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永 豐 金 證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應檢附文件一、自然人
1.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2.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人須加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
1.法人登記證書
2.變更事項登記卡
3.公司設立章程
4.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稅捐機構發給者)
5.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公司大小章
6.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
7.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8.實質受益人身分證影本
姓 名:
國內帳號:
國外帳號:
開戶日期:
開戶填寫項目
自 然 人 | 法 人 | ||
1.必填文件 | 頁數 | 1.必填文件 | 頁數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1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11 |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 2 |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 12 |
FATCA 暨 CRS 聲明事項 | 4 | FATCA 暨 CRS 聲明事項 | 15 |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 4 |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 15 |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檢核表 | 5 | 實質受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交易對象最終受益人聲明書 | 16-17 |
投資人教育機制 | 6 |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 易檢核表 | 18 |
客戶確認開戶事項 ① | 8-9 | 投資人教育機制 | 19 |
印鑑卡 ② | 有價證券借貸扣繳稅率申報表 | 20 | |
2.有委任授權下單 | W-8BEN-E ④ | 21-28 | |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 ③ | 3 | 客戶確認開戶事項 ① | 29-30 |
3.未成年加填 | 印鑑卡 ② | ||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④ | 3 | 2.有委任授權下單 | |
W-8BEN ⑤ | 7 |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 ③ | 13-14 |
紅色編碼為簽名處
行業類別
A1 | 農、牧業 | J0 | 資訊及通訊傳播業 | N3 | 旅遊業 | R8 | 藝術文化業 |
A2 | 林業 | J1 | 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 | N4 | 外勞人力仲介業 | S1 | 珠寶業、銀樓、典當業、拍賣行 |
A3 | 漁業 | J2 | 線上遊戲事業 | N5 | 船舶租賃業 | S2 | 理容業 |
B0 |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 K1 | 金融服務業 | O1 | 軍警人員 | S3 | 三溫暖業 |
C0 | 製造業 | K2 | 保險業 | O2 | 公共行政 | S4 | 宗教組織 |
C1 | 電子業 | K3 | 貿易業相關 | O3 | 政治相關 | S5 | 非營利團體 |
D0 |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 K4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 O4 | 軍火業 | S6 | 殯葬服務業 |
E0 | 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 | K5 | 民間融資業 | P0 | 教育服務業 | Z1 | 待業中 |
E1 | 資源回收處理業 | K6 | 電子支付機構 | P1 | 學生 | Z2 | 退休人士 |
F0 | 營造業 | K7 | 網路借貸平台業 | P2 | 教師 | Z3 | 家管 |
F1 | 建築工程業 | L0 | 不動產業 | P3 | 學者 | Z4 | 自由業(如自由作家、攤販、計程車司機等) |
F2 | 土木工程業 | L1 | 不動產經紀業 | Q0 | 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 | Z5 | 高風險行業之公司負責人、董監事 |
F3 | 專門營造業 | M1 | 律師 | Q1 | 醫護人員 | Z6 | 主要收入來源以投資為 主 |
G0 | 批發及零售業 | M2 | 會計師 | R1 | 賭場 | Z7 | 虛擬資產業 |
G1 | 汽車買賣業(含二手車買賣) | M3 | 廣告業 | R2 | 舞廳業 | Z8 | 商品供應商(資武擴) |
H1 | 運輸業 | M4 | 地政士 | R3 | 舞場業 | Z9 | 其他 |
H2 | 倉儲業 | M5 | 公證人 | R4 | 酒家業 | ZA | 船用燃油產業(如海上加油站) |
H3 | 水上運輸業 | M6 |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 | R5 | 酒吧業 | ||
I1 | 住宿業 | N1 | 服務業 | R6 | 特種咖啡茶室業 | ||
I2 | 餐飲業 | N2 | 租賃業 | R7 | 視聽歌唱業 |
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號:
戶 名 | 中 文 | ||||
英 文 | (請詳填護照姓名) | 性別 | |||
身分證字號 (外國人統一證號) | 出生日期 | 民國 年 月 日 | 年齡 | 歲 | |
法定代理人資料欄 (未成年人開戶使用)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 與開戶人關係: | |||
戶籍地址 | *本國人同身分證所載 *持居留證之外國人同居留證所載 *未持居留證之外國人同通訊地址 | ||||
通訊地址/文件寄送地址 □同戶籍 | 郵遞區號□□□□□ | ||||
住家電話: 行動電話: | 其他電話: | ||||
傳真號碼: 學歷: | |||||
E-mail: | |||||
服務機構名稱: 服務機構電話: | |||||
行業類別: 職務: 工作地: 縣市 | |||||
聯絡人資料 (請勿填寫本人) | 1.姓名: 稱謂: | 電話: | |||
2.姓名: 稱謂: | 電話: | ||||
外國人欄 | 護照號碼: | 國別: | |||
居留證號碼: 有效日期: | 核准日期: | ||||
其他申請項目 | 電子式交易 | □網路委託 □語音委託 | |||
電子交易密碼領取方式 | □以 OTP(One Time Password)簡訊發送通行碼驗證設定方式領取,須留存 e-mail。 □沿用原網路交易密碼。 □紙本密碼函領取。 | ||||
對帳單領取方式 | □電子對帳單;電子信箱:□同基本資料 □寄送至: 1.若取消電子對帳單服務,同意郵寄至通訊地址;綜合商品以合併寄送者亦同。 2.台股交易金額未滿5千萬元之電子對帳單寄送失敗者,另行郵寄至通訊地址。 □親自領取(不適用複委託交易) 勾選本項,但逾三個月未領取者,本公司自次月郵件對帳單至通訊地址,且不提供對帳單合併寄送。 □郵寄 1. □通訊地址 2. □戶籍 | ||||
外國有價證券交割幣別指示 | 限定使用永豐銀行,另下述以外之其他巿場採外幣自有帳戶收付 1.港股(港幣)(擇一勾選): □外幣自有 □台幣自有 2.美股(擇一勾選): □外幣自有 □台幣自有 |
一、 基本資料: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有無退票記錄: □有 □無 (除依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xx萬以上之客戶,檢附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檢覆單。)
開戶原因: □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退休金 □子女教育 □稅務規劃 □其他
有無其他證券商開戶:□有 □無二、 資產狀況:
個人年收入:□50 萬以下 □50 萬至 100 萬 □100 萬以上 個人財產總值:□60 萬以下 □60 萬至 500 萬 □500 萬以上主要資金來源:(可複選)
□薪資所得 □營業收入 □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 □部分借貸 □他人捐助 □資本利得 □閒置資產
□繼承遺產所得 □其他
主要資金進出地: □台灣 □香港 □大陸 □美國 □其他
三、 投資經驗:
投資經歷:□新開戶 □1 年以下 □ 1 年至 2 年 □ 2 年至 5 年 □5 年以上
投資期限:□短期交易頻率:□每日 交易金額: | □中期 □每週 | □長期 □每月 | □不定期 □每季 | □其他 □半年 □ 1 年以上 |
□300 萬以下 | □300~500 萬 | □500~1000 萬以下 □1000~5000 萬以下 | ||
□5000~1 億以下 | □1 億~3 億以下 | □3 億以上 |
四、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以上 □2000 萬以上
□屬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
除依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外,額度在xx萬元以上者,請提供下列影本資料。動 產:□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他
不動產:□土地 □建物 □其他
上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利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 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授權/聲明書
茲委託授權受任人 由其全權代理委任人與 貴公司為上市(櫃)、興櫃、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標借、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公開申購及競價拍賣、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境外結構型商品除外),在委任人合法終止本委任關係前,委任人充份認知並同意上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委任人並聲明絕無提供帳戶供受任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如經 貴公司查證確有前揭情事或其他法規禁止之情形時,均由委任人自負法律責任, 貴公司並得為一切必要之處置,絕無異議。
受任人願受委任並承諾,於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因受任人參與委任人對 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有任何爭執,概與 貴公司無涉。委任人及其受任人同意 貴公司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向相關單位取得委任人及受任人之信用徵信資料。
為對 貴公司昭示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如上。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 任 人: ③ (簽章) 身分證字號:
受 任 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 : 關 係: 聯絡地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未成年人專用)
立同意書人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法代),x同意委託人向 貴公司辧理下列事項,並授權一方法代全權代理處理下列事項,且就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立同意書人均願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
一、授權開戶事項
授權□法代 1. □法代 2 辧理簽訂相關契約及開立帳戶相關事宜。(契約得由立同意書人單方簽署)
開立帳戶(可複選)
□ 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 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二、有關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契約相關事宜(擇一)
□ 授權由□法代 1. □法代 2 全權負責處理。
□ 授權任一方均得單獨全權負責處理。(立同書人互為授權)
三、立同意書人瞭解自委託人成年之日(含當日)起,上述第二點之授權即為終止,若有委託授權辧理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申購及辦理交割等與 貴公司往來相關之事宜必要者,應由委託人另行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
四、立同意書人應持雙方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正本辦理申請。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 託 人 (未成年人) : 身分證字號:
立同意書人(法 代 1): ④ (親簽) 身分證字號:
□已詳閱【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
立同意書人(法 代 2): ④ (親簽) 身分證字號:
□已詳閱【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FATCA 暨CRS 聲明事項
甲方已同意本約定書「FATCA 暨 CRS 遵循條款」,並聲明以下勾選內容均為真實且正確:
□僅具中華民國稅務居民身分。
※未成年人申請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帳戶者,須填寫 W-8BEN 表格
□具外國國家/地區稅務居民者,且願意提供 FATCA 暨 CRS 相關證明文件。
□具外國國家/地區稅務居民者,已提供 FATCA 暨 CRS 相關證明文件,且內容無異動無需重新聲明。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本人/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
□本人/本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請填寫以下資料)
一、本人/本公司茲聲明為下列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本人/本公司與本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本人/本公司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上市上櫃公司 | 股票代號/統一編號 | 內部人身分 | 與內部人關係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二、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約定,本人/本公司知悉並同意不得向貴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借貸交易(包含借入及借出)。
三、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貴我雙方簽訂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本人/本公司如為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及以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標的股票者,本人/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得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擔保品質權設定及申報。
四、上表所載內容如有變動或嗣後具有前開內部人身分或情事時,本人/本公司同意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貴公司。倘若違反致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者,本人/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衍生之所有爭議、疑義或費用,概由本人/本公司負責協調、處理與負擔。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檢核表
題號 | 圈選 | 內容 |
1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為一段期間(例如:數日或數週)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
2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所投資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 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
3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發行人依規定應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但該等期貨 ETF 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可能因交易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或結算價計算。 |
4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提供投資人更多樣性的選擇,可透過槓桿型期貨 ETF 賺取相關指數漲幅倍數之超額報酬,亦可以反向型期貨 ETF 進行避險或各類型交易策略。 |
5 | 是否 | 因國外期貨標的無漲跌幅限制,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如追蹤此類標的,須每日動態調整及定 期轉倉,易衍生交易費用、轉倉成本,加上多數設有發行額度限制,因此當市場波動較大、供需失衡等狀況出現時,容易導致價格波動過大。 |
6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多投資於國外期貨契約,基於外匯管制,多數設有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的 額度上限,在主管機關核准追加新增募集額度之前,若市場持續過熱,很可能因為需求遠高於供給,導致市場失衡時,該等期貨 ETF 便極可能出現高度溢價。 |
7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面臨特殊情形(如重大政治、經濟或其他影響市場穩定之事件)時,可能 因持有遠月標的期貨或其他相關期貨而導致期貨 ETF 單日績效表現落後指數表現或近月期貨表現。 |
8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初級市場價格(基金單位淨值)大於次級市場價格(市價)稱為溢價,次級市場價格大於初級市場價格則稱為折價。 |
9 | 是否 | 投資人以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方式交易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
10 | 是否 |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有可能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 大之情況,造成持有該等期貨 ETF 之投資人可能賣到不好的價錢、甚至面臨賣不掉的流動性風險。 |
11 | 是否 | 投資人持有之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面臨下市情況,可於終止上市日前賣出,或持有至下市後,待基金清算後取回剩餘價值。 |
12 | 是否 | 從事期貨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流動量不足時,委託人所持有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其損失;各種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 |
13 | 是否 | 從事期貨價差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期貨契約的風險。 |
14 | 是 否 | 從事期貨交易,多空方向不如預期時,其損失有可能大於原始保證金。 |
15 | 是否 | 持有到期採實物交割之商品期貨契約,若到期前沒有平倉或轉倉,將會被指定實物交割,因而會增加在現貨市場處理實物之成本費用。 |
16 | 是否 | 期貨遠月份契約比近月份契約市場價格高稱做正價差,反之稱逆價差,若產生正價差通常係反映商品有倉儲、運輸及保險成本等原因。當期貨價格處於「正價差」時,交易人以相同市值將部位從近月份契約轉倉到遠月份契約,持有未平倉部位口數會變少。 |
17 | 是否 | 因期貨皆有到期日,期貨與現貨價格將出現收斂,反映持有成本的耗損,因此正價差期間,若長期持有期貨 ETF 或持有期貨持續轉倉,因轉倉時需賣出價格較低的近月份契約,買進價格較高的遠月份契約,長期而言將造成投資價值被損耗,持有期貨的報酬率將低於持有現貨的報酬率。 |
投資人教育機制
依據證券交易所臺證輔字第 1100503437 號函知,因現行線上開戶便利,為防範不實資訊在市場流傳並保障新手投資人交易權益,爰建議投資人至證券交易所投資人知識網參閱相關資料,並詳閱下列事項且注意相關交易風險:
集中交易市場每營業日交易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 9 時至 13 時 30 分(委託下單時間:8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盤後定價交易為 14 時至 14 時 30 分;零股交易為 13 時 40 分至 14 時 30 分;鉅額逐筆交易時間為 9 時
至 17 時,鉅額配對交易盤前為 8 時至 8 時 30 分,其餘時間鉅額逐筆相同。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得親自至證 券商營業處所提出買賣委託書、或以電話或網路等下單方式,透過證券商輸入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進行競價撮 合交易,上市有價證券如有特殊情形者,其交易方法得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式為之。集中市場除權證 外,其餘有價證券均採集合競價決定成交價格。盤中並實施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每盤撮合前將依集合競價規則 試算撮合成交價格,若超過前一次成交價格上、下 3.5%時,則暫不撮合。權證則於盤中採逐筆交易,開收盤則 仍維持集合競價。無論撮合採集合競價或逐筆交易,證券交易所於每盤撮合後即揭露未成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 其他詳細交易制度可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官網查閱,興櫃交易可至櫃檯中心之興櫃股票交易制度專區查閱。
投資人於委託買賣各項商品前,除應了解各項商品發行條件外,應更清楚知道相關交易費用之計算及可能產生的風險,投資人可前往證券交易所設置之投資人知識網,包括各種商品風險,例如 TDR、ETF、ETN、權證、股票風險等,及變更交易、處置有價證券、注意有價證券、投資理財節目異常推介個股、特殊異常有價證券等,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
(三) 當沖交易風險及控管措施
投資人欲從事當沖交易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交易經驗,並簽具概括授權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當沖交易不論是先買後賣(做多)或先賣後買(做空),皆有可能面臨標的證券股價跌停或漲停鎖死,導致無法回補(賣不掉或買不回來)的風險。尤其是先賣後買,如果補不回來,衍生出的每日借券費率最高可達 7%,強制買回價差費率最高分別為 7%及 10%,提醒投資人,勿透過當日沖銷交易過度操作槓桿倍數,如導致違約交割,將嚴重影響個人信用紀錄,得不償失。
為降低投資人可能面臨的當沖交易風險,證券經紀商訂有額度控管、預收一定款券、每日評估投資人當沖額度、按月評估投資人累計虧損等四大措施。
(四) 投資人交割義務
投資人應於委託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 10 時前,海外投資人經其往來證券商申報遲延交割者,其可以延至 T+3 下午 6 時前完成款券交割。證券商若未於上述期限前收到投資人交割款,可以在上午 10 時前,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投資人違約。提醒投資人應善盡交割之義務,並應隨時留意自身交割帳戶款項是否足夠應付結算交割款,注意交割時限,準時匯入交割股款,以確保自身權益。
