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1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 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 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本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应密切注意有关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垄断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 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 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 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 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 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 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 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述标准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 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 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含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