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IB(China)'s Logo]
[CACIB(China)'s Logo]
账户服务协议
本账户服务协议(“本协议”)适用于客户开立或将开立于银行的所有账户和银行就该等账户提供的相关服务。客户在银行申请开立账户及享受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前,应先仔细阅读本协议。客户在签署本协议后,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使用或继续使用其开立的账户或相关服务,均应受本协议的约束。
1. 一般规定
1.1 定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协议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账户” | 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及/或外币账户。 |
“账户开户申请表” | 指客户为开立和使用相关账户而签署并向银行递交的开户申请表。 |
“银行” | 指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在相关账户或服务涉及法国东方汇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并且上下文允许时,也指该分行(包括其各自的承继人和受让人)。 |
“营业日” | 指商业银行在中国、账户及/或相关服务涉及货币的发行国的主要金融中心及 (就具体业务而言)银行的往来行均对外营业的任何一天(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除外)。 |
“客户” | 指依法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任何人;如为联名账户,则指联名账户的每一位持有人。 |
“外币” | 指人民币之外的任何其他货币。 |
“委托书” | 指客户为开立和使用相关账户而签署并向银行递交的账户委托书。 |
“中国”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
“人民币” | 指中国目前的法定货币。 |
“网站” | 指银行或他人代理银行建立及/或维护的网站。 |
1.2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协议中:
(a) “ 人” 包括任何自然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政府部门、国际组织、社团、集团或其他任何组织及其承继人和受让人;
(b) “法律” 指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规定、规则、细则、办法、通知、批复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c) “包括”一词应被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
(d) 表示单数的词语亦包括其复数,且反之亦然,表示中性的词语亦包括其他性状;
(e) 凡提及一项法律规定,是指经不时修改、补充或重新颁布的该项规定;
(f) 凡提及一项条款或一份附件,是指本协议的一项条款或一份附件;
(g) 凡提及一份文件,是指经不时修改、补充或更新的该份文件;
( h ) 本协议中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设,在解释本协议时应予忽略。
1.3 适用条件及范围
(a) 客户应遵守其开户时签署的所有文件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开户申请表和委托书等文件,以及适用法律的规定,且应获得其在银行开立、维持和使用每一账户及完成任何相关交易所需的中国相关有权部门的所有批准、同意、许可和授权,并保持其完全有效。
(b) 客户同意,所有账户及服务均是由银行依照适用的服务条款而提供的,受相应的服务条款约束。若任何服务条款与本协议与条件有任何抵触,应以有关服务条款为准。银行将备有开立账户或申请服务时有效的有关服务条款供客户索取。客户首次使用该账户或服务即被视为已阅读、明白并同意接受和遵守服务条款。
(c) 本协议应对客户及其资产、其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清算人、承继人或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客户是一合伙企业,则即使客户因任何合伙人死亡、破产、退休、被破产接管或歇业或吸收任何新合伙人而发生成员上的任何改变,本协议仍应适用于该客户。
1.4 开户
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向银行出示或递交银行依法要求的相关证件、证明或其他文件,并完整填写开户申请材料。客户应以实名开立账户。
客户同意,银行可以在其柜台设置录像设备,对客户(及其授权的经办人)开立账户的行为进行录像。
1.5 账户信息
客户应按照银行的要求,向银行提供一切所需信息和材料,接受银行根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有权政府或其他行政
或监管当局(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税务、货币、外汇、财政机关)的指示、要求或请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银行与该等当局的协议或需遵守的其它义务所进行的客户身份识别及相关尽职调查,承诺该等信息是真实、有效并且完整的。如果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则客户应当根据第 9 条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并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客户拒绝配合该等客户身份识别及相关尽职调查,或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并且完整的信息,或未能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银行并提供材料,银行有权依其自行裁量撤销客户在银行的任何账户及/ 或终止银行在与客户的任何其他协议或约定项下向客户提供的任何授信、产品或其它服务,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1.6 最低余额
银行有权依法就开立、维持和撤销账户规定最低和最高金额或余额。
1.7 资金充足
(a) 客户通过任何方式进行提款、转账或使用其他服务时,应确保其账户内有充足的资金。如果相关账户内资金不足,则银行并无义务执行客户提款、转账或使用其他服务的任何指示或要求,但客户与银行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b) 除非客户与银行事先另有特别约定,否则任何账户均不可透支。
(c) 尽管有上述第(a)、(b)项的规定,如果银行在相关账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客户办理了提款、转账或其他服务,则一经银行要求,客户应立即向银行偿还透支数额或转账款项,并按银行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手续费。
1.8 保留文件
(a) 银行并无义务为客户保存与任何账户有关的任何支票、汇票或其他文件。
(b) 在不影响上述第(a)项规定的前提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银行将收到的与任何账户有关的所有文件储存于微缩胶卷或以银行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存储后,即可予以销毁。
1.9 签字/盖章/密码
(a) 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账户及申请服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银行要求预留印鉴,预留印鉴包括个人客户的签名或个人印章,单位客户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印章等。如客户的预留印鉴可能引起歧义,银行有权拒绝接受。
(b) 客户同意,其向银行预留印鉴的行为应被视为客户对银行不可撤销的授权,银行有权按照签署及/或加盖了与预留印鉴相一致的签字及/或印章的任何指示或文件行事,客户应当受该等指示或文件的约束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c) 客户以加盖预留印鉴的方式对原预留印鉴授权范围内的权限进行转授权或再授权的,银行有权照此行事,且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客户承担。
(d) 客户可与银行约定凭签字及/或盖章或密码使用账户。客户的签字及/或盖章应当与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一致。如客户更改其在银行预留的签字样本、印章、密码、地址或其他相关资料,应根据适用法律以及银行的要求向银行办理更改手续。在更改手续办理完毕之前,银行有权根据其当时保存的客户的相关指示或信息行事,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盖有相关客户出具的委托书中所载的客户签章的任何指示或文件行事。
