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關於鼓勵投資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關於鼓勵投資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荷蘭王國政府( 以下簡稱
“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大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在給予此種投資的待遇上達成協定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x協定內:
(1) “地區”:
(a)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b) 在荷蘭王國方面,係指荷蘭王國領土,包括有關領土海岸的毗連海域,而根據國際法,荷蘭王國可在這些地區行使主權或司法權。
(2) “投資者”:
(a) 在香港方面,係指
(i) 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
(ii)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以下簡稱“公司”);
(b) 在荷蘭王國方面,係指
(i) 其國民的自然人;
(ii) 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組成的法律人(以下簡稱“公司”);
(3) “投資”係指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投資的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a)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或用益灌;
(b) 公司的股份、股票、債券和信用債券,及從中得到的權利,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包括合營企業;
(c) 對金錢或其他資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d) 知識產權、技術程序、商譽和專門技能方面的權利;
(e) 法律或通過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4)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5)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6) “軍隊”:
(a)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b) 在荷蘭王國方面,係指該王國的武裝軍隊。
第二條
締約各方應在其法律及規例的架構內,創造良好條件,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並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第三條
(1)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2)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
(3)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
(4)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此種投資或收益的全面實質保護和保障,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全面實質保護和保障,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
(5) 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第四條
(1)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遇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2)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a)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b)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五條
(1) 只有合法地,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及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在不損害第十條條文的情況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2) 締約一方封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六條
(1) 締約各方須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
(2) 締約各方亦須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可轉移資金以維持或增加其投資或償還因投資而引致的借款。
(3) 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
第七條
在不損害第三條第一款的情況下,本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視為規定締約一方將由於下列原因而取得的
任何待遇、特惠或特權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
(1) 全部或主要與稅務有關的任何國際協議或安排,或全部或主要與稅務有關的任何本地法例;
(2) 參與任何現有或將來的關稅同盟、經濟同盟或類似的國際協議;或
(3) 與任何其他國家作出全部或主要與稅務有關的互惠安排。
第八條
(1) 倘若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已根據法律所確立的制度,為其投資購有保險,避免非商業的風險,承保人或分保人依據保險條件以代位取得上述投資者的權利,應獲得締約另一方承認。
(2) 除投資者有權行使的權利外,承保人或分保人無權行使其他權利。代位並不影響締約另一方對該投資者所擁有的任何權利。
第九條
x協定的條款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的所有投資。
第十條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最終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則在有關投資者請求下,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一條
(1)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2)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a)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六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締約雙方均認為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b)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末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
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副院長,可作出有關指派。
(3) 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訂定其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5) 仲裁xx以尊重法律的基礎作出決定。仲裁庭作出決定前,可在任何程序階段向締約雙方建議和解。
(6) 仲裁庭應試圖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如無審理,則應在締約雙方提交答覆之日以後作出書面裁泱。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7)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8) 仲裁庭的裁決是最終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9)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因履行本條第 2(b)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二條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在荷蘭王國方面,除非本條第 1 款所規定的通知書另有規定,否則本協定適用於歐洲境內的荷蘭王國,荷屬安的列斯和亞魯巴島。
第十三條
(1)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前給予終止協定通知,否則本協定在不須言明的情況下每十年延長一次,而締約各方保留權力在本協定當前的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前發出通知,終止本協定。
(2) 對於在本協定終止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的規定自終止之日起十五年內對該類投資應繼續有效。
(3) 在符合本條第 1 款所述期限的規定情況下,荷蘭王國政府有權終止本協定對該王國任何部分的適用。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香港簽訂。一式三份,用中文、英文和荷蘭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荷蘭王國政府代表