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NCCS103004-120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4 至 105 年度日(晚)報訂購及派送採購案」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S103004-1201)
甲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乙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至 105 年度日(晚)報訂購及派送採購案」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S103004-1201]
立契約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
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甲方留存。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地點)
(一)履約標的:日、晚報訂購及派送(訂閱報紙種類、總數及送報地點詳如附件)。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應依據甲方需求表所載報紙種類、數量及地點派送報紙,如甲方需變更訂閱報紙種類、數量及地點,乙方應配合甲方需求辦理變更及派送。
(二)履約地點:甲方之通訊傳播大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 段50 號1 樓、 4 樓至 9 樓各處室)、濟南路辦公室(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1樓)及甲方指定地點。
第三條 契約價金
(一) 本契約價金每月單價為新臺幣○元(含稅及完成本案所需一切費用)。如甲方訂購數量有增減時,按實際訂購數量及決標單價分析表所載價 格,按月計算,破月部分則按實際履約天數與當月日曆天數比例計算 核給。
(二) 需求表所列之報紙於履約期間經報社調整其定價時,雙方得按調整後之定價,依決標時報社定價與決標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格之比率調整其單價。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最高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減價,並處以該減價金額 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依契約價金按月單價給付,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按月付款:
(1)依當月實際訂閱報紙種類、數量、單價,結算應給付該月費用,並於次月支付,乙方並應檢附甲方各單位訂購清單,經甲方確認或
審查後(最後一期須經驗收程序),,方得向甲方申領價金。
(2)甲方撥付乙方價金之入帳日期,因須經一般行政審核程序,約為乙方交付統一發票或收據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
2.契約未載明甲方接到乙方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3.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甲方之政風單位。
(2)甲方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5.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決標金額/投標金額)。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6.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7.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惟須俟契約條件具備後方可提出。。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
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三)履約期限展延: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及契約規定事項須於一定期日(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其期日(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若當日非為甲方之辦公日,以其後第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甲方辦公日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 12 時 30 分,下午為 1時 30 分至 6 時,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乙方於派報時需於報紙上註明單位,若有遺失情形發生時,乙方應補送該報。如早報遺失,最晚需於次日早報時補送 (但經甲方書面通知另定期限者,不在此限);晚報遺失,最晚需於次日送早報時補送。
(二)甲方所訂閱之報紙種類及送報地點如有變更,應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依甲方需求辦理變更及派送。
(三)送報時間:
1.日報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前分送至各指定地點。
2.晚報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 4 時前分送至各指定地點。
3.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亦須分送日、晚報於各指定地點。
(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五)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 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
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六)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七)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八)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九)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四)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五) 轉包及分包:
1.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六)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七) 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八)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九)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二十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十二)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乙方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場所或甲方提供之場所內履約,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其他場所或鄰地。
(二十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甲方協調之結果共同使用。
(二十四)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二十五)乙方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防破損、防污或防碰撞等規定。
(二十六)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
(二十七)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應於履約期間,對於履約標的相關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第十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乙方於請領最後一期價金時,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
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三)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會同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驗收時所需人工、儀器、工具等均由乙方負責供給。如乙方未派員到場,甲方得逕行辦理驗收,乙方應接受該驗收結果。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六)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則按日依契約每月價金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乙方有違反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1.未依契約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地點遞送履約標的或未依契約第 8 條第
1 款於履約標的註明單位者,當月合計達 8 次者,每逾 1 次處以契約每月價金金額 0.5%之懲罰性違約金。
2.違反契約第8 條第3 款所定時間遞送履約標的,當月合計達8 次者,每逾 1 次處以契約每月價金金額 0.5%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三)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
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乙方所失利益﹔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第 12 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乙方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乙方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
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
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甲 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石 ○ ○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 50 號
乙 方:
負責人(代表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105年日、晚報紙需求數量表
編號 | 單位名稱 | 中國時報 | 聯合報 | 經濟日報 | 工商時報 | 自由時報 | 聯合晚報 | 蘋果日報 | 英文台北時報 | 英文中國郵報 | 電子時報 | 其他 | 總份數 |
1 | xxx主任委員 | 1 | 1 | 1 | 1 | 1 | 5 | ||||||
2 | xxx副主委 | 1 | 1 | ||||||||||
3 | 彭心儀委員 | 1 | 1 | 1 | 1 | 1 | 5 | ||||||
4 | xxx委員 | 1 | 1 | 1 | 1 | 4 | |||||||
5 | xxx委員 | 1 | 1 | 2 | |||||||||
6 | xxx委員 | 1 | 1 | 2 | |||||||||
7 | xxx委員 | 1 | 1 | 1 | 3 | ||||||||
8 | 主任秘書室 | 1 | 1 | 1 | 1 | 4 | |||||||
9 | 議事科 | 1 | 1 | 2 | |||||||||
10 | 公關科 | 1 | 1 | ||||||||||
11 | 法律事務處 | 1 | 1 | 2 | |||||||||
12 | 秘書室 | 1 | 1 | ||||||||||
13 | 通訊營管處 | 1 | 1 | 1 | 1 | 1 | 5 | ||||||
14 | 內容事務處 | 1 | 1 | 1 | 1 | 1 | 5 | ||||||
15 | 文書科 | 1 | 1 | ||||||||||
16 | 綜合規劃處 | 1 | 1 | 1 | 1 | 1 | 5 | ||||||
17 | 調度室 | 1 | 1 | 2 | |||||||||
18 | 記者室 | 1 | 1 | 1 | 1 | 1 | 1 | 1 | 7 | ||||
19 | 資源技術處 | 1 | 1 | 1 | 1 | 4 | |||||||
20 | 傳播營管處 | 1 | 1 | 1 | 1 | 1 | 1 | 6 | |||||
21 | 主計室 | 1 | 1 | 1 | 3 | ||||||||
22 | 政風室 | 1 | 1 | 2 | |||||||||
23 | 委員室(備用)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0 | |
小計 | 11 | 16 | 6 | 9 | 11 | 19 | 10 | 2 | 5 | 3 | 0 | 92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單位訂閱報紙送達地點明細表
單 位 名 稱 | 地 址 |
主任委員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9樓(9樓櫃台) |
彭委員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8樓(8樓櫃台) |
魏委員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8樓(8樓櫃台) |
劉委員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8樓(8樓櫃台) |
陳委員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8樓(8樓櫃台) |
主任秘書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9樓(9樓櫃台) |
議事科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9樓(8樓櫃台) |
法律事務處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7樓(7樓血壓計桌面) |
秘書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7樓(7樓血壓計桌面) |
公關科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7樓(7樓血壓計桌面) |
通訊營管處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6樓(1樓服務台) |
內容事務處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5樓(5樓報紙箱) |
文書科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5樓(5樓報紙箱) |
綜合規劃處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4樓(4樓報紙箱) |
調度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1樓(調度室門口) |
記者室 |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7樓(7樓血壓計桌面) |
技監參事室(公用) |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6樓(1樓警衛室) |
傳播營管處 |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5樓(1樓警衛室) |
資源技術處 |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4樓(1樓警衛室) |
主計室 |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3樓(1樓警衛室) |
政風室 |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3樓(1樓警衛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