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已经开立沪市A股证券账户(沪市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的,使用现有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委托协议
甲方(客户):
乙方 :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本协议项下之港股通为沪港通下的港股通。甲方签署本协议仅可委托乙方通过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买卖港股通股票。甲方通过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买入的证券,暂不能通过深港通下的港股通卖出;甲方通过深港通下的港股通买入的证券,暂不能通过沪港通下的港股通卖出。
第一章 双方声明和承诺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和承诺:
(一)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中国证监会《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互联互通相关安排的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关于港股通的业务规则以及乙方向其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甲方具有合法的港股通交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二)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且用于港股通交易的资金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三)甲方已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从事港股通交易的相关风险,并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和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四)甲方承诺遵守港股通交易的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并承诺按照乙方的相关业务流程办理业务;
(五)甲方承诺,同意由中国结算代甲方名义持有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
(六)甲方承诺,将遵循买方自负原则,不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港股通交易及交收责任;
(七)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维持前述声明、承诺和保证始终真实有效;甲方保证上述声明与承诺的内容皆为本人真实意愿,并自愿承担虚假xx的一切后果。
第二x xxx甲方作如下声明和承诺:
(一)乙方是依照内地法律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已开通了港股通业务交易权限;
(二)乙方承诺遵守本协议,按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港股通交易相关服务。
第二章 委托代理
第三条 双方同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代理提供以下服务:
(一)接受并执行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
(二)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三)托管甲方买入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价证券;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红利分派等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账户内的资产及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的甲方可以委托乙方进行的其他活动以及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委托事项。
第四条 甲方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先依照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开立账户用于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乙方代理中国结算开立证券账户,应遵循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甲方已经开立沪市A股证券账户(沪市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的,使用现有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五条 甲xx办理或者变更指定交易的,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方可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条 甲方存在当日有交易行为、当日有申报、有交易未完成交收或者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甲方不得撤销指定交易。
第七条 甲方知晓并认可:其获得的香港证券市场免费一档行情,与付费方式获得的行情相比,在刷新频率、档位显示等方面存在差异;甲方应仅作为最终用户使用上述行情信息,未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同意不得将其提供给任何机构或个人,也不得用于开发指数或其他产品;联交所及其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等行情信息提供方,将尽力保证所提供上述行情信息的准确和可靠度,但不能确保其绝对准确和可靠,亦不对因信息不准确或遗漏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甲方可以通过柜台委托、电话委托、网上委托以及乙方认可的其它合法委托方式下达委托。甲方应充分了解各种委托方式的操作方法,具体委托方式以实际开通为准。
第九条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港股通交易而发出的委托及撤销委托等指令的内容和方式应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委托系统进行港股通交易时,如因甲方操作失误或因甲方指令违反相关交易规则或本协议约定,或其他可归咎于甲方的原因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甲方在进行委托前须确保已完全了解港股通交易规则,如甲方发出的指令被乙方委托系统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拒绝受理,则该委托应视为无效委托,由此导致的后果、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甲方知晓并认可中国结算按照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的业务规则,与香港结算完成港股通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组织完成。
第十二条 甲方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以中国结算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并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于联交所上市证券的持有人名册。
甲方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证券,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甲方知晓并认可香港结算因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香港结算因风球、黑色暴雨天气等原因,临时作出特殊交收安排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
务处理。甲方同意乙方按照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进行业务处理。香港结算发生破产而导致其未全部履行对中国结算的交收义务的,中国结算协助向香港结算追索,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甲方同意,对于甲方的港股通交易,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结算完成集中结算,并由乙方办理与甲方之间的港股通交易的结算,甲方不与中国结算发生结算关系。
甲乙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依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清算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在交收日集中交收前,向甲方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乙方应当向正常履行交收义务的甲方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第十六条 在确保甲方资金账户不出现透支的前提下,港股通交易应收资金可用于内地证券市场买入交易的时间,应不早于相关港股通交易应收资金的对应交收日。
第十七条 在清算交收处理过程中,由乙方委托中国结算办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证券划付。