(e) 如单位客户拟变更其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出具原印鉴卡、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适用)和授权书(如适用)及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并说明更换预留印鉴的具体原因。
(f) 如单位客户拟变更其在银行预留的个人签章,应向银行提交加盖客户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适用)和授权书(如适用)及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并说明更换预留印鉴的具体原因。
(g) 如个人客户拟变更其预留签章,应向银行提交经本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本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适用)和授权书(如适用)及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1.10 使用服务
(a) 在非营业日,银行不办理任何业务。银行有权不时规定办理业务的截止时间,每日于业务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任何业务申请将被视为于下一个营业日收到。
(b) 如果银行收到客户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则在客户以书面方式向银行澄清,并且银行清楚明白客户的指示之前,银行有权不依照任何不一致的指示行事并有权暂时不接受任何新的指示。
2. 利息、服务费和付款
2.1 利息
(a) 计息账户将按银行依法公布的各档次利率(如有)计息,且银行将依法不时贷记该等账户。该等利率将由银行在其营业场所或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b) 如果计息账户余额为零,该等账户将不予计息。
2.2 服务费
(a)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银行有权:
(i) 就客户的任何账户以及就该等账户提供的服务收取服务费;
(ii) 就余额低于银行规定的最低金额的账户,或就在银行规定的期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收取服务费;及
(iii) 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行业惯例向客户收取其他费用。
(b) 银行可从客户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费用,并通知客户,说明收费的性质和金额。
(c) 银行将在其各营业场所或其网站上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办法,客户亦可随时向银行索阅。
(d) 银行将在变更服务费和收费标准以及变更确定该等标准的基础前提前至少十(10)个营业日在相关营业场所或网站上公告,或以银行认为合适的该等其他方式通知客户。客户应遵守银行不时公布的该等服务费和收费标准和确定该等标准的基础。
2.3 银行预提或扣减
如根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有权政府或其他行政或监管当局(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税务、货币、外汇、财政机关)的指示、要求或请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遵守银行与该等当局的协议或其它义务,需要从客户的账户或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中预提或预先扣减某些款项,则客户同意并授权银行可进行该等预提或扣减、借记有关账户或从有关账户中取款或以其它方式向账户持有人收取预提或扣减的款项,并且银行无义务就该等预提或扣减增加其应付的款项或对客户进行任何补偿;此后银行将尽合理努力通知客户。
2.4 付款
客户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相关收费项目涉及的账户和服务项下的币种向银行支付任何款项。付款应全额支付,不得作任何抵销或税或其他方面的扣减或预提。如果客户依法须从任何付款中作出任何扣减或预提,其应立即向银行支付一笔额外款项,以确保银行收到的款项为不要求作出任何扣减或预提时其本应收到的全部款项的净额。
3. 存款和票据结算
3.1 存款限制
银行无需通知,可随时依其自行决定拒绝接受任何存款或限制存款金额,且银行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2 票据委托收款
(a) 银行可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其办理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的托收。委托银行办理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托收的客户必须事先在银行开立用于结算的账户。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收款的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项下的款项必须在银行收妥款项后方能转入客户账户。
(b) 银行应合理谨慎地保管及处理客户委托收款的支票或其他需结算的票据;有关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如非因银行重大疏忽而导致损毁、损坏或延迟付款,银行无需为客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如银行因客户的委托需授权第三人保管及处理委托收款的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而在第三人保管或处理有关票据期间,该等票据非因银行的重大疏忽而导致损毁、损坏或延迟付款的,银行亦无需为客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 如支票上指定的收款人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该支票必须由该第三人正式背书转让给客户;支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的支票,虽经第三人背书转让给客户,银行亦不予受理。
(d) 客户应在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委托银行收款的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银行不予受理。如客户委托银行办理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收款,而相关支票或其他结算票据被拒付,银行有权拒绝客户要求再次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要求。
(e) 客户委托银行收取票据项下款项时,应当按照银行的要求作委托收款背书,并填制有关单证,连同委托收款的票据一并送交银行。
3.3 未结资金
(a) 在银行收到款项或证明已付款的最终通知书前,客户不得就存入其账户的未结清票据支取款项。
(b)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不影响上述第(a)项规定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允许客户支取有待委托收款的款项或有待转账的资金,则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一经银行要求,客户即应向银行全额偿还其已支取的款项:
(i) 银行未能在预定收款时间收到全部款项;
(ii) 上述委托收款或资金的转账导致任何账户透支;或
(iii) 银行接受转账后,无法根据通常的银行惯例收取或自由处理该等资金。
(c) 如果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其收取的款项或有待转账的资金偿还客户所欠银行的债务,则该等债务须于银行全额收到上述款项或资金时方可视为已经清偿。
(d) 需要境外结算的票据的收款时间因涉及的国家不同而异,客户应向银行查询以确定最终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对于因该等票据未能兑现而使银行遭受的任何损失及/或产生的合理及适当的费用,银行有权向客户追偿。
(e) 未结算资金不计利息。
(f) 任何于每日正常结算时间之后收到的需结算的票据或汇入的款项将被视为于下一个营业日收到。
4. 汇款服务
(a) 客户应当按照银行的要求向银行提供汇款收款方的信息并保证其准确性。客户使用银行提供的汇款服务时,银行仅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收款方何时能够收到汇款取决于收款方所在地区及该地区银行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况。
