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097D03P078
南附件 08010A-5
版本:1(97.10)
契 約 主 文
採購案號:097D03P078
工程名稱:國道 3 號古坑xxxxxxxxxx
xxxx:xxxx: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得標廠商:正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
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本契約。
第 | 一 | 條 | 工程xx | xx0x古坑服務區。 |
第 | 二 | 條 | 契約總價 | 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參仟玖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整。 |
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 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 | ||||
第 | 三 | 條 | 付款辦法 | 應繳納之稅捐(含營業稅)、規費及各項保險費。 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 |
一、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 |
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百分 之五作為保留款。
二、廠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之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且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
第 四 條 工程期限 履約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開工日期:廠商應於機關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起算工期。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通知規定開工之日起 240 日曆
天內完工(包括申報開工前環保評估及環保三階等相關內容作業 30 日曆天,工程施工 210 日曆天)。
三、除另有規定者外,工作天不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
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且廠商亦未於上列休息日施工者,惟經機關通知不能工作之日,得不計工期;日曆天包括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以限期完成者,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
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均應計入工
期。
四、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變更設計、不可抗 | ||||
拒因素、除外風險、天候異常、發生延滯非廠商所能控 | ||||
制者等,致延長完工日期時,廠商得書面函請機關核定 | ||||
延期日數,廠商對機關核定之延期日數,應予同意。已 | ||||
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機關不予受理。 | ||||
第 | 五 | 條 | 契約變更 | 機關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 |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 | ||||
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 | ||||
廠商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由機關實地驗收後,參照 | ||||
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 | ||||
第 | 六 | 條 | 工程圖說 | 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本契約有關附件等,廠商認已完全明瞭, |
願切實遵照辦理。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廠商應依照 | ||||
機關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 ||||
第 | 七 | 條 | 工程監督 | 機關所派主辦工程之工務段,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 廠商施工人員名冊應於開工前送請工務段審查(人員異動時亦應送審),且工務段如發現廠商工作人員無法配合工務段 |
指示,得隨時通知廠商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 | ||||
並得通知廠商廢棄重做,其損失概由廠商負擔。 | ||||
第 | 八 | 條 | 工地管理 | 廠商須於開工前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廠商工地代理人(及工 |
地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 | ||||
書面提報工務段核可,常駐工地,填報工作日報表送機關審 | ||||
核,並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均由其負責,並 | ||||
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 | ||||
廠商負完全責任。倘機關認為廠商所派廠商工地代理人(工 | ||||
地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亦同) | ||||
不稱職時,並得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對於工人之食宿,材 | ||||
料機具之儲存,均應有充分之設備。 | ||||
第 | 九 | 條 | 工程品管 |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編製「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 |
並於規定期限內(且應於開工前)提送工務段核定,且於核定 | ||||
完成後始得辦理估驗。工程主管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 ||||
查核本工程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 | ||||
宜規定如下: | ||||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 |
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
二、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
四、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 十 條 材料機具 所有材料機具,概由廠商自備,機關並得依工程需要驗看,驗看如有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施工期間,廠商不得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載運砂石、土方應以合法領取砂石車標示牌之載運車輛為限,且廠商之工地代理人應禁止該廠商、分包商及賣方之所有違法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廠商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第一次查獲者計罰該次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估驗全部金額;第二次查獲者計罰該次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估驗全部金額並撤換廠商工地代理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查驗不合格」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三次以上查獲者機關得認定廠商嚴重違反契約並終止契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加班趕工 x工程進行期間,廠商如因趕工而需加班時,應事先徵得工務段之許可。
第 十二 條 配合施工 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廠商與其他廠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廠商願接受機關之裁決,負責賠償之。
第 十三 條 維持交通 廠商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如因施工必要暫停交通時,須事前提報交通維持計畫(包括交通改道、動線規劃、安全措施、宣導措施等),有適當臨時交通動線,及安全設施等,並須事先徵得機關之書面許可,方可動工。
第 十四 條 預防危險 施工期間,廠商須於工作地點,依照「台灣區高速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廠商負全責。
第 十五 條 注意施工 廠商於施工期間須小心行事,避免損及地上、地下埋設物等,所有因施工所引起之糾紛,概由廠商自行負責,並依照
「國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工程保管 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因機關需要先行通車或使用,非因交通及不正常使用而造成之損壞,應由廠商負責修復,其費用由廠商負擔。部份路段須先行通車或使用不得視為對該工程全部或部份驗收,並不得解除契約上關於該項工程條款之約束力。
第 十七 條 工程驗收 工程完成並經機關竣工查驗合格後並收受全部竣工文件之
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並收受「工程竣工驗收表」等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免辦初驗者,於竣工查驗合格並收受全部竣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等,概由廠商供給之。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除或查驗,如原契約已編列該項拆除、修復或查驗費者,其拆除、修復或查驗費用概由廠商負擔,惟原契約未編列者,查驗不符時該等費用由廠商負責,查驗相符者由機關負擔。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機關得動用廠商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廠商補足之。廠商如為營造業廠商者,機關查驗、初驗、驗收工程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初驗、驗收。