(五) 投資人權益保障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是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而設立的財團法人保護機構,負責提供投資人證券及期貨相關法令之諮詢及申訴服務、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因民事爭議之調處,也協助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求償;另針對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無法償付之問題,明訂設置保護基金辦理償付善意投資人之作業。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政府捐助成立,藉此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各項措施,當投資人因為購買金融服務機構的商品與服務而產生糾紛,並向金融機構申訴後沒有在期限內或不接受業者的處理,便可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本人已詳閱並瞭解上述教育投資人機制,並避免發生違約情事。
⑤
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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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確認開戶事項
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FATCA 暨 CRS 聲明事項 |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檢核表投資人教育機制 |
委託人茲聲明本人業經合理期間審閱開戶總約定書並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包括:壹、契約文件
貳、契約條款
一、國內有價證券 (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三)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 (四)同意交割款券轉撥條款 (五)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六)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七)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契約 (八)「集保 e 存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書 (九)風險預告書 1、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3、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4、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暨風險預告事項 6、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7、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8、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9、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10、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11、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一)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滙暨滙款指示授權書 (四)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三、共同契約 (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 (二)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三)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四)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五)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 (六)共同行銷資料運用條款 (七)合作推廣資料運用條款 (八)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九)FATCA 暨 CRS 遵循條款 1、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同意書 2、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條款 (十)確認書 |
參、若有不同意下列約定條款,請於□處勾選
□ 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集保 e 存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書 | □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 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
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條款:一、客戶姓名及地址使用條款:
甲方瞭解乙方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之規定,得將甲方之姓名及地址於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二、客戶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同意使用條款:
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 範」之規定,甲方可選擇以下列勾選表達是否同意將甲方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提供 予乙方所從屬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下之所有子公司(包含下開子公司及未來因組織異動依法應於網站揭露公告之新增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供其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甲方之下開資料,以提供相關金融服務:
客戶意願表達 | 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公司 | 提供資料範圍 | 備註 |
□ 同意 □ 不同意 | A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相關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包括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相關資料) | 本表勾選同意且於客戶簽章欄位勾選同意並簽章者,始構成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同意 |
B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C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D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E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F 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三、客戶資料變更/停止使用條款:
甲方得隨時以電話(客戶服務中心﹕(02)6630-8899)、書面或親洽乙方,要求各公司變更/停止對甲方資料為上開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之運用。
伍、本人業於委託買賣各項商品前,對各項商品所有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已詳實閱讀,並經永豐金證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交易損失風險產生,且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解說人員: (簽章)
陸、確認已收執下列無誤
□ 風險預告書客戶收執聯 □ 集保存摺(存摺編號 ) (不適用申請集保 e 存摺之客戶) | □ 新申請電子式交易密碼 □ OTP 簡訊通行碼 □ 紙本網路 □ 紙本語音 □ 沿用原網路交易密碼 |
柒、當日沖銷券差之費率
甲方為出借人時,費率為 % (甲方得於 1%至 7%範圍內自行載明,如未記載或逾前述範圍者,以
3.5 %為約定費率,甲方擬變更費率時,應向乙方提出申請。)
( 重要通知:乙方提供之證券相關業務,並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契約書所列及客戶開戶事項內容,並勾選
□未檢附 □已檢附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財力證明
委託人親簽: □同意 □不同意 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條款 ①
代理人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法定代理人 | 業務主管 | 營業員 | 開戶經辦 | 開戶驗證 |
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號:
戶 名 | 中 文 | |||||||
英 文 | ||||||||
統一編號 | 法人團體設立日期 | 民國 | 年 月 日 | |||||
負責人姓名 | 法人註冊國家 | □中華民國 | □其他 | |||||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 負責人出生日期 | 民國 | 年 月 日 | |||||
營業登記地址 | *法人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
通訊地址/文件寄送地址 □同營業登記地址 | 郵遞區號□□□□□ | |||||||
營業所在電話: | 行動電話: | 其他聯絡電話: | ||||||
傳真號碼: | E-mail: | |||||||
聯絡人資料 (請勿填寫本人) | 1.姓名: | 職稱: | 電話: | |||||
2.姓名: | 職稱: | 電話: | ||||||
其他申請項 目 | 電子式交易 | □網路委託 □語音委託 | ||||||
電子交易密碼領取方式 | □以 OTP(One Time Password)簡訊發送通行碼驗證設定方式領取,且需留存 e-mail。 □沿用原網路交易密碼 □紙本密碼函領取。 | |||||||
對帳單領取方式 | □電子對帳單;電子信箱:□同基本資料 □寄送至: 1.若取消電子對帳單服務,同意郵寄至通訊地址;綜合商品以合併寄送者亦同。 2.台股交易金額未滿5千萬元之電子對帳單寄送失敗者,另行郵寄至通訊地址。 □親自領取(不適用複委託交易) 勾選本項,但逾三個月未領取者,本公司自次月郵件對帳單至通訊地址,且不提供對帳單合併寄送。 □郵寄 1. □通訊地址 2. □戶籍 | |||||||
外國有價證券交割幣別指示 | 限定使用永豐銀行,另下述以外之其他巿場採外幣自有帳戶收付 1.港股(港幣)(擇一勾選): □外幣自有 □台幣自有 2.美股(擇一勾選): □外幣自有 □台幣自有 |
一、 基本資料: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有無退票記錄: □有 □無 (除依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伍佰萬以上之客戶,檢附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檢覆單。)
開戶原因: □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退休金 □子女教育 □稅務規劃 □其他
有無其他證券商開戶:□有 □無二、 資產狀況:
公司年營業收益:□1000 萬以下 □1000 萬至 3000 萬 □3000 萬以上公司財產總值:□1000 萬以下 □1000 萬至 1 億 □1 億以上
主要資金來源:(可複選)
□薪資所得 □營業收入 □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 □部分借貸 □他人捐助 □資本利得 □閒置資產
□繼承遺產所得 □其他
主要資金進出地: □台灣 □香港 □大陸 □美國 □其他
三、 投資經驗:
投資經歷:□新開戶 □1 年以下 □ 1 年至 2 年 □ 2 年至 5 年 □5 年以上
投資期限:□短期交易頻率:□每日 交易金額: | □中期 □每週 | □長期 □每月 | □不定期 □每季 | □其他 □半年 □ 1 年以上 |
□300 萬以下 | □300~500 萬 | □500~1000 萬以下 □1000~5000 萬以下 | ||
□5000~1 億以下 | □1 億~3 億以下 | □3 億以上 |
四、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以上 □2000 萬以上
□屬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
除依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外,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請提供下列影本資料。動 產:□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他
不動產:□土地 □建物 □其他
上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利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 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授權/聲明書
授權開戶
□茲授權受任人 ,由其全權代理委任人與 貴公司訂立: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 □融資融券契約 |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 | □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 |
□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契約 |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
□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
授權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事項等
□茲授權受任人 等共 人,由其代理委任人與 貴公司為上市(櫃)、興櫃、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標借、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及競價拍賣、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及其他與 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在委任人合法終止本委任關係前,委任人充份認知並同意上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委任人並聲明絕無提供帳戶供受任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如經 貴公司查證確有前揭情事或其他法規禁止之情形時,均由委任人自負法律責任, 貴公司並得為一切必要之處置,絕無異議。
受任人願受委任並承諾,於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因受任人參與委任人對 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有任何爭執,概與 貴公司無涉。委任人及其受任人同意 貴公司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向相關單位取得委任人及受任人之信用徵信資料。
為對 貴公司昭示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如上。
編 號 | 受任人(親簽)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地址 | 關 係 | 印鑑簽樣 | ||
聯絡電話 | |||||||
1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2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3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接續頁
承前頁
編 號 | 受任人(親簽)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地址 | 關 係 | 印 鑑 | 簽 樣 | |
聯絡電話 | |||||||
4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5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6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7 | 共 | 式憑 | 式有效 | ||||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 任 人: (簽章)
負 責 人: ③ (簽章)
營業事業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FATCA 暨CRS 聲明事項
甲方已同意本約定書「FATCA 暨 CRS 遵循條款」,並聲明於「實體類型表」勾選之內容均為真實正確,且知悉乙方為遵循 FATCA 暨 CRS 規定,應蒐集及申報有關帳戶持有人稅務居民身分之特定資訊,甲方所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應主動在變動後 30 日內提供經適當更新之自我證明文件,以協助乙方辨識甲方是否為美國稅務居民或其他國家之稅務居民作為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使用。
「實體類型表」
□僅具中華民國稅務居民身 分 | □非金融集團之上市(櫃)、興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Publicly Traded NFFE or Affiliate): □本公司股票於 (經認可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本公司為 之關係企業,該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經常在 (經認可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
□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法人(Active NFFE) | |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法人(Passive NFFE) 應填寫「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證明文件-實體(法人)」,每一具控制權人請分別填寫「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證明文件-實體(法人) [附錄二]具控制權之人聲明書」。 | |
□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 |
□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 |
□非屬上開法人實體型態者應填寫「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證明文件-實體(法人)」。 | |
□具外國國家/地區稅務居民者,且願意提供「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證明文件-實體(法人)」。 | |
□具外國國家/地區稅務居民者,已提供「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證明文件-實體(法人)」,且內容無異動無需重新聲明。 |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本人/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
□本人/本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請填寫以下資料)
上市上櫃公司 | 股票代號/統一編號 | 內部人身分 | 與內部人關係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其他: |
一、本人/本公司茲聲明為下列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本人/本公司與本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本人/本公司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二、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約定,本人/本公司知悉並同意不得向貴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借貸交易(包含借入及借出)。
三、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貴我雙方簽訂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本人/本公司如為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及以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標的股票者,本人/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得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擔保品質權設定及申報。
四、上表所載內容如有變動或嗣後具有前開內部人身分或情事時,本人/本公司同意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貴公司。倘若違反致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者,本人/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衍生之所有爭議、疑義或費用,概由本人/本公司負責協調、處理與負擔。
實質受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法人、團體、信託之受託人適用)
為配合 貴公司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立聲明書人聲明並保證以下所填實質受益人資料均據實填列,及所檢附之文件屬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立聲明書人並同意如聲明之事實有任何變動時,應立即以書面主動通知 貴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配合 貴公司要求辦理相關措施。
一、立聲明書人為下列組織型態,請勾選(必填):
□1. | 我國政府機關 | □7. |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 (如:公開資訊查核記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記錄書…等)。 |
□2. |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 ||
□3. | 外國政府機關 | ||
□4. |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母公司股票代號或名稱: | ||
□5. |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 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母公司股票代號或名稱: | ||
□8. |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 ||
□6. |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 □9. |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
□10. | 非上述 1~9 項身份,請進行實質受益人辨識程序。 |
二、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必填)?