(b) 如汇款未能完成,银行将尽快通知客户。但是,汇款在途的任何风险由客户承担,对任何非因银行过错造成的延误或遗漏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c) 银行保留根据操作的需要通过其不时委托的其他往来银行或代理人或中介处理汇款的权利。汇款如需兑换货币,兑换时须按银行当时依法公布的汇率。除非银行与客户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汇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银行的收费和应向银行委托的其他往来银行或代理人或中介支付的费用将从所汇款项或客户的账户中扣除。
(d) 如客户申请修改或取消汇款,被取消的汇款仅在银行收到往来行关于取消或返回该笔汇款的有效确认的前提下,方能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修改或取消汇款不成功的,银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e) 如办理取消汇款的手续时银行已办理了相关款项的兑换手续,则银行可将所收取的已兑换的货币款项按退款当日的银行买入价兑换为原货币后退还给客户。任何因取消汇款而产生的费用,概由客户支付,并从退还款项中扣除。客户已支付的电报费用和其他服务费不再退还客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f) 任何汇入款项,如付款通知是在银行不时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或通知上所载明的汇款价值计算基准日迟于银行实际收到付款通知之日,则该汇款不会在银行收到付款通知的当日贷记于客户的账户。汇款应自实际贷记客户的计息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
(g) 如外币汇款需兑换成人民币,兑换价格为银行当时依法公布的人民币的卖出价。
(h) 银行代客户汇款或收到汇入款项后均将以对账单的形式告知客户,如客户有任何异议,应按照本协议第
5.2 条的规定通知银行。
5. 对账单
5.1 发送对账单
(a) 通常情况下,银行将每月(或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前提下,按约定的其他时间)向客户寄送对账单。但如账户在对账单所涉及的期间内未发生任何收付活动,则银行有权不向客户提供当期的对账单。
(b) 如果客户在某一对账单所涉及的期间结束后七(7)日内仍未收到该对账单,其应立即通知银行并要求银行补寄对账单。如果银行在某一对账单所涉及的期间结束后十四(14)日内未收到该等通知,客户将被视为已收到银行的该等对账单。
(c) 如果客户选择自行领取对账单,并在账户开户申请表中注明,或者向银行特别说明的,银行则无须定期向客户寄送对账单。
5.2 错漏通知
客户同意,其应检查银行就任何账户提供的所有对账单,察看该等对账单是否因任何原因而存在任何错误、差异、未经授权的借项、其他交易或记录(以下简称“错误”),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欺诈、未经授权或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的过失。而且,客户同意,如果其在该等对账单上的日期后九十(9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该等对账单上的任何错误,则该等对账单应被视为银行与客户就相关债权债务的最终证据,且客户应被视为已放弃就该等错误向银行提出异议或寻求任何救济的权利。但是,银行可酌情更改其不慎或错误记载的任何记录。
6. 外币账户
(a) 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外币账户的存款或提款的币种应为银行可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如需兑换货币,则兑换价格按存款或提款时银行依法公布的汇率计算。
(b) 银行可拒绝以任何外币账户所示币种之外的货币或银行不可接受的货币接受或完成该外币账户项下的任何交易。
(c) 因缴税、缴费或贬值而导致存入账户的任何外币减值,或因兑换或汇款的限制或其他银行无法控制的原
因造成无法提供某种货币,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d) 客户应遵守与其外币账户有关的所有法律(包括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一经银行要求,客户应向银行提供遵守上述法律所需的与客户的外币账户或就该等外币账户进行的交易有关的所有信息及文件。
7. 联名账户
联名账户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自然人联名开立并共同持有的账户。除非银行另行书面同意,否则:
(a) 任一联名账户持有人同意接受银行就联名账户提供的任何服务所适用的条款,则所有联名账户持有人即被视为同意接受该等条款,并受其约束;
(b) 所有联名账户持有人对联名账户承担连带责任;
(c) 当提到客户时,指每一位联名账户持有人;
(d) 除非另有约定,每一位联名账户持有人均有权独立使用联名账户,且银行可以按照任一联名账户持有人的指示行事;
(e) 银行有权与任何联名账户持有人分别进行交易,银行可放弃对任一联名账户持有人的任何权利,或给予其时间上的宽限或其他优惠,但并不影响银行对其他联名账户持有人享有的权利;
(f) 除非另有约定,对任何联名账户持有人发出通知即视为对所有联名账户持有人发出通知;
(g) 以任一位或多位或全部联名账户持有人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如无相反指示,银行可自主决定存入该联名账户内;
(h) 银行可以代收任何发给一位或多位或全部联名账户持有人的支票、汇票或其他金融票据,包括注明收款人但未经收款人背书的票据,并将票款划入联名账户;
(i) 联名账户的余额由各联名账户持有人共同所有;
(j)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任一联名账户持有人死亡时,银行将按其他联名账户持有人的指示行事;如所有联名账户持有人均已死亡,银行将按最后死亡的联名账户持有人的遗嘱处理账户余额。账户持有人的遗嘱不得对抗银行享有的担保权、留置权、抵销权、反诉权及其他权利,以及银行就其他非客户继承人和/或遗嘱执行人依法提出的权利请求而对账户及账户余额采取的任何措施。
8. 向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付款
客户授权银行在客户的继承人和/或遗嘱执行人出示遗嘱、继承权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时,将客户的任何账户的余额付给其继承人和/或遗嘱执行人。但银行就该等账户的余额享有的担保权、留置权、抵销权、反诉权及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以及银行就其他非客户继承人和/或遗嘱执行人依法提出的权利请求而对账户及账户余额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不受影响。本条仅适用于个人(即自然人)客户,但不适用于联名账户。
9. 变更和撤销账户/终止服务
9.1 如果银行所依赖而开立、维持账户或提供相关服务的该等关于客户的信息发生了任何改变(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
9.2 条中提及的任何信息的变更,其提交给银行的印鉴卡上的任何授权印鉴的变更,以及其进入或将进入任何破产或歇业的程序),客户应当出具附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士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以告知银行该等变更,并提供可以证明该等变更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文件。
9.2 客户变更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如适用)、第 1.5 条规定的账户信息或其他账户信息时,应于变更之日起五(5)个营业日内向银行提出账户变更申请,并出具加盖客户的公章的已反映变更后的上述信息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银行不时要求的与账户信息变更有关的该等其他证明文件。
9.3 客户申请撤销账户的,应当提前两(2)个营业日向银行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9.4 客户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其账户。
9.5 银行可提前三十(30)日通知客户,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撤销客户的任何账户及/或终止任何服务。
9.6 如果账户连续十二(12)个月未发生收付活动(付息及银行从账户中扣除银行费用的情形除外),则银行可向客户发出办理销户手续的通知。通知发出三十(30)日后,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同自愿销户。
9.7 如遇下述任一情形,银行可以一经通知客户立即撤销客户的账户及/或终止相关服务:
(a) 银行有合理理由认为客户利用账户或相关服务从事非法交易;
(b) 账户持续三十日为透支状态;
(c) 客户未能适当地履行本协议中所规定的客户的任何义务;
