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09-A)华泰(备案)[2009]N70 号 附加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76 号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8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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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09-A)华泰(备案)[2009]N70 号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组成保险合同的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除非另有约定,以前述排列在后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x合同保险标的为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地点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室内装修;
(二)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的第二条所列财产;
(二)专业人员使用的专业用品;
(三)便携式电脑、摄像(影)器材;
(四)经保险人同意的其它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古玩、古书、字画、工艺品、稀有金属及制品等贵重物品;
(二)现钞、票据、有价证券、文件、档案、帐册、图表、书籍、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数据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数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
(四)拖拉机、农用机械及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
(五)动物、植物;
(六)日用消耗品、化妆护肤品、交通工具;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不属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暴风、雷击、台风、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保险合同列明地点外的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八)用芦苇、稻草、油毛毡、麦杆、芦席、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以及堆放在露天及罩棚、简陋屋棚下的财产,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九)虫蛀、鼠咬、霉烂、变质。
(十)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十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贬值损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不保财产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特约财产的保险价值为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分别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除非另有约定,未分别列明时,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按室内财产保险金额总额的以下比例计算:服装及床上用品按 30%计算;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按 40%计算;家用电器和文化娱乐用品按 30%计算。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且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且其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次日零时(北京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相应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在五日内以书面及电话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三)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
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分项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该项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分项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该项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并不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金额于该批单批注上载明的日期生效,效力及于前述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但如被保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在被保险人实际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前,保险金额恢复不予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 义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寄居人员:指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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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76 号
附加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在主险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发生下列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高空坠物;
(三)管道爆裂;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额度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居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或上述人员的雇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饲养动物、任何噪音或电磁波;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违反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所造成的损失;
(五)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七)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施工以及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造成的事故;
(八)违法、违规安装管道,或安装时使用不合格材料;
(九)危险建筑、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或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
(十)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人在酒后、殴斗以及在吸食毒品、精神疾患、痴呆情况下引起或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租用或保管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无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惩罚性赔偿金、违约金及罚款;
(五)涉及名誉权、荣誉权、无形财产损失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x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
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第三者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
(五)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六)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被保险人赔偿支付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
第二十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2、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同住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雇员或家政服务人员以外的人。
3、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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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81 号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x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负责因主险合同登记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室内或相邻住户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上/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坐落地的水暖管本身损失及其他主险保险标的的损失。
责任免除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人及其家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的行为造成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由于施工造成管道破裂导致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三)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导致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损失;
(四)水暖管年久失修、腐蚀变质以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五)其他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金额;
(六)主险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x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五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盗抢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75 号
附加盗抢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x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承保的室内财产,由于遭受盗窃、抢劫行为而丢失,经公安部门及时立案,且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内,被盗抢的室内财产仍未查获的,丢失室内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窗外钩挂保险财产;
(二) 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盗窃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用人员、寄居人、同住人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不属于主险保险标的的财产的损失;
(六)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的各项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的,经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条款在对应的分项财产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第五条 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相关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相关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如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发生损毁,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x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八条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77 号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聘用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额度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遭受的伤害;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致使家政服务人员遭受的伤害;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家政服务的疾病;
(六)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
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涉及名誉权、荣誉权、无形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二)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三)中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人身伤亡损失;
(四)不符合本条款约定条件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损失;
(五)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无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x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家政服务人员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家政服务人员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家政服务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家政服务人员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家政服务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
(五)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被保险人赔偿支付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
第二十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家政服务人员:指由合格中介机构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指派的家政服务人员,或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年龄应在 16 周岁至 65 周岁之间。但不包括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
的期限不足 1 月,或服务期内日平均服务时间不足 1 小时的服务人员。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