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 港 政 府 和 意 大 利 共 和 國 政 府關 於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根據協定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一、 「地區」: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意大利共和國方面,係指除了在其陸地邊界之內的地區之外,並包括該國擁有主權或根據國際法可行使主權或管轄權的海域;
二、 「公司」: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
(乙) 在意大利共和國方面,係指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基金會、社團和公共機構;
三、 「軍隊」: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乙) 在意大利共和國方面,係指意大利武裝軍隊;
四、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五、 「投資」係指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投資的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或使用收益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價券和信用債券,及由此衍生的權利,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包括合營企業在內;
(丙) 對金錢或其他資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技術程序、商譽和專門技能方面的權利;
(戊) 由法律或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六、 「投資者」: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
(i) 在其地區內具有居留權的自然人;
(ii) xxx(甲)款所界定的公司;
(乙) 在意大利共和國方面,係指──
(i) 是其國民的自然人;
(ii) xxx(甲)款所界定的公司;
七、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及提供協助和技術服務的費用或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二、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 締約各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和保護,應不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和保護,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
二、 締約各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者為準。
三、 本協定並不妨礙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利用締約另一方的任何法律或締約雙方之間較本協定條文規定更有利的任何其他義務。
第四條 損失補償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五條徵收
一、 除非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合法執行,並且是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及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不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或被限制享用其投資。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倘未能即時確定此項價值,應根據一般公認的估價原則和公平原則,並考慮已投資的資本、折舊、已調回本國的資本、更新價值、貨幣兌換率的變動及其他相關因素,以釐定補償的數額。補償應包括由徵收當天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
二、 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三、 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及二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道兩款所指的補償。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 締約各方須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本權利不能免除投資者繳稅的義務。
二、 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在沒有不適當遲延下實施。如果在完成轉移手續通常所需的期間內完成貨幣轉移,則該項轉移便須被視為沒有不適當遲延地進行。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最優惠匯率進行。
第七條例外
一、 本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視為規定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因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或本地法例而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
二、 第三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基於其在關稅或經濟聯盟、共同市場聯盟、自由貿易區、區域或分區協定、國際多邊經濟協定或為防止雙重課稅或便利越境貿易而簽訂的協議的成員身分,給予或可能於日後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任何利益或特權。
第八條代位
一、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投資者同樣的權利及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支付,應可根據本協定的有關條款自由兌換和轉移。
第九條適用
x協定的條款適用於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所進行的所有投資。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包括訴諸有關締約方的法院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一條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六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的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副院長或最資深的成員,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 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共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
四、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各自提交一分備忘錄。然後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 仲裁xx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仲裁庭作出決定前,可在審理過程中任何階段向締約雙方建議和解。
六、 仲裁庭應試圖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如無審理,則應在締約雙方提交答覆之日以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七、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八、 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九、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成員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二條生效
x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期限和終止
一、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前給予終止協定通知,否則本協定在不須言明的情況下每次延長十年,而締約任何一方保留權力在本協定當前的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前發出通知,終止本協定。
二、 對於在本協定終止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的規定自終止之日起十五年內對該類投資應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羅馬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意大利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 表
意大利共和國政府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