(d) 客户拒绝根据第1.5条的规定配合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及相关尽职调查;
(e) 客户未能根据第1.5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并且完整的信息,或未能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银行并提供材料;
(f) 客户拒绝同意银行根据第15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撤回其先前给予的同意或授权;
(g) 其他依据法律可以撤销账户或终止相关服务的情形。
9.8 如果按照本协议第 9.3 条、第 9.5 条或第 9.7 条(c)项、(d)项、(e)项或(f)项撤销账户,则银行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将账户余额(扣除与账户有关的所有银行收费后)退还给客户。
9.9 如果发生本协议第 9.6 条中所述的未发生收付活动,或按照适用法律或有权机关的指令客户应申请销户的情况,则银行应向单位客户发出要求销户的通知。如果自该等通知发出三十(30)日内单位客户仍未办理销户手续,除非有权机关另有指示,银行应当将账户余额(扣除与账户有关的所有银行收费后)依法转入银行的久悬未取账户专户管理。
9.10 如果按照本协议第 9.7 条(a)项或(g)项撤销账户,则该等账户的余额应按照有权机关的指示或者适用法律的要求处理。
9.11 银行按本第9条的上述规定处理账户后,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9.12 银行根据上述第 9.7 条(a)项、(c)项、(d)项、(e)项、(f)项或(g)项决定撤销客户账户的,如银行因管理账户中的余额而发生任何成本和费用,客户应全额补偿银行。
10. 中止账户使用
10.1 如果发生以下任一情形,银行可在任何时候在其确定的期间内中止任何账户的使用,并在中止使用账户后通知客户:
(a) 有迹象表明账户使用不正常;
(b) 银行收到有关账户的相互矛盾的指示;或
(c) 银行收到任何第三方有关账户资金的权利主张。
10.2 如果银行收到关于任一客户申请歇业或破产的通知,银行可中止对该等客户名下的账户的所有或任何使用,直至银行确信相关申请已被不可撤销地解除。在作出该等中止后,即便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于相关账户的使用或者对
该等客户的信贷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安排的约定,银行可自行决定拒绝执行与被中止账户的使用有关的所有或任何指示(无论该等指示是在银行收到该等客户歇业或破产的通知之前或之后发出的)。
10.3 银行有权依其自行决定,就本第10条项下被中止使用的任何账户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且无需就此向客户承担任何责任,但因银行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直接导致的除外。
11. 投诉、法律责任及补偿
11.1 投诉
客户可以书面形式向银行投诉。该等投诉必须清楚注明客户名称、客户账号、客户地址和投诉的具体性质。
11.2 法律责任及补偿
(a) 除非适用法律另有规定,银行对因下列情形导致客户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i) 客户未遵守其在银行开立账户时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账户开户申请表、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ii) 银行在依诚信行事的前提下,按照任何未经授权的指示行事;
(iii) 银行在依诚信行事的前提下,误会或误解通过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出的任何指示;
(iv) 银行根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有权政府或其他行政或监管当局(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税务、货币、外汇、财政机关)的指示、要求或请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遵守银行与该等当局的协议或其它义务而行事;或
(v) 由于直接或间接归因于客户自身或银行无法合理控制的任何情况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设备故障、停电、转账设备阻断或第三方拒绝或延迟采取任何行动),银行未能履行任何义务、提供任何服务或采取任何行动,
但该等损失或损害是因银行或其任何雇员、代理人或员工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直接造成的除外。
(b) 客户应就银行因任何账户或相关服务,和/或银行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和/或客户出具的相关委托书授予的权利或与之相关而遭致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责任、权利请求、支出和费用(包括利息、佣金和律师费)对银行做出全额补偿,除非该等诉讼、索赔、损失、责任、权利请求、支出或费用是因银行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直接造成的。
(c) 客户应补偿银行因客户以下行为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费用或损失:
(i) 客户拒绝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配合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及相关尽职调查;
(ii) 客户未能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并且完整的信息,或未能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银行并提供材料;或
(iii) 客户拒绝同意银行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撤回其先前给予的同意或授权。
11.3 责任限制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银行对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疏忽或过错需承担责任,其责任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或实际造成损害的数额和有关交易所涉及的数额两者之较少者。银行无须对由于该等作为、不作为、疏忽或过错造成的任何特殊的或间接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12. 抵销
(a)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银行可以合并任何账户中的任何余额,并将客户所欠银行的到期债务用于抵销银行所欠客户的任何债务(如该等债务未到期,银行可依法采取任何行动使该等债务提前到期),无论其付款地为何处或债务的币种是否相同。在该等操作之后,银行应尽快将相关通知发给客户。
(b) 如上述第(a)项提及的债权和债务涉及不同币种,银行可按债务抵销时其依法公布的汇率折算相关债务并予以抵销。
(c) 如上述第(a)项提及的任何债务尚未确定,银行可按其保存的资料核算相关债务并予以抵销。
(d) 如客户持有联名账户,银行可用联名账户中的余额抵销任一联名账户持有人的债务。
13. 修改
银行可以按照本协议第 16.2 条或第 16.3 条中规定的方式通知客户变更、修改或补充本协议。如客户未能在其收到说明该等变更、修改或补充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对该等变更、修改或补充向银行提出异议,则该等变更、修改或补充应自客户收到该等通知后满三十(30)日之日,或在该等通知中规定的较晚之日起生效。
14. 保密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客户的存款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或划拨客户的任何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披露信息
15.1 在下列情况下,银行可以不时披露客户提供给银行的或通过其他方式为银行所知悉的与账户以及与银行的交易相关的所有信息:
(a) 向银行的潜在或实际受让人或银行对客户享有的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或银行所有或任何部分资产或业务的受让人或其权利与客户相关的其他人披露;
(b) 向银行的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理银行”)、代理人或代表人,或向银行提供与银行经营业务有关的管理、电信、计算机、付款、证券结算或任何其他服务的任何代理人、代表人、承包人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或向银行的审计师或法律顾问披露;
(c) 银行或东方汇理银行的任何其他成员应任何司法管辖地的任何适用法规、法庭命令的要求而披露;或
