加担保或增加保证金。
9.3 本合同期限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但在承租人严格按照第 9.2 条约定处理后,出租人可以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无论出租人是否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承担索赔的一切费用及后果。
9.4 租赁物毁损到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或者灭失、丢失时,不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任何义务,同时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第 6.1 条约定的合同提前终止金。承租人按约定将合同提前终止金支付给出租人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其当时状态)的所有权及对第三者的权利(如有)转移给承租人,至此,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 车辆的保险
10.1 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前,应自担费用连续为车辆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或购买出租人认可的其他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并维持该等保险或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始终有效。第一次保险或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的办理应当在承租人签署附件一《车辆及附加品交接单》之前,承租人应将保单复印件或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的生效凭证提供给出租人。投保项目须包含: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包括盗抢保障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应不低于车辆原始采 购发票价,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 20 万元。针对承租人所在地区保险政策、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承租人首付款等不同情况,出租人对承租人办理车辆保险和险种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的投保要求为准。
10.2 如果承租人所购保险的初始期限小于本合同有效期,则承租人应确保按时续保,本合同中关于保险的相关约定对续保也同样适用。如承租人未按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有权但无义务代为投保或代为续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偿还出租人垫付的费用。如承租人未按要求办理,出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车辆给承租人,或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和/或要求承租人承担第十四条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10.3 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退保、减保和修改保险合同,承租人不得在保险合同和/或保单中加入对车辆限定驾驶人或限定行驶区域等限制性条款或内容,且需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保险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维持法律效力,否则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第 6.1 条约定的合同提前终止金。
10.4 本合同期限内,如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灭失、丢失、盗抢、全损、推定全损或损害无法修复的,承租人应在事故发生后的 24 小时内通知到出租人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时承租人应在 10 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合同提前终止金(详见第 6.1 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本条约定支付提前终止金的,出租人有权扣收全部保险理赔金。保险理赔金不足以支付提前终止金的,承租人应补足差额部分;保险理赔金支付提前终止金后有剩余的,出租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承租人。出租人收到全部提前终止金后,出租人将车辆(以其当时状态)的所有权及对第三者的权利(如有)转移给承租人,至此,本合同终止。
10.5 本合同期限内,如车辆发生保险范围以外的毁损,双方应按照第 9.2 条至第 9.4 条的约定处理。
10.6 车辆发生部分毁损至恢复车辆原状的过程中,以及在保险理赔金发放之前,承租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10.7 如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出租人未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保险理赔金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并赔偿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10.8 如承租人选择购买出租人认可的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比如车辆安装包含了产品责任险或类似保障的 GPS 或VPS 车辆监控设备或车联网装备(以下合称“车辆监控设备”)等,承租人应遵守下列约定:
(1) 承租人购买该保险替代产品或服务应使之达到和购买本合同要求的保险基本一致的保障效果;
(2) 承租人应按照该产品或服务使用说明书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且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对车辆监控设备进行拆卸或进行违反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的行为;
(3)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车辆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承租人应到保险公司或监控设备供应商或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如有违反,导致事故发生时得不到赔付,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4) 若车辆被盗抢,承租人应按车辆监控设备所投保的产品责任险或类似保障的相关政策向当地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或相关服务商报案,并立即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采取对应措施。如因承租人未及时报案,或不能配合提供保险公司或服务商所需材料等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或服务商对车辆不予部分或全部赔付的,则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并赔偿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租赁期满租赁物处理
11.1 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金及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该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并支付留购款之时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承租人所有。若有车辆抵押,出租人应配合解除抵押。
11.2 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时,租赁物以现时现状交付,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交付时的状态、质量等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二条 共同承租人
12.1 除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承租人行使留购权后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款外,本合同项下针对承租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适用于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任何一方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
12.2 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其任意一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可代表另一方。考虑到履约便利,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可内部商议由其任意一方负责租赁物交付、名义登记等业务的办理,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对相关权利或义务的分配对抗的出租人的主张。
12.3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需要就本合同签署相关补充合同或文件,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相互授权对方 作为自身的全权代理人签署此等合同或文件,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任何一方的签署即构成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的共同签署,该等合同或文件对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担保
保证担保
13.1 本合同《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承租人和保证人一致确认如下:
