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
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二三年一月
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xx世泽律师事务所(曾用名“北京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发行人”、“申请人”或“公司”)委托,作为百花村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了《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近日下发了《关于请做好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
1-2-1
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徳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告知函》所提问题逐项进行了认真核查及分析说明并出具了《北京xx世泽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百花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对相关用语的释义、缩写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2
第 2 题:关于股权转让款
2、2008 年 7 月 15 日,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签订《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
同书》,双方对六师 101 团煤矿年生产 30 万吨扩技改投资项目进行合作投资经营,合作形式为云南国瑞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六师占合作项目股份的 20%,云南国瑞占合作项目股份的 80%。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0 年 12 月,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百花村就解除《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01 团指定百花村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百花村受让 101 团煤矿资产并享有其对应权益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书》。2010 年 12 月 27 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发布《关于将 101 团煤矿资产划归新疆百花村股份公司管理的批复》(师国资发[2010]13 号),决定将 101 团煤矿资产划归百花村管理。协议签订后,百花村于 2011 年 1 月向云南国瑞支付了首期补偿收购款 1,890 万
元,云南国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后续义务。云南国瑞已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注销,不再存续。后申请人以六师 101 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 1,890 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请申请人进一步说明:(1)《协议书》是否系《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101 团指定百花村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百花村受让 101 团煤矿资产并享有其对应权益的相关事宜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各方均需承
担合同义务;(2)上述 1,890 万元首期补偿收购款是否本应由六师 101 团支付,《协
议书》尚未确认解除是否能够免除六师 101 团本应承担的支付义务;(3)结合一、二
审法院裁决以及云南国瑞已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注销的事实,申请人是否享有向六师
101 团追偿的权利;(4)申请人支付的 1890 万元截至目前仍未得到偿还的事实,是否构成时任大股东占用的情形,是否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被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方法及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2-3
1、查阅了 101 团煤矿工商登记档案;
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了云南国瑞的存续状况及 101 团煤矿的登记情况;
3、取得并查阅了农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和《补充协议》;
4、取得并查阅了百花村、农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签订的《协议书》;
5、取得并查阅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发布的《关于将 101 团煤矿资产划归新疆百花村股份公司管理的批复》(师国资发[2010]13 号);
6、查阅了(2021)兵 0601 民初 250 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 06 民终 575 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民申 305 号《民事裁定书》;
7、查阅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的诉讼文书;
8、查阅了发行人《2010 年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了解了发行人当时的主营业务状况;
9、取得了发行人就本案提供的《关于与六师 101 团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了解该诉讼产生的原因及背景情况。
【核查内容】
一、《协议书》是否系《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
101 团指定百花村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百花村受让 101 团煤矿资产并享有其对应权益的相关事宜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各方均需承担合同义务
(一)《协议书》是否系相关事宜一揽子解决方案
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第六师 101 团、云南国瑞公
司、百花村股份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公司签订的
《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予以解除,同时约定云南国瑞公司将其前期改扩
1-2-4
建 101 团煤矿投入的补偿款 63000000 元资产受让给百花村股份公司,并由百花村股份
公司将受让款 63000000 元分期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百花村股份公司将 30%的股权转让款 18900000 元直接支付给了云南国瑞公司。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第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收取百花村股份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不应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本所律师认为,《协议书》系《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
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云南国瑞将其前期改扩建 101 团煤矿投入的补偿款 6,300万元资产转让给百花村(云南国瑞与百花村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与发行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云南国瑞才是标的股权的转让方及收款方,转让价款亦由受让方发行人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因此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六师 101 团的指定无必然联系。
(二)协议各方是否均需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第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收取百花村股份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即,《合作合同书》解除后,云南国瑞系本案转让的 101 团煤矿股权的所有权人,六师 101 团不享有本案转让的 101 团煤矿股权相应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所形成的股权交付及转让价款的交付,相关权利义务系在发行人和云南国瑞之间发生。
