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百年尊贵连连年金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5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 您有退保的权利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请您认真阅读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通讯地址变更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额 2.2 当年度保额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4 保险期间 2.5 保险责任 2.6 年金转换选择权 2.7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 3.4 保险金给付 3.5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8.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9.2 未还款项 9.3 合同内容变更 9.4 地址变更 9.5 争议处理 10. 释义 10.1 周岁 10.2 已交费年度数 10.3 保单周年日 10.4 现金价值 10.5 保险事故 10.6 不可抗力 10.7 申请人 10.8 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10.9 保单年度 10.10 现金价值净额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百年尊贵连连年金保险合同”。
⒈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副本、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同意承保是指您交付首期保险费,我们核保通过并签发保险单。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载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零时开始。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10.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至 57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享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确定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您应将本合同、保险费发票原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提交给我们。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
⒉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当年度保额 | 指基本保额乘以已交费年度数[10.2]。 |
2.3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总和不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
2.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有 10 年、15 年两种选择,自生效日起算。 |
2.5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2.5.1 | 生存保险金 |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我们每年在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10.3]按基本保额乘以您所选定的交费期间对应的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首期生存保险金将在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周年日给付。 保险期间 10 年 15 年 交费期间 3 年 5 年 10 年 3 年 5 年 10 年 每年生存金给付比例 9% 14% 18% 10% 15% 25% |
2.5.2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我们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2.5.3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2.6 | 年金转换选择权 |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在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可以申请年金转换,即将满期保险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按我们当时所提供的年金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转换为生存年金。 |
2.7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身故给付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10.4]。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⒊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 指定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 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在知道保险事故[10.5]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10.6]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如果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 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各项保险金时,申请人[10.7]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3.3.1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10.8]及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和殡葬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8)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相关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3.2 | 生存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申请生存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4)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 (5)能够确认被保险人生存的其他证明材料。 |
3.3.3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受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3.3.4 | 提供补充材料 |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 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出现不可预知的新情况除外。 |
3.4 | 保险金给付 | (1)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我们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收取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3.6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⒋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频次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以后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起 60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⒌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10.9]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申请时现金价值净额[10.10]的80%。此外,每次贷款金额 |
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并且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 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您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 当未还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从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 ||
⒍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如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⒎ | 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⒏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 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 |
费。 |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受以下限制: (1)该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2)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⒐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9.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9.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
9.4 | 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9.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⒑ | 释义 | |
10.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0.2 | 已交费年度数 | 指保险单自首次交纳保费后所处的年度数,与保险xxx的交费期间的较小值。例如,保险xxx的交费期间为 5,若本合同生效日为 2010 年 7 月 |
1 日,当前的时间为 2012 年 8 月 1 日,则已交费年度数为 3;若本合同生 效日为 2010 年 7 月 1 日,当前的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1 日,则已交费年度数为 5。 | ||
10.3 | 保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0.4 | 现金价值 | 一般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合同时,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0.5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10.6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10.7 | 申请人 | 指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
10.8 | 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0.9 | 保单年度 |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0.10 |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在扣除各项欠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