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千峰瓦: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 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以下百萬峰瓦簡稱 MWp。
國有房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部分空間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契約書
出租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於不違反房舍原有用途情形下,為配合高雄市綠能產業,推廣綠色能源,並增加公庫收益,促進國有公用不動產有效利用,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雙方同意立使用契約如下:第一條 x契約書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九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三)千峰瓦: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 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以下百xx瓦簡稱 MWp。
(四)回饋金:係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 ﹪所計算出之數值。
第二條 租賃場地之標示或位置、租賃面積、租賃範圍:
標 示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地目 | 等則 |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 年租金 (元) | 備 註 |
高 雄 市旗 津 區中 興 段 | 1581- 0003 | 約 600 | 售電收益 % | 用途: 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 (4中心) | ||||
座落 | xxxxxxxx 0 x 00 x |
(x)租賃場地之標示或位置:xxxxxxxx 0 x 00 x屋頂部分空間、xxxxxxx 0-00 xxxxx (xxx)。
x x | x | xx | x x | 地目 | 等則 |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 年租金 (元) | 備 註 |
高 雄 市小 港 區港 口 段 | 0029- 0001 | 約 480 | 售電收益 % | 用途: 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 (5中心) | ||||
座落 | xxxxxxx 0-00 x |
(x)xxxx:xxxxxxxxxx,x不影響原定用途情況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處所。
前項建築物屋頂之空間利用,不得違反國有財產法、民法、建築管理法令、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高雄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租賃期間:
(一)自簽約日起(包含營業準備期 90 天)119 個月,租期屆滿時如未簽訂新租賃合約,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本單位不另通知。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雙方同意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依本契約相同之內容條款同續約一次,續租期以 36 個月為限,最終合約期限不得逾投資廠商與台電公司簽訂躉購契約期限。
(三)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費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第四條 建築物屋頂空間使用限制:
(一)本出租之建築物屋頂空間僅限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通知送達日起 30 天),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二)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 1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建築物屋頂;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三)租賃期間有關建物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
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甲方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在使用範圍內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興建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賠償。
(五)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六)本契約之租賃權,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七)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房屋及其他設備損毀時,經甲方同意之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八)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房屋及其他設備損毀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其修繕費用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第五條 x出租之建築物屋頂空間房地因屬免課徵房屋稅、地價稅,因出租收益而衍生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仍依照法律之規定由乙方負擔或分擔之。
第六條 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回饋金=售電收益(元)x 回饋金百分比(%)。
(二)售電收益(元)=太陽光電系統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第七條 回饋金繳納方式:
(一)回饋金繳納方式:
1、每年分兩期繳納。
2、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每年的7月31日繳納該年1月至6月回饋金;每年的1月31日繳納前一年7月至12月回饋金。
3、乙方應於每年的7月31日與1月31日前,依本租賃契約第六條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經會計師簽章後送交本關檢核,並於通知繳納後,10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繳款帳號: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011-036-03060-9財政部關務署xxx000x專戶,名稱
-太陽光電回饋金)。
4、若乙方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甲方得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租金逾期達 4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第八條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回饋金繳納期限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金額之百分之四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八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處每期回饋金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違反第九條第(四)款保險合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
十,並限期於二個月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第九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
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保險期間自簽訂合約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保險單加批甲方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四)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合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五)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八)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分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第十條 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一)、(五)或(七)款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七條第(二)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4. 乙方使用建築物屋頂違反法令規定者。
5.乙方損毀租賃建築物或其他設備而不於相當期限內(通知日起 1 個月)負責修復者。
6. 乙方將建築物屋頂全部或部分轉租他人者。
7.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8.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合約者。
9. 其他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者。
10. 為配合政府政策,建築物需拆除者。
(二)政府因重大再生能源政策改變,致影響本租賃契約之執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終止本租賃合約。
(三)甲方依本條第(一)款所列事由之一終止租賃合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已繳之回饋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請求返還,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合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回饋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五)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第十一條 租賃建築物屋頂之返還:
乙方於租賃合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返還承租建築物屋頂並於1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建築物屋頂;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能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
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十二條 對於租賃建築物,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第十三條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租賃權作為財務上或債務上設定質權擔保或其
他類似使用。
第十四條 合約公證:無
第十五條 租賃合約生效及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租賃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除本租賃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租賃契約條款之變更、 修改應經甲、乙雙方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本租賃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十六條 租賃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有無效原因,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xxxxxxxxx,x、x雙方當事人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送達地址:
本租賃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1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八條 契約份數:
本租賃契約正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副本八份,由甲方持七份乙方持一份,經簽章生效後,雙方依上述各自收執。正本由雙方各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每份契約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含稅 5 萬元,於簽約時繳納。並於契約屆滿無應辦事項,45 日內退還。
第二十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補充協議:
1.本關所屬分關如有安裝需求可依本契約條件擴充。
2.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注意預留修繕屋頂人員施工高度,漏水修繕由乙方負責。
3.裝置本系統所可能衍生之各項費用,如太陽光電板(模組)、鋁支架、雜項執照、電機技師、建築結構技師、送件審核及因設置本系統等由乙方負擔。
4. 營業準備期:應於90天內完成與台電併聯送電。
5.契約終止後,租賃建築物屋頂之返還時,應保持無漏水情形,如需修繕由乙方自行負擔。
6. 倘國有非公用土地日後有相關處分(不含所有權移轉)、開發利用計畫,須遷移設備者,由業者免費配合遷移。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出 租 人:法定代理人:
住 所:
電 話:
乙 方
承 租 人:統 一 x x:
xxxxx:xxxxx:x x:
x x:
x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