(d) 银行或东方汇理银行的任何其他成员根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有权政府或其他行政或监管当局(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税务、货币、 外汇、财政机关)的指示、要求或请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银行与该等当局的协议或需遵守的其它义务而披露。
15.2 客户知晓,银行进行的前述披露有可能导致客户对税务机关产生纳税义务,客户同意银行不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16. 通知
16.1 与账户有关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讯的传递风险由客户承担。银行对以邮寄、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传送或递交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不准确、中断、错误、延误或传递失败不承担任何责任。
16.2 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向客户发送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讯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除非另有规定,可通过专人送递、邮寄或传真方式发送。任何该等通知应在满足下列条件后视为已送达客户:
(a) 如通过专人送递,在实际交付时;
(b) 如通过预付邮费的邮寄送递,如地址为同城的,在邮寄日后的第二(2)个营业日;如地址为异地的,则在
邮寄日后的第七(7)个营业日;及
(c) 如果通过传真传送,则在报告确认该等通知已成功发送至相关传真号码时。
16.3 银行通过下列方式发出的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账户、服务或收费有关的所有通知或通告应被视为已有效送达至客户,且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a) 银行在其营业场所放置或张贴相关通知或通告;
(b) 银行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刊登相关通知或通告;或
(c) 银行以普通邮递方式将通知寄往其最后知晓的客户地址。
16.4 除非另有约定,如客户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则银行向客户中的任何一人发送通知或其他通讯,即视为已向客户发送该等通知或通讯。
16.5 客户在本协议项下向银行发送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须经客户或其授权人士正式签发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银行实际收到该等通知或通讯后方视为送达。
17. 其他
17.1 特殊条款
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a) 个人外币存款账户同时适用附件一的条款;
(b) 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同时适用附件二的条款;
(c) 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账户同时适用附件三的条款。
17.2 最终记录
除非有明显错误,银行在任何时候就账户或其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保留的账簿及记录应为客户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
17.3 不弃权
银行延迟或未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都不应当损害该等权利,也不构成银行对任何权利的放弃或默许放弃,并且对任何该等权利的单独或部分行使都不应当排除其另行或进一步行使该等权利,也不应当排除其行使任何其他权利。除非书面做出弃权并由银行签字,任何弃权都不发生效力。在银行签字后,该等弃权也仅在该等书面弃权所指明的范围内有效。
17.4 转让
未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及/或义务。
17.5 可分割性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在任何司法管辖地是或成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应影响其他规定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且任何该等规定在任何司法管辖地是或成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应影响该等规定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地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7.6 语言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并附有英文翻译文本(仅供参考),中英文本的条款如有任何差异,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18.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客户在此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受银行住所地中国有管辖权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
本人/我司已就本协议(包括其后附的适用与本人/我司的该等附件)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与银行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本人/我司进一步确认,银行已提请本人/我司特别注意本协议(包括其后附的适用与本人/我司的该等附件)中有关本人/我司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已应本人/我司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了相应的说明。本人/我司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包括其后附的适用与本人/我司的该等附件)的全部条款,并愿受其约束。
客户姓名/名称:
签字/授权签字人及公章
日期:
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其 分行
签章
日期:
附件一
个人外币存款账户条款
本附件一作为银行与其客户签订的《账户服务协议》的附件,适用于个人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及相关服务。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账户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本附件,并应视为本附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 账户种类
1.1 客户可以向银行申请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外币存款账户限于外币现汇存款账户。
1.2 客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可以存入外币现汇存款账户。
1.3 外币储蓄业务包括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及通知存款,分别开立外币现汇活期存款账户、外币现汇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外币现汇通知存款账户。
2. 账户币种
可以开立外币现汇存款账户的货币须为银行可提供的外币。
3. 适用客户
本附件适用于可以依法在银行申请开立外币存款账户的个人客户。
4. 存期
4.1 活期储蓄存款不规定存期,客户可以随时存取。
4.2 定期储蓄存款的存期依照银行的规定。
4.3 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其品种按银行规定的客户可以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
5. 开户
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外币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交账户开户申请表,并按照银行开户的规定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使用其身份证明文件上的真实姓名,供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及号码。
6. 存款及存款凭证