□1.未發行無記名股票。
□2.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且流通在外,請進行實質受益人辨識程序。
三、高階管理人員名單(必填),如:董事長、負責人、代表人以上或其他,立聲明書人聲明已告知並取得當事人同意,係供本公司確認客戶身分使用。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件號碼 | 出生年月日 (西元/民國) | 國籍 |
□董事長 | ||||
□負責人 | ||||
□代表人 | ||||
□其他: | ||||
□其他: | ||||
◼ 身分證件號碼請依序並擇一填寫:(1)身分證統一編號(2)護照號碼(3)居留證統一證號(4)其他。 ◼ 華僑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屬委託基金管理人(公司)管理之基金型態客戶,得僅留存基金管理人(公司)高階經理人姓名,或其他國籍、生日、ID(身分證明)等。 ◼ 客戶如已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或股東名冊等可信文件足以供確認人員身分者,得免再提供高階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四、 實質受益人身份辨識,請依序擇一填寫(如有不足,請另填附表):
類別 | 姓名 | 身分證件號碼 | 出生年月日 (西元/民國) | 國籍 |
□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 25%(不含 25%)之自然人股東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高階管理人員 | □中華民國 □其他: | |||
□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 25%(不含 25%)之自然人股東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高階管理人員 | □中華民國 □其他: |
□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 25%(不含 25%)之自然人股東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高階管理人員 | □中華民國 □其他: | |||
□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 25%(不含 25%)之自然人股東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高階管理人員 | □中華民國 □其他: | |||
辨識實際受益人時,立聲明書人之股權組織結構:□未達三層 □三層(含)以上 | ||||
■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所稱具控制權為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如無前述自然人,則為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每次股東會後,實質受益人若有變動,或因其他原因知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向本公司更新實質受益人資訊,並檢附佐證文件。 ■身分證件號碼請依序並擇一填寫:(1)身分證統一編號(2)護照號碼(3)居留證統一證號(4)其他。 ■應檢附文件: 1. 公司組織:最新登記之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或出資名冊、或股權結構、或存續/繳費證明、或董事職權證明書(COI)、或持股百分比架構圖…等,足以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 2. 團體:最新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捐助章程、財團法人捐助名冊、社團法人捐助名冊…等)。 3. 客戶如已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或股東名冊等可信文件足以供確認人員身分者,得免再提供實質受益人身分證 明文件。 |
五、本法人、團體聲明保證上述內容均屬完整真實,並瞭解本聲明書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交易對象最終受益人聲明書
為 (「交易對象」請填全名)與 貴公司進行交易,並配合主管機關對貴公司辦理交易對象確認作業之要求,聲明人茲聲明「對交易對象具控制力之最終受益人(自然人)」為
(「最終受益人」請填全名)
其具有控制力之理由,請勾選(必填/得複選):
□ 為交易對象(本公司)之董事長 | □ 可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交易對象」(本公司)過半數之董事 |
□ 為交易對象(本公司)之最上層母公司董事長 | □ 為最終控制「交易對象」(本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 |
□ 持有交易對象(本公司)過半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 □ 其他,請說明: |
聲明人與交易對象之關係: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檢核表
題號 | 圈選 | 內容 |
1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為一段期間(例如:數日或數週)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
2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所投資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 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
3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發行人依規定應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但該等期貨 ETF 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可能因交易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或結算價計算。 |
4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提供投資人更多樣性的選擇,可透過槓桿型期貨 ETF 賺取相關指數漲幅倍數之超額報酬,亦可以反向型期貨 ETF 進行避險或各類型交易策略。 |
5 | 是否 | 因國外期貨標的無漲跌幅限制,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如追蹤此類標的,須每日動態調整及定 期轉倉,易衍生交易費用、轉倉成本,加上多數設有發行額度限制,因此當市場波動較大、供需失衡等狀況出現時,容易導致價格波動過大。 |
6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多投資於國外期貨契約,基於外匯管制,多數設有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的 額度上限,在主管機關核准追加新增募集額度之前,若市場持續過熱,很可能因為需求遠高於供給,導致市場失衡時,該等期貨 ETF 便極可能出現高度溢價。 |
7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面臨特殊情形(如重大政治、經濟或其他影響市場穩定之事件)時,可能 因持有遠月標的期貨或其他相關期貨而導致期貨 ETF 單日績效表現落後指數表現或近月期貨表現。 |
8 | 是否 | 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初級市場價格(基金單位淨值)大於次級市場價格(市價)稱為溢價,次級市場價格大於初級市場價格則稱為折價。 |
9 | 是否 | 投資人以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方式交易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
10 | 是否 |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有可能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 大之情況,造成持有該等期貨 ETF 之投資人可能賣到不好的價錢、甚至面臨賣不掉的流動性風險。 |
11 | 是否 | 投資人持有之槓桿型及反向型期貨 ETF 面臨下市情況,可於終止上市日前賣出,或持有至下市後,待基金清算後取回剩餘價值。 |
12 | 是否 | 從事期貨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流動量不足時,委託人所持有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其損失;各種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 |
13 | 是否 | 從事期貨價差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期貨契約的風險。 |
14 | 是 否 | 從事期貨交易,多空方向不如預期時,其損失有可能大於原始保證金。 |
15 | 是否 | 持有到期採實物交割之商品期貨契約,若到期前沒有平倉或轉倉,將會被指定實物交割,因而會增加在現貨市場處理實物之成本費用。 |
16 | 是否 | 期貨遠月份契約比近月份契約市場價格高稱做正價差,反之稱逆價差,若產生正價差通常係反映商品有倉儲、運輸及保險成本等原因。當期貨價格處於「正價差」時,交易人以相同市值將部位從近月份契約轉倉到遠月份契約,持有未平倉部位口數會變少。 |
17 | 是否 | 因期貨皆有到期日,期貨與現貨價格將出現收斂,反映持有成本的耗損,因此正價差期間,若長期持有期貨 ETF 或持有期貨持續轉倉,因轉倉時需賣出價格較低的近月份契約,買進價格較高的遠月份契約,長期而言將造成投資價值被損耗,持有期貨的報酬率將低於持有現貨的報酬率。 |
投資人教育機制
依據證券交易所臺證輔字第 1100503437 號函知,因現行線上開戶便利,為防範不實資訊在市場流傳並保障新手投資人交易權益,爰建議投資人至證券交易所投資人知識網參閱相關資料,並詳閱下列事項且注意相關交易風險:
集中交易市場每營業日交易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 9 時至 13 時 30 分(委託下單時間:8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盤後定價交易為 14 時至 14 時 30 分;零股交易為 13 時 40 分至 14 時 30 分;鉅額逐筆交易時間為 9 時
至 17 時,鉅額配對交易盤前為 8 時至 8 時 30 分,其餘時間鉅額逐筆相同。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得親自至證 券商營業處所提出買賣委託書、或以電話或網路等下單方式,透過證券商輸入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進行競價撮 合交易,上市有價證券如有特殊情形者,其交易方法得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式為之。集中市場除權證 外,其餘有價證券均採集合競價決定成交價格。盤中並實施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每盤撮合前將依集合競價規則 試算撮合成交價格,若超過前一次成交價格上、下 3.5%時,則暫不撮合。權證則於盤中採逐筆交易,開收盤則 仍維持集合競價。無論撮合採集合競價或逐筆交易,證券交易所於每盤撮合後即揭露未成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 其他詳細交易制度可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官網查閱,興櫃交易可至櫃檯中心之興櫃股票交易制度專區查閱。
投資人於委託買賣各項商品前,除應了解各項商品發行條件外,應更清楚知道相關交易費用之計算及可能產生的風險,投資人可前往證券交易所設置之投資人知識網,包括各種商品風險,例如 TDR、ETF、ETN、權證、股票風險等,及變更交易、處置有價證券、注意有價證券、投資理財節目異常推介個股、特殊異常有價證券等,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
(三) 當沖交易風險及控管措施
投資人欲從事當沖交易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交易經驗,並簽具概括授權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當沖交易不論是先買後賣(做多)或先賣後買(做空),皆有可能面臨標的證券股價跌停或漲停鎖死,導致無法回補(賣不掉或買不回來)的風險。尤其是先賣後買,如果補不回來,衍生出的每日借券費率最高可達 7%,強制買回價差費率最高分別為 7%及 10%,提醒投資人,勿透過當日沖銷交易過度操作槓桿倍數,如導致違約交割,將嚴重影響個人信用紀錄,得不償失。
為降低投資人可能面臨的當沖交易風險,證券經紀商訂有額度控管、預收一定款券、每日評估投資人當沖額度、按月評估投資人累計虧損等四大措施。
(四) 投資人交割義務
投資人應於委託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 10 時前,海外投資人經其往來證券商申報遲延交割者,其可以延至 T+3 下午 6 時前完成款券交割。證券商若未於上述期限前收到投資人交割款,可以在上午 10 時前,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投資人違約。提醒投資人應善盡交割之義務,並應隨時留意自身交割帳戶款項是否足夠應付結算交割款,注意交割時限,準時匯入交割股款,以確保自身權益。
(五) 投資人權益保障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是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而設立的財團法人保護機構,負責提供投資人證券及期貨相關法令之諮詢及申訴服務、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因民事爭議之調處,也協助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求償;另針對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無法償付之問題,明訂設置保護基金辦理償付善意投資人之作業。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政府捐助成立,藉此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各項措施,當投資人因為購買金融服務機構的商品與服務而產生糾紛,並向金融機構申訴後沒有在期限內或不接受業者的處理,便可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本人已詳閱並瞭解上述教育投資人機制,並避免發生違約情事。
借貸扣繳之計算(擔保金利息):
有價證券借貸扣繳稅率申報表
(法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
1. □相關收入為納稅義務人之主要營業收入,由納稅義務人掣給憑證、免予扣繳(扣繳率為零)。
2. □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繳稅款。
3.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
4. □納稅義務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簽有租稅協定者,因其租稅協定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該等租稅協定有關扣繳率之規定。
出借收入扣繳率: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利息收入扣繳率: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5. □其他依據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扣繳率。
扣繳率:
依據法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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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④
客戶確認開戶事項
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FATCA 暨 CRS 聲明事項 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人身分告知暨同意書 | 實質受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交易對象最終受益人聲明書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檢核表投資人教育機制 |
委託人茲聲明本公司業經合理期間審閱開戶總約定書並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包括:壹、契約文件
貳、契約條款
一、國內有價證券 (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三)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 (四)同意交割款券轉撥條款 (五)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六)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七)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契約 (八)「集保 e 存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書 (九)風險預告書 1、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3、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4、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暨風險預告事項 6、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7、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8、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9、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10、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11、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一)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滙暨滙款指示授權書 (四)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三、共同契約 (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 (二)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三)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四)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五)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 (六)共同行銷資料運用條款 (七)合作推廣資料運用條款 (八)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九)FATCA 暨 CRS 遵循條款 1、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同意書 2、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條款 (十)確認書 |
參、若有不同意下列約定條款,請於□處勾選
□ 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集保 e 存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書 | □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 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
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條款:一、客戶姓名及地址使用條款:
甲方瞭解乙方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之規定,得將甲方之姓名及地址於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二、客戶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同意使用條款:
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 範」之規定,甲方可選擇以下列勾選表達是否同意將甲方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提供 予乙方所從屬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下之所有子公司(包含下開子公司及未來因組織異動依法應於網站揭露公告之新增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供其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甲方之下開資料,以提供相關金融服務:
客戶意願表達 | 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公司 | 提供資料範圍 | 備註 |
□ 同意 □ 不同意 | A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相關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包括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相關資料) | 本表勾選同意且於客戶簽章欄位勾選同意並簽章者,始構成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同意 |
B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C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D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E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F 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三、客戶資料變更/停止使用條款:
甲方得隨時以電話(客戶服務中心﹕(02)6630-8899)、書面或親洽乙方,要求各公司變更/停止對甲方資料為上開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之運用。
伍、本公司業於委託買賣各項商品前,對各項商品所有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已詳實閱讀,並經永豐金證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交易損失風險產生,且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解說人員: (簽章)
陸、確認已收執下列無誤
□ 風險預告書客戶收執聯 □ 集保存摺(存摺編號 ) (不適用申請集保 e 存摺之客戶) | □ 新申請電子式交易密碼 □ OTP 簡訊通行碼 □ 紙本網路 □ 紙本語音 □ 沿用原網路交易密碼 |
柒、當日沖銷券差之費率
甲方為出借人時,費率為 % (甲方得於 1%至 7%範圍內自行載明,如未記載或逾前述範圍者,以
3.5 %為約定費率,甲方擬變更費率時,應向乙方提出申請。)
( 重要通知:乙方提供之證券相關業務,並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契約書所列及客戶開戶事項內容,並勾選
□未檢附 □已檢附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財力證明
委託人親簽: □同意 □不同意 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條款 ①
代理人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法定代理人 | 業務主管 | 營業員 | 開戶經辦 | 開戶驗證 |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為因應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買賣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需要,特將所往來之各類契約合併簽訂本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以下稱本約定書)如下,並同意共同遵守下列各項契約條款。
本約定書適用於甲方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之相關規定,委託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甲方名義買賣有價證券,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之相關規定,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含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或金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券商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以下簡稱「法令章則」),均為本約定書之一部分,本約定書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如有修正者,亦同。
一、國內有價證券
(一)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1、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外,不得對抗乙方。
2、乙方應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甲方之委託。
3、被授權人須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理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乙方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1)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A、當面委託由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B、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乙方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採書面者應簽章;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2)電子式交易型態
A、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B、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內容。
(3)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乙方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A、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B、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C、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A、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B、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證券交易所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證券交易所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4、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5、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6、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乙方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乙方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7、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新台幣或外幣(匯)存款帳戶或乙方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甲方之前項帳戶,若買賣證券為外幣者,同意並授權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於成交日辦理圈存作業。
乙方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撥入甲方之前項帳戶,但經甲方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乙方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甲方。乙方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依證券交易所 113 年 5 月 24 日臺證輔字第 1130009477 號公告自 113 年 12 月 2 日起實施)。乙方收受或交付甲方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8、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9、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10、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於乙方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2)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11、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12、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13、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終止本約定書,並通知客戶註銷該帳戶。
14、除甲乙雙方或法規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親訪、書信、電子郵件、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1、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乙方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2、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巿價)、股數或面額、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乙方與甲方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櫃檯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櫃檯中心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櫃檯中心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應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4、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若成交為外幣者,同意並授權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於成交日辦理圈存作業;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並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按互抵之淨額收付 價金(依櫃檯中心 113 年 05 月 31 日證櫃交字第 11300624791 號自 113 年 12 月 2 日起實施)。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5、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6、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7、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8、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9、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10、乙方依第 6 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11、符合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併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2、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受託證券經紀商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3、乙方依第 6 項及第 10 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2)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就甲方對於乙方交易所生債務之留置,於甲方清償其債務前得不
返還之。
甲方發生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情事而未逾一年再次發生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甲方預收足額款券。
14、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15、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16、甲方若連續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乙方亦得通知客戶註銷該帳戶,並逕行終止本契約。
17、除甲乙雙方或法規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親訪、書信、電子郵件、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三)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
1、甲方向乙方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甲方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2、甲方於乙方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甲方收執並妥慎保管。
3、甲方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乙方將屬於甲方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甲方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4、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乙方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甲方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乙方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5、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甲方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6、甲方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7、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8、甲方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乙方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9、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乙方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10、甲方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11、甲方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該甲方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乙方辦理。
乙方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12、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乙方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
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甲方,不適用之。
13、甲方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乙方申請。
甲方與乙方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乙方得視甲方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14、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甲方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乙方,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15、甲方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乙方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甲方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16、甲方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乙方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17、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乙方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18、甲方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乙方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甲方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乙方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甲方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乙方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甲方本人更換或補正。
19、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甲方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
甲方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20、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乙方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若甲方以證券商設置交割分戶帳,甲方同意申請領回資金之約定帳戶辦理。
21、甲方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署,應遵守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22、本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與櫃檯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四) 同意交割款券轉撥條款
甲方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等作業手續,並願遵守以下條款:
1、甲方同意將委託乙方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甲方設立於與乙方簽定之交割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逕行與乙方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證券存摺補登。
2、乙方應於給付結算前,將甲方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等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如甲方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未接獲乙方之通知,甲方同意自行查詢以為確認記錄。對乙方之回報若有異議,甲方應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以書面提出,否則概以乙方確認記錄為憑,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五)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甲方與乙方茲就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1、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甲方個人借券相關資料,並由乙方將前開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2、借貸標的
甲方得出借予乙方或向乙方借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乙方向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時,應以適當方式通知並經甲方同意。
甲方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信託,亦同。甲方有發生前項情形者,應即時通知乙方,避免乙方因不知而借入該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甲方如因違反前項規定致受裁罰者,應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3、借貸期間
乙方依本契約向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時,其借貸期間為借券成交日起算一個營業日,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當日沖銷券差之強制買回作業時,則借貸期間延至乙方辦理該作業完成日止。
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者,其借貸期間計算方式同前項規定。出借方不得要求借入方於前述借貸期間提前還券。
4、借券費用及手續費
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於借券期間之每日收盤價格乘以借貸數量乘以費率計算之。借券費率,雙方約定如下:
(1)甲方為出借人時,如未記載或逾 1%-7%範圍者,以 3.5 %為約定費率,甲方擬變更費率時,應向乙方提出申請。
(2)甲方為借券人時,費率依乙方向第三出借方借入之費率(最高 7%)計算。乙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或借入,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前二項所定之借券費率及手續費,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布。
5、轉讓方式
