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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达美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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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达美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敬启者: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作为北京达美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美盛”、“挂牌公司”或“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了《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达美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公司的申报文件下发的反馈意见,就反馈意见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进一步补充,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补充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书》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 41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签发的《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证监会[2010]第 33 号公告)、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业务指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 4 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股票发行业务指
引第 4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报本次股票发行实施情况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慎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
备案材料中多处出现发行对象身份前后不一致的问题,请主办券商、律师重新核对并对其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是否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意见。
问题 1、发行方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中xx等人以核心员工身份认购,但认定核心员工的程序中未见上述人员名单;
答复: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发行方案中具有核心员工身份的人员共计 34 人,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具有核心员工身份认购的人员共计 33 人,相差一人的原因是,股票发行方案中披露xx公司职务为核心员工有误,xx系在册股东,担任公司高级顾问职务,公司已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对xx任职情况进行说明并予以更正,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因此,本次发行中具有核心员工身份的认购对象共计 33 名人员,其中 29 人为
x次发行的新增对象,分别在 2014 年和 2016 年进行了核心员工认定,在新增认购对象的投资者适当性核查中特别说明核心员工的认定情况。其余四名核心员工xx、xxx、xx、xxxx在册股东,该四名员工在 2014 年 8月被认定为核心员工。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6 年 10 月 21 日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xx、xxx、xx、xxxx在本次发行时的在册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4 年8 月18 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材料,2014
年 9 月 5 日第一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材料以及 2014 年 9 月 5 日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2014 年认定的核心员工共计 36 人,包括xx、xxx、xx、xxx,具体信息如下:
(1) xxx,x,1978 年 04 月 20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232319780420****;
(2) xxx,x,1989 年 06 月 06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160219890606****;
(3) xxx,x,1986 年 03 月 27 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62119860327****;
(4) xxx,男,1980 年 10 月 09 日生,身份证号码 21030219801009****;
(5) xxx,男,1980 年 10 月 16 日生,身份证号码 41038119801016****;
(6) 高状红,男,1985 年 10 月 05 日生,身份证号码 14222619851005****;
(7) xxx,男,1986 年 11 月 13 日生,身份证号码 13063319861113****;
(8) xxx,男,1989 年 09 月 26 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90219890926****;
(9) xxx,男,1986 年 02 月 17 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20419860217****;
(10) xxx,x,1984 年 05 月 07 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92319840507****;
(11) xxx,男,1989 年 11 月 18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10819891118****;
(12) xx,男,1987 年 10 月 30 日生,身份证号码 42128119871030****;
(13) xx,男,1988 年 08 月 03 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32119880803****;
(14) xx,男,1987 年 11 月 12 日生,身份证号码 22020219871112****;
(15) xxx,男,1985 年 06 月 23 日生,身份证号码 13043419850623****;
(16) xx,男,1983 年 05 月 13 日生,身份证号码 21012219830513****;
(17) xxx,x,1983 年 09 月 20 日生,身份证号码 37292219830920****;
(18) xxx,x,1987 年 12 月 27 日生,身份证号码 13018119871227****;
(19) xx,男,1986 年 06 月 26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62219860626****;
(20) xxx,女,1988 年 01 月 06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390219880106****;
(21) xxx,男,1987 年 10 月 18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50219871018****;
(22) xxx,男,1990 年 10 月 15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302119901015****;