(1) 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2) 保证人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包括其任何修改、补充、延期和续展)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保证金、租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费用、违约金、留购款、损害赔偿金、合同提前终止金、出租人垫付费用及利息、出租人保障债权和抵押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运输费、拖车费、保管费、仓储费、维修费用、评估费用、变卖/拍卖费用、税费、过户费、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的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公告费、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承租人违约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及本合同项下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称“被担保债务”)。
(3) 本合同项下保证补充并独立于出租人在任何时候持有的关于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不应以任何方式在 任何方面损害或影响此等其他担保,也不受此等其他担保的损害或影响,并且不受此类其他担保之解除、再转让或免除 的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以出租人(抵押权人)向承租人(抵押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 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租赁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当处置租赁物或追偿保证人仍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和任何担保人继续追索。
(4) 如有多位保证人,则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应分别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如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各保证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约定,该约定不对出租人发生效力。
(5) 如果本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全部或部分无效,承租人应立即归还出租人所支付的全部融资金额,并按照资金占用时间支付利息(按《主要条款》约定之“租赁利率”计算,而非“优惠活动”中的“客户利率”计算),此时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 若本合同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而被司法机关确认为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则保证人应对司法机关确认后的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8) 担保期间,如发生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本合同的,涉及本合同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动,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增加的情况下,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对增加后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此情形外,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变更后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确认出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本合同既有约定调整租赁利率(例如 浮动利率按照本合同既有约定进行调整)不属于合同变更,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利率调整后的担保责任。
(9) 若保证人发生可能影响到保证人偿付能力的重大变化,保证人应在变化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如果出租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证人发生前述变化,出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并且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适当的额外担保,否则出租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约定采取措施。
(10) 保证人向出租人承诺:
(a) 保证人接受并配合出租人对其保证资格、权限、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的核查;
(b) 保证人发现承租人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形时,应立即将情况通知出租人;
(c) 若保证人拟为任何人提供除本合同约定外的其他担保,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履行能力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抵押担保
13.2 抵押的目的及抵押财产
(1) 作为抵押人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定义见第 13.3 条)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其他义务的担保,抵押权人授权抵押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以下或称“抵押车辆”或“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在抵押车辆上设立第一优先顺位的抵押权。
(2) 抵押车辆即本合同《主要条款》所描述的车辆。
13.3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包括其任何修改、补充、延期和续展)项下的保证金、租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费用、违约金、留购款、损害赔偿金、合同提前终止金、抵押权人垫付费用及利息、抵押权人保障债权和抵押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运输费、拖车费、保管费、仓储费、维修费用、评估费用、变卖/拍卖费用、税费、过户费、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的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公告费、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抵押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本合同项下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债务”)。
13.4 担保的完善和进一步保证
(1) 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后立即,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支付融资款后 30 日内,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的要求,向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并立即向抵押权人提交有关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如抵押人违反本条约定的义务逾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根据本合同第 14.3(4)条的(c)款和(g)款(包括经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第 15.2 条约定调整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办理完成车辆抵押登记;或者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登记备案事宜导致车辆涉及违法的,由承租人无条件负责处理与赔偿。
(2) 抵押人应当立即向抵押权人递交或确保抵押权人获得关于本合同下所设之担保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政府或法律授权机构向抵押人出具的所有同意、批准或其他任何类似文件。
(3) 在不影响抵押人上述义务的前提下,抵押人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
(a) 完善、保护和维持本合同赋予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以及
(b) 办理所有手续,并采取所有与本合同下担保权益之设立、完善、维护及维持有关的必要措施。
13.5 抵押解除
(1)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仅在被担保债务全部得以清偿及/或解除并且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完全得以履行之日可以被解除。
(2) 在抵押人不可撤销地完全清偿被担保债务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后,抵押人可申请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 权人协助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并将抵押车辆的权利证书或证明退还给抵押人。
13.6 抵押的效力
本合同所设之抵押应当是:
(1) 对偿付被担保债务的一项持续担保,其效力应延及不时构成被担保债务的任何款项或其他债务,不得因任何临时偿付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务或任何其他暂时履行义务的事项而得以解除;以及
(2) 补充并独立于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持有的关于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不应以任何方式在任何方面损害或影响此等其他担保权益,也不受此等其他担保权益的任何形式的损害或影响。抵押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当处置抵押物或追偿保证人仍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和任何担保人继续追索。
13.7 xx与保证
抵押人在此向抵押权人xx并保证:
(1) 抵押人具有签署本合同并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所必需的全部权利、权力和能力;
