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5]医疗保险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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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2.5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3 投保年龄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7.1 其他一般条款 |
1.4 被保险人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2 被保险人的义务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7.4 批注 |
2.2 保险期间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7.5 争议处理 |
2.3 保险责任 | 5.2 效力终止 | 7.6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2.4 责任免除 | 6. 如实告知 | 8. 释义 |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及门诊医疗保险(E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5]91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及门诊医疗保险(E 款)”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
1.4 | 被保险人 |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中途不得变更。 |
2.2 | 保险期间 |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超过90天,则我们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当日起90天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按本附加合同第2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90天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我们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
2.3.1 | 紧急救援 | |
2.3.1.1 | 援助热线电话 | 被保险人需要救助时,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提供24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 |
2.3.1.2 | 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 若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治疗和服务费用; (3)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或是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审核并确认属于紧急医疗范畴; (4)未满12岁儿童住院治疗时,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累计入住以5日为限。 |
2.3.1.3 | 转院治疗 |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
2.3.1.4 | 转运回国 |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住院治 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
2.3.1.5 | 安排子女回国 | 被保险人随行的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该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
2.3.1.6 | 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1)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 (2)火葬 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将支付火葬费使被保险人的遗体可以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火葬费用将以事 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
(3)就地安葬 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 ||
2.3.1.7 | 行政援助事宜 | 如被保险人的机票、旅行证件等重要文件丢失,救援机构将提供重置服务,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如被保险人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提供必要协助,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付。 |
2.3.2 | 紧急门诊和紧急牙科门诊 | |
2.3.2.1 | 紧急门诊 |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则该次门诊的全部费用将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其住院费用按第2.3.1.2项中的保险责任处理。 |
2.3.2.2 | 紧急牙科门诊 |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牙损伤,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负责为其安排紧急治疗。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可随时决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国。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其转运回国按第2.3.1.4项的责任处理。 对每一被保险人,我们通过救援机构紧急救援所支出的费用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支出的费用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其承担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若本附加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责任均终止,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
2.4 | 责任免除 |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及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 |
品,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7)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行为;
(8)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有报酬的或有奖金的运动(桥牌、象棋、围棋等静态比赛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3)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 呈阳性);
(14)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6)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7)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 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1)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 紧急治疗请求;
(22)任何没有事先通知救援机构的非紧急性住院或者预先安排好的 住院,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23)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紧急情况除 外;
(24)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5)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6)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发生如下情况,我们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在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我们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我们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
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 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由于我们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我们不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由于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颁布的警告、禁令引发的后果,造成我们直接或间接无法履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我们不承担相应责任。此类警告或禁令包括(但不限于)隔离措施和旅行禁令。 | ||
2.5 |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亚洲:朝鲜,以色列,约旦,巴勒斯坦,叙利亚,阿富汗,伊拉克,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非洲:利比亚,南xx共和国,厄立特里亚(Eritrea),xxx,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xxxx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xxx群岛,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图阿普群岛,xx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事故通知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我们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 |
3.2 | 保险金的申请 | 本附加合同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3.1款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我们不接受任何不通过救援机构的保险金申请。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
5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 |
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5.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2)主合同效力终止;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7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其他一般条款 |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 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救援机构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
对于救援机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我们对此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可能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的选择,能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附加合同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 ||
7.2 | 被保险人的义务 | (1)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 (2)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 三方就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做出任何许诺或者承 |
诺。 (3)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30日内偿还代付款。 | ||
7.3 |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3)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急性病身故,指定的救援机构可应您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将本附加合同中遗体转送回国责任项下的目的地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但费用以不超过转送回中国境内为限; (4)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
7.4 | 批注 | 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您书面申请及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
7.5 | 争议处理 |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
7.6 |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本附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切事宜均应由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该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
8 | 释义 | |
8.1 | 突发急性病 |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
8.2 | 救援机构 | 指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援助热线电话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
8.3 | 医院 |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8.4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8.5 | 境外 |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 |
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 ||
8.6 | 潜水 |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
8.7 | 攀岩运动 |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8.8 | 探险活动 |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8.9 | 特技 | 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
8.10 | 保险事故 |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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