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 股和 H 股,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博时优质鑫选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九月
目录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博时优质鑫选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优质鑫选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优质鑫选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优质鑫选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 5999 号基金大厦 21 层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设立日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000-000000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xxxxxx 000 x
xxxx:xx省南京市中山路 288 号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人: xx一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成立时间:1996 年 2 月 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405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00701.6973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x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
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等、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
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
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 60%-95%,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比例为股票资产的 0%-5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国债期货合约所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 60%-95%,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比例为股票资产的 0%-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 股和 H 股,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 股和 H 股,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的 10%;
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的,应遵循下列限制: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c)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f)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g)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h)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i)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规定:
a)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c)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
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d)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5)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 100%;
1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 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2)、10)、16)、18)、19)条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3)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基金管理人未按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名单与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交易对手名单与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银行间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7.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存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第二部分 释义”部分。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xx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处理。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 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 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托管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委托财产托管期间,托管
户预留印鉴包括: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和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名章。基金管理人印鉴由管理人负责保管,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名章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通过该资金账户进行,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不得采取使得该资金账户、网银、预留印鉴等无效的任何行为。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5.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5.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
券公司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
内存放的资金。
6.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结算账户。
7.本基金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或协议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因存入行系统原因造成存款账户与托管账户户名不一致的情形除外。开立定期存款或协议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应至少预留一枚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名章。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存款行或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存单开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存款证实书原件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或基金管理人上门服务或邮寄的方式。对于跨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先行确认授权送、取存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提前 3 个工作日与基金托管人就存单的交接进行沟通。在存款行或基金管理人将存款证实书原件交基金托管人保管之前,存款证实书发生丢失、毁损、被恶意挂失等情形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仅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原件后履行保管职责。基金托管人取得存款证实书原件后,仅负责对存款证实书原件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8.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基金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深证通专线、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书面确认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 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
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x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与基金托管人联系确认,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确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以邮件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通过录音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二)清算交收安排
x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1、 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正式投资运作之前为本基金指定证券经纪商和专用交易席位,本基金进行场内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证券经纪商交易席位号、交易品种的费率表、证券经纪商佣金收取标准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服务协议中进行约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本基金通过指定证券经纪商进行交易时有关交易数据传输与接收、场内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服务协议中进行约定。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2、 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3、 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
x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三方协议》和《银期转账协议》、
《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等的约定执行。
4、 资金结算的注意事项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的投资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时间,并确保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和赎回的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基金转换转入申请对应净额之和)与托管账户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收日 10 点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行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
(七)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应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九)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如遇特殊情况,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阶段性调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精度并进行相应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净值信息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约定对外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约定。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
2.当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原因致使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或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xx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每月独立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告加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季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中期报告完成
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预留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通过红利再投资所得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期起始日与该认/申购份额最短持有期起始日相同;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x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相关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方可公布。其他不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若本章信息披露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不一致的,或相关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登载媒体、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执行。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x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x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x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6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股指期权交易费用、银行汇划费用、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在基金财产列支的,按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按照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托管费收款账户
户名:境内外资产托管费收入账号:NJ120100
开户行 :南京银行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按照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存期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x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但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
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8.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9.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x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托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6.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5.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6.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 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深 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