(2) 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方面的争议;抵押物未被抵押、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3) 抵押人完全了解本合同的内容,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其已签署和正在履行的其他任何合同均无抵触;和
(4)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13.8 承诺
(1) 积极承诺
抵押人在此向抵押权人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并且只要被担保债务未被不可撤销地完全清偿,那么:
(a) 其将按照本合同《主要条款》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慎原则使用并维护抵押车辆,不得变更车辆用途;
(b) 确保抵押车辆的登记文件始终完整并有效,未经抵押权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或修改该等登记文件;
(c) 按时支付与抵押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各项税费、保险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
(d) 对于抵押车辆发生的任何损坏或与抵押车辆相关的任何权利请求或争议,尽快做出补救或进行抗辩,并将任何该等权利请求或争议通知抵押权人;
(e) 在不被中国法律法规禁止的范围内,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抵押人应将抵押权人认为为完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而必需的证明和任何与抵押车辆和/或其登记相关的文件的原件交付给抵押权人;
(f) 如本合同内容发生任何补充或变更(包括变更租金数额、利率、支付方式、起租日、租金支付日等),无论该补充或变更是否加重其担保责任,抵押人均事先予以同意并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变更后的抵押人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
(g) 如果本合同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而被司法机关确认为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则抵押人应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司法机关确认后的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应向抵押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 消极承诺
抵押人在此向抵押权人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并且只要被担保债务未被不可撤销地完全清偿,那么其不会:
(a) 签署或同意签署任何让与或转让抵押车辆或抵押车辆的任何部分的相关文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抵押车辆或抵押车辆的任何部分;
(b) 不论是以出租、转租、借用或共有的形式,也不论是否因收取任何租金或对价,给予任何人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来共同占有抵押车辆,除非征得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或
(c) 在全部或部分抵押车辆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权益(抵押权人允许的担保除外)。
13.9 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1) 抵押人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尽快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应将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交存抵押权人保管。
(2) 抵押期间,抵押人应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妥善保管、使用抵押车辆,负责车辆维修、保养,保证抵押车辆的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检查。当抵押车辆发生毁损、灭失、丢失风险情况时,抵押人应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妥善处理。
(3)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车辆用途,或者由于抵押人的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抵押车辆价值减少,抵押人应在 30 日内或抵押权人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恢复车辆用途,或者恢复抵押车辆价值或向抵押权人提供与减
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恢复抵押车辆用途或价值或提供新担保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额外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到期,要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向抵押人、保证人(如有)进行追索等。
(4) 抵押期间,因第三方行为导致抵押车辆价值减少的,所得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
(5) 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车辆引起抵押权人的任何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6) 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得,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7) 如抵押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根据违约情形要求提前处分抵押车辆、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租金,并向抵押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
(8)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权人给予抵押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抵押权人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应视为抵押权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13.10 抵押的实现
(1) 如果抵押人严重违反本合同,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任何到期应付之被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本合同下设立的担保权益。
(2) 当本合同项下或根据本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以实现时,抵押权人应有权采取中国法律许可的或任何关于抵押物之取得和实现的判决所允许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a) 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控制、取回抵押车辆;
(b) 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将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c) 在处置抵押车辆前,对抵押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维修、出租,以及投保与之有关的责任险,此种行为应以抵押权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期限办理;以及
(d) 做出抵押权人认为对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车辆必要或需要的行为,或有利于或促进于行使根据本合同赋予抵押权人的各项权利的行为。
(3)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增加的费用。
13.11 抵押权实现后的分配
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1)处置抵押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2)抵押权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一切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因对第三方索赔所发生的费用及对第三方支付的赔偿费用;(3)应由抵押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登记费、违章罚款、违章违约金等)或其他需抵扣的费用;(4)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5)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所有租金本金和利息;(6)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留购款。
13.12 授权
抵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指定抵押权人(以及任何其授权代表或转授权代表)作为其代理人,代表抵押人并以抵押人名义,在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抵押权人认为合适的时候,实行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该做且未适时做的任何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签署完善、保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所必需的任何转让文件。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4.1 如承租人和保证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准确,或不履行本合同项下承诺事项和义务的,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赔偿损失。
14.2 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1) 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
(2) 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和续保、GPS 等车辆监控设备安装、车辆抵押等担保的,或承租人擅自拆除车辆监控设备或影响车辆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
