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重庆市探矿权出让合同
渝探矿出字〔 〕第 号
出让方(甲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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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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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乙方享有依照本合同及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其勘查及影响勘查的自然、社会等其他不可预见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涉及办理土地、林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由乙方自行依法办理。乙方完全了解可能存在无法取得前述事项相关许可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
第四条 本探矿权为(新立/延续/变更/增列勘查矿种)。
(涉及招拍挂取得的)填写取得方式,交易机构,交易机构法定代表、交易地点。
(涉及增列勘查矿种的)填写原探矿权名称,勘查矿种。
第五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探矿权主要位于 ,探矿权名称 ;勘查矿种为 ,勘查面积 平方公里,由以下 个经纬度拐点坐标圈闭(坐标系: 2000坐标系):
经纬度坐标(度分秒) |
经纬度坐标(度分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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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点号 |
经度 |
纬度 |
拐点号 |
经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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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探矿权出让有效期 年(自领导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 (大写)(¥: 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下列第 种方式缴纳,缴款时间以缴款通知书或合同约定为准。
1.一次性缴纳。
2.分期缴纳。首次缴纳人民币 (大写)(¥: 元);剩余部分在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 年内缴纳,每年 月 日前缴纳人民币 (大写)(¥: 元)。
通过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每年 月 日前按照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的 %缴纳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使用费(占用费)、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均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受让方应在收到缴款通知书30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九条 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文件规定,对乙方的勘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x xxx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含法定节假日),持本合同、矿业权出让收益支付凭证、滞纳金缴纳凭证(涉及逾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要件资料,按规定向甲方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甲方应在受理探矿权申请登记之日起40日内,依法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乙方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依法向甲方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乙方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十三条 乙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为满足勘查工程作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可以依法修建必要的临时设施(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通讯管线和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 采矿权。
第十四条 乙方在受让的探矿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三)在勘查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实施方案部署的各项勘查工作。
(四)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转让探矿权或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时,应当向甲方申请变更登记;
(五)勘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罕见地质现象或文化古迹,乙方有义务必须立即停止勘查作业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待有妥善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勘查作业。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依法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树立绿色环保勘查理念,严格落实勘查施工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切实做到依法勘查、绿色勘查;
(八)按时如实填报探矿权勘查信息公示,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九)在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同时,应向甲方申请注销探矿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合同项下所设探矿权因生态环保、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勘查行为的;
(二)乙方在勘查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为标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依法取得勘查作业区内勘查矿种采矿许可证的;
(二)勘查许可证到期,且乙方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保留探矿权,或者延续、保留探矿权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乙方依法申请转让探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甲方有权自乙方欠付之日起,以应缴出让收益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如因纳入诚信系统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延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或撤销)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同时并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滞纳金,并依法通知相关部门追缴乙方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含滞纳金)。
第十九条 乙方逾期不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探矿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当事人延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的规定执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作为探矿权人的相关条款自甲方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采用汉字书写,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叁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涉及本合同履行相关告知事项只要发送至本合同中所填写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通讯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对方,对对方不生效。本条约定之通讯地址亦适用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从其法律、法规规定,也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条款
甲方(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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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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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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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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