6.1 客户应在各类外币存款账户中存入不低于银行要求的起存金额。客户一次性存入的金额超过银行规定的数额时,应按银行的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银行要求的文件。
6.2 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银行发给客户记名存单(以下称“记名存单”)。
6.3 通知存款本金一次性存入,银行发给客户记名存单,且须注明“通知存款”字样。客户在存入款项时可以自由选择通知存款品种。
7. 支取
7.1 活期储蓄存款,客户可以凭存折或其他存款凭证随时支取。
7.2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时客户凭记名存单支取本息。
7.3 通知存款,客户必须按照通知存款的相应期限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客户可以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支取金额一次或分次支取。在通知期限内,客户可以取消通知。
7.4 客户部分支取通知存款时,留存部分高于起存金额的,由银行为客户开具新的记名存单,起息日为原开户日,金额为留存余额;对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应予以清户,按清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或根据客户的意愿转为其他存款。
7.5 如客户一次性从外币存款账户提取现金超过银行规定的数额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经银行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如客户一次性提取现金远超过银行规定的数额,客户应当提前以电话或其他银行可接受的方式预约。
8. 利率和计息
8.1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以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息。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6 月 30 日为结息日,或按照银行依法不时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到清户日前一日止。
8.2 300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300 万(含 300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由银行与客户协商确定利率。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8.3 通知存款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和实际存期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发生下列情况,通知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a) 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
(b) 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c) 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d) 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e) 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9. 提前支取或到期转存
9.1 经客户请求,银行可以由其酌定,决定客户是否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定期储蓄存款。客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记名存单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办理。
9.2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客户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原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9.3 有关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处理方法的指示或修改指示,最迟须于到期日的前一(1)个营业日送达银行。若银行在到期日仍未收到该等处理指示,对于到期未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9.4 客户在开立定期储蓄存款账户时,可选择到期自动转存。
9.5 如定期储蓄存款恰逢非营业日到期,使客户不能按期支取的,客户可在前一个营业日支取存款,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10. 利息复核
客户认为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复核,由银行受理、复核。
11. 挂失
11.1 客户遗失存折或者记名存单的,必须立即持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供客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
11.2 如客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可用电话、电报或者信函方式挂失,但必须在五(5)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
11.3 如客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挂失手续,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该代理人应出示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由客户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11.4 银行在确认该存款未被支取后,受理挂失手续。
11.5 挂失七(7)天后,客户应与银行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折或记名存单支取存款手续。
11.6 如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被他人支取,银行不承担责任。
12. 资金划转
12.1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客户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下列外币存款账户的境内资金划转业务:
(a) 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币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
(b) 本人与本人直系亲属境内同一性质外币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12.2 上述客户于银行申请办理上述资金划转业务时,应按规定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以证明上述外币存款账户为同一户名,或者其户主间具有直系亲属关系。
13. 扣留存折或记名存单
如银行发现有伪造、涂改的存折或记名存单或冒领存款者,有权扣留存折或记名存单,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附件二
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条款
本附件二作为银行与其客户签订的《账户服务协议》的附件,适用于单位客户在银行开立的本、外币活期存款账户及相关服务。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账户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本附件,并应视为本附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 适用客户
本附件适用于可以依法在银行申请开立单位活期存款账户的中国境内的非个人客户,个人指自然人。
2. 开户
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交账户开户申请表及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并预留印鉴。申请开立账户时,客户应按银行的要求存入不低于起存金额的款项。
3. 存期和利息
3.1 活期存款不规定存期,客户可以随时支取。
3.2 活期存款按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银行将依法不时将利息贷记于客户的账户。
4. 外币账户的使用