任一方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6、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任一方就所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應償還出借方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7、違約
甲方向乙方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約,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
8、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甲方死亡或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9、契約之終止
甲方有第七條所定情事、甲方死亡者,或任一方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於雙方借貸交易未了結時不得為之。
10、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 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1、一般契約事項
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下:
(1)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金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相關法規函令、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後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出入往來相關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2)借貸標的
甲方得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時,應填具註有「出借」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出借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借貸數量、成交費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3)借貸期間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者,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之同意予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4)借券費用及服務費
乙方應給付借券費予甲方;借券費計算方式以乙方公告為之,借貸計算期間自櫃檯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為準。
乙方向甲方借入有價證券,得向甲方收取服務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借入之費率、借券費、手續費及服務費計算之方式,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布。
(5)轉讓方式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6)到期還券
乙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
(7)期前還券
乙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甲方於借券期限屆滿前,得請求乙方提前全部或為部分還券;惟應於事前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向乙方申請並經乙方同意後,自申請同意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甲方。
(8)權益補償
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乙方應償還甲方,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如經甲乙雙方約定採權益補償者,甲方因此出借證券所獲配發取得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其應負擔稅費之方式、種類及多寡及相關賦稅費用風險,悉依我國稅法、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解釋機關規定、函釋為準。
(9)履約保證金
甲方同意乙方按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同意指定證券交易所保管乙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繳存方式以新台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乙方未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時,由證券交易所暫停乙方辦理借入有價證券之新增及展延交易。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由證券交易所自次一營業日起,將乙方為甲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甲方:
A、已屆期或經甲乙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B、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C、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10)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11)契約之終止
甲方如因死亡或有違約未結案情形時,本契約當然終止。
(12)基本資料及變更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以書面或其他法令許可方式通知乙方者,所衍生法律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乙方並得暫停借貸。
(13)通知/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或其他甲乙雙方約定方式為之;惟若時間急迫,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電話、傳真、EMAIL 等方式替代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14)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15)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循第(14)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16)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逐筆約定有價證券出借費率、出借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出席之權及借貸標的之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悉依甲方申請最近日期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所載為準。
甲方如為該借貸標的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之股東者,其有價證券借貸之限制,悉依本契約第(1)條法源規範所示相關法規函令、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甲方不得異議。
2、同意書
甲方同意乙方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申請或償還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免經本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券申請/變更/撤銷委託書』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非交易申請書』上簽章。
3、聲明書
茲聲明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不具有操作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身分(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亦非屬前開身分之人所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如嗣後具有前開身分或情事時,應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如有違反,甲方應自負責任,如因此致生乙方權益受損者,並應負賠償之責。
(七) 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契約
1、一般契約事項
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下:
(1)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金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相關法規函令、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後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出入往來相關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2)借貸標的
甲方得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同意。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時,應說明借券用途。
甲方向乙方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時,應填具註有「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借貸數量、成交費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3)借貸期間
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者,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不得逾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4)借券費用、手續費及服務費
甲方應給付借券費予乙方;借券費計算方式以乙方公告為之,借貸期間自櫃檯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為準。
乙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及服務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價證券出借之費率、借券費、手續費及服務費計算之方式,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布。
(5)擔保品之種類、抵繳比率及更換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者,應提供現金或主管機關規範得為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擔保品,但中央登錄公債除外。前項證券擔保品,以甲方本人所有者為限,其抵繳比率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但乙方因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得限制甲方應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甲方不得拒絕。
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乙方出借之標的或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不得為下列有價證券:
A、設質之有價證券。
B、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現金者,乙方應按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布之參考年利率百分比雙方議定後給付利息。
(6)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其提供擔保品之擔保比率,應分別符合乙方所定比率。
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有價證券借貸之擔保比率;該擔保比率低於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比率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前項乙方所定比率。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乙方實際收取之擔保品種類為限。
甲方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
(7)擔保品瑕疵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法律上爭議者,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8)轉讓方式
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或以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為現金者,乙方於返還時應存入甲方在乙方交易有價證券之證券交割帳戶、保管銀行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
(9)到期還券
甲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甲方還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應退還擔保品。
(10)期前還券
甲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乙方得於下列情事之一時,通知甲方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甲方並應於接獲通知後於指定還券日之次二營業日內返還之:
A、出借之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公告召開股東會或除權除息交易日者。
B、出借之有價證券達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公告之注意及處置股票標準,或經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管理股票者。 C、出借之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營運不良有申請重整或宣告破產之虞者。
D、出借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公告為標借有價證券者。 E、出借之有價證券發生乙方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通之情事者。
F、乙方因市場風險因素考量,或甲方之財務、信用狀況有所變更時。
乙方應於甲方還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後次二營業日內依比例退還甲方提出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得不退還。
(11)現金擔保品之退還
若甲方向乙方申辦本借貸業務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現金者,則乙方依前二條之規定退還現金擔保品予甲方時,得於加計該現金擔保品產生之利息及扣除甲方應負擔之借券費、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將其餘額退還予甲方。
(12)擔保品之保管及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進行運用。證券擔保品依規定應送存集中保管,乙方除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運用方式外,不得移作他用。
(13)權益補償
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甲方應償還乙方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14)停止過戶之處理
甲方借入有價證券者,乙方應於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甲方因有價證券借貸所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為辦理過戶。
乙方因借貸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有轉擔保運用者,乙方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
(15)處分擔保品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A、已屆期或經甲乙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者。 B、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者。
C、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者。 D、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者。
(16)處分所得之抵償及違約金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及稅負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如不足抵償甲方所負債務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即為違約,乙方得依法追償。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並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所定不履行交割義務者,乙方得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並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而未結案者,乙方得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甲方有第二項違約之情事者,乙方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所定借券費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17)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18)契約之終止
甲方如因死亡、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或有第(16)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處分其擔保品,並準用第(16)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予其繼承人或對其追償。甲方有第(16)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了結後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19)基本資料及變更
為符合證券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借貸限額之規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另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異動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所衍生法律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乙方並得暫停借貸。
(20)通知/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或其他甲乙雙方約定方式為之;惟若時間急迫,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電話、傳真、EMAIL 等方式替代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21)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
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22)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循第(21)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2、同意書
甲方同意乙方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申請或償還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免經本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券申請/變更/撤銷委託書』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非交易申請書』上簽章。
3、聲明書
茲聲明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不具有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身分(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亦非屬前開身分之人所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如嗣後具有前開身分或情事時,應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如有違反,甲方應自負責任,如因此致生乙方權益受損者,並應負賠償之責。
(八) 「集保 e 存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書
歡迎甲方使用「集保 e 存摺」,為確保甲方的權益,請甲方注意下列事項:
甲方申請之「集保 e 存摺」請下載安裝在甲方本人使用之行動裝置內,如甲方下載於非本人使用之行動裝置,則任何透過
「集保 e 存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對甲方發生法律效力。甲方透過乙方申請安裝「集保 e 存摺」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 (Email)及手機號碼,乙方將提供予集保結算所作為「集保 e 存摺」開通碼、驗證碼及相關權益之通知。有關該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與範圍,及甲方的權利事項與行使方式,請詳見「集保 e 存摺」安裝之使用同意書及告知事項,或集保結算所網站。
(九) 風險預告書
1、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及櫃檯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1)上市認購(售)權證
A、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B、上市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C、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D、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終止上市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E、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F、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G、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 (售) 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2)上櫃認購(售)權證
A、認購 (售)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售) 權證之影響。
B、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C、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價格、行使比例、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投資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D、甲方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證券商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櫃檯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E、上櫃認購(售)權證因證券商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連結標的終止掛牌等因素致終止上櫃者,或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未獲本中心同意交易者,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由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投資人已繳交之價款,以了結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F、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甲方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G、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H、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I、 以國外成分證券或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國證券或指數、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櫃檯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甲方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基於附認股權之特性,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其價值皆與其標的證券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係分別上市交易,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2)上市(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甲方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而 甲方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5)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上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終止櫃檯買賣)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終止櫃檯買賣)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檯買賣)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3、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A、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B、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直接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C、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甲方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4)興櫃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興櫃股票
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
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4、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
市(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上市(櫃)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上市(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甲方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2)甲方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3)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櫃檯中心上櫃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4)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
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
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5)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證券交易所及其原上市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甲方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暨風險預告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提醒甲方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1)甲方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2)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
之股東名簿。
(3)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4)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5)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6)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甲方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7)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8)甲方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甲方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甲方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甲方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甲方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
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6、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三項暨櫃檯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第拾點第一項之規定訂之。
(1)交易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受益憑證
甲方買賣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買賣 ETF 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若 ETF 從事交易與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而前述標的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數)之情況,亦將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乙方對買賣 ETF 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B、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與投資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C、ETF 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或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該等交易或投資之標的,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D、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2)交易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期貨 ETF)受益憑證期貨 ETF 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E、期貨 ETF,係以國外期貨指數標的作為主要交易與投資標的,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可包括:商品、利率等,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 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期貨指數標的而有所差異,應就期貨 ETF 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3)交易槓桿反向 ETF 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受益憑證
槓桿反向 ETF 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槓桿反向期貨 ETF 除前述第 A 至 E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F、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係追踪、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 ETF 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G、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或期貨 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該等 ETF 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內指數者,其受益憑證漲跌幅度為國內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該等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H、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受益憑證具槓桿特性,倘從事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交易,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之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4)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
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I、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除了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應瞭解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係以外幣買賣,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兩者間存在價差風險及匯率風險。
J、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或加掛 ETF 受益憑證,若係以人民幣買賣,應完全瞭解自然人每日換匯人民幣限額為二萬元。 K、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得互相轉換,須確認其申請數額小於等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始得申請。 L、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不得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申請轉換。
(5)交易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受益憑證
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除前述第 A 至 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M、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其特有風險如下:
a、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主要為非投資等級債券,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b、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為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致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c、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受益憑證之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 ETF
淨資產價值之減損。
d、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所投資之債券,有可能因為市場交易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e、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 Rule 144A 債券,該債券屬私募性質,可能有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可能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f、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因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較不穩定導致外匯管制、匯率大幅變動等特殊風險。
(6)申購買回各類 ETF 受益憑證
甲方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買回各類 ETF 受益憑證,除上述買賣受益憑證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ETF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證券指數或期貨指數,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露之申購買回清單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申購及買回 ETF 受益憑證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買回價款。
B、ETF 追踪之國外證券指數或國外期貨指數,其指數標的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或因為指數標的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買賣,故 ETF 發行人收到申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再買賣國外投資標的或交易國外期貨指數標的,成交價格與申請申購或買回時之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C、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標的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可能使申購或買回價款有損失之虞。
D、ETF 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7、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
甲方以現有櫃檯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乙方買賣黃金現貨,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了解買賣黃金現貨之潛在風險,並考慮及認知下列事項:
(1)黃金現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黃金現貨前,已充分瞭解:
A、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3.75 公克),交易單位為一台兩(37.5 公克),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B、黃金現貨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C、黃金現貨買賣應委託乙方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交易,且以成交當時造市商之報價為成交價,該報價為造市商依取得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而定,其價格與銀行、銀樓或其他黃金商品業者之牌告價可能不同。
D、黃金現貨價格與國際金價變化之連動性高,價格波動有時可能較大,甲方應審慎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
E、黃金現貨之提領及轉換作業係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之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各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現貨提領程序、實體黃金規格及所需貼補之費用等可能不同。
F、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項規定,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與櫃買中心相關公告事項係為該契約之一部分。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黃金現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8、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本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係依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甲方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1)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甲方與乙方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2)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