第 十八 條 逾期違約金 廠商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機關應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廠商。此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十九 條 營造綜合保險 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程以及存在於工地機具材料,均應由廠商負責保管與防護。廠商應於完成 訂約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且不得超過規定開工日之前一日),辦理營造綜合保險(自負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且不得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該項保險應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且應包括全部機具、材料及工程等項之全額保險,至其保險期間,為本工程開工之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使廠商履行契約之義務及本工程獲得確實之保障,該項投保應以機關為受益人,並約定保險理賠之給付應交由機關處理,廠商應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含在本工程契約單價內,不另給價。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機關一概不予補償。但有不易投保之情形者,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廠商得以全年度保險涵蓋方式辦理保險。另確有困難無法投保者,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得不列入承保範圍,惟估驗付款時應扣除保險之費用,但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廠商未辦妥投保手續前,或保險期限已屆滿未辦續保前,發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由廠商自行負責賠償。
第 二十 條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廠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且不得超
過規定開工日之前一日)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得附加保
於營造綜合保險內,除另有規定外,每一事故最低保險額新 台幣貳仟萬元整,自負額上限為新台幣xxx整,其保險期間、受益人、保險理賠處理等規定與營造綜合保險同),廠商應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本保險範圍除第十九條外,其他於工地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均屬之,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包括在
x工程契約單價以內,不另給價。
第 二十一 條 環境保護 執行工程之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廠商負責清除整理,且廢棄物之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權利及責任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負責之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付賠償責任。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 二十三 條 保固期限 x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養護三年,保固養護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廠商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
第 二十四 條 工程終止 機關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廠商,須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由機關核實給價。
第 二十五 條 終止契約 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且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機關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機關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廠商應負賠償之全責:一、不按規定開工日期開工,或有明顯意圖放棄本契約、拖
延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
二、不按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廠商在破產、重整、清算、合併程序中,或廠商破產等,致使工作停頓。
四、違反契約規定將本契約轉包。
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如招標文件未載明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七、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經機關督促仍不改善者。八、拒絕移除不合格之材料。
九、拒絕拆除及重新建造不合規定之工程。十、拒絕接受契約變更設計之施工。
廠商倘因上項情形之一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機關使用,無論機關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廠商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既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負全責。
工程預算若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機關得終止全部契約。 第 二十六 條 契約暫停執行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且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第 二十七 條 履約爭議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電話詳投標須知)申請調解。
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
訴(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三、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五、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廠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廠商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二十八 條 法令依據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廠商應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二十九 條 繳納代金證明 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不足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月之代金,其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一、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不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民營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合計)者,其須向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二、廠商僱用原住民族人數不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應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不足部分之代金。
招標機關將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將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彙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決標資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得標廠商代金繳納情形。
第 三十 條 契約時效及文字 x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除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生效,並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第 三十一 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 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五份,由機關分別存轉備用,副本如有誤繕缺頁,以正本為準。本契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一、詳細價目表。
二、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四、特訂條款
五、特訂條款之補充說明。
六、設計圖說。七、投標須知。
八、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九、施工一般規範。
十、施工技術規範
十一、 國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
十二、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十三、 工期計算法
第 三十二 條 契約文件優先順序 契約文件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一、契約主文。
二、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四、特訂條款
五、特訂條款之補充說明。
六、設計圖說。七、投標須知。
八、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九、施工一般規範。
十、施工技術規範。 十一、 其他契約文件。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處 長: x x x
地 址:xxxxxxxxxx
x x:( 00)0000000
得標廠商:正 任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x x x
地 址:斗六市警民街 102 號
電 話:( 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