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海外帳戶FATCA及CRS身分聲明書【新契約要保人為法人時適用】
美國海外帳戶FATCA及CRS身分聲明書【新契約要保人為法人時適用】
保單號碼 : 統一編號: 本公司/組織(要保單位) 聲明以下內容為實:
FATCA 身分聲明(請務必勾選,若申請變更新要保人時,新要保人需重新填寫本聲明書。) | |
帳戶持有人身分(請於下方 A 至 E 項擇一勾選) | 請依左欄勾選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 ( 若已曾提供過 FATCA 相關文件給全球人壽 且截至今日之 FATCA 身分及資料並無變動者,得免提供) |
A.□本公司/組織為實質營運(定義參照附錄二說明)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 |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註1) (Y1) |
B.□本公司/組織為非營利組織(定義參照附錄二說明) |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註1) (Y1) |
C.□本公司/組織為非實質營運(定義參照附錄二說明)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並願意揭露控制人資訊於【附錄一】,且其中若為美國控制人,本公司/組織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其發送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並請其填寫個人資料同意書,同意對其資料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 註:勾選本項時,請務必同時填寫【附錄一】。 | 1.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註1) (Y1) 2.若具有美國控制人,需另檢附「FATCA 法人控制人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及「FATCA 法人控制人個人資料同意書」 (Y2) |
D.□本公司/組織為美國納稅義務人(定義參照附錄二說明),且願意提供 W-9 以茲證明 FATCA 身分。 | 1.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註1) (Y1) 2. W-9 表單 (Y3) |
E.□本公司/組織非屬上開各項法人型態(包含非屬美國企業),且願意提供 W-8BEN-E 或 W-8IMY 等美國國稅局(IRS)W-8 系列之正式文件,以茲證明FATCA 身分。 | 1.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註1) (Y1) 2.W-8BEN-E / W-8IMY(中介機構適用) (Y4) |
◎若屬自我書面紀錄之非美國金融機構(ODFFI)需另檢附公司所有股東(含股債權利益所有人)之以下文件: 3.身分報告書owner reporting statement (Y5) 4.「FATCA 法人控制人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及 「FATCA 法人控制人個人資料同意書」(Y2) 5. W-9 表單(Y3)或 W-8BEN 表單 (Y6) | |
CRS 身分聲明(請務必勾選,若申請變更新要保人時,新要保人需重新填寫本聲明書。) | |
帳戶持有人身分(請於下方 A 至 D 項擇一勾選) | 請依左欄勾選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 ( 若已曾提供過且截至今日資料並無變動者,得免提供) |
A.□本公司/組織除中華民國或美國以外,不具「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 住者(註2)」身分且為「金融機構」或「積極非金融機構」(定義參照附錄三說明)。 | |
B.□本公司/組織除中華民國或美國以外,不具「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住者(註 2)」身分且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定義參照附錄三說明)。 | 1. CRS 自我證明表-實體(法人) (Y7) 2. CRS 自我證明表-具控制權之人 (Y8) |
C.□本公司/組織除中華民國或美國以外,具「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住者(註2)」身分且為「金融機構」或「積極非金融機構」(定義參照附錄三說明)。 | CRS 自我證明表-實體(法人) (Y7) |
D.□本公司/組織除中華民國或美國以外,具「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住 者(註 2)」身分且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定義參照附錄三說明)。 | 0.XXX 自我證明表-實體(法人) (Y7) 0.XXX 自我證明表-具控制權之人 (Y8) |
(註 1)「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包含以下二項文件:
1.若為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親自簽立本聲明書,則需提供【法人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若非該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 親自簽立本聲明書,則須提供【法人代表人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2.【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可擇一提供。
(註 2)「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住者」:
不同國家的稅法規定之稅務居民不同,若對您的稅務居住者身分認定有所疑問,建議洽詢您的稅務顧問。
本公司/組織了解並同意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貴公司)為證實上開聲明內容得於必要時向本公司/組織索取相關證明文件;得代理本公司/組織向美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出示本聲明書或交付本聲明書之複本以協助本公司/組織聲明非屬美國納稅義務人; 得向美國國稅局申報關於本公司/組織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本公司/組織之美國股東相關資料);及得向中華民國稅捐機關申報關於本公司/組織之資料(包含本聲明及相關 CRS 自我證明表單)。本公司/組織如依 FATCA 法案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本公司/組織茲授權 貴公司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本公司/組織之任一帳款中扣除抵償。
本公司/組織並已詳細閱讀【附錄二】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FATCA)及【附錄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作業辦法)之應注意事項說明,了解並同意其規定與要求。
若上述聲明內容及其他要保相關文件之資訊產生變動,而造成本身分聲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完整時,本公司/組織至遲應於變更日起 30 天內主動告知 貴公司。本公司/組織了解並同意 貴公司有權合理認定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偽或變更情形而對本公司/組織保單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辦理美國稅扣繳或終止保單服務。
日期: 年 月 日
要保單位印鑑(公司大小章)
【附錄一】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及其控制人資料
(*代表為必填資訊)
英文公司名稱* | |||
美國稅務識別碼 | |||
英文通訊地址* | (Number, street, and room or suite number) (City/Town) (State/Province/Region) (Postal code/Country) | ||
控制人資訊: 1.請填寫直接或間接持有要保單位股份或資本超過 25%者之自然人。 2.無法提供前項資料者,請填寫可透過其他方式對要保單位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無法提供前二項資料者,請填寫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 (註)若為美國控制人,請以英文填寫,其餘控制人可以中文填寫。 | |||
姓名* | 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 (二擇一)* | ||
稅務識別碼* | 稅籍管轄區* | ||
生日* | (MM/DD/YYYY) | ||
通訊地址* | (Number, street, and room or suite number) (City/Town) (State/Province/Region) (Postal code/Country) | ||