(3)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為限。 (4)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之交易及依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
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當日沖銷交易。
(5)甲方現券賣出有價證券,委託數量超過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若無法反向現款買進沖銷時,除更改交易類別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三章「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作業」規定辦理,即乙方向其他客戶借入證券後轉出借予甲方,或由他家證券經紀商向其客戶借入,轉出借予乙方,再出借予甲方以辦理交 割。
乙方若未能依前項規定出借有價證券予甲方,則須於現券賣出後次一營業日委請證券金融公司代理標借及議借。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數量仍有不足時,就不足之數量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為其辦理交割需求借券。
另甲方現券賣出後次一營業日,須由乙方強制買回以供還券。若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買回,須自次二營業日起持續全數買回為止。甲方依前述方式繼續借入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6)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及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作業。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A、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B、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C、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7)甲方於從事當日沖銷交易前,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並考量下列風險:
A、投資風險:甲方若選擇價格波動性較高之有價證券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應衡量價格波動所帶來之投資風險。 B、交易成本:甲方應瞭解交易次數頻繁所產生之相關交易成本。
C、無法反向沖銷風險:
a、現款買進後未反向現券賣出:甲方應評估買入有價證券,若無法反向賣出沖銷時,屆期須另行具備足額價款辦理交割之風險。
b、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甲方應評估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時,所發生之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還券之價格差額及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8)乙方得視情形向甲方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9)乙方應於每日收盤後,就甲方當日沖銷交易後之損益,評估增減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10)乙方對其甲方前月份當日沖銷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乙方於甲方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從事當日沖銷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除需於交易前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了解,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同意乙方對甲方於當日同一帳戶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份,得逕行辦理相抵交割,甲方無須逐筆申請。甲方如不欲沖銷,應於成交日收盤前為不予相抵交割之聲明。
甲方現券賣出之委託數量超過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交數量總和,如未能反向現款買進沖銷,同意乙方於現券賣出後次一營業日起,透過其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強制買回有價證券以供應付現股當日沖銷借券、標借及議借或交割需求借券之還券,對於強制買回有價證券之價格及時間,不得提出異議。
9、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指數投資證券辦理申購賣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及櫃檯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1)買賣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
甲方買賣指數投資證券 ETN,係為具有到期日之有價證券,追蹤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交易 ETN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開戶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買賣 ETN 非為共同基金,並不實際持有指數成分資產,而係以 ETN 發行人之信用作為擔保,提供投資人等同於其追蹤指數之報酬收益,且 ETN 在存續期間可能不另支付息值。
B、買賣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C、買賣 ETN,於到期日或申請賣回時,發行人支付投資人之金額,將完全視其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期初之投資金額。甲方應瞭解 ETN 並非有擔保之債務,不具備到期保本之功能。
D、買賣 ETN,甲方須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瞭解其指標價值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事宜。
E、買賣 ETN,如發行人信用狀況、評等發生變化,或其他重大事件,將對 ETN 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意即在 ETN 追蹤之標的指數並沒有變動之情況下,ETN 可能因為發行人之信用評等下降,而出現交易價格下跌之情形。
F、投資 ETN 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 ETN 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發行人對投資 ETN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G、ETN 追蹤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 ETN 為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H、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成分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之指標價值,可能因為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甲方應瞭解 ETN 所追蹤之標的指數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指標價值作為買賣 ETN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ETN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指標價值)風險。
I、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N,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N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J、甲方買賣 ETN 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
K、甲方買賣 ETN 前,應瞭解有關申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申購及賣回申請。
(2)買賣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下稱槓桿反型 ETN)
槓桿反向型 ETN 除前述第 A 至 K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L、買賣槓桿反向型 ETN 的委託人,應瞭解槓桿反向型 ETN 係追蹤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槓桿反向型 ETN
僅以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M、槓桿反向型 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 ETN 為無漲跌幅度限制;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為國內標的者,其 ETN 漲跌幅度為國內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甲方應完全瞭解交易槓桿反向型 ETN 有可能因為標的指數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3)買賣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下稱期權策略型 ETN)
期權策略型 ETN 除前述第 A 至 K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N、買賣期權策略型 ETN 的委託人,應瞭解期權策略型 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係由現貨、期貨、選擇權或相關指數結合而成,複雜程度較高。當指數成分包含期貨或賣出選擇權時,此種期權策略型 ETN 可能僅能提供有限收益亦可能
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最壞情形下可能使本金領回金額為零),即委託人交易此種期權策略型 ETN 之獲利可能有上限,但最大風險為本金歸零。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指數成分(如期貨、選擇權等)之相關交易概念及風險,並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
(4)申購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甲方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賣回 ETN,除上述買賣 ETN 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確保權益:
A、ETN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發行人依公開說明書規定所公告之申購賣回價金額,可能因時差關係,參考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申購及賣回 ETN 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賣回價款。
B、ETN 申購賣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到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C、申購賣回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D、ETN 之申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申購及賣回申請。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10、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所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甲方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甲方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2)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甲方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櫃檯中心及證券交易所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甲方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5)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申請(註),甲方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發生,將導致轉(交)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交)換,甚至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長,而大幅縮減投資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 60 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含)往前
30 日起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 15 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
停止轉(交)換,期間約 26 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 1 年只配息 1 次, 106 年度公司於 5 月 5 日召開股東常會、於 6 月 6 日辦理年度配息、於 7 月 7 日辦理現金增資。
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 106 年 7 月 3 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 106 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03/07(二)~106/05/0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05/10(三)~106/06/0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06/12(一)~106/07/0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07/03(一) | 共計 109 天 |
故該轉換公司債自 106 年 3 月 7 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 5 月 8 日、9 日及 6 月 7 日、8日、9 日共計 5 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例二: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乙公司於新制實施
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 4 次,如該年度乙公司辦理 1 次股東常會、 1 次現金增資及 4 次配息作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最高可能約 190 日(=60+26+26*4),約佔全年 365 日之 52%。
(6)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性質,對所有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11、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1)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甲方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A、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
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B、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提前還券,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C、借券人被追繳之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有價證券借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2)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甲方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A、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B、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提前還券,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有價證券借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一)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1、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暨其他相關規定、金管會函釋命令、券商公會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屬之證券巿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如有修正者,亦同。
2、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當面委託者由甲方或其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者,由乙方業務人員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據實填具委託書並簽章留存紀錄。
甲方或其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乙方得免製作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交易紀錄,以憑核對。
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前揭列示方式委託買賣者,乙方得將甲方有關委託買賣事項留存紀錄,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業務人員或公司經理人之事由者,由甲方負責。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當面、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日以前述各種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後所核給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甲方委託買賣之數量、金額逾越乙方對甲方之徵信評估額度者,除補提適當擔保外,乙方得不受理其委託。
3、因通信、電子設備、電傳視訊媒介故障、電子式委託內容有疑義未經甲方再行確認,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致生之錯誤與執行障礙,乙方無須負責。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前,應詳閱「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以明瞭電子式交易可能發生之其他風險。
4、委託事項非經甲方之通知不得撤銷或變更,撤銷或變更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惟應留存撤銷或變更之紀錄,但依外國證券巿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甲方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5、甲方於委託買賣時應按委託單之種類,就委託買賣之價格、數量等必要條件為意思表示。委託單之有效期間依委託單之種類及條件定之。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6、甲方同意乙方有權依中華民國法規、主管機關之命令、委託交易市場當地之法令規章、主管機關之命令或乙方之相關規定拒絕接受甲方之委託或限制甲方委託之數量。另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甲方同意得不摘譯為中文。乙方如有提供證券市場、產業類別、個別投資之分析報告或相關建議,均僅具參考價值,甲方應自主判斷,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並自行就自己所為買賣之損益結果負責。
7、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下列準則規範:
(1)乙方接受委託時,應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2)乙方將甲方及其他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不得為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3)乙方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下市、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乙方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其已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者,亦同。
甲方接獲乙方通知而未及時指示處置方式者,如致甲方權利受損,甲方應自行負責。
(4)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甲方履行交割,不得違背本契約。乙方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違約者,乙方仍應對甲方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5)乙方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A、甲方同意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乙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以乙方或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B、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乙方應將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甲方。
C、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乙方應通知甲方,並於取得甲方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戶;或依甲方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甲方。
D、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甲方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乙方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E、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或其代理人,依甲方指示之內容行使之,甲方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則為甲方之利益行使之。
乙方就前項各款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甲方;所得證券存入保管帳戶;並將該外國有價證券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形,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
(6)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甲方應即依乙方業務人員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所指示之金額及交割期限辦理交割。乙方應於甲方確認成交日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甲方,以憑辦理交割。但經甲方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7)乙方應按月編製買賣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送交甲方供其核對。
8、甲方於通訊地址及連絡地址變更時,倘未即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致乙方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送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9、甲方與乙方間應收應付之交割款項及費用,應於下單前,以新臺幣或甲乙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之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交割帳戶存撥之或由甲方直接將新臺幣或外幣匯至乙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辦理。
甲方同意並授權該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辦理甲方於委託前之款項圈存作業,或隨時查詢帳戶餘額。由甲方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甲方應依管理規則有關結匯交割之規定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
(2)甲方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匯)撥至乙方之交割專戶。 (3)甲方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乙方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金
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匯)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之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
(4)甲方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依甲方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5)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由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乙方對甲方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乙方亦得將該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本人帳戶。
(6)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乙方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7)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外,乙方因依前項規定代為辦理結匯事項,所生之匯差及利率風險等由甲方負擔。
10、乙方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乙方受託買賣手續費及代收代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其他費用包含匯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即處理費或手續費)、保管機構保管費(含其他相關費用)、及其他傳輸必要費用等。
11、甲方若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者,乙方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乙方應以甲方即委託人名義買賣,並由甲方保管機構(含次保管銀行)辦理款券交割事宜。
12、甲方瞭解其有責任依買賣報告書所載於乙方規定之交割期限內交付款券及相關費用,並同意由甲方(甲方如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時,其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13、甲方未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就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後將處理結果函知甲方,並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費用、違約金後,應將剩餘部份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有價證券、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並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甲方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委託買賣交易所生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14、乙方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者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乙方之名義寄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客戶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客戶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惟應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以供甲方查對。
15、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甲方。
16、甲方同意如因國外委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乙方於該地使用之證券商為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與其他證券商簽約事宜恢復交易外,對於因該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或因政治因素、天災、戰爭、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所生之停止接受委託或帳戶強制移轉致甲方所生之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17、本契約條款得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管理辦法及外國法令與相關自律規章。
18、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資料、一切委託事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暨答覆主管機關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各地巿場法令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19、甲方或乙方因本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20、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其對甲方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乙方並應配合提供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
21、甲乙雙方因外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仲裁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或向
券商公會申請調處。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方得請求依該法關於金融消費爭議之規定程序辦理。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訟事件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受託契約。 (1)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者
(2)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
(3)合於其他法定或終止之事由者。
23、受託契約經終止者,乙方應即註銷帳戶,並於甲方結清債務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因交易計算應付予甲方之款項。
24、除甲乙雙方或法規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親訪、書信、電子郵件、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甲方同意其委託乙方所為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甲方簽具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傳真、網路或其他方式與甲方確認成交者,乙方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
(三)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滙暨滙款指示授權書
甲方為辦理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款項交割事宜,特書立本授權書,授權內容如下:
1、甲方於指定銀行之外國股票交割專戶存款若非交割約定之幣別時,授權乙方得將甲方交割專戶之其他貨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依巿場價格議定匯率結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2、指定交割幣別為新台幣者,其結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於每年結匯額度內,由乙方依下列買匯、賣匯原則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結匯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匯差。甲方對於乙方結匯之時間及結匯之損益結果絕無異議。
3、買匯:甲方實際支付乙方交割款項當日,由乙方於合理處理期間實際辦理買匯之匯價。
4、賣匯:以乙方實際支付甲方交割款項當日辦理賣匯之匯價。
5、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款項或其應給付甲方之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外幣或台幣交割帳戶,甲方如欲變更款項交割帳戶者,甲方應重新填具複委託交易之款項交割指示申請書送達乙方,並經乙方同意時始生變更效力。
6、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辦理結匯相關作業,將應付甲方之交割款兌換為新台幣。約定之匯入帳戶若需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跨行匯款產生之匯費由甲方負擔,費率視各銀行之規定而有所不同,並由應付甲方之交割款內扣除。
7、為確保甲方權益,該款項交割帳戶以甲方本人之帳號為限。
(四) 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
甲方簽訂本契約,茲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同意乙方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其個人資料或包括該資料之相關文件或證明,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乙方茲請求甲方協力遵循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特告知下列事項:
1、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及類別
乙方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為遵循證券相關法令、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外國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金融監理需要或洗錢防制與稅率認定需求,並於必要時提供甲方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發行機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甲方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乙方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及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稅務識別碼、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與交易明細等,將因國際傳輸甲方個人資料之需要,由乙方蒐集、處理及利用。
2、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及方式
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為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因應不同之傳輸方式,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如適當之加密機制,並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3、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為主管機關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地區及交易市場。
4、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為已簽約之複受託金融機構、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當地交易市場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
5、個人資料之權利行使及其方式
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得隨時向乙方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或刪除。
6、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甲方就乙方國際傳輸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乙方將無法繼續提供甲方於乙方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之任何服務,並將對於甲方於乙方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進行停止交易及服務、結清、結算、提前終止契約或關閉帳戶。
(五)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甲方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2)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甲方及乙方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
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3)甲方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乙方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4)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5)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乙方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甲方應自行瞭解判斷。
(6)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甲方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甲方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7)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2、指數股票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股票、債券、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利率等。ETF 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爰買賣 ETF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 ET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ETF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
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乙方對甲方買賣之 ET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2)買賣 ETF,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所買賣 ETF,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追蹤指數表現,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 ETF 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3)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4)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ETF 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5)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ET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甲方應瞭解 ETF 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契約(SWAP)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6)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7)買賣槓桿反向型 ETF 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 ETF 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反向型 ETF 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3、封閉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封閉型基金(英文:Closed end Funds ,下稱 CEF)係以一籃子有價證券商品之投資組合為主,以公司股票及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投資種類包含股票型、債券型、特別股型、REITs 型、市政債型等。CEF 發行受益權單位數固定,當基金發