(23) xxx,女,1989 年 02 月 27 日生,身份证号码 15210419890227****;
(24) xx,女,1986 年 12 月 30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13219861230****;
(25) xxx,女,1986 年 02 月 08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102519860208****;
(26) 齐朋军,男,1987 年 10 月 25 日生,身份证号码 34122219871025****;
(27) xx,男,1988 年 04 月 09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5221988040****;
(28) xx,男,1989 年 03 月 02 日生,身份证号码 37292219890302****;
(29) xx,男,1988 年 06 月 22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31119880622****;
(30) xx,女,1986 年 10 月 29 日生,身份证号码 52010319861029****;
(31) xx,男,1969 年 11 月 16 日生,身份证号码 11010819691116****;
(32) xx,女,1985 年 10 月 01 日生,身份证号码 21078119851001****;
(33) xx,女,1988 年 11 月 10 日生,身份证号码 13012619881110****;
(34) xx,女,1983 年 08 月 19 日生,身份证号码 14273119830819****;
(35) xx,女,1986 年 04 月 29 日生,身份证号码 36250219860429****;
(36) xx,女,1986 年 02 月 22 日生,身份证号码 51132519860222****;
因此,公司本次参与股票发行的在册股东 10 名,其中 4 名在册股东同时
具有核心员工身份;本次发行新增投资者 30 名,其中 1 名为监事,29 名为核心员工。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股东人数
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因此,xx、xxx、xx、xxxx人为公司在册股东,并同时为公司核心员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2、2014 年 8 月 18 日召开的董事会中并未具体说明核心员工名单,请确
认xx、xxx、xxx是否确为 2014 年 8 月认定的核心员工;
答复:见问题 1 核查确认的 2014 年 8 月核心员工名单,xx、xxx、
xxxx为 2014 年 8 月认定的核心员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3、xxx等人并非挂牌公司核心员工,但认购合同载明其为核心员工。
答复:经核查全部认购对象与公司签订的股票认购协议,有关身份说明的情况如下:
(1) 载明为在册股东的共10 人,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xx、xxx、xx、xxxx人同时为公司核心员工(详见问题 1 回答)。该 10 人的股票认购协议上身份说明无误。
(2) 其余 30 名认购对象在股票认购协议中载明其身份为核心员工。其中 3 人(xx、xxx、xxx)为 2014 年 8 月认定的核心员工;26 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为 2016
年认定的核心员工。该 29 人的股票认购协议上的身份说明无误。剩余 1 人即xx应为公司监事,在认购合同中错误地表达为其为公司核心员工。根据公司与xx共同出具的说明:“xx参与 2016 年股份公司股票发行时身份是公司监事,在签署股票认购协议时,因错误地使用了核心员工的认购模板,导致认购协议的“鉴于”条款的第 2 点错误表达为xx为“股份公司‘按法定程序认定的核心员工’”,正确表达应为xx为股份公司“监事”
本所律师核查了监事任职的相关会议及公告文件,xx监事职务是在
2015 年 12 月 21 日第四次监事会第一次会议提名, 2016 年 1 月 5 日在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变动公告于 2016 年 1 月 6 日发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告编号:2016-002。本次发行时xx的监事身份属实,xx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综上,公司本次参与股票发行的在册股东 10 名,其中 4 名在册股东同时
具有核心员工身份;本次发行新增投资者 30 名,其中 1 名为监事,29 名为核心员工,均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相关资料中发行对象身份前后表达不一致,以及xx认购协议中对身份的表达错误,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二、 关于认购协议特殊条款
问题:请主办券商、律师确认并发表意见,认购协议第五条及补充协议中的安排是否符合发行问答三对特殊条款的规定,是否涉及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是否涉及操纵证券价格等。
答复:经核查,股票认购协议第五条为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排,该条款经补充协议补充后,条款内容如下:
1、 乙方(认购对象)自股份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如因任何原因与甲方
(挂牌公司)或甲方控股子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对乙方名下未解除自愿限售的股份(以下简称“未解锁股份”),乙方应于解除自愿限售之日按照本条第 2 款约定价格(以下简称“购买价格”)转让给甲方实际控制人。如甲方实际控制人放弃购买的,由甲方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在册股东或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求的适格的投资者购买。
2、 购买价格为本次发行价格。但如果该部分股票在限售期内产生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股利等非货币性孳息或甲方曾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的,购买价格应相应地调整为除权除息后的价格。
3、 为实现本条第 1 款之目的,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申请提前解除自愿限售,并授权甲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解限手续。
4、 乙方承诺在解除限售手续完成后五个转让日内,采取必要之方式配合甲方完成《股票认购协议》第五条所约定情况下的股份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场转让操作等。如届时受限于甲方股票交易方式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规则,无法实现乙方将未解锁股份按照购买价格直接转让给甲方实际控制人或甲方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格投资者的,乙方可经甲方同意后自行或授权甲方在交易市场上按照不低于购买价格出售,并同意将成交价高出发行价格的部分交归甲方所有。如交易市场价格低于或等于购买价格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可选择(1)推迟交易直至市场价格高于购买价格时;或(2)以市场价格交易,所得交易
价款归乙方所有。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照第(1)种方案操作。