第十八条 甲方出现资金交收违约并造成乙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乙方有权将甲方相当于交收违约金额的应收证券指定为暂不交付证券并由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处置,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九条 甲方出现证券交收违约的,乙方有权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甲方。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
(一)乙方未完成与中国结算的集中交收,导致甲方应收资金或证券被暂不交付或处置的;
(二)乙方对甲方出现交收违约导致甲方未能取得应收证券或资金的;
(三)乙方发送的有关甲方的证券划付指令有误的;
(四)其他因乙方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导致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甲方知晓并认可,出于降低全市场资金成本的原因,中国结算可以依照香港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将甲方每日净卖出证券向香港结算提交作为交收担保品。
第二十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买卖证券时应保证其账户中有足额的可用资金或证券,并同意按乙方规定标准在账户中预留部分资金或按乙方规定比例在委托申报时冻结交易资金,以保证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委托指令。
第二十三条 甲方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如因非正常原因造成甲方买入或卖出成功的,甲方应承担投资资金或卖空证券的归还责任。乙方可对甲方的资金和证券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限制
取款和限制交易、留置、扣划、强制平仓等,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追偿。
第二十四条 甲方应在委托指令下达后三个港股通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如甲方对委托结果有异议或发现任何系统异常情况,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质询。
第二十五条 甲方可要求乙方为其提供买卖成交明细单。甲方可在乙方经营场所临柜查询和打印,也可通过乙方提供的其他方式查询和打印。双方另行通过书面方式约定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的,乙方应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甲方的交易委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甲方的港股通交易存在或可能存在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和联交所规定的失当行为时,乙方有权拒绝接受甲方的委托。
第三章 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二十七条 甲方委托乙方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照与乙方的约定交纳佣金及其他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未指定交易期间所应承担的证券组合费。
第二十八条 甲方知晓并认可,因上交所、中国结算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因交易异常情况或者上交所、上交
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甲方不得基于上述原因向上交所、上交所证券服务公司或中国结算主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瘟疫、社会动乱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突发事故及其他非乙方人为因素,以及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等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如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述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可能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二条 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监管要求所允许或要求的披露除外)。但是,甲方授权乙方,向瑞银集团总行、其它分行、子公司、参股公司和/或联系机构披露关于甲方、账户、甲方可使用的服务和/或指令的资料,供内部使用;向乙方为甲方及代表甲方所委派的或指示的代理人以及任何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披露关于甲方、账户、甲方可使用的服务和/或指令的资料,披露的资料为该代理人或交易所或结算公司履行其职责所必需,或为乙方执行指令所必需;根据适用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法院或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
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乙方通常遵守的任何准则或指引,向政府、半官方、监管、财政、货币或任何其它当局、团体或人士披露关于甲方、账户、甲方可使用的服务和/或指令的资料;以及向审计师、法律及乙方其它专业顾问和服务提供者披露关于甲方、账户、甲方可使用的服务和/或指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乙方及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不对甲方在本协议下遭受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除非该等损失是因为乙方的过错或欺诈直接导致的合理可预期的后果。任何情况下,乙方或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不对甲方在本协议下遭受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特别损失、间接损失、利润损失、商誉损失或业务机会损失承担责任,无论这些损失是否因乙方的过错、违约、错误xx或其它原因造成的。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违约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出现涉及
甲方财产继承或财产归属的事宜或纠纷,乙方依据中国结算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五章 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以纸质方式签署,且在以下条件均满足之日起生效:
(1)甲乙双方均已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甲方为个人的,委托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委托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甲乙双方已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且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已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本协议相关条款与其中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的,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业务规则及交易规则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若前款所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相关条款与其中规定存在差异,乙方认为应据此修改或变更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将由乙方在其经营场所、网站或客户端以公告方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个港股通交易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生效,并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甲乙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终止或依照相关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解除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协议将取代甲乙双方之间就港股通签署之所有协议和/或书面文件。本协议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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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个人签字/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