行期滿、基金規模達到預定規模後,便不會再接受申購或贖回的基金。買賣 CEF 有可能會有市價與淨值產生折價或溢價的風險。此外,CEF 也可能因流動性較差而導致價格波動大,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 CE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CEF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委託人買賣之 CE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2)買賣 CEF,即該基金所持有的投資組合證券的價值如下降,從而導致該基金的資產淨值和市場價格下降。基金投資組合中所持有之單一或全部股票的價值,可能會由於多種原因而增加或減少,其中包括股票發行人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影響發行人業務或整個股市的市場和經濟狀況。
(3)CEF 可能須要承受一定程度的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是利率上升,降低基金投資組合中的債券價值的風險。一般而言,基金投資組合所持有證券的剩餘到期時間或存續期間越長,其所面臨的利率風險越大,其資產淨值(NAV)的波動性就越大。信用風險是指基金所持有的債券發行人違約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承諾的風險。
(4)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也可能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之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5)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CEF 有可能因價格波動幅度大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6)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CE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委託人應瞭解 CEF 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CEF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CE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7)甲方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CE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CEF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4、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甲方應瞭解投資於基金之風險,應考量的風險因素包括: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性、政治、匯回投資、法令、貨幣、新興市場、投資於違約的債券以及利率等風險。基金投資目標為長期獲益,甲方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甲方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基金。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各基金之資產價值亦可能因政府政策、稅務條例、貨幣往返原國之限制發生改變,及其他基金可能投資的國家的政治、法律和條例有變,特別是某些新興國家對外資擁有公司權益上限的法律有所變更等因素而受到影響。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另基金進行配息前有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甲方可至各家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人網站查詢最近 12 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以上所列各項風險預告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應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5、受託買賣外國債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1)外國債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投資外國債券具有風險,且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投資本金,甲方應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下列風險揭露為外國債券所涉風險之一般性說明,甲方於進行個別債券交易時,務須就所擬投資之債券標的,自行充分瞭解個別債券之投資風險,並詢問其財務、會計、法律或稅務顧問,自行審查其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進行投資,乙方備有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供甲方索閱。
A、市場風險:債券的價格在多個市場及經濟因素的變動下可能會出現大幅波動,其包括但 不限於利率變動、通貨膨脹(實際或預期)及債券市場普遍衰退。一般而言,當利率上升且預期通貨膨脹,債券價格將會下跌。另外,債券的某些特色(例如: 天期、配息或是具有可強制贖回選擇權之條件)可能會影響到債券價格對其他總體經濟變動的敏感度。儘管債券具有這些基本特色,其他因素,包括政治、法令或整體經濟的改變,可能對債券的價值與價格產生影響。債券之價格與價值在投資期間可能會有所改變。
B、無到期日風險:債券若為永續債券,除另有約定外,發行機構無義務贖回該債券,甲方無權利要求發行機構贖回債券,即贖回日是否執行贖回係發行機構之權利,發行機構若決定不贖回或延期執行贖回,投資人即有無法如期取回資金之風險,投資人應特別注意。持有永續債券期間愈久,投資人將承受較大之價格波動之風險,且將受到與發行機構相關的金融市場內在風險的影響。永續債券的價值,可能會急速地上漲或滑落,產品過去的表現,不能成為對其未來表現之指標。
C、最低收益風險 (Minimum Return risk):應根據不同類型債券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例如永續債券之發行
機構有權延遲票息的發放,或以其他方式為之(例如,發行股份或其他適合的證券)。此外,永續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義務發放票息,並有權在不附任何理由的情況下無限期延遲發放永續債券的票息;或是在某些條件滿足情況下才發放票息;或是不發放任何的票息(例如:非累積型永續債券的付款);又例如債券可能有附註條款,發行機構可選擇在某一期間後
將債券現金票息由固定改為浮動而影響收益。
D、清算求償順位:若發行機構進行清算,其永續債券之求償順位僅優先於股票。
E、利率風險: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 (mark to market value)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
F、流動性風險:債券可能有不具有充分市場流動性之風險,且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另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甲方若於次級市場贖回,可能會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甲方必須持有債券直到滿期。另外,某些固定收益債券可能不能轉售,因此無法在到期前變現。甲方應預期到債券在支付較高的配息後,其市值會大幅減少。
G、信用風險與違約風險:在債券存續期間內,其信用評等及展望可能發生變化。甲方應瞭解當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違約時,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將不能或無法支付利息或配息或投資本金。在發生違約事件時,甲方將無法領回到期投資本金及/或任何債券利息/配息。不同的債券儘管是由相同發行機構發行,仍可能會有不同的信用評等。任何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僅反映相關評等機構對被評等機構或債券信用的獨立意見,而非對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債券本身信用能力的保證。任何評等機構對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其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債券本身信貸評等的降低可能會導致債券價值下降。倘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 處於破產過程中或避免破產的過程中,債券償付金額可能會減少或延遲。當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無法履行該債券之義務,客戶將損失全部或部分之原始投資本金。就發行機構與擔保機構(如果有的話)的信用價值、風險、投資報酬或是債券的適當性而言,信用評等並非建議事項或是保證。另外,外國債券並非銀行存款,未受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
H、匯兌風險:外國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甲方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或非該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者,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於轉換為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匯兌風險,並致使取回之資金低於原始投資本金。
I、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另外,永續債券的發行機構對於某些調整或是特殊事件發生時(例如,市場的瓦解、交易的暫停、相關產業的法令規定變更、無力償債、稅法以及其他經濟上、政治上或是社會上狀況的更動),有權可以自由調整永續債券的條款。此類權利的行使,可能對甲方從永續債券所取得的相關付款,有預料之外的不利影響。
J、國家風險: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地國家如發生戰亂或政府採取/宣布債務延緩償付或取消或改變償付義務等不可預期之事件時,將可能導致甲方損失。
K、交割風險:債券之發行機構之註冊地國家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L、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及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
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有些債券的條件賦予發行機構得於債券到期前執行提前贖回或「強制提前贖回」之權利。當發行機構選擇贖回,或是當某些特定事件發生時,債券可能被贖回;此外,部分債券雖有預定贖回日期,惟當發行機構選擇不贖回,即使於買回日亦可能不被贖回。又若永續債券訂有預定贖回日,發行機構仍有可能提前贖回永續債券。發行機構辦理贖回時,亦有可能不依據當時次級市場之成交價贖回。發行機構可以寄發贖回永續債券之通知,但是發行機構並無義務一定要如此辦理,發行機構對於買回擁有絕對的自主權。當永續債券不論以任何理由,包括被發行機構行使買回或被強制轉換時,甲方將可能無法就甲方所取得的金額,在該時間點上以相同的報酬率或是投資報酬再進行投資(再投資風險)。利率下跌時,可能會促使可贖回債券的提前贖回,而使得甲方本金回收較預期為早。另外,若債券提前贖回通常係以接近或票面價值執行,投資溢價債券之甲方將承擔本金損失之風險。
M、甲方提前贖回的風險:甲方必須持有債券至到期始得自發行機構領取原計價幣別本金。若甲方欲於債券到期前變現該債券,債券次級市場提供之價格(如果有的話)可能會少於投資者的原始投資價格或債券投資本金。
N、通貨膨脹風險 (Inflation Risk):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
O、稅務風險: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將有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外國債券累計收益可能分散於債券年限內,而稅款的支付可能發生在債券到期前。債券贖回或在到期日前出售,亦可能涉及有關之稅負。甲方須完全承擔債券在司法管轄區及政府法令規定的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或其他因債券所生之稅款或可能被收取之費用。甲方在投資外國債券前,應尋求獨立稅務顧問建議。
(2)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TLAC)買賣風險預告書
A、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訂之。
B、投資人於交易前,應洽證券商評估自身是否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並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商品並瞭解投資該債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具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債券:係為保護公眾利益或發行人因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須依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指示以減記本金或轉換為股權方式吸收損失性質之債券。該債券發行機構屬於全球重要的系統性銀行之一,其所發行的債券屬 TLAC 債務工具,當發行機構出現重大營運或破產危機時,得以契約形式或透過法定機制將債券
減記面額或轉換股權,可能導致客戶部分或全部債權減記、利息取消、債權轉換股權、修改債券條件如到期 日、票息、付息日、或暫停配息等變動。
甲方聲明已詳細閱讀前開風險預告書內容,並已充分瞭解及接收與收訖:
a、一般來說,甲方於次級市場購買債券時,需支付「前手息」,「前手息」為支付前手債券持有人從上次配息日後至本次於次級市場交易日(即債券交割日且不含交割日當日)間之應計票息,乙方於交易時依據彭博資訊系統計算實際前手息,依據國際市場慣例及彭博資訊為主。
b、債息及本金贖回支付,以乙方實際收到配息或贖回款後轉入交割帳戶。
c、甲方瞭解乙方得隨時修改風險預告書,並於公司網站公告,該修改或增訂事項應於公告所列生效日期生效。甲方若不同意該修改或增訂事項,得於前述公告所列生效日期前中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否則視為同意該修改或增訂事項。
d、乙方以受託機構身分接受甲方之指示進行交易,故無法對於認購狀況及交易價格做任何承諾,甲方瞭解其投資風險與認購狀況之不確定性。
e、若本債券為永續債券,甲方確實瞭解本商品之次級市場流動性可能不佳,且持有人之清算求償未具優先順位,並不適合所有投資人。
f、若投資永續債券,甲方確實瞭解本商品為無到期日之永續債券且發行機構有權依本身之狀況或若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等得決定於配息日是否發放票息,或是延遲發放。
g、本人確實瞭解外國債券並非銀行存款,未受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且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金額及利息。
h、甲方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風險預告,並經乙方指派業務人員解說,對投資【外國債券】、【TLAC 債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且同意於交易前自行詳閱相關債券英文版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說明文件,謹慎評估相關證券交易風險,並知悉乙方已備置相關產品說明文件,甲方若有需要,可逕行向乙方索取。
i、甲方確實瞭解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j、甲方瞭解債券交易價格將有波動,而永續債券交易價格波動較大,任何時點報價僅供參考,在從事次級市場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以市場之供需狀況決定。乙方將會盡最大努力,依交易市場之規範與慣例,為甲方從事買賣,但交易不保證成交,且甲方應自負本金虧損之風險。
k、甲方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投資標的,並承諾將自行負責證券交易之一切風險,特請乙方予以受理,倘日後就投資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甲方損失,將完全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將不負責任何交易所產生之任何損失,亦不擔保商品發行機構之行為。
l、甲方瞭解投資本產品應負擔費用,包括交易手續費及可能包括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八條所載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規費、保管機構之保管費,或各項雜費等代收代付及其他費用,而投資本產品應負擔費用之交易手續費率依乙方外國債券買賣牌告費率收取,收取時點為決定委託乙方投資本產品並完成交易前,將該手續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
三、共同契約
(一) 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
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契約」、「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及「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契約書」 等所有包含於本約定書之契約文件,甲方茲聲明凡持以本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其他 與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均視同甲方之行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印鑑發生遺失、變更等情事時,甲方應即向乙方辦理變 更手續,於未完成上開變更前對所衍生之問題與損害,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並聲明,不得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 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銀行交割存摺,公開或私下委託乙方 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保管,並不得公開或私下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或代客操作之情事,甲方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如有上開情事或衍生之糾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二) 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甲乙雙方茲為以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本同意書如下,俾資遵守:
1、本同意書未特別約定之事項,乙方得援引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等製訂之法規、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
2、本同意書係甲方為利用網際網路、電話語音、IC 卡等電子交易型態委託而與乙方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凡甲乙間因電子方式委託之相關事宜,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抵觸本同意書。
3、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1)「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3)「電子訊息」:指證券商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4)「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5)「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6)「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4、甲方同意並瞭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記錄。
5、乙方與甲方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6、甲方同意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1)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2)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3)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4)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7、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8、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9、甲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甲方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帳號、交易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或洩露予他人知悉,對此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若交易密碼或電子憑證遭他人獲悉、占有或發生遺失、盜用等情事,應立即通知乙方。
10、乙方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甲方同意主管機關、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11、甲方同意並了解乙方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甲方如有個別需求,得提出申請並經乙方同意後彈性授與下單額度。乙方應提供甲方查詢委託額度。
12、甲方已確實瞭解電子交易方式與電話委託方式之法律效力相同,甲方委託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若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同意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為確保委託單資料之正確性,甲方於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前與委託買賣後,應分別利用乙方所提供各項功能查詢各項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並確認委託狀況無誤。
13、甲方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如電子式交易之資料傳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電腦電子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資訊錯誤、未具授權使用、竊盜等因素),致委託或變更委託延遲、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甲方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乙方及其受僱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14、甲方瞭解並同意電子委託並非唯一之委託方式,如遇前條情況無法以電子委託方式傳達其意思表示者,應以其他管道如電話或親臨乙方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並以其他方式例如電話、電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為委託指示。
15、乙方已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於乙方所屬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甲方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16、甲方明瞭乙方網站與電話語音服務之資料,乙方或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對其擁有所有權及其相關著作權。甲方亦瞭解對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之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乙方與第三人資訊服務業無擔保之義務,甲方應對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
17、甲方於使用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前應先查閱乙方於網站上之各項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但不以之為買賣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對於資料訊息之取捨、編排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18、甲方如未遵守本同意書之規定或未依乙方公告或通知致受損害時,甲方願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19、甲方與乙方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20、甲方同意並瞭解電子式交易委託之資料傳遞有技術上難以完全克服之限制,其資料傳送隱含著中斷、延遲等風險,甲方同意如遇電子式交易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或遇有(1)委託下單後未取得委託書序號;或(2)委託書顯示內容與委託指示不一致;或(3)接獲成交回報、買賣對帳單或其他乙方所發送之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一致;或
(4)甲方察覺其個人帳號、授權密碼或電子憑證等有未經授權使用等情事之一者,應即時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並請求確認。
21、乙方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於所屬網站揭露,並提醒甲方改採其他方式進行委託指示。
22、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
23、甲方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應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24、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5、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26、乙方與網路認證機構註冊公司簽署憑證多用途同意書,甲方申請之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使用,尚得使用於乙方認可之網路認證機構註冊公司公告之應用範圍內,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27、甲方同意乙方以電子方式交付電子交易密碼。
(三) 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甲方同意乙方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甲方資料如有變更時,應立即告知乙方。乙方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或受讓、參貸(或擬受讓、參貸)乙方債權債務之人、或因與乙方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乙方所從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公司,或與乙方合作提供客戶服務相關機構或人員,或其他往來金融機構及國內外金融事務處理相關機構(含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即 SWIFT)等機構之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將甲方個人資料提供予上開機構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乙方並得於法令、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許可範圍內,提供予他人查詢。
(四) 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已開立及將來另開立之各項商品帳戶(包括但不限:證券、境外基金、海外複委託、期貨、債券及結構型商品等帳戶)交易對帳單,自簽署本同意書之月份起,同意合併列印後統一寄送交付,交付之地址以留存於乙方最後開戶或最後異動之地址為準。
(五) 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包括但不限:證券、境外基金、海外複委託、期貨等帳戶),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以資料加密、電子簽章簽署後之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各交易商品之買賣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並取代現行依規定每月或每日實體郵件寄送之對帳單。甲方並已詳閱且同意遵守本同意書各項規定:
1、乙方得將甲方於乙方買賣各項商品之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甲方於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並自開戶完成或申請變更為電子寄送之次日起生效。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如有變更或擬終止本同意書者,須由甲方另以電子方式經認證後向乙方申請或親自臨櫃辦理申請。
2、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具簽發憑證資格之機關、法人所簽發之電子認證服務(CA),並採加密方式 EMAIL,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乙方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經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並於申請時同意承擔之。
3、乙方因法令修改,調整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得於乙方交易網頁公告,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
4、電子帳單與委託買賣之內容如有差異,甲方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方查明,逾期視同確認無誤,並同意以乙方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帳單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所變動。
5、甲方同意倘網路傳輸通訊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與乙方、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故障或人為操作上疏失等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等因素),致延遲郵寄或無法寄送時,除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外,乙方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惟經甲方通知無法傳送之事實後,乙方得改以實體郵件之方式寄送至甲方於開戶契約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經以實體郵件寄發者,視同已通知甲方。
6、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及乙方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變更或乙方認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於乙方交易網頁公告方式修改之。
(六) 共同行銷資料運用條款
1、甲方知悉、瞭解並同意乙方、乙方隸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所控制之子公司,於其共同行銷目的或其他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對甲方之姓名及地址、已書面表示同意之其他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2、相關甲方資料之取得、使用及維護,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客戶資料保密措施(另揭露於永豐金控之網站):
永豐金控暨所屬各子公司(合稱「本集團」)係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與函釋為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行為,謹聲明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的各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採行嚴密之保密措施並依法令規定為之,並承諾依據下列聲明內容交互運用該等資料。
(1)客戶資料蒐集方式:
本集團蒐集之客戶資料係本於交易往來或行銷活動中依相關法令、經客戶同意或於客戶簽署之各類契約文書中明文約定而取得,其中亦包括經公開資訊、經政府機關揭露或第三人有權提供之合法資料。
(2)客戶資料儲存及保管方式:
客戶資料均嚴密的保存在本集團或受本集團委任管理資訊系統之第三人資料倉儲系統中。任何人皆須在法令許可及依本集團資料管理規範下,並依業務權責進行權限控管,方可進行資料之存取,未經授權第三人,無法取得或變更客戶資料。
(3)客戶資料安全及保護方法:
客戶資料均完整儲存於本集團之資料處理系統中予以妥善維護,並以嚴密之保護措施防止未經授權人員之接觸,以避免資料遭受不當取得或破壞。
(4)客戶資料分類、利用範圍及項目:
本集團客戶資料係指子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及保險資料,分類標準如下:
A、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電子郵件等資料。
B、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或現金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
C、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 D、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
E、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料。 (5)客戶資料之利用目的:
本集團基於行銷業務(含共同行銷)之目的、委託第三人處理營業相關事務、或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許可,得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以提供客戶整體性多元化之金融理財商品或服務。
(6)客戶資料揭露對象:
客戶資料均在法令許可的範圍內,或取得客戶的同意後,在本集團各公司間進行交互運用或揭露,除因委任處理營業相關事務或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會向任何其他第三人揭露。
(7)客戶資料變更修改方式:
客戶資料如有變更,可至往來營業據點申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可透過本集團之各子公司客服中心申請變更。
(8)共同行銷客戶選擇退出方式告知:
客戶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致電客服中心等方式通知本集團,要求停止共同行銷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本集團將依據客戶通知意旨,儘速於合理工作日內停止客戶資料交互運用於共同行銷活動。
(9)其他
本保密措施自公告日起開始生效,為更完整保護客戶權益,本集團將隨時因應科技的發展、社會環境及法令的變遷,調整本保密措施,並公告周知。
本保密措施公佈於本公司及所屬各子公司之網站,如因組織異動而致子公司名單有所增減時,本集團將於永豐金融控股公司暨相關子公司網站公告之。
(七) 合作推廣資料運用條款
1、甲方知悉、瞭解並同意乙方及與乙方合作推廣業務之他公司,於其合作推廣目的或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對已書面表示同意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2、合作推廣之資料運用,其各項資料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
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
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料。
3、相關甲方資料之取得、使用、維護,均依「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乙方蒐集甲方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方告知下列事項:
1、蒐集之目的
符合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定之「特定目的」,包括:(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2)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之履行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5)財稅行政、(130)會議管理、(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77)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等。
2、個人資料之類別
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包括:(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11)個人描述、(C021)家庭情形、(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C033)移民情形、(C034)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C038)職業、(C081)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C086)票據信用、(C093)財務交易等。
3、利用之期間
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4、利用之地區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5、利用之對象
(1)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國內外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6、利用之方式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2)國際傳輸等。
7、權利與行使方式
甲方就乙方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乙方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乙方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甲方應為適當之釋明。
(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甲方請求為之。前開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包括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及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
8、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甲方拒不提供個人資料,乙方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乙方將得拒絕受理與甲方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九) FATCA 暨 CRS 遵循條款
1、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同意書
依據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ATCA』)、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協定(『台美協定』)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 項訂定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台灣 CRS』)等相關規定,要求金融機構須依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者身分收集並匯報相關資訊。
(1)依 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 CRS 規定,乙方須取得甲方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 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甲方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2)據此,甲方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乙方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甲方與乙方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不同意乙方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甲方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乙方因甲方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3)乙方為遵循 FATCA 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甲方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甲方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 FATCA 規定,乙方將婉拒甲方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甲方名下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乙方並得對甲方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如依 FATCA 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乙方業務往來對象,甲方茲授權乙方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甲方之任一帳款。
(4)甲方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甲方為法人而向乙方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甲方應向該個人提供乙方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5)關於 FATCA 及 CRS 條款內容,請甲方參閱「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暨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條款」(如下)。