经查阅《股票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与公司及认购对象确认相关条款内容之真实意思表示,本所律师认为,《股票认购协议》第五条及其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是认购对象在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对未解锁股份的安排。按照现有条款约定,未解锁股份的转让或出售按照如下三个层级顺序进行:(1) 由实际控制人受让;(2)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在册股东受让;(3)由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求的适格的投资者购买。上述安排均受限于认购对象在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和股转系统的交易规则。该等条款中约定了公司董事会确定人选的情形,但对于董事会确定的人选而言,受让股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购买义务;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公司董事会具有选择是否决定受让对象的权利,并无义务必须确定受让股份的对象。在此条款下,公司作为主体无需承担回购股份的义务,亦无需承担其他特殊义务,不会损害发行人、发行人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认购协议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
(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规定,不存在如下特殊条款:(1)以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2)限制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3)强制要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4)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6)优先清算权条款。(7)其他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不存在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义务承担主体的情形。
同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阅《股票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与公司及认购对象确认相关条款内容之真实意思表示,本所律师认为,(1)从交易目的看,操纵市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本认购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是基于在自愿限售的前提下,认购对象出现在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未解锁的限售股票的安排。相关安排的目的并无意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2)从交易方式上看,认购对象和公司虽然对未解锁股份的出售或转让价格做出约定,但认购对象和公司均了解,公司目前是做市转让的交易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定向交易的相关政策出台之前,双方的价格约定根据届时有效的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或者交易时的市场行情有可能无法实现。所以,认购对象和挂牌主体尊重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的原则,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出现双方约定的价格无法实现时,推迟交易的时间或者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特别的,认购对象和公司作出承诺,如存在约定的股票转让情形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股票转让,不采取《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操纵证券价格手段进行股票转让,严格遵守关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3)从交易的影响看,发生本协议约定情形下的股票出售的前提是认购对象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偶发性事件。受限于公司股票的做市转让方式、认购对象的可转让数量和法定限售要求等,在发生股票转让或出售情形时,不会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不会对证券市场价格和证券交易量造成影响。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有关价格的条款不涉及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定向增发《股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并未要求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规定,不涉及操纵证券价格。
三、 关于股份回购
问题:关于认购协议中涉及的股份回购等特殊条款,请主办券商、律师对该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是否符合发行问答三的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关于认购协议中涉及的股份回购特殊条款内容,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第二点。本所律师认为,在发生认购对象在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对未解锁股份的安排按照如下三个层级顺序进行:(1) 由实际控制人受让;(2)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在册股东受让;(3)由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求的适格的投资者购买。上述安排均受限于认购对象在自愿限售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和股转系统的交易规则。经与协议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等条款中约定的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事会确定其他在册股东或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求的适格的投资者受让未解锁股份,均是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事会一种可放弃的权利,而非必须回购股份的义务。并且,相关条款并未要求公司承担回购股份的义务,也未要求公司作为主体承担其他特别义务,不存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禁止的以下情形:(1)以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2)限制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3)强制要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4)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6)优先清算权条款。(7)其他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回购条款将以遵守有效的交易规则为前
提,提供多种选择方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且不损害发行人、发行人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认购协议并未要求公司承担股份回购义务,亦未要求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规定。特殊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达美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补充法律意见的签字页)
负责人签字:
(xxx)
经办律师签字:
(xx) (xx)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