(3) 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的部分或整体进行任何出售、转让、出租、赠与、承包、对外提供担保、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限制性负担;或者承租人隐瞒了其在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之前就已存在出售、转让、出租、赠与、承包、对外提供担保、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限制性负担或其他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的;
(4) 承租人与租赁物原销售商恶意串通,故意提高租赁物转让价款或以次充好;
(5) 承租人陷入债务纠纷,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情形(如涉及诉讼/仲裁/刑事案件;承租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发生行政处罚、注销、被吊销执照、破产、清算等情况);
(6) 承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xx或材料;或提供虚假的担保或错误的保证人信息;
(7) 承租人违法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使用说明使用、维护租赁物的,或故意使租赁物严重超负荷运转或采取其他不当方式导致租赁物非正常贬值、毁损、灭失或丢失的;
(8) 租赁物被查封、扣押、没收、拍卖、强占或受到类似威胁;
(9) 对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开展的租赁物检查、租赁管理工作进行干预、阻挠或不予配合的;
(10) 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的;
(11) 承租人支付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或被收缴的;
(12) 承租人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可能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或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处置租赁物的,或有其他损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
(13) 未事先获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私自将车辆用于出租或营运(含网约车)等;
(14) 承租人未履行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物抵押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
(15) 承租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车辆被记分累计达到 12 分未作处理;或累计罚款超过人民币 1000 元未处理;或单次违章记录
超过 90 个自然日未处理的;
(16) 承租人任何其他违反本合同义务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情形。
14.3 出现第 14.2 条所述任一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以弥补损失,但出租人采取以下措施,并不免除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1) 要求承租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要求追加担保或增加保证金。
(2) 宣布行使加速到期权,本合同立即到期,出租人可自行采取或授权第三方控制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在规定期限 内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含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上述全部款项,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代理行的扣款行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控制租赁物的行为不影响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同时控制租赁物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3) 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包括出租人宣布加速到期的全部款项),出租人有权就未付款项按照本合
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出租人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
(4) 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而发生催收行为时,或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出租人有权按以下标准收 取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
(a) 出租人因承租人付款账户款项不足而使代理行在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日或扣款日或承租人和出租人同意的其他 支付日无法扣收款项的,每次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50 元;
(b) 出租人向承租人发送催款函的,每次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50 元;
(c) 出租人委托律师向承租人发送律师函的(包括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未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限内办理车辆抵押登 记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每次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300 元;
(d) 出租人委派现场代表前往承租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进行上门催收的,每次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600 元;
(e) 严重违约情况下导致出租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出租人就本合同相关的催 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租金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的 20%; 如果上述违约金低于人民币 6000 元,则按 6000 元收取;如等于或高于人民币 6000 元,则按实收取;
(f) 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续保,出租人可对此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1000 元;和
(g) 承租人未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限内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见第 13.4 条),出租人可对此收取违约金人民币 1000 元。 为避免疑义,上述(a)至(g)项既可单独适用,亦可叠加适用,出租人可视情况自行判断采取何种催收措施。
(5) 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冲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包括承租人宣布加速到期的全部款项),出租人有权决定保证金冲抵的顺序。
(6) 出租人有权自行拍卖、变卖租赁物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不足部分,承租人应继续清偿。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出租人无法自行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7)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或授权第三方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过程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拖车费、保管费、仓储费、维修费用、评估费用、拍卖/变卖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的服务费、差旅费用等所有费用)。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出租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解除事由之日起至承租人最 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时止。出租人逾期未行使解除权的,不影响出租人依法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情形,出租人仍有权取回租赁物。
(8) 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有权单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届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后按评估价或租赁物最终处置价格
(评估价与最终处置价格不一致的,以最终处置价格为准)进行处分或冲抵,评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有义务配 合,并提供该等评估所需的任何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该等评估所需的任何文件和信息。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抵偿承租人应付款项,包括全部剩余租金(含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处置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承租人在本合同下应付出租人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承租人仍有义务偿还不足部分。