(6)乙方取得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 30 日內主動通知乙方並更新相關文件;乙方亦得因定期檢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您的稅務顧問或當地稅務機關聯絡。
2、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條款
第一條 依 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 CRS 規定,乙方須取得甲方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 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甲方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第二條 甲方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乙方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甲方及甲方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甲方與乙方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甲方及甲方受益人不同意乙方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甲方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乙方因甲方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第三條 乙方依法可能將所徵提之文件及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或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 IRS),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他國稅捐稽徵機關。
第四條 乙方為遵循 FATCA 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甲方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甲方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 FATCA 規定,乙方將婉拒甲方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 甲方名下屬 FATCA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乙方並得對 甲方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
甲方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甲方為法人而向乙方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甲方應向該個人提供乙方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第五條 甲方如依 FATCA 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乙方業務往來對象,甲方茲授權乙方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甲方之任一帳款。
第六條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名詞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財政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相關法令、準則有權解釋為準,本說明(如下)僅供參考:
(1)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 辦表單等。
(2)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3)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4)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稅務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識別碼(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5)其他相關名詞:
A、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他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身分類別。
B、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3.任何屬 26 USC §501(a)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4.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6.任何銀行、7.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8.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10.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1.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商、12.經紀商、及 13.任何符合 U.S.C. §403(b)或 U.S.C. §457(g)之免稅信託。
C、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FFI)及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係指 26 U.S.C. §1471(d)(4)定義之非美國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是指 26 USC §1471(d)(5)所定義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以從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為主業的機構等。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則是指 26 USC §1472(d) 所定義任何不屬於金融機構的非美國機構。
D、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指 26 CFR §1.1472-1(c)(1)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且一定比例公司股票於正式的證券交易市場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中經常交易者。2.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3.美國海外領土居民所完全持有控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4.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5.豁免型非金融機構,包含 26 CFR §1.1471-5(e)(5)所指的非金融集團的控股公司、財政管理中心、自保型財務公司、新設公司、清算或破產更生公司或非營利組織等。其中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Active NFFE)係指 26 CFR §1.1472-1(c)(1)(iv)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前一年度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未滿毛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 2.該機構直接或間接產生被動收入之資產加權平均價值所占百分比未滿百分之五十;其中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係指未經相關法令排除適用之股利、利息、相當於利息的收入、租金或權利金收入、年金、處分產出被動收入資產的盈餘、特定商品期貨交易的盈餘、Section 988 Transaction 的盈餘、26 CFR 1.446-3(c)(1)所定義 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的淨收入、來自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收入、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及年金契約準備金所賺取的收入等。
E、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F、實質美國股東(Substantial United States owner):指 26 USC §1473(2)所定義對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權(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10%之計算除姻親關係(in-laws)或繼子女與繼父母或類似關係(step relationship)之親屬外,應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對該法人客戶之持股。該美國人股東毋須揭露親屬之持股比例,而是將加總的持股比例全數計入該美國人股東之持股。依 FATCA 規定屬跨政府協議模式 2(Model 2)者,上開實質美國股東可以「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認定,並依當地洗錢防制法令對「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之標準認定。我國政府已與美國就跨政府協議達成實質
共識,因此得視同跨政府協議模式 2 已生效,依我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對「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的審查門檻為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是否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實質美國股東的定義可因此調整成: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
第七條 乙方取得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 30 日內主動通知乙方並更新相關文件;乙方亦得因定期檢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甲方提交予乙方各項稅務稅籍資料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甲方直接、間接或潛在損失或額外稅務負擔, 甲方須自行承擔,乙方不負擔任何責任。
第八條 甲方了解並同意就其稅務居民身分對乙方有據實告知義務。如甲方對判定稅務居民身分有任何疑問,請瀏覽 OECD
網站 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 或自行諮詢專業稅務顧問提供建議。
FATCA 常見身分類別簡易判斷:
個人/自然人 | 法人/實體 |
• 美國稅務居民定義: (1) 為美國公民、且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 (2) 符合可遭認定為美國稅務居民的情形:即未持有 A、F、 G、J、M、Q 等型簽證,仍於當年度停留於美國(含本土、哥倫比亞特區、關島、美屬波多黎各)天數累計達 183 天,或當年度未達 183 天但超過 31 天以上,而當年度停留美國天數全數、前一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三分之一,以及前二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六分之一合計達 183 天以上。 | • 非金融機構但為美國稅務居民 (1) 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機構;或 (2) 為美國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或 (3) 母公司(屬有限公司且法人股東為唯一股東者)曾經填寫過 Form 8832 並交付予美國國稅局(即美國稅法上認定之非企業實體(Disregarded Entity) • 非金融集團之上市(櫃)、興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Publicly Traded NFFE or Affiliate)1 (1)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且股票於一個或多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2。 (2)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其關係企業為非金融機構,且該關係企業之股票於一個或多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並已揭露關係企業名稱。 • 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係包含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組織或信託等法律個體) (1) 客戶係屬非金融機構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且 (2) 客戶前一年度的毛利,少於 50%為來自於非實質營運所產生,如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並以(年度非實質營運所產生之毛利/年度總毛利)為計算衡量之方式;且 (3) 客戶前一年度的資產少於 50%為可產生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被動資產,如公司持有的股票、債券、存款等可產生非實質營運所得之資產,並以(季平均之被動資產總值/季平均之資產總值)為計算衡量之方式。 •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 (1) 屬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 (2) 有價證券/股權憑證未在公開市場上有常態性之交易。 (3) 不為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 A. 無任何超過 25%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或 B. 具實質美國股東且已提供所有超過 25%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資訊。 • 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1) 僅以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或教育之目的,在其居住國設立及維護;且 (2) 在其居住國免繳所得稅;且 (3) 無任何股東或成員對其收入或資產享有所有權或受益權;且 (4) 除從事慈善活動、支付勞務報酬或購買合理市價之財產 |
1關係企業係指 FATCA 法規要求之聯屬公司,須符合與共同母公司股權連結超過 50%之要件。
2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一般係指政府核准設立、每年交易金額在十億美元以上之交易所;上市、上櫃及興櫃均屬之。
外,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均不允許該組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予個人或非公益法人;或為個人或非公益法人之利益而使用其收入或資產;且 (5) 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在該組織清算或解散時,其全部資產須分配給居住國政府、居住國政府的延伸部分、居住國政府所控制之法人、或其它符合本項條件之非營利組織、或歸還給該組織居住國之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分支機關。 • 外國政府、美國屬地政府或外國中央銀行(Foreign Government, Government of a U.S. Possession, or Foreign Central Bank of Issue) (1)為款項之最終受益人;且 (2)無從事屬於保險公司、保管機構或存款機構的商業金融行為。 • 其他型態:非屬上述法人型態(包含非屬美國企業),如金融同業、國際組織、退休基金、主權基金等專業機構法 人、直接申報非金融非美國法人(Direct reporting NFFE) |
(十) 確認書
1、甲方對於本開戶契約書中各項內容已詳閱並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所有規定。
2、甲方為從事認購(售)權證、興櫃股票、附認股權、外國企業來台上巿(櫃)及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甲方並聲明乙方確實已將認購(售)權證交易、興櫃股票交易、附認股權、外國企業來台上巿(櫃)及外國有價證券等風險預告書交付甲方,且經乙方指派專人解說,甲方已充分瞭解上開商品交易之風險。
3、甲方聲明對於所提供與填具之資料的正確真實願負全責,並願接受本約定書全部內容之拘束且遵守下列事項:
(1)甲方明瞭並同意除證券相關法令外,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櫃檯中心業務規則、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券商公會規約暨前述單位隨時公告事項及新公布或修正之章則均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2)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法為之。乙方寄發之通知如因甲方之應送達地址變更,或其它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3)甲方同意以本約定書中所留存之資料做為日後與乙方各項往來之基本資料,如有變動將主動更新,若因甲方未能及時更新所致之遲延損害,乙方除仍應盡力協助降低甲方可能之損失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4)甲方承諾並願證明本約定書內所填之資料均為真實無誤,若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記載均由甲方自負法律責任,倘因而致乙方受有損害,並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甲方與乙方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下列事項,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A、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甲方自己之判斷為之。
B、甲方已充分瞭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6)甲方同意乙方處理對帳單之印發作業得採委外方式處理。
(7)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得作為商務仲裁契約,或向同業公會請調處。
(8)如有法定或約定契約終止事由發生,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如甲方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以親訪、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註銷該帳戶。
(9)法人戶之會計師寄發詢證函,應以原留印鑑 請。
4、其他
(1)有價證券買賣屬於投資交易行為,建議甲方在從事交易之前,審慎評估甲方的財務能力以 及風險承擔能力。
(2)乙方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並沒有受存款保險及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3)若客戶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4)再次提醒甲方於簽約前務必詳閱乙方開戶契約之條款暨各項風險預告書之內容,若甲方對乙方提供受託買賣服務有何疑義、或者是對乙方的服務有 訴的需求時,可洽原服務人員或客服專線。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交易帳號: 評估整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萬元評估電子交易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萬元 | ||||||||
徵 信 | 方法內容 | □面談 | □電話 | □家庭訪問 | □「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 | □其他 | ||
日 | 期 | 年 | 月 | 日 | ||||
文留 | 件存 | □資力證明文件: □留存影本 □抄錄資料(如後附) □票據查詢 □其他: | ||||||
評 估 意 見 | 1.□整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萬元電子交易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萬元 □依據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得暫不設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不得逾現金帳戶可用額度。 2.經由「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發現異常應具體說明評估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標準: (有此項情形者,本審核表應經由業務部門主管或其指派之人員覆核) 3.該戶於市場開立普通戶已達 戶,信用戶達 戶,市場單日買賣額度達 萬元,請留意客戶交易狀況及交割安全。 4.其他: 於其他分公司共開 戶,整戶單日買賣額度共計 萬元電子交易單日買賣額度共計 萬元 5.評估意見:(1)各項資力證明資料之評估情形:(依不動產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者,請說明評估其價值之依據或方法) (2)其他意見: | |||||||
調整額度 | 以下列方式通知委託人: □當面告知:委託人簽章: □電話告知:錄音日期: 、錄音時間: 、電話號碼: □書信告知:寄發日期: □其他: |
核准人員(簽章) 業務人員(徵信人員)(簽章)
電子額度核准人員: (適用非公司電子表單核准層級)
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
□銀行存款
存 戶 名 | 帳 號 | 金 融 機 構 別 | 餘 額 ( 日 期 ) |
□定存單
存 款 人 | 存 單 號 碼 | 金 額 | 起 息 日 | 到 期 日 | 金 融 機 構 別 |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集保證券存摺
戶 名 | 帳 號 | 餘 額 ( 證 券 名 稱 、 日 期 ) |
□股票
名 稱 | 張 數 | 股 票 號 碼 | 買 進 報 告 書 |
□債券
種 類 | 面 額 | 張 數 | 期 限 | 號 碼 |
□債券保管憑證
姓 名 | 保管證編號 | 債券名稱 | 發行日 | 到期日 | 保管機構 | 面 額 | 張 數 | 總面額 |
□其他:
□建物
□權狀
所 有 權 人 | 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座落) | 建 物 門 牌 | 平房或樓房層數 | 主要建築材料 |
建 物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完 成 日 期 | 權 狀 字 號 | 建 號 |
□房屋稅繳款書
納 稅 義 務 人 | 課 稅 房 屋 座 落 | 課 稅 現 值 | 年 期 |
□土地
□權狀
所 有 權 人 | 土 地 座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 額 | 權利範圍 | 權 狀 字 號 |
□地價稅繳款書:
納 稅 義 務 人 | 公 告 地 價 | 面 積 | 年 期 | 課 稅 地 號 | 稅 地 種 類 |
□其他:
委託人身分證影本 | |
正面浮貼處 | 反面浮貼處 |
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 |
正面浮貼處 | 反面浮貼處 |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 |
正面浮貼處 | 反面浮貼處 |
其他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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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事項之記載或黏貼: |
風險預告書(客戶收執)
一、國內有價證券
1、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及櫃檯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1)上市認購(售)權證
A、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B、上市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C、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D、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終止上市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E、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F、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G、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
撕 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
下 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交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 (售) 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付 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客 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戶
(2)上櫃認購(售)權證
A、認購 (售)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售) 權證之影響。
B、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C、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價格、行使比例、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投資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D、甲方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證券商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櫃檯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E、上櫃認購(售)權證因證券商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連結標的終止掛牌等因素致終止上櫃者,或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未獲本中心同意交易者,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由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投資人已繳交之價款,以了結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F、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甲方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G、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H、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I、 以國外成分證券或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國證券或指數、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2、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櫃檯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甲方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基於附認股權之特性,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其價值皆與其標的證券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係分別上市交易,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2)上市(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甲方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而 甲方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5)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上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終止櫃檯買賣)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終止櫃檯買賣)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檯買賣)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3、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A、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B、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直接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C、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甲方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4)興櫃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興櫃股票
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
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4、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上市(櫃)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上市(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甲方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2)甲方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3)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櫃檯中心上櫃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4)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
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
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5)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證券交易所及其原上市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 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甲方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5、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暨風險預告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提醒甲方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1)甲方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2)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
之股東名簿。
(3)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 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4)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請。
(5)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 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6)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甲方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
撕 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
下 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交 (7)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
付 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客 (8)甲方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甲方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
戶 易法規定而受損時,甲方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甲方亦得依第(三)項規定 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
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甲方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
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6、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 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受益憑證辦理購買回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三項暨櫃檯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 購暨買回作業要點」第拾點第一項之規定訂之。
(1)交易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受益憑證
甲方買賣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買賣 ETF 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若 ETF 從事交易與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而前述標的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數)之情況,亦將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乙方對買賣 ETF 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B、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與投資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C、ETF 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或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該等交易或投資之標的,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D、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2)交易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期貨 ETF)受益憑證期貨 ETF 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E、期貨 ETF,係以國外期貨指數標的作為主要交易與投資標的,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可包括:商品、利率等,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 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期貨指數標的而有所差異,應就期貨 ETF 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3)交易槓桿反向 ETF 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受益憑證
槓桿反向 ETF 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槓桿反向期貨 ETF 除前述第 A 至 E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F、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係追踪、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 ETF 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G、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或期貨 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該等 ETF 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內指數者,其受益憑證漲跌幅度為國內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該等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H、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受益憑證具槓桿特性,倘從事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交易,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可獲取更高之報酬;反之,將產生更大之損失,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4)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
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除前述第 A 至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I、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加掛 ETF 受益憑證,除了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應瞭解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係以外幣買賣,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兩者間存在價差風險及匯率風險。
J、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或加掛 ETF 受益憑證,若係以人民幣買賣,應完全瞭解自然人每日換匯人民幣限額為二萬元。 K、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得互相轉換,須確認其 請數額小於等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始得 請。 L、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不得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 請轉換。
(5)交易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受益憑證
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除前述第 A 至 D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M、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其特有風險如下:
a、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主要為非投資等級債券,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b、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為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致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c、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受益憑證之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 ETF
淨資產價值之減損。
d、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所投資之債券,有可能因為市場交易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e、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 Rule 144A 債券,該債券屬私募性質,可能有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可能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f、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因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較不穩定導致外匯管制、匯率大幅變動等特殊風險。
(6) 購買回各類 ETF 受益憑證
甲方欲從事現金 購及買回各類 ETF 受益憑證,除上述買賣受益憑證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ETF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證券指數或期貨指數,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露之 購買回清單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購及買回 ETF 受益憑證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 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買回價款。
