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T+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年份+3位顺序码
合同编号: T+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年份+3位顺序码
探 矿 权 出 让 合 同
(示范文本,试行)
甲方(出让人):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乙方(受让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探矿权基本情况
(一)勘查项目名称:
(二)勘查矿种:
(三)地理位置(所在行政区域):
(四)面积:
(五)范围坐标: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二条 出让方式: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第三条 出让年限
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 5 年,期限届满前可按规定申请延续。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下仅用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矿种目录》内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1.探矿权成交价: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元)。
2.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每年按照矿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与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缴纳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等事项在探转采后,对应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按规定另行确定。
(1)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 %,见探矿权出让公告;
(2)探矿权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矿产品销售时的收益率。
(二)以下仅用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矿种目录》外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探矿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
探矿权出让收益按以下第 种方式缴纳:
1.一次性缴纳。
2.分期缴纳。
首次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 元),剩余部分在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缴纳。缴款时间等事项在探转采后,对应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按规定另行确定。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部分不再缴纳。
第五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甲方应将出让合同推送给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机关, 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乙方缴款。
第六条 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起 30 日内,应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机关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关信息将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乙方应按要求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出具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用于油气与非油气之间,存在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第七条 自取得缴款凭证之日起 30 日内,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
未取得探矿权的,乙方不得在出让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勘查、开采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于乙方提交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探矿权登记申请,甲方应在40日内为乙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将全部或者部分本合同约定的勘查范围内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另行出让,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同一区域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乙方取得探矿权后,依法享有在登记的勘查区域、期限内勘查有关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依法重新评审备案。
第十条 探矿权范围等变更的,乙方应向甲方申请探矿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乙方按规定可以转让探矿权,需依法办理登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随之转移。
乙方转让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仅用于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
第十二条 乙方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需按照相关规定扣减勘查面积,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乙方在持有探矿权期间,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矿业权管理政策,认真履行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地质资料汇交、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信息填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等相关义务。
乙方应当按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乙方未按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乙方在进行勘查作业时,须按照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爆破作业、取水、水土保持、河道、文物、水利设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应许可和手续等。在勘查作业过程中需遵守重要公路、铁路、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林地、草原、海域、无居民海岛等相关规定,并按要求施工。
乙方需临时使用土地、海域的,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用海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用海,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涉及无居民海岛的,应依法办理用岛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变更(含增列)矿种,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新立阶段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国家限制勘查开采的矿种,不允许变更(含增列)。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
(一)乙方因自身原因,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仍未向甲方申请办理探矿权首次登记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 30 日仍未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因探矿权出让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探矿权登记。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
(四)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撤销探矿权登记,未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导致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或者按规定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规定处置,乙方应按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的规定执行。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探矿权出让合同》之签字盖章页)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 字 ) :
时 间: 年 月 日
乙 方 ( 盖 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 字 ) :
时 间: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C+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年份+3位顺序码
采 矿 权 出 让 合 同
(示范文本,试行)
甲方(出让人):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乙方(受让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采矿权基本情况
(一)开采项目名称:
(二)开采矿种:
(三)地理位置(所在行政区域):
(四)面积:
(五)范围坐标: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六)开采标高: 米至 米。
第二条 出让方式: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第三条 评审备案的资源量: (仅用于探矿权转采矿权)。
第四条 出让年限
采矿权首次/本次登记期限为 年,期限届满前可按规定申请延续。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下仅用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矿种目录》内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1.采矿权成交价:
(1)在采矿权首次登记时,一次性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元)。
(2)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探矿权成交价已缴纳,不涉及采矿权成交价。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1)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照出让公告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逐年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每年2月底前按照矿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的 %缴纳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2月底前按照矿产品销售时的收益率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仅用于协议出让)
(二)以下仅用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矿种目录》外矿种,按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
元 (大写 ) (¥ 元)。
采矿权出让收益按以下第 种方式缴纳:
1.一次性缴纳。
2.分期缴纳。
首次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 年缴纳,每年 (具体时间)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元) 。
如涉及动用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或变更(含增列)矿种的,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六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甲方应将出让合同推送给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机关, 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乙方缴款。
第七条 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应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机关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关信息将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乙方应按要求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出具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用于油气与非油气之间,存在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第八条 自取得缴款凭证之日起 30 日内,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提交材料,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未取得采矿权的,乙方不得在出让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擅自开采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于乙方提交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采矿权登记申请,甲方应在40日内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应将全部或者部分本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或者探矿权另行出让,依据相关规定同一区域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乙方取得采矿权后,依法享有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期限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的权利。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等变更的,甲、乙双方需变更采矿权出让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乙方按规定可以转让采矿权,需依法办理登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随之转移。
乙方转让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仅用于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乙方在持有采矿许可证期间,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矿业权管理政策,依法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认真履行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和统计信息填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地质资料汇交,以及采矿权变更矿种和范围、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提交核实报告等相关义务。
乙方应科学制定绿色矿山创建规划,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新建矿山要在投产后1年内建成绿色矿山;已有生产矿山要严格落实创建规划要求,在规划创建期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达到绿色矿山标准。
乙方应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履行相关义务,且需达到《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9)等相关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及配套设施要依法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乙方已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采矿权出让中关于地质工作误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矿产资源规划调整产生的不利影响,不限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对特定采矿工艺等的限制等产生的风险。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权的,乙方有权申请按照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出让收益核定,甲方应依据相关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采矿权,采出的矿石的用途为 。(仅用于菱镁矿采矿权)
1.耐火材料。
2.非耐火材料(①镁建筑材料②镁化工材料③镁质新材料④其他。)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
(一)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仍未向甲方申请办理采矿权首次登记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 30 日仍未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乙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
(四)因采矿权出让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变更或者撤回采矿权登记。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
(五)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撤销采矿权登记,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导致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或者按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规定处置,乙方应按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的规定执行。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 字 ) :
时 间: 年 月 日
乙 方 ( 盖 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 字 ) :
时 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