客户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账户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限额以及相应的结汇方式使用其外币活期存款账户。
5. 变更和撤销账户
5.1 外币活期存款账户,客户申请变更客户名称、账户限额等账户信息或者申请撤销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交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
5.2 客户办理活期存款账户销户时,应与银行核对活期存款账户存款余额,并将全部剩余空白票据及其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如适用)交回银行,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按规定交回空白票据或结算凭证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6. 领购支票
6.1 银行可依其决定批准一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用于签发支票。客户领购支票,应当按照银行的要求填写相关领用单并签字和盖章,其签字及盖章应与在银行预留的签字、印章或图章相符。
6.2 银行将按其最后知晓的客户地址或客户提供的地址向客户或其授权人(如有)送交支票簿,如以上述方式向客户送交支票簿产生任何延误或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6.3 客户收到支票时,应自行核对支票的数量并检查支票上的银行名称、客户活期存款账户的账号及支票起迄号码。如发现任何不符或错误,应立即通知银行。
7. 支票的保管及转让
7.1 客户应将支票存放在安全之处,以防遗失或被窃。
7.2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客户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8. 签发支票
8.1 客户必须使用银行提供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支票,以账户的币种签发支票并填写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8.2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可由客户授权补记,被授权的人应当是客户按照银行的要求填写并签字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中指明的人。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8.3 客户签发支票时应在支票上签字并盖章,其签字及盖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字及盖章一致。客户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的签字及盖章不符的支票。
8.4 客户可以与银行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但支付密码不能代替签章。
9. 填写支票
9.1 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以正楷或行书填写,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客户负责。
9.2 客户应按照银行的要求正确填写支票,金额大写及数字须在票面适当位置填写清楚,尽量彼此紧贴并紧贴左方位置,以免被插入文字或数字。在大写金额之后应加“整”(或“正”)字结尾,数字只能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9.3 支票的出票日期应用中文大写按规定填写。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的出票日期未按规定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9.4 客户填写支票时应小心谨慎,避免以任何可能使支票被涂改或可能导致欺诈、伪造的方式及/或方法填写支票。
10. 更改支票
10.1 客户不得更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名称。对上述事项做出更改的支票无效,银行不予受理。如客户须对上述事项做出更改,应将填写错误的支票作废,另行签发一张新的支票。
10.2 客户可以更改支票上其他的记载事项,应在更改处按照与银行的约定签字并盖章证明更改系由客户做出。未证明该等更改系由客户做出的,银行不予受理。
11. 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为十(10)天,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
12. 挂失止付
12.1 客户丧失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可以通知银行挂失止付。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完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12.2 支票丧失,客户需要挂失止付的,应按银行的要求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字和盖章,并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中提供下列信息:
(a) 支票丧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b) 支票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c) 客户名称、注册地址或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12.3 银行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的支票未被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对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付款的支票,银行不承担责任。
12.4 客户应在通知银行挂失止付票据后三(3)日内,也可以在支票丧失后,依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
诉讼。
12.5 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十二(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的,自第十三(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持票人提示付款且银行依法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12.6 银行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12.7 客户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前找到丧失的支票的,应凭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撤销挂失止付通知书,提交银行办理撤销挂失止付手续。
客户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后找到丧失的支票的,应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撤销证明、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撤销挂失止付通知书,提交银行办理撤销挂失止付手续。
12.8 客户应对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对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与支票的实际记载内容不符的,按支票记载事项付款,由此发生冒领的,由失票人负责。
13. 空头支票、远期支票及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13.1 客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13.2 如客户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客户处以罚款,同时要求客户支付赔偿金,赔偿持票人。
13.3 如客户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且自退票之日起三(3)日内未能提供偿付该款项证明的,应视作欺诈性质的行为,自第四(4)日起银行有权对其活期存款账户停止支票结算。
客户提供偿付款项的证明,应为该款项的收款人或收款人开户银行的收款证明。
13.4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银行以其提示日为到期日办理支付;存款不足支付的,即作空头支票处理。
14. 责任