B、ETF 追踪之國外證券指數或國外期貨指數,其指數標的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或因為指數標的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買賣,故 ETF 發行人收到 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再買賣國外投資標的或交易國外期貨指數標的,成交價格與 請 購或買回時之價格,可能會有差距。
C、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標的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可能使 購或買回價款有損失之虞。
D、ETF 受益憑證 購買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7、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
甲方以現有櫃檯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乙方買賣黃金現貨,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了解買賣黃金現貨之潛在風險,並考慮及認知下列事項:
(1)黃金現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黃金現貨前,已充分瞭解:
A、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3.75 公克),交易單位為一台兩(37.5 公克),買賣 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B、黃金現貨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C、黃金現貨買賣應委託乙方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交易,且以成交當時造市商之報價為成交價,該報價為造市商依取得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而定,其價格與銀行、銀樓或其他黃金商品業者之牌告價可能不同。
D、黃金現貨價格與國際金價變化之連動性高,價格波動有時可能較大,甲方應審慎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
E、黃金現貨之提領及轉換作業係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之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各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現貨提領程序、實體黃金規格及所需貼補之費用等可能不同。
F、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項規定,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與櫃買中心相關公告事項係為該契約之一部分。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黃金現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8、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
本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係依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甲方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1)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甲方與乙方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2)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
(3)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為限。 (4)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之交易及依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
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當日沖銷交易。
(5)甲方現券賣出有價證券,委託數量超過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若無法反向現款買進沖銷時,除更改交易類別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三章「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作業」規定辦理,即乙方向其他客戶借入證券後轉出借予甲方,或由他家證券經紀商向其客戶借入,轉出借予乙方,再出借予甲方以辦理交
撕 割。
下 乙方若未能依前項規定出借有價證券予甲方,則須於現券賣出後次一營業日委請證券金融公司代理標借及議借。標借交 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數量仍有不足時,就不足之數量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借貸付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為其辦理交割需求借券。
客 另甲方現券賣出後次一營業日,須由乙方強制買回以供還券。若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買回,須自次二營業日起持續全數
戶 買回為止。甲方依前述方式繼續借入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6)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及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作業。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A、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B、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C、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7)甲方於從事當日沖銷交易前,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並考量下列風險:
A、投資風險:甲方若選擇價格波動性較高之有價證券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應衡量價格波動所帶來之投資風險。 B、交易成本:甲方應瞭解交易次數頻繁所產生之相關交易成本。
C、無法反向沖銷風險:
a、現款買進後未反向現券賣出:甲方應評估買入有價證券,若無法反向賣出沖銷時,屆期須另行具備足額價款辦理交割之風險。
b、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甲方應評估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時,所發生之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還券之價格差額及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8)乙方得視情形向甲方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9)乙方應於每日收盤後,就甲方當日沖銷交易後之損益,評估增減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10)乙方對其甲方前月份當日沖銷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乙方於甲方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從事當日沖銷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除需於交易前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了解,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同意乙方對甲方於當日同一帳戶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份,得逕行辦理相抵交割,甲方無須逐筆 請。甲方如不欲沖銷,應於成交日收盤前為不予相抵交割之聲明。
甲方現券賣出之委託數量超過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交數量總和,如未能反向現款買進沖銷,同意乙方於現券
賣出後次一營業日起,透過其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強制買回有價證券以供應付現股當日沖銷借券、標借及議借或交割需求借券之還券,對於強制買回有價證券之價格及時間,不得提出異議。
9、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 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交易所「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指數投資證券辦理 購賣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及櫃檯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1)買賣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
甲方買賣指數投資證券 ETN,係為具有到期日之有價證券,追蹤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交易 ETN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開戶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A、買賣 ETN 非為共同基金,並不實際持有指數成分資產,而係以 ETN 發行人之信用作為擔保,提供投資人等同於其追蹤指數之報酬收益,且 ETN 在存續期間可能不另支付息值。
B、買賣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C、買賣 ETN,於到期日或 請賣回時,發行人支付投資人之金額,將完全視其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期初之投資金額。甲方應瞭解 ETN 並非有擔保之債務,不具備到期保本之功能。
D、買賣 ETN,甲方須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瞭解其指標價值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事宜。
E、買賣 ETN,如發行人信用狀況、評等發生變化,或其他重大事件,將對 ETN 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意即在 ETN 追蹤之標的指數並沒有變動之情況下,ETN 可能因為發行人之信用評等下降,而出現交易價格下跌之情形。
F、投資 ETN 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 ETN 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發行人對投資 ETN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G、ETN 追蹤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 ETN 為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H、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成分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之指標價值,可能因為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甲方應瞭解 ETN 所追蹤之標的指數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指標價值作為買賣 ETN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ETN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指標價值)風險。
I、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N,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N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J、甲方買賣 ETN 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
K、甲方買賣 ETN 前,應瞭解有關 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 購及賣回請。
(2)買賣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下稱槓桿反型 ETN)
槓桿反向型 ETN 除前述第 A 至 K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L、買賣槓桿反向型 ETN 的委託人,應瞭解槓桿反向型 ETN 係追蹤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槓桿反向型 ETN 僅以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M、槓桿反向型 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 ETN 為無漲跌幅度限制;追蹤標的指數其成分為國內標的者,其 ETN 漲跌幅度為國內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基於前述特性,甲方應完全瞭解交易槓桿反向型 ETN 有可能因為標的指數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3)買賣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下稱期權策略型 ETN)
期權策略型 ETN 除前述第 A 至 K 項風險外,尚有下列風險:
N、買賣期權策略型 ETN 的委託人,應瞭解期權策略型 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係由現貨、期貨、選擇權或相關指數結合而成,複雜程度較高。當指數成分包含期貨或賣出選擇權時,此種期權策略型 ETN 可能僅能提供有限收益亦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最壞情形下可能使本金領回金額為零),即委託人交易此種期權策略型 ETN 之獲利可能有上限,但最大風險為本金歸零。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指數成分(如期貨、選擇權等)之相關交易概念及風險,並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
(4) 購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甲方欲從事現金 購及賣回 ETN,除上述買賣 ETN 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確保權益:
A、ETN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發行人依公開說明書規定所公告之 購賣回價金額,可能因時差關係,參考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 購及賣回 ETN 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 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賣回價款。
B、ETN 購賣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到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C、 購賣回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D、ETN 之 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 購及賣回 請。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10、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櫃檯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所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甲方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甲方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2)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甲方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櫃檯中心及證券交易所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甲方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5)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 請(註),甲方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發生,將導致轉(交)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交)換,甚至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長,而大幅縮減投資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 60 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含)往前
30 日起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 15 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
停止轉(交)換,期間約 26 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 1 年只配息 1 次, 106 年度公司於 5 月 5 日召開股東常會、於 6 月 6 日辦理年度配息、於 7 月 7 日辦理現金增資。
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 106 年 7 月 3 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 106 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03/07(二)~106/05/0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05/10(三)~106/06/0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06/12(一)~106/07/0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07/03(一) | 共計 109 天 |
撕下
交 故該轉換公司債自 106 年 3 月 7 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 5 月 8 日、9 日及 6 月 7 日、8
付 日、9 日共計 5 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客 例二: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乙公司於新制實施
戶 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 4 次,如該年度乙公司辦理 1 次股東常會、 1 次現金增資及 4 次配息作
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最高可能約 190 日(=60+26+26*4),約佔全年 365 日之 52%。
(6)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性質,對所有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11、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1)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借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甲方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A、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B、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提前還券,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C、借券人被追繳之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有價證券借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2)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甲方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A、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金、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B、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提前還券,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有價證券借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一)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甲方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2)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甲方及乙方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
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3)甲方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乙方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4)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5)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乙方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甲方應自行瞭解判斷。
(6)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甲方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甲方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7)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2、指數股票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股票、債券、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利率等。ETF 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爰買賣 ETF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 ET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ETF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
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乙方對甲方買賣之 ET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2)買賣 ETF,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所買賣 ETF,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追蹤指數表現,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 ETF 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3)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4)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ETF 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5)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ET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甲方應瞭解 ETF 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契約(SWAP)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6)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7)買賣槓桿反向型 ETF 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 ETF 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反向型 ETF 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
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3、封閉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封閉型基金(英文:Closed end Funds ,下稱 CEF)係以一籃子有價證券商品之投資組合為主,以公司股票及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投資種類包含股票型、債券型、特別股型、REITs 型、市政債型等。CEF 發行受益權單位數固定,當基金發行期滿、基金規模達到預定規模後,便不會再接受 購或贖回的基金。買賣 CEF 有可能會有市價與淨值產生折價或溢價的風險。此外,CEF 也可能因流動性較差而導致價格波動大,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1)買賣 CE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CEF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委託人買賣之 CE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2)買賣 CEF,即該基金所持有的投資組合證券的價值如下降,從而導致該基金的資產淨值和市場價格下降。基金投資組合中所持有之單一或全部股票的價值,可能會由於多種原因而增加或減少,其中包括股票發行人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影響發行人業務或整個股市的市場和經濟狀況。
(3)CEF 可能須要承受一定程度的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是利率上升,降低基金投資組合中的債券價值的風險。一般而言,基金投資組合所持有證券的剩餘到期時間或存續期間越長,其所面臨的利率風險越大,其資產淨值(NAV)的波動性就越大。信用風險是指基金所持有的債券發行人違約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承諾的風險。
(4)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也可能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之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5)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CEF 有可能因價格波動幅度大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6)CE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CE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委託人應瞭解 CEF 所投資之追
撕 蹤標的,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CEF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CE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
下 於淨值)風險。
交 (7)甲方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CE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CEF
付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客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
戶 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4、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甲方應瞭解投資於基金之風險,應考量的風險因素包括: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性、政治、匯回投資、法令、貨幣、新興市場、投資於違約的債券以及利率等風險。基金投資目標為長期獲益,甲方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甲方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基金。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各基金之資產價值亦可能因政府政策、稅務條例、貨幣往返原國之限制發生改變,及其他基金可能投資的國家的政治、法律和條例有變,特別是某些新興國家對外資擁有公司權益上限的法律有所變更等因素而受到影響。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另基金進行配息前有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甲方可至各家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人網站查詢最近 12 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以上所列各項風險預告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需對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應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5、受託買賣外國債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1)外國債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投資外國債券具有風險,且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投資本金,甲方應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下列風險揭露為外國債券所涉風險之一般性說明,甲方於進行個別債券交易時,務須就所擬投資之債券標的,自行充分瞭解個別債券之投資風險,並詢問其財務、會計、法律或稅務顧問,自行審查其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進行投資,乙方備有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供甲方索閱。
A、市場風險:債券的價格在多個市場及經濟因素的變動下可能會出現大幅波動,其包括但 不限於利率變動、通貨膨脹(實際或預期)及債券市場普遍衰退。一般而言,當利率上升且預期通貨膨脹,債券價格將會下跌。另外,債券的某些特色(例如: 天期、配息或是具有可強制贖回選擇權之條件)可能會影響到債券價格對其他總體經濟變動的敏感度。儘管債券具有這些基本特色,其他因素,包括政治、法令或整體經濟的改變,可能對債券的價值與價格產生影響。債券之價格與價值在投資期間可能會有所改變。
B、無到期日風險:債券若為永續債券,除另有約定外,發行機構無義務贖回該債券,甲方無權利要求發行機構贖回債券,即贖回日是否執行贖回係發行機構之權利,發行機構若決定不贖回或延期執行贖回,投資人即有無法如期取回資金之風險,投資人應特別注意。持有永續債券期間愈久,投資人將承受較大之價格波動之風險,且將受到與發行機構相關的金融市場內在風險的影響。永續債券的價值,
可能會急速地上漲或滑落,產品過去的表現,不能成為對其未來表現之指標。
C、最低收益風險 (Minimum Return risk):應根據不同類型債券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例如永續債券之發行
機構有權延遲票息的發放,或以其他方式為之(例如,發行股份或其他適合的證券)。此外,永續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義務發放票息,並有權在不附任何理由的情況下無限期延遲發放永續債券的票息;或是在某些條件滿足情況下才發放票息;或是不發放任何的票息(例如:非累積型永續債券的付款);又例如債券可能有附註條款,發行機構可選擇在某一期間後將債券現金票息由固定改為浮動而影響收益。
D、清算求償順位:若發行機構進行清算,其永續債券之求償順位僅優先於股票。
E、利率風險: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 (mark to market value)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
F、流動性風險:債券可能有不具有充分市場流動性之風險,且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另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甲方若於次級市場贖回,可能會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甲方必須持有債券直到滿期。另外,某些固定收益債券可能不能轉售,因此無法在到期前變現。甲方應預期到債券在支付較高的配息後,其市值會大幅減少。
G、信用風險與違約風險:在債券存續期間內,其信用評等及展望可能發生變化。甲方應瞭解當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違約時,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將不能或無法支付利息或配息或投資本金。在發生違約事件時,甲方將無法領回到期投資本金及/或任何債券利息/配息。不同的債券儘管是由相同發行機構發行,仍可能會有不同的信用評等。任何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僅反映相關評等機構對被評等機構或債券信用的獨立意見,而非對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債券本身信用能力的保證。任何評等機構對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或其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債券本身信貸評等的降低可能會導致債券價值下降。倘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 處於破產過程中或避免破產的過程中,債券償付金額可能會減少或延遲。當債券發行機構及/或保證機構(如果有的話)無法履行該債券之義務,客戶將損失全部或部分之原始投資本金。就發行機構與擔保機構(如果有的話)的信用價值、風險、投資報酬或是債券的適當性而言,信用評等並非建議事項或是保證。另外,外國債券並非銀行存款,未受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
H、匯兌風險:外國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甲方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或非該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者,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於轉換為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匯兌風險,並致使取回之資金低於原始投資本金。
I、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另外,永續債券的發行機構對於某些調整或是特殊事件發生時(例如,市場的瓦解、交易的暫停、相關產業的法令規定變更、無力償債、稅法以及其他經濟上、政治上或是社會上狀況的更動),有權可以自由調整永續債券的條款。此類權利的行使,可能對甲方從永續債券所取得的相關付款,有預料之外的不利影響。
J、國家風險: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地國家如發生戰亂或政府採取/宣布債務延緩償付或取消或改變償付義務等不可預期之事件時,將可能導致甲方損失。
K、交割風險:債券之發行機構之註冊地國家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L、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及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
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有些債券的條件賦予發行機構得於債券到期前執行提前贖回或「強制提前贖回」之權利。當發行機構選擇贖回,或是當某些特定事件發生時,債券可能被贖回;此外,部分債券雖有預定贖回日期,惟當發行機構選擇不贖回,即使於買回日亦可能不被贖回。又若永續債券訂有預定贖回日,發行機構仍有可能提前贖回永續債券。發行機構辦理贖回時,亦有可能不依據當時次級市場之成交價贖回。發行機構可以寄發贖回永續債券之通知,但是發行機構並無義務一定要如此辦理,發行機構對於買回擁有絕對的自主權。當永續債券不論以任何理由,包括被發行機構行使買回或被強制轉換時,甲方將可能無法就甲方所取得的金額,在該時間點上以相同的報酬率或是投資報酬再進行投資(再投資風險)。利率下跌時,可能會促使可贖回債券的提前贖回,而使得甲方本金回收較預期為早。另外,若債券提前贖回通常係以接近或票面價值執行,投資溢價債券之甲方將承擔本金損失之風險。
M、甲方提前贖回的風險:甲方必須持有債券至到期始得自發行機構領取原計價幣別本金。若甲方欲於債券到期前變現該債券,債券次級市場提供之價格(如果有的話)可能會少於投資者的原始投資價格或債券投資本金。
N、通貨膨脹風險 (Inflation Risk):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
O、稅務風險: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將有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外國債券累計收益可能分散於債券年限內,而稅款的支付可能發生在債券到期前。債券贖回或在到期日前出售,亦可能涉及有關之稅負。甲方須完全承擔債券在司法管轄區及政府法令規定的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或其他因債券所生之稅款或可能被收取之費用。甲方在投資外國債券前,應尋求獨立稅務顧問建議。
(2)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TLAC)買賣風險預告書
A、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訂之。
B、投資人於交易前,應洽證券商評估自身是否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並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商品並瞭解投資該債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具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債券:係為保護公眾利益或發行人因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須依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指示以減記本金或轉換為股權方式吸收損失性質之債券。該債券發行機構屬於全球重要的系統性銀行之一,其所發行的債券屬 TLAC 債務工具,當發行機構出現重大營運或破產危機時,得以契約形式或透過法定機制將債券減記面額或轉換股權,可能導致客戶部分或全部債權減記、利息取消、債權轉換股權、修改債券條件如到期 日、票息、付息日、或暫停配息等變動。
甲方聲明已詳細閱讀前開風險預告書內容,並已充分瞭解及接收與收訖:
a、一般來說,甲方於次級市場購買債券時,需支付「前手息」,「前手息」為支付前手債券持有人從上次配息日後至本次於次級市場交易日(即債券交割日且不含交割日當日)間之應計票息,乙方於交易時依據彭博資訊系統計算實際前手息,依據國際市場慣例及彭博資訊為主。
b、債息及本金贖回支付,以乙方實際收到配息或贖回款後轉入交割帳戶。
c、甲方瞭解乙方得隨時修改風險預告書,並於公司網站公告,該修改或增訂事項應於公告所列生效日期生效。甲方若不同意該修改或增訂事項,得於前述公告所列生效日期前中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否則視為同意該修改或增訂事項。
d、乙方以受託機構身分接受甲方之指示進行交易,故無法對於認購狀況及交易價格做任何承諾,甲方瞭解其投資風險與認購狀況之不確定性。
e、若本債券為永續債券,甲方確實瞭解本商品之次級市場流動性可能不佳,且持有人之清算求償未具優先順位,並不適合所有投資人。
f、若投資永續債券,甲方確實瞭解本商品為無到期日之永續債券且發行機構有權依本身之狀況或若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等得決定於配息日是否發放票息,或是延遲發放。
g、本人確實瞭解外國債券並非銀行存款,未受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且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金額及利息。
撕 h、甲方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風險預告,並經乙方指派業務人員解說,對投資【外國債券】、【TLAC 債券】交易
下 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且同意於交易前自行詳閱相關債券英文版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說明文件,謹慎評估相關證券
交 交易風險,並知悉乙方已備置相關產品說明文件,甲方若有需要,可逕行向乙方索取。
付 i、甲方確實瞭解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客 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戶 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j、甲方瞭解債券交易價格將有波動,而永續債券交易價格波動較大,任何時點報價僅供參考,在從事次級市場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以市場之供需狀況決定。乙方將會盡最大努力,依交易市場之規範與慣例,為甲方從事買賣,但交易不保證成交,且甲方應自負本金虧損之風險。
k、甲方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投資標的,並承諾將自行負責證券交易之一切風險,特請乙方予以受理,倘日後就投資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甲方損失,將完全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將不負責任何交易所產生之任何損失,亦不擔保商品發行機構之行為。
l、甲方瞭解投資本產品應負擔費用,包括交易手續費及可能包括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八條所載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規費、保管機構之保管費,或各項雜費等代收代付及其他費用,而投資本產品應負擔費用之交易手續費率依乙方外國債券買賣牌告費率收取,收取時點為決定委託乙方投資本產品並完成交易前,將該手續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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