(9) 为租后管理和催收目的,出租人有权通过承租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承租人和紧急联系人。承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租 人在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且出租人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时,出租人有权联系紧急联系人,向紧急联系人披露承租人的融资情况并要求紧急联系人协助联系承租人。
(10) 通过自行或委托外部机构实施催收、协商、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追偿租金本息及其他应收款,承租人知晓并同意出租人 委托外部机构实施催收等行为。
(11) 要求维修服务商立即停止服务。
14.4 若承租人出现第 14.2 条违约情形,为控制、处置租赁物,出租人或其授权第三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物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有义务将车辆行驶证、租赁物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保险表单及凭证、全套钥匙等交付给出租人。如出租人为处置租赁物需要承租人另行签署任何其他合同或文件的,承租人有义务签署此等合同或文件。出租人不对承租人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为免疑义,出租人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14.5 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公告费、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租赁物运输费、拖车费、保管费、仓储费、维修费用、评估费用、拍卖/变卖费用、税费、过户费、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的服务费等。
14.6 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租赁物的所得价款,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1)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2)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一切因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出租人因对第三方索赔所发生的费用及对第三方支付的赔偿费用;(3)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登记费、违章罚款、违章违约金等)或其他需抵扣的费用;(4)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5)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租金本金和利息;(6)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留购款。
14.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给予承租人和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出租人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应视为出租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十五条 服务费用
15.1 承租人同意,如在租赁期间发生以下事项,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关服务费:
(1) 应承租人额外要求,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车辆登记证或合同原件和/或复印件时,出租人有权收取服务费人民币 50 元/ 份;
(2) 融资款实际拨付后,因承租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车型变更、租赁期限变更、融资金额变更等)导致需重新签订融资租 赁合同或抵押合同,出租人有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 500 元。
15.2 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就本合同第 6.2 条约定的提前留购手续费、第 14.3(4)条和第 19.2 条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第 15.1 条约定的服务费进行单方面的调整。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采取网站公布(xxxx://xxx.xx-xxxxxxxx.xxx)、当地经销商店头公布、短信、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微信等方式将调整内容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对上述提前留购手续费、违约金、服务费或本合同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出租人客服热线电话(000-000-0000)进行咨询。
15.3 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费用。出租人不会且不曾委托或要求任何经销商/服务提供商或者任何第三方向承租人或保证人收取任何除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xx、保证与承诺
16.1 本合同及附件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承租人和保证人确认,出租人(或通过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在本合同签订 前已向承租人和保证人解释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已经提请承租人和保证人特别注意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 准确地理解;出租人(或通过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已经应承租人和保证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与解释,提示重大利害关系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关限制权利、加重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由出租人(或通过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向承租人和保证人详细说明且为承租人和保证人理解和接受。
16.2 承租人和保证人特此xx和保证:
(1) 其具有签署本合同并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所必需的全部权利、权力和能力;
(2) 其就本融资租赁业务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所作xx均为真实、准确、有效、完整、合法,并且有关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若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或保证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作出虚假xx,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或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3) 其具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或者具有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4) 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其已签署和正在履行的其他任何合同文件均无抵触;
(5) 其未隐瞒任何涉诉、仲裁、索赔或其他可能损害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事件;
(6) 对于融资租赁申请书、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当承租人及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承租人及保证人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的签字,当承租人及保证人为非自然人时,承租人及保证人的签字确系其授权代表的签字;
(7) 在租赁期内,按照出租人不定时的要求,其将及时提供各项财务资料;出租人有理由认为承租人或保证人的偿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威胁到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时,有权采取出租人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增加担保、宣布本合同加速到期,控制并处置租赁物等。
16.3 承租人承诺,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始终优先于担保人(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实
现之前,承租人不得擅自清偿其对担保人的债务或与担保人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否则,承租人的上述清偿、抵销无效,且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
16.4 本合同期限内,若包括担保人(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在内的第三人向出租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代承租人偿还债务,则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及本合同债权转让给包括该担保人在内的第三人,承租人对此无异议。
16.5 承租人和保证人进一步同意并承诺:
(1) 其将于下列事项发生后 5 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
(a) 承租人、保证人、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件等)、身份证明或工作情况(包括工作变动、职位变化等)发生变更,或承租人和保证人为企业的情况下,其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人等情况发生变更,以确保联系方式的有效性;
(b) 其他影响出租人债权安全或可能影响承租人和保证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收入降低、发生重大纠纷或遭受重大损失、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承租人和保证人为企业的情况下,发生兼并收购、分立、减资、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申请破产等情形)。
