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憑證管理中心」:指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對電子憑證作業流程執行嚴密的管理,提供電子憑證管理服務之具公信力的機構,本契約之憑證管理中心為政府憑證總管理中心 (GRCA)所屬憑證管理中心(如GCA、XCA等)
政府網路採購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係申請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申請政府網路採購卡所指定持用網路採購卡之人,對於由銀行與申請人簽訂之「政府網路採購卡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下列各約定條款均同意遵守: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推動之「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支付作業服務向銀行申請網路採購卡之政府機關。
二、「政府網路採購卡」:指銀行核發予申請人
,申請人授權特定員工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作電子支付之無實體信用卡,以下簡稱「採購卡」。
三、「共同供應契約」:指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此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此契約辦理採購者。
四、「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關。
五、「供應商」:指與訂約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
六、「採購系統廠商」:指規劃、建置、測試與維護「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廠商,本契約之採購系統廠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七、「政府電子採購網」: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採購系統廠商所建立之資訊系統
,申請人得經由網際網路於此系統取得採購查詢、下訂與電子支付等服務。
八、「電子憑證」:指憑證管理中心為確認網路交易雙方的真實身分,經必要流程驗證用戶之身分與其相關資料後,所發給之有效證明
。
九、「憑證管理中心」:指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對電子憑證作業流程執行嚴密的管理,提供電子憑證管理服務之具公信力的機構,本契約之憑證管理中心為政府憑證總管理中心 (GRCA)所屬憑證管理中心(如GCA、XCA等)
。
十、「持卡人」:指經申請人填載於採購卡之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中,並聲明授權得使用採購卡之員工。
十一、「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
,先行墊付申請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十二、「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接受採購卡交易之供應商,惟訂約機關有權限制持卡人得使用採購卡之特約商店,銀行應配合辦理,申請人及持卡人不得異議。
十三、「使用額度」:指銀行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額度,與申請人協商訂定累計使用採購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十四、「應付帳款」:指如無其它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採購卡消費全部款項。
十五、「入帳日」:指銀行代申請人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或為申請人負擔墊款義務
,並登錄於申請人帳上之日。
十六、「結帳日」:指銀行按期結算申請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七、「繳款截止日」:指申請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二條 (採購卡相關費用之免除)
銀行同意申請人有下列情事時,將其相關費用予以免除:
一、申請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全部款項時所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
二、申請人辦理停用手續時之掛失手續費。三、申請人因帳款疑義等原因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交易記錄時之調閱交易紀錄
費。
四、申請人要求補寄超過三個月以上之帳單時之補寄繳款通知書費。
五、申請人請求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時之開立清償證明費。
六、銀行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採購卡年費。第三條 (卡片之使用)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採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於接獲採購卡後,必須於完成開卡作業後方可使用。
本採購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卡片所發生之應付帳款應由申請人負擔,持卡人個人信用紀錄不因申請人無償付能力而受影響。銀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卡片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採購卡之占有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應由申請人與持卡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申請人及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
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採購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申請人或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申請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四條 (消費帳款疑義之處理)
申請人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宜先與中華電信協議解決方式;如無法解決,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電子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複查,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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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網路採購卡約定條款
帳單所載事項無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請人於接獲銀行書面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第五條 (卡號外洩之責任與義務)
申請人之採購卡卡號如有外洩,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申請人或持卡人辦妥掛失停用手續者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第三人之冒用為申請人或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採購卡交其使用者。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採購卡卡號、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申請人及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除另有約定,申請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採購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於二年內未有失卡紀錄者
。
申請人或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申請人仍應負擔辦妥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得知採購卡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發生採購卡被竊等情形後
,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採購卡停用手續後
,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六條 (資料之異動)
申請人應將其機關、持卡人個人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書,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申請人所填載或提供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儘速以書面通知銀行更改。
第七條 (資料之蒐集、利用、處理及國際傳輸)
申請人及持卡人同意銀行、往來之金融機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其資料。
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外,銀行應對申請人、持卡人個人資料及採購卡所有之刷卡交易紀錄保守秘密,並不得做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
第八條 (卡片之停用)
採購卡僅限於持卡人任職於申請人期間使用
。持卡人離職、或申請人停止僱用、或申請人終止對其授權時,申請人應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事後並以書面申請停用
。銀行受理該停用通知前,因使用該採購卡簽帳消費所產生之費用,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九條 (信用額度)
銀行得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核給使用額度,並得由申請人以書面申請調整額度,經銀行審核後,依其實際狀況酌予調整,並應將調整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調整之額度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九日內通知銀行回復為原核給之信用額度,逾期未通知者,即視為同意。但如銀行依第十四條降低申請人之使用額度時,不適用本項規定。申請人除有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卡片額度使用採購卡。但申請人對超過卡片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十條 (一般交易)
申請人及持卡人使用採購卡僅能用於與特約商店交易,不得作預借現金、以該卡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或使用採購卡以電話、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或代付費用。
持卡人應使用憑證管理中心所發給之電子憑證,連同採購卡消費。電子憑證使用方式依憑證管理中心所訂定。
銀行如未能確保申請人及持卡人僅得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採購卡,且因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生損害者,應對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交易:
一、採購卡有效期限屆滿、業依第五條第一項辦理掛失停用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二、銀行已通知申請人暫停使用採購卡之權利者。
三、申請人已向銀行申請暫停使用採購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申請人所聲明授權之使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申請人以現金補足,或申請人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經銀行同意,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採購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以前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使用採購卡交易,或以使用採購卡為由要求增加價格者,除銀行事先限制持卡人得行使採購卡之特約商店外,申請人或持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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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網路採購卡約定條款
人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請人。如經查明特約商店確有上述不當情事,且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帳單)
銀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至申請人登記之各處(所)地址。如各處(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七日,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申請人於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
,為申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第十二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申請人如有換發新卡號之必要時,銀行應依申請人之書面申請予以換發。
申請人於採購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續約時
,應以申請書申請更換新卡號或申請仍使用原卡號,經銀行同意後,以新卡號或原卡號供申請人及持卡人繼續使用。
採購卡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以書面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發生應付帳款者,應於清償完畢後始得終止。 第十三條 (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非經銀行與申請人雙方協議做成書面紀錄並蓋章者,無效。
第十四條 (採購卡使用之限制)
申請人或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採購卡之使用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一、申請人或持卡人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第
四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者。
二、申請人連續二期未全額繳清當期之所有帳款者,但未繳清之款項係有疑義之爭議款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採購卡之使用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一、申請人違反第六條第二項,銀行已依原申請書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
而無法取得聯繫者。
二、申請人有一期未全額繳清當期之所有帳款者,但未繳清之款項係有疑義之爭議款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超過額度使用採購卡交易者。
四、申請人對銀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有其他遲延債務,或發生任何足以降低對申請人信用評估之事項者。
申請人於上列各款事由消滅後,或釋明相當理由經銀行同意,或已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銀行得恢復原核給申請人之使用額度或恢復使用採購卡之權利。
第十五條 (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如終止其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時
,應由申請人以書面向銀行申請停用。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請人不得再使用採購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但如終止或解除部份採購卡契約,則就該終止或解除部份之採購卡不得再行使用,其他採購卡仍為有效。
第十六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及其相關文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業務委託)
申請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第十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銀行與申請人另行協議依第十三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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