縣/市 鄉 鎮 市 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 室 | |||
姓名* | 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 (二擇一)* | ||
稅務識別碼* | 稅籍管轄區* | ||
生日* | (MM/DD/YYYY) | ||
通訊地址* | (Number, street, and room or suite number) (City/Town) (State/Province/Region) (Postal code/Country) | ||
縣/市 鄉 鎮 市 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 室 | |||
姓名* | 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 (二擇一)* | ||
稅務識別碼* | 稅籍管轄區* | ||
生日* | (MM/DD/YYYY) | ||
通訊地址* | (Number, street, and room or suite number) (City/Town) (State/Province/Region) (Postal code/Country) | ||
縣/市 鄉 鎮 市 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 室 |
註:若控制人資訊填寫欄位不敷使用時,請自行列印本項填寫。
【附錄二】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 貴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 貴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 貴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第二條 x附錄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說明如下,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政府間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辨識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辨識編號(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五、其他相關名詞:
(一)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
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他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身分類別。
(二) 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
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3.任何屬 26 USC §501(a)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4.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6.任何銀行、7.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8.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10.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1.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商、12.經紀商、及 13.任何符合 U.S.C. §403(b)或 U.S.C. §457(g)之免稅信託。
(三)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
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四) 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
所稱控制人係指:(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 25%之自然人;或(2)透過其他方式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或(3)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
(五) 美國納稅義務人(法人)定義:
1.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機構;或
2.美國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或
3.曾經填寫過 Form 8832 並交付予美國國稅局(IRS)。(此即為美國稅法上認定之非企業實體
(Disregarded Entity))
(六) 實質營運定義:
1.前一年度的毛利,少於 50%為來自於非實質營運所產生,如租金、利息、 股利、權利金等,並以
(年度非實質營運所產生之毛利/年度總毛利)為計算衡量之方式;且
2.前一年度的資產少於 50%為可產生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被動資產,如公司持有的股票、債券、存款等可產生非實質營運所得之資產,並以(季平均之被動資產總值/季平均之資產總值)為計算衡量之方式。
(七) 非營利組織定義:
1.僅以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或教育之目的,在其所在國設立及維護;且
2.在其所在國免繳所得稅;且
3.無任何股東或成員對其收入或資產享有所有權或受益權;且
4.除從事慈善活動、支付勞務報酬或購買合理市價之財產外,該組織之所在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均不允許該組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予個人或非公益法人;或為個人或非公益法人之利益而使用其收入或資產;且
5.該組織之所在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在該組織清算或解散時,其全部資產須分配給所在國政府、所在國政府的延伸部分、所在國政府所控制之法人、或其它符合本項條件之非營利組織、或歸還給該組織所在國之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分支機關。
【附錄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 作業辦法)之應注意事項說明
第一條 立約人知悉及同意,本公司可根據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有關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法律條文,(a) 收集本文件所載資料並可備存作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用途及(b) 把該等資料和關於帳戶持有人及任何應申報帳戶的資料向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此外,立約人了解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條 x附錄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 CRS 作業辦法說明如下,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 CRS 作業辦法為主:
(一) 積極非金融機構定義(CRS 作業辦法第 28 條)
1. 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的 50%,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產,未達其資產總額 50%。
2. 所發行的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
3. 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4. 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
5. 組織設立未滿 24 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
6. 前 5 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清算程序。
7. 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者為限。
8. 其他:如非營利組織(可詳附錄二第二條第七款定義)
(二) 消極非金融機構定義(CRS 作業辦法第 28 條)
1. 積極非金融機構以外之非金融機構實體。
2. 由另一金融機構管理,且非位於應申報國或參與國之投資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