(2) 出租人于其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xx)、微信公众号“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微信小程序“DNAF 东风 日产汽车金融”、经销商平台公布的隐私政策、产品与服务协议及其他有关说明、个人信息授权文件等(统称“平台规
则”)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租人和保证人应充分阅读平台规则的内容。承租人和保证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 已完全理解平台规则的内容并同意受其约束。
16.6 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并授权:
(1) 除承租人和保证人与出租人另有约定外,为提供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出租人可以自行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管理评级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汽车生产商或进口代理商、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查询、核实、获悉承租人和保证人的身份信息、信用信息、金融服务申请和交易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不良贷款信息、违法违规记录、驾驶信息、车辆行车信息及登记信息、生物识别和生物特征信息(如人脸图像信息或视频、面部特征、身份证照片、笔迹、声音等)以及在与承租人和保证人建立、维持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信息(以下合称“客户信息”);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租人公布的隐私政策或与承租人和保证人签署的信息处理授权文件处理该等客户信息。承租人和保证人知晓并同意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向承租人和保证人收集客户信息,并以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的隐私政策或与承租人和保证人签署的信息处理授权文件约定为准。
(2) 为融资租赁审批、租后管理、贴息款结算、市场调研和开发、融资租赁产品/服务推广、购买相关保险产品、客户服务支 持、客户数据分析、业务外包、催收保全资产、债权转让、资产出售等目的,出租人可将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客户信息披露给出租人的关联机构和合作机构 (包括车辆制造厂商/销售厂商、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二手车商、租赁公司、外部催收供应商等资产处置服务方、出租人的商业和法律顾问、出租人母公司及关联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租后管理服务方、债权/资产受让方、外包方、身份验证服务提供方、电子签约服务提供方等)。
(3) 出租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他金融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信用管理评级机构提供、 披露承租人和保证人的融资租赁信息和担保信息等信用信息以及与此相关的身份信息,该些机关或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使用出租人披露的上述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出租人应在融资款拨付后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报送承租人和保证人的融资租赁信息,若本合同在融资款拨付后因任何原因而被取消(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信息有误、租赁物更换、融资产品信息有误等),出租人将从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处收回融资金额,本合同项下融资款视同提前结清,承租人和保证人应和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协商处理车辆和附加品的货款结算。承租人和保证人知晓在该等情形下其信用信息将保留本次融资租赁记录,并且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由出租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报送本合同项下融资款提前结清的信息。
(4) 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接受出租人(包括其代理方)以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微信、报纸和其他媒体 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或催告。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出租人、出租人的业务合作方及其经销商、代理方以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微信等方式向承租人和保证人发送与汽车相关或汽车融资相关的产品及/或服务相关的推广信息,或向承租人和保证人进行业务回访。若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收到推广或回访信息后不愿意继续接收的,可联系出租人、出租人的业务合作方、经销商或代理方,要求停止发送推广或回访信息。但是,即便承租人和保证人选择退出上述市场营销及其他信息的接收,为保护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出租人仍会向承租人和保证人发送和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重要提醒。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
17.1 本合同自各方在《主要条款》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承租人、保证人为自然人,不需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中,“签字”是指各方为表示订立本合同而做出的任何书面标记,包括手写签字、盖章、按手印或加记任何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合同认可的符号。各方同意,出租人对本合同以及相关组成文件使用电子签章是对合同的有效签署,并且,在使用电子签章的情形下,出租人无需授权其任何人员对该等文件手写签字。各方确认在线签署方式完成合同签字的,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7.2 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第二十三条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17.3 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应当签章以见证承租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出租人提供格式文本的一致。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如果承租人、保证人在线签署本合同的,出租人所持合同上无需经销商/服务提供商签章,不影响在线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
17.4 “在线签署”指承租人、保证人通过出租人指定的移动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合理的身份验证后表达的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形式到达出租人业务系统时生效。出租人有权委托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提供商对承租人、保证人在线签署本合同的场景出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承租人认可该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转让
18.1 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无需承租人和保证人另行同意即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因本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权利)或义务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方,此等转让、抵押或质押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本合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回租赁物的除外。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二条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该等转让、抵押或质押行为。
18.2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不得将租赁物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义务予以出卖、转让、转租、抵押、质押、留置,或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否则承租人和保证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保证人、原销售商或任何第三方引起的全部损失,但当承租人和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承租人或保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其监护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继受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9.1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的修改、补充或变更,以书面形式经合同当事人盖章/签字后生效,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补充协议及项下的任何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承租人确认 出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本合同既有约定调整租赁利率(例如浮动利率按照本合同既有约定进行调整)不属于合同变更,无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为免疑义,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新租金支付计划表亦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也无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19.2 如在本合同签署后融资款实际拨付前承租人申请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支付人民币 2000 元的违约金后同意解除 合同。