二、上述 1,890 万元首期补偿收购款是否本应由六师 101 团支付,《协议书》尚
未确认解除是否能够免除六师 101 团本应承担的支付义务
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第六师 101 团、云南国瑞公
司、百花村股份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公司签订的
《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予以解除,同时约定云南国瑞公司将其前期改扩
建 101 团煤矿投入的补偿款 63000000 元资产受让给百花村股份公司,并由百花村股份
1-2-5
公司将受让款 63000000 元分期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百花村股份公司将 30%的股权转让款 18900000 元直接支付给了云南国瑞公司。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第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收取百花村股份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不应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本所律师认为,《合作合同书》解除后,云南国瑞系本案转让的 101 团煤矿股权的所有权人,云南国瑞与百花村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1,890 万元系发行人应支付给云南国瑞的股权转让款。云南国瑞投入的 6,300 万元形成了由其自身拥有的 101 团煤矿股权资产,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本应由六师 101
团支付的 1,890 万元首期补偿收购款,不存在六师 101 团本应承担的支付义务。
三、xxx、二审法院裁决以及云南国瑞已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注销的事实,申
请人是否享有向六师 101 团追偿的权利
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第六师 101
团与云南国瑞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予以解除,同时约定云
南国瑞公司将其前期改扩建 101 团煤矿投入的补偿款 63000000 元资产受让给百花村股
份公司,并由百花村股份公司将受让款 63000000 元分期直接支付给云南国瑞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百花村股份公司将 30%的股权转让款 18900000 元直接支付给了云南国瑞公司。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第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公司与百花村股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收取百花村股份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不应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而且百花村股份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尚未确认解除的情况下,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亦缺乏依据。”
二审判决后,发行人于 2022 年 1 月 18 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
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22 年 12 月 15 日,发行人收到(2022)兵民申 305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发行人的再审申请。
1-2-6
因此,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再审法院的裁决,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享有向六师 101 团追偿的权利。
四、申请人支付的 1890 万元截至目前仍未得到偿还的事实,是否构成时任大股东占用的情形,是否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被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2010 年,发行人主营业务产品为煤炭、焦炭、其他煤化工产品。101 团煤矿井田范围内储量丰富,各煤层主要为气煤,是炼焦配煤的有利品种,有利于百花村主业发展。在当时的背景下,发行人选择收购煤矿资产,符合其主营业务发展方向,具有商业合理性。
如本题回复之“三”所述,一、二审法院认为,云南国瑞与发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六师 101 团并非云南国瑞与发行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收取发行人支付的转让款,不应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根据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观点,发行人资产收购的交易对方为云南国瑞,款项支付的对象亦为云南国瑞。云南国瑞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发行人向云南国瑞支付款项系正常的商业交易安排。发行人支付的 1,890 万元截至目前仍未得到偿还的事实,主要系因云南国瑞已注销,发行人失去追偿对象所致。虽然发行人出于挽回损失目的,基于对交易协议的理解,尝试向本次股权交易的相关方六师 101 团追偿,
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六师 101 团非发行人股权交易的交易对方,不负有向发行人返还款项的义务,未支持发行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前述事项不构成时任大股东资金占用的情形,不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被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支付的 1,890 万元截至目前仍未得到偿还的事实,系正常商业交易中出现的交易对方云南国瑞履约信用风险,不构成时任大股东资金占用的情形,不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被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核查结论】
1-2-7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协议书》系《合作投资经营 101 团煤矿合同书》及《补
充协议》解除,云南国瑞将其前期改扩建 101 团煤矿投入的补偿款 6,300 万元资产转
让给百花村(云南国瑞与百花村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六师 101团并非云南国瑞与发行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云南国瑞才是标的股权的转让方及收款方,转让价款亦由受让方发行人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因此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六师 101 团的指定无必然联系。
《合作合同书》解除后,云南国瑞系本案转让的 101 团煤矿股权的所有权人,六
师 101 团不享有本案转让的 101 团煤矿股权相应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所形成的股权交付及转让价款的交付,相关权利义务系在发行人和云南国瑞之间发生。
2、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1,890 万元首期补偿收购款不应由六师 101 团支付,不存在六师 101 团本应承担的支付义务。
3、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再审法院的裁决,发行人不享有向六师 101 团追偿的权利。
4、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六师 101 团非发行人股权交易的交易对方,不负
有向发行人返还款项的义务。发行人支付的1,890 万元截至目前仍未得到偿还的事实,系正常商业交易中出现的交易对方云南国瑞履约信用风险,不构成时任大股东资金占用的情形,不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被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以下无正文)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