14.1 客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银行没有责任对该等事项进行审查。
14.2 银行善意地且按照相关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后,未发现伪造、变造的支票上的签章、记载事项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存在异常而支付票款的,对客户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也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4.3 如果客户因未能遵守本附件及《账户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或在保管或使用支票及活期存款账户的过程中因任何不谨慎而遭受任何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15. 收费
15.1 客户领购支票时,应当向银行支付手续费。
15.2 客户向银行申请支票的挂失止付,应按银行的规定支付手续费。
附件三
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账户条款
本附件三作为银行与其客户签订的《账户服务协议》的附件,适用于单位客户在银行开立的本、外币定期存款账户或通知存款账户及相关服务。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账户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本附件,并应视为本附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 适用客户
可以依法申请开立单位定期或通知存款账户的客户为中国境内的非个人客户,个人指自然人。
2. 开户
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定期或通知存款账户时,应当填写并提交账户开户申请表及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并预留印鉴。
3. 存期
3.1 定期存款的存期依照银行的规定。
3.2 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其品种按银行规定的客户可以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
4. 利率和计息
4.1 利息计算至定期或通知存款到期日的前一日,利息只在到期日支付。应计利息及扣除的税款(如有)的详细情况将于每次支付利息时通知。
4.2 人民币定期存款按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外币定期存款,对 300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存款,按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
付利息;对 300 万(含 300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上的存款,由银行与客户协商确定利率。
定期存款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4.3 通知存款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和实际存期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发生下列情况,通知存款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a) 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
(b) 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c) 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d) 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e) 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5. 存款及存款凭证
5.1 客户应在定期或通知存款账户中存入不低于银行要求的起存金额。
5.2 定期存款本金一次存入,银行发给客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客户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5.3 通知存款本金一次性存入,银行发给客户记名存款凭证(以下简称“记名存款凭证”),且须注明“通知存款”字样。客户在存入款项时可以自由选择通知存款品种。
6. 支取
6.1 如果定期或通知存款于一非营业日到期,则该存款应于下一营业日支付,且利息应计算至该下一营业日的前一日。
6.2 客户支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用于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客户支取其从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转存的定期存款时,可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原转存账户。
6.3 客户支取定期或通知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并提供预留印鉴,银行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
6.4 客户必须按照通知存款的相应期限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客户可以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支取金额一次或分次支取。在通知期限内,客户可以取消通知。
6.5 客户部分支取通知存款时,留存部分高于起存金额的,由银行为客户开具新的记名存款凭证,起息日为原开户日,金额为留存余额;对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应予以清户,按清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或根据客户的意愿转为其他存款。
7. 提前支取或到期转存
7.1 经客户请求,银行可以由其酌定,决定客户是否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7.2 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则由银行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
7.3 有关定期存款到期处理方法的指示或修改指示,最迟须于到期日的前一(1)个营业日送达银行。若银行在到期日仍未收到该等处理指示,对于到期未支取的定期存款,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同币种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7.4 客户在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可选择到期自动转存。
8. 利息复核
客户认为定期或通知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复核,由银行受理、复核。
9. 变更和挂失处理
9.1 因客户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其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银行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并同时出示银行开具的证实书或者记名存款凭证。
9.2 因客户合并或分立,其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须由双方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及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到银行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银行为客户换发新的证实书或者记名存款凭证。
9.3 客户印鉴遗失、毁损、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遗失,须持单位公函,向银行书面申请挂失。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10. 扣留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
如银行发现有伪造、涂改的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或冒领存款者,有权扣留证实书或记名存款凭证,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