19.3 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清偿完毕并且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完全得以履行之日起,本合同终止。第二十条 权利义务独立性
20.1 承租人与经销商、服务提供商、其他融资款收款方、租赁物制造厂商/销售厂商或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和/或争议均不影响承租人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抵销
21.1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出租人有权用其因合同、保证、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对承租人和保证人的任何债权抵销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因合同、保证、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对出租人的任何债权,而无需事先获得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通知
22.1 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和保证人的挂号邮寄、传真、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的地址等联系方式皆以本合同《主要条款》中所述为准。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则当面递交时视为送达;如以邮件、快递等方式送达,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相关通知被退回,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以传真、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则在传真、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2.2 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式信息往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应被视为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电话方式的,应在事后尽快用书面方式确认。本合同下的通知,按本合同《主要条款》记载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进行,若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方,否则产生的后果,由怠于通知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23.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23.2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异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出租人(如 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则为该第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青浦区)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不涉及纠纷、争议或异议部分的条款。
23.3 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或保证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本合同《主要条款》中所列明的邮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状、证据材料、各类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针对特定诉讼文书,法律限制送达方式的,依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承租人和保证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的案件不再进行纸质邮寄送达。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相关通知、文件、诉讼法律文书被退回,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之日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已有效发送的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提供相反证明。承租人和保证人同意并接受根据本合同《主要条款》中所载明的送达地址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对其进行送达,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的为准。承租人和保证人承诺,只要人民法院通过本合同《主要条款》中所载明的送达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对其进行送达,即使出现送达地址不准确、受送达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情况,均视为相关通知、文件、法律文书已有效送达,承租人和保证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和保证人送达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如在诉讼期间变更送达地址,还应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一方收到其他方变更送达地址的书面通知后,在诉讼期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不得隐瞒。送达地址变更并书面通知其他方后(诉讼期间还应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准;送达地址变更前,承租人和保证人原确认的送达地址有效。承租人和保证人在本合同《主要条款》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
承租人和保证人共同承诺,出租人已提示承租人和保证人注意本合同中有关送达地址条款,承租人和保证人已清楚了解本 合同中有关送达地址条款的法律意义,并已特别注意到上述各条款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送达地址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租人和保证人确认,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及时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和保障,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不认为是格式条款。
23.4 本合同生效后,如出租人或相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承租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应积极配合出租人和/或其代理人办理公证,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提供相关真实、完整、有效的文件和/或证明,接受公证员对承租人、保证人和抵押物的审查以及签署公证文书等。
23.5 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承租人和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出租人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诉讼争议解决条款不再适用,承租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诉权。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合同各方仍可就争议内容按照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3.6 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承租人和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就与出租人有关的特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特定案件指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根据出租人住所地或者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具体规定为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最终适用程序由审理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同文本
24.1 本合同一式若干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缔约方各执壹份,如果增加其他担保,应主管部门要求需要提供本合同原件,各方应合理配合并额外签署本合同原件。
24.2 如本合同由各方在线签署的,出租人留存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的合同(以下简称“电子合同”),各方确认该等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完整协议
25.1 融资租赁申请表、划款授权书、租金支付表、本合同附件一《车辆及附加品交接单》以及其他融资租赁申请相关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5.2 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本合同的生效不以所有有效组成部分的全部具备为前提。第二十六 特别提示
26.1 适用免息产品的承租人所享受的利息优惠不应视同其本人已实际支付相关利息,如本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承租人对实际发生的利息部分不享有包括请求退回等在内的任何权利。
26.2 本合同为格式合同,任何对本合同格式条款的修订都将导致本合同直接无效(除非该等修订处由出租人的正式签章(不包括电子或打印签章)予以确认),且私自修改方应承担因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任何和所有损失。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