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爲進一步提高內地①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經貿交流與合作的xx,xx:
0000 x 10 月 17 日簽署的《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2004 年 10 月 29 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 年 10 月 21 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 年 6 月 26 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澳門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一)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醫療、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房地産、市場調研、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公用事業、人才中介、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筆譯和口譯、
①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會展、電信、視聽、分銷、環境、保險、銀行、證券、社會服務、旅遊、文娛、體育、海運、航空運輸、公路運輸、個體工商戶等 28 個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 4 表 1《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 3《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 2《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補充協議三》附件《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四者條款産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爲准。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 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其中:
1、放寬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年限的要求,將《安排》附件 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 款第(2)項有關內容修改如下: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即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獲許可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 年以上
(含 5 年);或以分行形式經營 2 年並且以本地註冊形式從
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3 年以上(含 3 年)。
2、在《安排》附件 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 款第(2)項下增加以下內容:提供第三方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 年以上(含 5 年)。
二、金融合作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金融領域的合作:
(一)積極支持內地銀行赴澳門開設分支機構經營業
務。
(二)爲澳門銀行在內地中西部、東北地區和廣東省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三)鼓勵澳門銀行到內地農村設立村鎮銀行。
三、貿易投資便利化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會展業的合作: 內地支持和配合澳門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
四、附件
x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
x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 00 七年七月二日在澳門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