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中正區社會福利綜合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有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權管之臺北市中正區社會福利綜合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1 處(以下稱租賃物,停車位編號: ,僅供車牌號碼
停放),特訂立本租賃。契約如下:
一、 租賃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行通知,且排除民法第 451 條規定之適用。
二、 租金及押金約定:
(一) 本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 元整(以按季為計算單位,每三月以新台幣 元繳納),乙方於訂約時同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 1,500 元。
(二) 中途退租者,其退費依實際停放日數按比例核計費用,並將地下室遙控器、門禁卡及磁扣繳回,且不得有私自轉讓或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中途加入者,如未滿一期依實際使用月份計費。
(三) 完成退租程序者,退還保證金及押金共新臺幣 1,500 元。
三、 乙方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非本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所約定之停車位僅供向甲方登記之車輛停放,但經與其他停車位承租人約定同意互換或有變更停放其他車輛時,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四、 乙方就租賃物僅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車輛或物品如有損毀、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地震及颱風等天災時亦同。若有他人違規占用等情事,概由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甲方得協助處理,不負排除違規占用之義務。
五、 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違反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停車位,並沒收已繳之租金及保證金,乙方應立即將租賃物返還甲方:
(一) 乙方一經使用本停車場,即視為同意遵守本停車場管理要點。
(二) 停車人員如有違約情形,經勸導仍未改善者,由甲方收回停車證及地下室遙控器、門禁卡、磁扣,停止使用停車位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三) 領有車輛停車證者,應將停車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憑查驗或識別;且不得轉讓、出借、偽造、變造或謊報遺失。
(四) 停車場禁停腳踏車,第 1 次發現由管理中心開立勸導單,第 2 次發現即統一移置他處停放並公告之,未認領者於每月月底交由清潔隊回收處理。
(五) 車輛應停在停車區間之停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車道及妨礙通行處。 (六) 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致失火毀損或污損或滅失本停車場設
備或建築時,乙方應負賠償修復之責。
(七) 停車場內嚴禁煙火,並禁止載運易燃或危險物品進入。
(八) 除各車輛油箱隨車油料外,停車場內一律禁止儲備燃油及其他保養油料(緊急發電機備用燃油除外)。
(九) 停車場內嚴禁隨地丟置廢棄物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十) 不得在停車場內吸菸、暖車、保養、試車或其他長時間發動車輛之行為。
(十一) 凡毀損停車場設備者,應賠償一切修護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十二) 遇特殊狀況需將車輛駛離本停車場者,乙方應予配合。
六、 租賃物之返還:
(一) 甲方如因業務需要得以書面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二) 租期屆滿或經甲方通知不再續約或租約終止,乙方應即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甲方,如經甲方限期催告乙方返還未果,甲方得委派強制拖吊該車至公共場所,拖吊費由乙方負擔,甲方並保留任何停車位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不得有異議。
七、 管轄法院:就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規定不明時,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協議處理之。
九、 本契約正本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自雙方簽約並加蓋甲方印信後生效。
立契約人:
甲 | 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代 | 表 | 人:局長 xxx |
地 | 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
乙 方: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號碼:聯 絡 電話: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